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证明挪用公司资金用来赌博

卢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卢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浏览:2次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宣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X,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X犯挪用资金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X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单位资金15万余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卢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徐婷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卢某X挪用宣城市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支付给宣城市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商贸公司”)的货款元,因该款被甲商贸公司发现,挪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且被告人卢某X还出具了欠条,因此该节犯罪事实已转为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指控的挪用金额69696.37元不应当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卢某X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卢某X系初犯,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卢某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卢某X受聘于甲商贸公司并担任公司销售主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某超市、南京市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等公司支付给甲商贸公司的货款和预付款共计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卢某X挪用某超市支付给甲商贸公司的货款元,甲商贸公司发现后要求其归还该货款,被告人卢某X遂于日出具一张元欠条给甲商贸公司。日、28日,被告人卢某X先后归还甲商贸公司货款共计4万元,余款69696.37元被其长期挪用。
2、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卢某X挪用宣城市某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某批发部”)支付给甲商贸公司的货款34835元。
3、2014年4月,被告人卢某X挪用宣城市某日化公司(以下简称“某日化公司”)支付给甲商贸公司的预付款1万元。
4、2014年5月,被告人卢某X挪用宣城市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商贸公司”)支付给甲商贸公司的货款8360元。
5、2014年5月,被告人卢某X挪用芜湖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某公司”)支付给甲商贸公司的货款10513元。
6、2014年5月,被告人卢某X挪用南京某公司支付给甲商贸公司的货款14050元。
7、2014年5月,被告人卢某X挪用宣城市丙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丙商贸公司”)支付给甲商贸公司的预付款3625元。
日,被告人卢某X将挪用的15万元归还给甲商贸公司,剩余款项经甲商贸公司同意,在其未领取的工资中予以折抵。次日,甲商贸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卢某X的行为予以谅解。
日,被告人卢某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卢某X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及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卢某X家庭和睦,家庭经济状况一般,邻里关系较好,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甲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于日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同年9月30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X的身份等基本信息。
3、到案经过证实:日,被告人卢某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举报信证实:日,甲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到宣城市公安局报案称,甲商贸公司的销售主管卢某X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收取客户预收款和货款后不交给公司,非法将公司15万余元资金占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犯罪。
5、卢某X侵占资金明细表证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卢某X收取了某超市、某日化公司等公司欠甲商贸公司的货款元。
6、某超市回款对账单、欠条、甲商贸销售出货单等证实:卢某X收取了某日化公司10000元和丙商贸公司5000元等事实,以及甲商贸公司发现卢某X私自与甲公司结算货款后,尚有元未交给甲商贸公司,经与卢某X核对,卢某X出具一张元的欠条给甲商贸公司。
7、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等证实:日、日,甲商贸公司与卢某X签订劳动合同,卢某X的工作职务先后为公司销售代表和销售主管。
8、宣城甲商贸公司工资表证实:2011年至2014年4月,卢某X在甲商贸公司领取工资情况。
9、欠条证实:日,卢某X向某批发部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将收取的8.5万元货款在同年7月25日前以现金还清。
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甲商贸公司员工规章制度等证实:甲商贸公司于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洗涤品、百货等业务。公司规定了单位日常管理和用人制度及财务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1、甲商贸销售出货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甲商贸公司与某超市等公司的销售出货单、收据及其财务结算明细等情况。
12、甲商贸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证实:日,被告人卢某X归还了甲商贸公司15万元欠款,余款由其未领取的工资冲抵。
13、谅解书证实:日,甲商贸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卢某X的行为予以谅解。
14、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卢某X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及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卢某X家庭和睦,家庭经济状况一般,邻里关系较好,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15、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甲商贸公司成立于日,他是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是化妆品、日用洗涤品、百货等,主要是向以宣城市为中心的区域推销公司代理的品牌货物,主要有联合利华旗下的“奥妙”、“清扬”、“高露杰”、“强生”、“大宝”等品牌。卢某X从日起至日期间,一直担任公司综合品牌经营部的销售主管。其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向公司客户收取预付款和应收货款共计元,除2014年1月迫于公司压力分两次归还4万元外,剩余元至今未归还给公司。另证实,日,卢某X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甲商贸公司。日,卢某X离职后收取某批发部预收款8.5万元,该行为是他个人行为。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甲商贸公司的主办会计。2013年11月,公司发现某超市每月回款都不是足额,经核对,发现卢某X收取了某超市元没有上交公司财务。公司找卢某X,卢某X承认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于日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给公司财务。日、28日,卢某X两次共归还了4万元。鉴于卢某X承诺还款,且平时业绩较好,公司同意其继续在公司上班。日,卢某X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公司。经他核对卢某X经手的账目,发现卢某X于日销售给某批发部高露洁牙膏30件货款4710元及日货款30125元都没有上交给公司。日,卢某X在某日化公司收取预售货款10000元未上交公司。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公司分三次销售给芜湖某公司货物共计10514.42元,这些货款被卢某X以其妹妹卢某乙的名义从银行账户取走。日,卢某X经手批发的8360元货物给乙商贸公司,钱款被其私自结算。卢某X从公司离职后,公司与南京某公司对账,发现有14057.26元货款被卢某X取走。日,卢某X经手30125元货物给某批发部,后经对账发现货款已支付给卢某X。日,卢某X私自预收了丙商贸商贸高露杰牙膏5000元货款,后来卢某X让业务员送了1375元的货物。
17、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甲商贸公司制单室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底,公司销售主管卢某X离职,经核对单据发现其从客户那里结走了十几万元的货款没有上交公司财务。卢某X在公司时负责公司综合品牌销售工作,其中团购和批发客户的货款由卢某X负责。
1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甲商贸公司的对账会计。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公司综合品牌部的销售主管卢某X一直在负责结算某超市的货款。2013年初,经核查发现某超市有短款现象,但卢某X每次都是以某超市资金紧张来应付她。2013年11月后,公司财务部门向丁某某汇报后,丁某某让他们秘密与某超市对账,经对账发现短款元。日,卢某X与陈某某等人当面对账,卢某X认可元货款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后来公司就不让卢某X负责结算某超市的货款了。
1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甲商贸公司的仓库主管。2014年5月,公司销售部主管卢某X离职,公司经核查与卢某X相关联的客户货款及出库存根,除南京叶某某客户(南京某公司)的两张出库单没有找到外,其余的仓库留存的那一联全部找到,那时他才发现卢某X从客户那里结算走了十几万元货款没有上交公司财务。
2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甲商贸公司联合利华品牌部业务员,负责跑销售业务、送货和部分现金结算。卢某X是公司综合品牌部的销售主管,负责公司的大中型超市、团购客户、和批发客户,货款结算归其负责的主要是批发客户、某超市等本地中型超市。
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超市财务经理。某超市到甲商贸公司采购货物是各分店自行负责,各分店将他们所需要的商品告知甲商贸公司的业务员,然后甲商贸公司按要求发放货物,并给一张销售出货单客户联,各分店负责人在销售出货单记账联上签字,作为结算的凭据。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他们共支付1106378元货款给甲商贸公司业务员卢某X。他们一直按照规定日期结账,不会存在拖欠甲商贸公司货款的事情。
2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乙商贸公司的总经理。他们公司与甲商贸公司联系主要靠卢某X,需要什么货卢某X会安排送货员送来,货款都是卢某X亲自来结算,而且还会将货款的尾数抹去。2014年7月,甲商贸公司与他们公司对账后,他才知道卢某X将他们公司支付的货款8360元没有上交给甲商贸公司财务。
2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丙商贸公司的老板。日,甲商贸公司的销售主管卢某X承诺以较低价格供应40箱高露洁牙膏,卢某X预收了他家货款5000元,出具了收条。同年6月,甲商贸公司送来15箱高露洁牙膏,价值2175元。同年7月18日,甲商贸公司又送来40箱高露洁牙膏,她对送货员说只需结算15箱货款2175元,并将卢某X出具的收条给送货员看。后甲商贸公司特地派人来调查此事,她讲述了事情经过,至于甲商贸公司后来如何处理她不清楚。
2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批发部的总经理。他们公司的货款一直是甲商贸公司的销售主管卢某X负责结算。甲商贸公司派人来调查两笔货款,一笔4710元、另一笔30125元,这些钱他们公司已预付给了卢某X,而甲商贸公司则称卢某X未将这两笔货款上交公司财务。
2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某日化公司的老板。他们公司的货款都是卢某X亲自来结算。日,甲商贸公司的销售主管卢某X以近期有“强生系列产品”的优惠活动为由,让她预交10000元订金,并将她的货物挂在一个超市的营业店名下。同月19日,甲商贸公司送来货物,并索要货款,她告知已预交了货款。后甲商贸公司为这事曾来对账。
2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京某公司的总经理。他们公司所需货物都是直接与甲商贸公司的销售主管卢某X联系。日,他按照卢某X的要求预付10000元至丁某某的个人账户,来享受优惠活动。同年5月8日,他们公司提货(货值14057.26元)时将剩余的4010元交给了卢某X(优惠了几十元)。后甲商贸公司为这事曾来对账。
2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芜湖某公司的负责人。他们公司专门卖化妆品,所需货物都是直接与甲商贸公司的销售主管卢某X联系,并按其提供的甲商贸公司老总丁某某的账户汇货款。但在2014年5月,卢某X以丁某某出差为由让他把货款10514.42元(汇款时抹去1.42元)汇至卢某X的账户上。同时还证实他们公司没有从甲商贸公司订高露洁牙膏之类的货物。
28、被告人卢某X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至日,他多次利用担任甲商贸公司综合品牌经营部销售主管的便利,私自向公司客户收取货物预付款和应收货款归个人使用,共计元。具体挪用如下:2013年10月至11月,他挪用某超市支付的货款共计元,被公司查实后,他签字确认,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公司,后他归还了40000元;2014年4月至5月,他挪用某批发部支付的货款共计34853元;日,他以“强生系列产品”促销为幌子,收取了某日化公司预付的10000元货款,未交到公司财务;日,他挪用乙商贸公司支付的货款8360元;2014年4月至5月间,他挪用芜湖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10513元;2014年5月份,他挪用南京客户叶某某(南京某公司)支付的货款14050元(其中预付款10000元);2014年5月,他以“高露洁牙膏”促销活动为幌子,收取了丙商贸公司预付的5000元,后送了1375元的货物,余款3625元被挪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单位资金共计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卢某X归还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X挪用甲公司给付的货款元,虽未超过三个月,且出具了欠条,由于其归还40000元后,余款69696.37元直至甲商贸公司报案后才归还,已超过三个月,因此该笔69696.37元应当计入被告人卢某X的犯罪数额中。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X挪用69696.37元不应当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卢某X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庆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建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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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挪用公司资金该如何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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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挪用公司资金该如何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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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所: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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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派出所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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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公安部门报案,带上初步非证明材料
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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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企业先收集相关书证,然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最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律所: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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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经侦大队报案,职务侵占。
律所: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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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公安机关报案
律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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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旬老人曾石生,17年前与广东省一家国有机械厂签订协议,在云南省景洪市建立该厂的"销售服务中心"。17年后,这举动竟为他招来了牢狱之灾,罪名& 是:挪用资金。这个倔强的老头感到莫名其妙:"挂靠了国企,但出资注册的是我个人,自己的公司,何来挪用资金之说?"检察机关对此并不认同,先后提交了十余份证据,试图证明企业姓"公"。但这些证据最终大多被他们自己或者法院否定;而不幸的是,曾石生的刑期由原审的实刑10年跳水至"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但"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依旧没有洗脱。"国家出资"到底依何而定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要证明曾石生挪用资金的事实成立,必须先证明"销售服务中心"是国有的,要证明"销售服务中心"是国有的,必须先证明注册资金是"国家"出的。但是,直到重审判决,检察机关、法院都没能最终证明这关键的一点。 "日,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向西双版纳州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云南销售服务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注册资金58万元人民币。"这是判决中法院仅认定的唯一"事实",与之相对应,法院引用了日云南销售中心增资时的验资报告作为证据。然而,另一份更为关键的验资报告却被法院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这份日的验资报告,才是云南销售中心成立时的验资报告,注册资金为5万元。为此,曾石生向法院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为筹资5万元成立云南销售中心,他曾向他们借过款。曾石生的辩护律师认为:如果这一关键证据,没有被法院回避,那销售服务中心的性质显而易见。通过曾石生的辩护律师还了解到,本案中被回避的远不仅这一份证据。对于法院引用的日的验资报告,法院在重审判决中提出,根据这份验资报告,注册资金58万元中有29万元固定资金,其中27万元是主管部门投资。事实上,验资报告中58万元全是流动资金,根本没有固定资金,更没有主管部门的投资。曾石生及其辩护律师就本证据多次要求调取这58万元注册资金的验资材料,但法院不予调取;同时,检察机关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58万元系"湛江设备厂"实物出资,当曾石生及其辩护律师提出要看 "实物出资的发货清单、云南销售中心注册资金账页和记账凭证,以及销售中心1994年的现金日记账"原件时,控方却迟迟未能提供,法院也未调取。并且,如此的"铁证"最终未被法院采信,这就意味着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值得推敲,如果禁不住进一步的推敲,又是否涉嫌证据造假?又该追究谁的伪证责任? 法院以工商登记为准& 为何争议频出一直未能证明"销售服务中心"系由"国家"出资,法院最终根据一份"工商登记"作出判决。重审判决中称:"本院最终依合法有效的工商注册登记,依法确认通用设备厂是服务中心的组建单位和出资者。"而事实上,湛江设备厂的工商资料中显示该企业"没有对外投资,也没有分支机构",而销售服务中心的工商资料显示系"全民所有"、"注册资金58万元";充满矛盾的二份工商登记资料,到底哪一个才是真实有效的?法院既然要"以工商登记为准",又为何厚此薄彼?一场因证据而充满博弈的控诉,一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判决书,难道真的只是为了将一个6旬老人投入监狱来维护法律的尊严?事实自然不会如此简单……通过曾石生的儿子我们了解到,2006年9月,曾石生接景洪市检察院通知,有人举报他挪用湛江机械厂公款410多万元,在配合检察院查案期间曾石生多次向负责案件的某副检察长提出,所谓挪用公款发生的公司是自己出资成立的私营企业,只是挂靠在湛江机械厂下,而且公司已经被焦明扬伙同罗金和注销,公司400多万元的库存和应收款都被他们占有了。2007年一月,曾石生办理了取保候审!一直到2008年,曾石生的儿子突然接到检察院反贪局某局长电话,要求他代表他父亲前去谈判。谈判中提出三个条件:一、叫曾石生承认自己的公司是国有企业;二、承认将该企业名下的一块胶林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罗金和;三、赔偿湛江机械厂380万元;只要答应上述条件,他们会对曾石生的案子酌情处理。这个条件被曾石生和他的儿子拒绝后,案件又没有了音讯。一直到2010年6月,检察院将案件移交到了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院多次变更起诉金额,在庭上提供的证据多为几位举报人的证人证言。在一审时几位证人的多份证言大相径庭,而案件被发回重审后,这些人的口供竟然奇迹般地统一了,其中缘由我们便不得而知了!曾石生的儿子表示:检察院为什么拒绝提供一些关键证据的原件,包括所谓的"投资证明、发货清单、现金日记账等",实际上,这些均有伪造的嫌疑,检察院为什么不去追究?曾石生的儿子还透露,如果检方的指控成立,他父亲(曾石生)不仅失去原"销售服务中心"的400多万元的追讨权,更主要的是要将价值一千多万元的胶林拱手相让…….综上所述,我们不难想象出,看似一场充满证据博弈的控诉背后,很有可能是一个利益集团的精心策划,但是,我们要告诉曾石生以及所有阅读本文的网友,我们是一个法制的国家,法律对待每一个公民都是公平的,我们不要"一叶障目而不见泰山",相信法律会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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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据形式拿走公司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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