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家庭土地纠纷土地转让合同纠纷应该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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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农村承包地用途后,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判断
——由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作者:杨秀静
发布时间: 15:07:06
& &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林某于2006年将其享有的对A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陈某,陈某受让该承包地经营权后,将A地作为矿坪使用,林某明知但未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被告林某以转让费用过低为由,开始阻碍陈某对A地的使用,要求陈某增加支付转让费用,陈某拒绝,双方诉至法院。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林某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林某则主张陈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前文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虽然实现了&案结事了&,达到了追求的社会效果,但对于笔者来说,疑惑仍然存在,本案中土地承包权的经营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的行为是否导致原流转合同的当然无效?如果此案无法调解,法院该如何处理?
& & 二、司法实践的处理及学者意见 由于流转行为普遍,加之争议标的的重要性、敏感性,在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效力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时,法院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 1.不予受理。将此类纠纷以&属于政府处理范围&为由拒绝受理,但这个理由过于牵强,站不住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文中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必须由政府先行处理,但该条规定中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针对的是土地权属不明时的争议;权属明确的土地纠纷,当然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调解。此种做法也是目前较为有效的应对手段,但调解的过程却不是尽如人意。调解的初衷在于平息矛盾,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法院往往会劝诱甚至要求表面上处于强势地位的矿企,让他们支付承包方数额不等的补偿款,破财免灾,既免企业的&灾&,也免法院的&灾&。但这种做法只能了结个案,无法全面适用,一个正常的法治社会,总不能时刻依靠司法人的&单兵素质&解决问题。 3.判决。在推脱和调解未果后,法院只能依法对流转合同的效力及是否继续履行等问题作出判决,由于我国当前并未对该类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于是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有的法院 以&经营权人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判决流转合同自始无效,有的法院 则出于对&社会效果&的考虑认定流转合同有效。在大力提倡司法文书公开的今天,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局面显然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与司法实践类似,学理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 有观点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文中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土地流转合同无效。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区分双方过错进行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不应影响对土地流转合同效力的判断。理由是,强行性规范有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之分,违反了强行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的,合同自应无效,但违反了取缔性规定,仅需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能因此否认其行为的私法效力。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可见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违法行为,法律只规定通过行政程序予以处罚。因此,法律法规中关于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应属于强行性规范中的取缔性规定,对该规定的违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以上分歧的出现源于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不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文中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后为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的稳定性,减少公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又将上述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法院&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但纵观当前生效的法律法规,并未有权威部门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出明确解释,这也导致了当某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时候,实务界和学理界会对合同效力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
& & 三、擅自改变农村承包地用途的行为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管理法》也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可知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的行为违法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但民事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与保障意思自治的考虑,《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日益谨慎,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于法定无效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等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学理界已经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了多方位的解读与阐述,但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文也不妄图解决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在权威机构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出明确解释前,根据我国的司法传统,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角度考虑,不宜将尚未成熟的理论应用于司法实务中。故在本文中,笔者仅仅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出发,对强制性规定作一个简单的区分: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违反即无效&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即无效&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这个设定,笔者的观点已经很明显:法律中关于&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等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并不必然导致前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 & 四、对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后,原流转合同的效力分析
& & (一)承包方不知受让方会改变承包地用途而流转,流转后受让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 此种情形下,受让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的行为不会对承包方造成影响,流转合同对承包方和受让方继续有效。 1.如果承包方没有退出原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 规定,可以由发包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救济,要求受让方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受让方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2.如果承包方已经退出原土地承包关系,则发包方与受让方之间成立新的承包关系。发包方发包土地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土地的农业效用,受让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的行为将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故发包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的规定,解除其与受让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发包方解除合同应通知受让方,承包合同自发包方的通知到达受让方时解除,受让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发包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文中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 规定,请求受让方停止侵害、恢复承包地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损失,当然,发包方也可不解除承包合同而直接要求受让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 & (二)承包方与受让方在流转合同中约定改变承包地用途或者承包方明知受让方改变承包地用途而继续流转。 此种情形下,承包方与受让方明知流转会对集体利益造成损害而继续流转,属于恶意串通,且流转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第(四)项 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确认流转合同无效。鉴于承包方与受让方都是流转合同的既得利益者,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赋予发包方申请确认流转合同无效的权力。流转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回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承包方按照经营权流转时间扣除使用费用后返还承包地流转款、受让方恢复承包地原状,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由承包方和受让方根据双方过错按比例承担;如果土地被彻底破坏无法恢复原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由承包方和受让方按照双方过错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方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当然,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如果经营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了相关审批手续,则流转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
来源:花垣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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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怎么解决 无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的纠纷如何处理 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的纠纷怎么办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 9:59:27
导读:土地纠纷按其争议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三类:一、无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的纠纷案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中,承包土地流转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大多以口头约定形式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土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收回转包、出租、互换...
土地纠纷按其争议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三类:一、无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的纠纷案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中,承包土地流转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大多以口头约定形式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土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收回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的土地,就涉及口头约定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双方当事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其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关系依法不成立或应认定口头约定无效。笔者认为,按照农村习俗,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等土地流转方式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且以相互交付流转物作为双方关系成立的标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事实已实际发生,则双方土地流转关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流转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土地流转未报备案的纠纷案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现实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人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加之受农村习惯的影响,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往往未报发包方备案,由此,实践中出现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流转未报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纠纷案件。笔者认为,备案与批准或同意具有不同的性质,其法律意义自然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4种常见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中,除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须经发包方同意外,互换、转包和出租并不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只报备案即可。由此可见,承包土地流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但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未报发包方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转包、出租、互换未报备案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不予支持。三、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的纠纷案件在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纠纷中,土地流转未约定期限案件的处理,因其流转的方式不同,具体合同期限的认定也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一,承包土地采取转包、出租或代耕方式流转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实践中争议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其二,承包土地采取互换方式流转未约定流转期限的,解释未作相应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也应按《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有的认为,应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确定互换合同的期限,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当事人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不同类的土地纠纷依不同途径解决:土地确权纠纷土地确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土地侵权纠纷土地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调处。当事人对行政调处不服的,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可不经行政调处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土地行政争议土地行政争议,按一般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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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的纠纷及处置对策
摘要:农村土地的纠纷及处置对策
近年来,随着国家的进一步落实,对需求的扩大化与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愈发突出,因不少邻里反目、兄弟阋墙。已成为当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严重危害了农村的和谐稳定。
  1、纠纷的现状
  (1)纠纷。农户土地被征收过程中因、被征用土地的实有面积、土地上种植物的价值评估、补偿费用的发放标准不一致,或兑现补偿不及时等引发的争议。从已发生纠纷的情况来看,此类纠纷是当前土地纠纷中涉及农户多、政策性强、调解难度大的纠纷。
  (2)纠纷。主要是关于集体所有的承包问题,在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纠纷,对集体成员以外的人发包和关于承包的条件因人而异等问题也可能发生纠纷。
  (3)土地边界纠纷。当事双方因为所使用土地的边界发生的争议,多发生在直接相邻的两方或者多方土地之间,也可能是发生在不直接相邻的双方或者多方之间,或者由于边界模糊,使得双方难以分辨引发争议。此类纠纷最多最普遍,多发生在收种季节。除了一些多年无法的纠纷,一般处置难度不大。
  (4)。因比较混乱,违规建房、私搭乱建情况比较突出,容易引发矛盾,再有相邻之间的边界问题也是宅基地纠纷的发生的重要原因。
  (5)家庭土地纠纷。随着时间的推移,因死亡、搬迁、子女升学、嫁娶、生子等人口变动原因出现变化,或是由来已久的农村“分家”习惯,导致分地不公等情况,致使当前不少家庭内部成员之间产生纠纷。
  2、农村土地纠纷多发的原因
  (1)基层干部法律观念淡薄。一些村委会等基层干部法律意识差,对土地的管理没有严格按照操作,有的擅自作主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有的未经多数农民同意就擅自组织,损害农民利益;有的在村民时,以口头的方式就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许可给一些人使用,致使一些人本该合法拥有一份宅基地,却没有办理合法的使用手续,一直处于非法占用土地状态。
  (2)农民契约意识不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践中,流转行为存在严重的不规范现象。未签订合同、或合同签订不规范导致纠纷的产生。随着国家各类惠农政策的实施,部分外出务工人员回到农村,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当初流转时双方约定不明,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土地上作了大量投入,不愿让出承包土地而形成纠纷。
  (3)立法方面存在不足。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方面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五节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共十二项条文。内容比较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各种流转方式应当履行的程序性要求,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 &
  (4)透明度不高。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大量的土地,但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日渐减少,农民人均占有耕地量逐渐减少,对于多年来一直靠耕的农民来说,土地就是生活保障,是取得收入的重要来源,对土地十分珍惜。但在征用土地时,有关部门没有向农民宣传好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将各项补偿标准及时、全面地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公开,甚至没有将土地的各项补偿及时、足额的发放到农民的手中。从而引起占地纠纷、补偿纠纷,增加了农村的不安定因素。
  3、农村土地纠纷处置对策
  (1)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要及时冷静。在农村发生的土地纠纷,大部分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在接到关于土地纠纷的报警后,我们应尽快赶往现场处置。到达纠纷现场后,民警尽量让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保持克制,防止事态扩大,同时认真听取当事人发表意见,并注意用词用语,勿将矛盾引到自己身上。在详细了解纠纷的内在原因和当事人纠纷以外的原因后,可以积极调动村干部、当地有威望的人或与矛盾双方关系好的人等各种因素,以合情合理、大致均衡、顾及双方面子为目标才解决纠纷,平息矛盾。遇到可能发生恶性、群体性的土地纠纷事件,要第一时间上报主管领导请求支援。
  (2)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要部门联动。遇到派出所一个部门难以解决的土地纠纷时,就需要我们在稳控局面的前提下,及时向乡镇党委、政府汇报,在其统一领导下,组织综治办、派出所、土管所、司法所、村委会等相关人员,各部门互相配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村规民约进行联合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化解土地纠纷。
  (3)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要慎用处罚。在农村地区发生土地矛盾纠纷双方多数是亲戚或是邻居,如果只是简单依照相关法律条文,对双方做出处罚,并不利于将双方的根本矛盾解决,因此在处理因土地矛盾纠纷导致的治安案件,应结合实际情况,建议双方在公安机关和村委会的主持下以调解来做出处理,将会对整个事件和村民和谐相处有着积极的作用。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不愿调解的,依法采用处罚措施,并告知当事人依法解决土地纠纷。
  (4)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要超前预防。根据现有警情分析,现在处理的矛盾往往是前期矛盾的后遗症。有的是由于的变化造成的;有的是历史遗留问题未彻底解决而导致矛盾后移;有的甚至完全是人为因素造成。对于现在面对这些土地矛盾纠纷,在处理时需要有不给后人留下后遗症的责任意识。在处理过程中,要注意:强化流转手续办理的主体规范、程序规范,实体规范,强化土地使用的日常监管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土地纠纷的高发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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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
12:05:56 & 作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浏览次数:
摘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对村民因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村民因涉及征地行为及补偿标准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为了规范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涉及土地承包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应以合同为基础,没有合同的暂不受理。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1、几了类特殊主体成员资格的确认
  &外嫁女&的成员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精神,应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外嫁女&虽未取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但已经脱离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精神处理。
  离婚、丧偶妇女成员资格。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的成员资格。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在服役、上学期间,其户籍已迁出,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仍具有其户籍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服刑人员在
  服刑期间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规定精神处理。
  &空挂户&的成员资格。&空挂户&一般是指户籍在某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又不在此生产或生活的人员。对这类人员资格的确定,应区别对待。凡是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明确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经过民主议定同意,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民主议定同意,不宜确认其成员资格。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列外。
  捐资购买城镇户口人员的资格。捐资购买城市户口的人员,现仍在户口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资格的确认
  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只有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才有承包经营权,而在一定时期内每户承包土地的数量基本不变,家庭人口却在变化。故对于家庭承包的,在确定家第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家庭承包方分户的,所分各户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分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属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
  三、关于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及分配纠纷
  1、对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的审查
  对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分配方案的形成应当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决定重大事项的机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八类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因此在审查分配方案时,应审查该方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对于违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民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应确认其无效。
  第二、分配方案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但该自治权不是绝对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审查分配方案内容时,应以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为依据,对违反法律、政策性规定的,或侵犯人身、财产权益的,应确认其无效。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已经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此两项费用分配给全体村民的,未获得分配的村民要求分配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
  如果仅征用部分村民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经过程序。决定将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全体村民并对被征收土地的村民重新调整的,被征地村民要求给予全额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但集体经济组织如没有对被征地村民重新调整承包地,被征地村民有权要求给予全额安置补助费。
  3、对名为借款实为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理
  近年来,我省出现了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以借款形式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给其认为应当参与分配的村民,双方无还本付息、还款期限等约定,而对有些,如&外嫁女&等则不予借款,其实质是限制或剥夺了某些村民的收益分配权。对于因集体经济组织不予&借款&而丧失收益分配权的村民要求参与分配的诉讼,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按实际民事行为确定的
  原则进行审理。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土地承包流转纠纷
  1、认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
  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定应当从引导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规范化出发,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两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以两证为热认定依据;没有两证的,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
  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先后签订两个以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已经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除外;(2)均未登记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已经实际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承包合同或实际履行不一致引发的纠纷,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内容为依据。当事人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内容有异议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合同的效力。
  订立程序:承包方案依法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法定民主议定程序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
  合同主体: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承包主体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承包合同无效。
  合同内容:审查时,应严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合同约定将农业用地用于农业建设,未经依法批准的,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如果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该约定条款无效。
  3、承包地的收回与调整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收回承包方承包的耕地、草地,终止承包合同的,应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发包方对其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以及地上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对于发包方因承包方弃耕、撂荒而收回承包地以及发包方违法收回或调整承包地所产生的纠纷,法院审理时,如发包方未将收回、调整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承包方请求其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方将收回、调整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方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第三方在承包地有合理投入请求承包方或发包方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4、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审查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经营权流转及保护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当无效。第三,承包方土地转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优先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超过合理期限行使的,不予支持。第四,流转协议是否违背平等协商的原则。对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的,应当认定流转协议无效。第五,审查土地承包经营的转让是否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如果未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认定无效,但起诉前取得发包方同意的除外。第六,承包方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抵偿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无效。
  本意见自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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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类型:农业用地&
面积:100&亩
流转方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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