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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按责赔付”无道理,法院判决全额赔
11:53:40来源: 开心保网
买了80万的,真的发生两车相撞的车祸事故后,交警认定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结果竟以&按责赔付&条款为由只愿按50%的比例赔付。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判决&按责赔付&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于日为其拥有的宝马730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司购买了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80万,保险合同有效期自日至日。日,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包某驾驶宝马轿车沿龙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江路与龙业路交叉口左拐弯时,恰巧徐某驾驶一辆汽车也正沿龙业路由南向北行使,双方在路口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仍然继续前行,都没有及时关注路况,最后徐某汽车左前部与宝马汽车左前部相互发生了碰撞。包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联系了交警与保险公司。不久,交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认定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然而,保险公司却在事发过后一直没有派人过来进行车辆定损,没有向其出具定损单,这下可急坏常荣电器有限公司了。迫于无奈,原告常荣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年底,向法院提起保险理赔诉讼并申请法院指定车损鉴定机构。2014年2月,法院审理了此案,在审理之前依法指定常州市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评估车损,评估结果为4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赔偿数额应当以原告与其签订的车损险合同约定,即按照保险机动车一方所负责任比例(同等责任按照50%)来进行赔付。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依据事故责任在50%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系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80万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与现场施救费共计16500元合理的必要支出。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420000元、评估费135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33800元人民币。然而,面对高额的赔付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戚墅堰区法院判决,依法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二审,但是经常州中院催告缴费缴纳上诉费后仍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因此,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裁定书,裁定原告按照撤诉处理,原审判决即日生效。目前,车损险理赔责任格式条款素有争议,尤其是在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在理赔中引发了大量争议。不同地方在审理自己行政区域的车损险理赔案件中,因法律思维不同难免产生了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之前有部分地方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仍然沿用车损险格式条款在明确告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判定&按责赔付&条款有效的先例。据了解,保险合同车损险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是目前保险行业的惯例,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对此,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保险公司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与此同时,有人认为,在车损险中,此类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较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如果依照上述按比例赔付的约定确定赔付金额,则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此种后果实际系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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