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者险50万全部赔偿丧者肇事逃逸交强险赔偿吗车修车怎么办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第三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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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商区法民一初字第606号
原告杨存,女,生于1966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商州区大荆镇李渠村三组。杨战良:
原告苏盟,女,生于1988年4月&2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苏龙,男,生于1993年10月1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苏州,男,生于1997年2月6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苏盟、苏龙、苏州法定代理人杨存(系三原告之母)。
原告苏书印,男,生于1945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雷凤霞,女,生于1946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书良,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建,男,生于1950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商洛市洛南县城关镇杨川村四组。
被告西安远大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华山,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糸该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某,系该分公司某部门经理。
被告寇卫东,男,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城关镇柏槐村六组。
原告扬存等6人与被告黄明建、西安远大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远大汽车运营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陕西分公司)、寇卫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本院子200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良,被告某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史某,被告寇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建、西安远大汽车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存等6人诉称,2005年9月14日7时20分许,苏来运驾驶陕H00302号四轮拖拉机去红门河小韩峪石场拉石头,行至红土岭隧道,被.被告寇卫东驾驶的陕AP0210号货东追尾碰撞,致苏来运重伤,经送商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商州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寇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来运无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车主黄明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西安远大汽车运营公司,该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该车在某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苏来运医疗费10561.56元,埋葬费5730.50元,冰棺费4800元,运尸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3533.2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86.41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手机损失费1400元,丢失现金2000元,共计元。扣除被告黄明建已给付的16500元,被告应赔偿总额元。
被告黄明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没有过错,商州公安交警大队136号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已作认定,我没有责任。原告将我列为第一责任赔偿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我在自己受伤住院后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借款已支付原告16500元。我自己的伤情还要继续治疗,家里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其中1个孩子有病,几年来我为孩子治病,外债累累,妻子又无职业,全家人的生活已都成了问题,我无力替责任者垫付赔偿款。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证据和法律规定,核实赔偿项目和数额。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远大汽车运营公司辩称,陕AP0210号福田厢式货车是被告黄明建个人全额购买,其产权归黄明建个人所有,我公司只负责服务。我公司在车辆产权和交通事故方面和车主黄明建有明确的划分,即车辆产权是黄明建所有,处理事故的直接、间接费用都必须由黄明建本人承担。
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为损害赔偿之诉,我公司与第三者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实际损害事实存在,没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赔付未经索赔程序是不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即使《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被害人赔偿,那也应该在确定被害人与被保险人责任后,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有关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我们对于原告请求的6000元精神损失不予赔付。本次事故寇卫东负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们对于损失20%的免赔部分不予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被告寇卫东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7时20分,被告寇卫东驾驶陕AP0210号小货车由洛南至西安,行至商州区洛洪路红40km+800m处与同向苏来运驾驶的陕H00302号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拖拉扭驾驶员苏来运受伤,苏来运经送商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苏来运经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0561.56元。被告黄明建已分数次付给原告16500元。事故发生后,经商州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寇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来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寇卫东驾驶的陕AP0210号小货卒系被告黄明建所有,被告黄明建于2002年12月3日将该车挂靠西安远大汽车运营公司,并与之签订了汽车服务合同书,约定每年向该公司缴纳服务费360元。被告西安远大汽车运营公司于2004年2月6日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陕AP0210号小货车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年,自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12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被告寇卫东于2005年11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另查明:苏来运系原告杨存之夫,婚后生育3个子女,长女苏盟,生于1988年4月26日,长子苏龙,生于1993年10月1日,次子苏州,生于1997年2月6日。苏来运父亲苏书印,生于1945年6月15日,母亲雷凤霞生于1946年10月29日。
上述事实,原告杨存等提供的证据有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136号事故认定书,商州区人民医院抢救苏来运医疗费清单,苏来运尸体停放冰棺费、运尸费、交通费、住宿费收据,原告户口登记簿。被告西安远大汽车运营公司提供的有该公司与被告黄明建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书&,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提供的陕AP0210号货车保险单,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寇卫东驾驶被告黄明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来运死亡。杨存等6原告作为受害人苏来运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寇卫东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黄明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明建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西安远大汽车运营公司,该公司收取了管理费,负有管理之责,其与被告黄明建关于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公司不承担费用的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其效力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者。故被告西安远大汽车运营公司应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被告黄明建将其车辆在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黄明建辩解商州公安交警大队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没有责任,原告将其列为第一责任赔偿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自己无力替责任者垫付赔偿款之观点,因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之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和没有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以及其承保的是第三者商业保险,应按索赔程序理赔或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观点,因《道交法》第76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而只要其所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其与第三者之间依照法律规定便产生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法》第50条1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为了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工作的衔接,要求各保险公司暂时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款)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苏来运医疗费、丧葬费、冰棺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丢失财物损失和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动处理受害人后事,致使部分损失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对其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受害人苏来运医疗费10561.56元、丧葬费5730.50元、冰棺费3000元、运尸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3513,20元、丢失手机价款14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78.6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50000元;由被告黄明建赔偿56083.87元(已付16500元),被告西安远大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在3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56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黄明建负担2800元,原告杨存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余
审 判 员&& 王彦刚
审 判 员&& 杨善虎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录齐
[法律焦点]
本案商州区人民法院能否以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及保监会39号通知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此案经商州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肇事车司机寇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苏来运无责任,其在事故中死亡。该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苏来运家属直接将肇事者、车主及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起诉至商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起诉保险公司的依据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诉讼中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既无侵权事实,又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没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三、保险赔偿案件未经索赔不能直接进入讼诉程序。法院审理认为: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所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称其承保的是第三者商业险,不是第三者强制险,对此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出保监发(2004)第39号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现有三责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责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其属于《道交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责险。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五万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第三者责任险为五万元)。
2004年5月1日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偿,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项规定出台后,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追索保险赔偿金的案件显著增多,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规定的过于笼统并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原则不能顺利衔接,从而导致纠纷增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片面要求保险公司抛开依照《保险法》制定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全部责任,从目前看已产生了极大的负面效应,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从个案讲,严重干扰了保险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由于各地法院在执法上的偏差,对此类型案件做出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使保险公司成为社会救助站,使法律天平失衡,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我们先分析一下该规定,首先肇事主体必须以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为前提,从法律层面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将制定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权力赋予了国务院,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此案发案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处于草案阶段,正式出台,所以在当时我国保险行业开展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支付费用,如何理解本条的&责任限额&,我们认为对其应该有三种理解,第一、从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出发,顾名思义责任险由于责任引发的保险赔偿,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就应进行多少赔偿,赔偿的数额应该以责任的大小为限额,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车辆一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受害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全部损失买单。这当然无可厚非,因为这样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及保险法的补偿原则,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仅负有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已经客观存在,这个责任还要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吗?我们来分析一下,暂且把保险公司放到一边,假设该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民法通则》过错责任原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赔偿原则,应该是有多大的过错承担多大的责任。其次,本条规定中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该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人的直接赔付义务,其前提也是保险合同的存在,之所以规定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基于作为责任方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所以保险公司的赔付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付,因为首先保险公司仅仅是市场经济中的一方民事主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公益社会团体,没有社会救助职能及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规定并非行政强制,而是要求保险公司变换方式履行保险合同,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并非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而应该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具体计算出来的数额,即根据保险责任事故的具体情况,按照合同以应该赔付被保险人多少为限额,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了一些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现双方约定的一些免除责任或者减少责任的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或者按比例赔付,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此种抗辩当然对抗第三人,譬如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增强驾车责任心和注意力、抑制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了一定比例的免赔额,但是在此案中商州区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更不考虑合同中的免赔率,直接判决在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尽而要求保险人承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另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保险法》在第三者责任险方面并没有赋予第三者直接索赔的权利,《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依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此可以看出仅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没有规定第三者享有该权利,虽然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大多数保险合同中并无&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约定;法律对此也无明文规定,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费用;我们认为此规定进一步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良好的立法本意,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减少了中间不必要的环节,提高了赔付效率,受害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可以尽快使赔付款项到达受害者手中,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此,减少了被保险人这个中间环节,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完全打破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序,一些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留存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的复印件,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经过这种程序保险公司无法决定是否理赔,无法准确审核如何理赔,如果不考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具体合同,仅仅采用其中部分条款的约定孤立使用,把《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说的&责任限额&狭义的理解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只要不超过最高限额,第三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使保险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剥夺了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损害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这样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赔付负担,承担合同外责任,由此带来的一个后果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降低,最终也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长此以往,必将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
还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虽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并没有赋予第三者直接通过诉讼来进行索赔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只有民事行为出现侵权,合同行为出现违约,才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结合本案,第三者并没有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为前提,保险公司也没有拒绝赔付,也就是保险公司没有出现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就莫名其妙的被推上被告席,还要承担额外的诉讼费用,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增加了诉累,造成司法人力物力的浪费。
[启发与思考]
我们认为在本案发案时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因为在当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未出台,并且保险合同也是在合意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应受法律保护,法院不能把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巨大赔偿责任让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直接援引保监发〔2004〕39号通知内容&对抗&保险公司,该通知认定现行商业险就是强制险,我们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关,在没有广泛征求社会和保险公司意见的基础上以〔通知〕的形式改变保险产品的属性是不严肃的、不负责任的、对整个社会也是有着巨大风险的,同时法院在庭审和判决中直接援引该通知判案也有欠缺,另外在当时造成保险公司被动局面的主要原因也是由于法律环境变化而造成的,因为法规的不完善给保险公司增加了更多的责任,很多法院在判决时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很大压力。保险企业有自己的经营原则,全打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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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8571788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3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赵志伟,职务为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先睿、付亚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邹碧玉,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琳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称:重庆益瑞德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泽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72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先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碧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富,被上诉人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员工,肇事车渝B×××××号轻型货车系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所有,***系该车驾驶员。日19时30分许,***驾驶渝B×××××号轻型货车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川维查家湾沿川维迎宾路往中心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川维迎宾路54号路段时与行人周红峡发生碰撞,致周红峡当场死亡。日,***支付10万元。日,交警部门认定***醉酒驾驶,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死者周红峡系城镇居民,生于日。***系死者周红峡丈夫,***系死者周红峡之子,***系死者周红峡母亲。***系城镇居民,现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
  另查明,渝B×××××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称其在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在投保单上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提示说明,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在投保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否认其在投保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申请作司法鉴定,并提供了该公司新旧两枚印模。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检材《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2页第六条投保人申明栏盖印的“重庆市益瑞德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公安机关备案的新旧两枚同名样本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还查明,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2页第六条投保人申明栏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不能辨识“益瑞德”等字样,且申明栏没有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在一审中诉称,***系死者周红峡丈夫,***系死者周红峡之子,***系死者周红峡母亲。日,***醉酒驾驶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渝B×××××号轻型货车,从长寿区晏家街道川维查家湾沿川维迎宾路往中心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川维迎宾路54号路段时与周红峡发生碰撞,导致周红峡当场死亡。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88元、丧葬费284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714556元。
  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系***醉酒驾驶所致,属于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本公司应予免责。交强险部分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对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主张金额应在2000元左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在***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只应主张30000元。
  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轻型货车系本公司所有,***系该车辆驾驶员、本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之外,***应承担责任。渝B×××××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告知免责条款,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代***支付赔偿款10万元。对于***、***、***主张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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