未生产的企业,能否实施国家项目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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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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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函〔2015〕18号
东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的通告
  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优化投资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求,结合东安实际,决定在全县实行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东安县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第一批)共涉及企业投资11个行业104类项目(限制50类、禁止54类)、外商投资5个行业31类项目(限制15类、禁止16类),适用于在东安县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各类企业及个人。今后将根据国家、省、市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及东安县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需要,适时进行调整或补充。
  二、对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项目,禁止新建。县投资管理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县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质监、消防、工商、金融、供电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提供土地、电力、授信等要素支持。
  三、对不属于负面清单范围,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引进和新建:
  (一)凡是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范围内的项目;
  (二)凡是属于国家过剩产能行业中的简单搬迁和新增产能项目;
  (三)凡是不符合东安县城乡发展和国土利用规划、相应功能区产业发展定位以及影响东安长远发展、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
对不属于负面清单范围,又不存在上述情况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为允许投资类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进行投资管理和建设、运行监管。
  四、各级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认真落实项目负面清单管理各项措施,进一步强化责任,建立健全项目巡查、稽查等监管制度,坚决制止和防范违规建设项目。对违规建设项目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严厉查处;对不严格履职尽责、失职渎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问责。
附件:东安县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第一批)
东安县人民政府
东安县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第一批)
  一、企业投资项目
主要文件依据
  (一)限制投资类(共50类项目)
(1)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普通刨花板、高中密度纤维板生产装置。
(2)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生产装置。
(3)1000吨/年以下的松香生产项目。
(4)1万立方米/年以下的胶合板和细木工板生产线。
(5)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持有新兽药证书的品种和自动化密闭式高效率混合生产工艺除外)&。
(6)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持有新兽药证书的品种和采用新技术的除外)。
(7)松脂初加工项目。
(8)以优质林木为原料的一次性木制品与木制包装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木竹加工综合利用率偏低的木竹加工项目。
(9)珍稀植物的根雕制造业。
(10)以野外资源为原料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加工。
(11)湖泊、水库投饵网箱养殖。
(12)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开荒性农业开发项目。
(13)粮食转化乙醇、食用植物油料转化生物燃料项目。
2013年国家发改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
县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单位
(1)无下泄生态流量的引水式水力发电。
(1)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2)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1)新建、扩建钨、钼、锡、锑开采、冶炼项目,稀土开采、选矿、冶炼、分离项目以及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
(2)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粗铜冶炼项目。
(3)铅冶炼项目(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上,不新增产能的技改和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4)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直接浸出除外)。
(5)新建单系列生产能力5万吨/年及以下、改扩建单系列生产能力2万吨/年及以下,以及资源利用、能源消耗、
环境保护等指标达不到行业准入条件要求的再生铅项目。
(1)新建、改扩建药用丁基橡胶塞、二步法生产输液用塑料瓶生产装置。
(2)新建及改扩建原料含有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濒危动植物药材的产品生产装置。
(3)新建、改扩建充汞式玻璃体温计、血压计生产装置、银汞齐齿科材料、新建2亿支/年以下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生产装置。
2013年国家发改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
县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单位
(1)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2)普通照明白炽灯、高压汞灯。
(3)3万吨/年及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4)未达到日用玻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指标的玻璃窑炉。
(5)生产能力小于18000瓶/时的啤酒灌装生产线。
(6)白酒生产线。
(7)酒精生产线。
(8)大豆压榨及浸出项目,单线日处理花生100吨及以下的油料加工项目。
(9)&新建单条化学木浆30万吨/年以下、化学机械木浆10万吨/年以下、化学竹浆10万吨/年以下的生产线;新闻纸、铜版纸生产线。
(10)元素氯漂白制浆工艺&。
(1)卷烟加工项目。
(1)双宫丝和柞蚕丝的立式缫丝工艺与设备。
(2)绞纱染色工艺。
(3)亚氯酸钠漂白设备。
(1)非数控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项目。
(2)&6300千牛及以下普通机械压力机制造项目。
(3)非数控剪板机、折弯机、弯管机制造项目。
(4)普通高速钢钻头、铣刀、锯片、丝锥、板牙项目。
(5)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6)直径450毫米以下的各种结合剂砂轮(钢轨打磨砂轮除外)。
(7)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8)P0级、直径60毫米以下普通微小型轴承制造项目。
(9)220千伏及以下电力变压器(非晶合金、卷铁芯等节能配电变压器除外)。
(10)220千伏及以下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使用环保型中压气体的绝缘开关柜除外)。
(11)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12)新建普通铸锻件项目。
  (二)禁止投资类(共54类项目)
(1)湿法纤维板生产工艺。
(2)滴水法松香生产工艺。
(3)以木材、伐根为主要原料的活性炭生产以及氯化锌法活性炭生产工艺。
(4)超过生态承载力的旅游活动和药材等林产品采集。
2013年国家发改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
县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单位
(1)超薄型(厚度低于0.025毫米)塑料购物袋生产。
(2)&300吨/年以下的油墨生产总装置(利用高新技术、无污染的除外)。
(3)含苯类溶剂型油墨生产。
(4)石灰法地池制浆设备(宣纸除外)。
(5)&5.1万吨/年以下的化学木浆生产线。
(6)单条3.4万吨/年以下的非木浆生产线。
(7)单条1万吨/年及以下、以废纸为原料的制浆生产线。
(8)幅宽在1.76米及以下并且车速为120米/分以下的文化纸生产线。
(9)幅宽在2米及以下并且车速为80米/分以下的白板纸、箱板纸及瓦楞纸生产线。
(10)以氯氟烃(CFCs)为制冷剂和发泡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器、工业商业用冷藏、制冷设备生产线。
(11)猪、牛、羊、禽手工屠宰工艺。
(1)电解铝项目(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优化产业布局项目除外)
(2)1万吨/年以下的再生铝、再生铅项目。
(3)4吨以下反射炉再生铝生产工艺及设备。
(4)稀土氯化物电解制备金属工艺项目。
(5)2000吨(REO)/年以下的稀土分离项目。
(1)使用直流电机驱动的印染生产线。
(2)湿法氨纶生产工艺。
(3)二甲基甲酰胺(DMF)溶剂法氨纶及腈纶生产工艺。
(4)硝酸法腈纶常规纤维生产工艺及装置。
(1)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高铝水泥、硫铝酸盐水泥等特种水泥除外)、立波尔窑、湿法窑。
(2)直径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3)2000吨/日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60万吨/年以下水泥粉磨站。
(4)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含格法)、普通浮法玻璃生产线。
(5)15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建筑陶瓷砖、20万件/年以下低档卫生陶瓷生产线。
(6)&3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2013年国家发改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
县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单位
(7)&5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类防水卷材生产线;500万平方米/年以下沥青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生产线;100万卷/年以下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
(8)无碱、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9)粘土空心砖和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10)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2.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11)&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2)&10000吨/年以下岩(矿)棉制品生产线和8000吨/年以下玻璃棉制品生产线。
(13)&60万件/年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14)&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15)&100万米/年及以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离心桩生产线。
(16)&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简称PCCP管)生产线:PCCP-L型:年设计生产能力≤50千米,PCCP-E型:年设计生产能力≤30千米。
(17)&人工浇筑、非机械成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工艺。
(18)&非机械生产中空玻璃,双层双框各类门窗及单腔结构型的塑料门窗。
(1)有效容积12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1200立方米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大于430公斤标煤/吨、新水耗量大于2.&4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铁高炉。
(2)200立方米及以下铁合金、铸铁管生产用高炉;100立方米及以下铁合金锰铁高炉。
(3)公称容量100吨以下炼钢转炉;公称容量100吨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新水耗量大于3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
(4)公称容量100吨(合金钢50吨)以下电炉;公称容量100吨(合金钢50吨)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大于98公斤标煤/吨、新水耗量大于3.2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
(5)3000千伏安及以上,未采用热装热兑工艺的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精炼电炉。
(6)&300立方米以下锰铁高炉;300立方米及以上,但焦比高于1320千克/吨的锰铁高炉;规模小于10万吨/年的高炉锰铁企业。
(7)间断浸出、间断送液的电解金属锰浸出工艺;10000吨/年以下电解金属锰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电解金属锰生产总规模为30000吨/年以下的企业。
(8)145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9)30万吨/年及以下热镀锌板卷项目。
(10)2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11)含铬质耐火材料。
(12)&6300千伏安以下铁合金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铁合金半封闭直流电炉、铁合金精炼电炉(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二、外商投资产业
主要文件依据
  (一)限制投资类(共15类项目)
  (1)&烟草制品业: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限于合资、合作)。
  (2)&烟草制品业:打叶复烤烟叶加工生产。
  (3)&造纸及纸制品业:主要利用境外木材资源的单条生产线年产30万吨及以上规模化学木浆和单条生产线年产10万吨及以上规模化学机械木浆以及同步建设的高档纸及纸板生产(限于合资、合作)。
  (4)&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额定功率350MW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制造(限于合资、合作):水泵水轮机及调速器、大型变速可逆式水泵水轮机组、发电电动机及励磁、启动装置等附属设备。
  (5)&农副食品加工业:豆油、菜籽油、花生油、棉籽油、茶籽油、葵花籽油、棕榈油等食用油脂加工(中方控股),大米、面粉加工,玉米深加工;
  (6)&农副食品加工业:生物液体燃料(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产(中方控股)。
  (7)&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出版物印刷(中方控股)。
  (8)&医药制造业:血液制品的生产。
  (9)&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钨、钼、锡(锡化合物除外)、锑(含氧化锑和硫化锑)等稀有金属冶炼。
  (10)&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电解铝、铜、铅、锌等有色金属冶炼。
  (11)&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稀土冶炼、分离(限于合资、合作)。
  (12)&通用设备制造业:&各类普通级(P0)轴承及零件(钢球、保持架)、毛坯制造。
  (13)&通用设备制造业:&400吨以下轮式、履带式起重机械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14)&专用设备制造业: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制造。
  (15)&专用设备制造业:320马力及以下推土机、30吨级及以下液压挖掘机、6吨级及以下轮式装载机、220马力及以下平地机、压路机、叉车、135吨级及以下电力传动非公路自卸翻斗车、60吨级及以下液力机械传动非公路自卸翻斗车、沥青混凝土搅拌与摊铺设备和高空作业机械、园林机械和机具、商品混凝土机械(托泵、搅拌车、搅拌站、泵车)制造。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2011年第12号令)
县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单位
  (二)禁止投资类(共16类项目)
  (1)饮料制造业:我国传统工艺的绿茶及特种茶加工(名茶、黑茶等)。
  (2)医药制造业: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和《中国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中药材加工。
  (3)医药制造业:中药饮片的蒸、炒、灸、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
  (4)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放射性矿产的冶炼、加工。
  (5)专用设备制造业:武器弹药制造。
  (6)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开口式(即酸雾直接外排式)铅酸电池、含汞扣式氧化银电池、含汞扣式碱性锌锰电池、糊式锌锰电池、镉镍电池制造。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2011年第12号令)
县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单位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1)新闻机构。
  (2)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业务。
  (3)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业务。
  (4)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5)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公司。
  (6)&新闻网站、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1)自然保护区和国际重要湿地的建设、经营。
  (2)国家保护的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
  (1)&稀土勘查、开采、选矿。
  (1)义务教育机构,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2011年第1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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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1 号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按照前款规定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二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提交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第八、十、十一项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该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他部门颁发的,将其违法行为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办法。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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