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法终止合同补偿金应该从昆山人民法院法院从07年算起还是08年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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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法院能不能判决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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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告诉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能一起要 告诉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能一起要 咨询实例: 我于日进入一家企业工作,直到8月26号才签订劳动合同,我可以要求补发双倍工资?公司未发放2016年1月、2月的工资,并且停止了正在进行的项目,未购买五险一金,鉴于此,我向公司申请离职(未提交书面申请,公司也没有要求,后面从公司拿到了一份离职证明),这样可以向公司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吗? 一、经济(转 载 于: 在 点 网: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法院能不能判决经济补偿金)补偿金 1、概念: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 2、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过错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经济性裁员); (5)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怎么计算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2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三、为什么二者不能一起主张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大前提是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的前提是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以永远不可能一起主张二者,因为不会出现既违法又合法的情形。篇二:【案例评析】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可否分段计算,同时兼得? 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可否分段计算,同时兼得?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2年5月进入某公司工程部当管工,双方已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日续订,有效期至日止。日下午3时许,该公司总经理叫张某到办公室谈话,说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裁减人员,明天不要再来上班,可以补给他一个月工资,让他回家另找工作。张某认为,自己在该公司已连续工作了十多年,劳动合同未到期即被无故解除,只补给一个月工资,实在太少,因此,当场表示不同意解雇。次日上午,张某照常去上班,但公司没有人安排其工作。从当日下午开始,张某只好失业在家。公司既没有通知他再去上班,也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 当地劳动仲裁委受理后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日作出裁决:该公司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金47260元。 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8266.50元、经济赔偿金23630.20元,合计31896.70元。” 张某不服,向中院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引用的法律依据互相矛盾,明显错误;“分段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据;经济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以维护法律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于日未再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该事实可视为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数额超过被上诉人依法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鉴于被上诉人未上诉,对原判判决结果认可,本院不作变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本案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2、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可以“分段计算”?两者可否同时兼得?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该公司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时,既未书面通知张某或者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这种违反法定程序,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对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显然不妥。既然一审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作为判决依据,说明一审法院对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予确认,但该判决书又引用原劳动部公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第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作为“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依据。不仅与自己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而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为一审判决书引用的上述条款,只适用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并不适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对象。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后签订的这份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订立的,不属于实施之前所订的存续性劳动合同。因此,不能依据上述第三款规定,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原劳动部公布的《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已不适用。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经济赔偿金的规定。按照上述《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这里所说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就相当于现在《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赔偿金。对照一审判决书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没有按上述规定计算。况且,张某于2013年4月被解雇,却按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这到底是谁规定的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该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互相抵触,前后不统一,分别适用于合法解除和违法解除两种不同的行为。面对同一案件当事人,只好作出两种性质不同、不伦不类的判决结论,即原告既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又要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见,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性质完全不同,分别适用于依法解除和违法解除两种不同的行为,劳动者不能同时兼得。只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才能获得赔偿金。 根据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被解雇后不能同时提出这两项补偿请求;法院面对同一对象,也不能判决劳动者同时兼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而一审“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查阅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这样的规定,不知一审依照哪个条款? 至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理由,唯一依据是上诉人被解雇后未去上班,可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这实在有些荒谬绝伦。二审判决书根本没有针对上诉理由进行反驳,也没有对双方陈述答辩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疑辨析,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如果不是无意疏忽,就是故意回避,无法否定上诉理由,只好以主观推测代替事实。请问:违反法定程序,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后不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是否有理?上诉人被无故解雇,又不给相应的经济补偿,是否会心甘情愿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作出判断。既然被上诉人说 “如果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另外安排其他岗位让其上班”,又说“上诉人擅自离开公司”,为何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曾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上诉人再去上班,而是上诉人自己不去呢?若真想查明事实真相,只要让当事人举证,就立刻清楚。为什么不这样做,却偏信偏听呢? 事实胜于雄辩。若上诉人确实“擅自离职”,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为什么竟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呢?这只能说明,一审原告自觉理亏,对被告答辩无法反驳,才哑口无言。否则,一审判决后为何不上诉呢?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并非“擅自离职”,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经营困难,急需裁减人员,不让其上班。怎么能据此视为上诉人同意解除呢?这样违背情理的推断,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乎逻辑,所作的判决自然难以令人信服。面对这样的判决,当事人还有什么话可说呢?说实话,尽管一审判决不太妥当,但不敢颠倒黑白,过分脱离事实,也许只是对《劳动合同法》不太熟悉,才作出如此判决。如果纯属理解错误,尚有情可原。不料,二审判决离谱得令人不可思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明确指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具体参见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竟然明知有错,却不纠正(该判决书也承认),还凭主观推测作出如此违背情理法理的判决,显然不是理解错误,真是让人大开眼界!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关键要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包括存续性劳动合同),才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并非如同本案一审判决书一样,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为界,可以分段计算。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金可以分段计算;而赔偿金不能分段计算。分段计算赔偿金,不仅于法无据,也不符合立法目的。设立带有惩罚性的赔偿金,目的是为了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促使用人单位依法遵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只能获得赔偿金,不能兼得经济补偿金。
附注:本文撰写于日,修改于日晚。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 本案除了当事人化名外,其他情况基本属实。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二审判决后,事已如此,无力回天,本来不想再说。偶尔看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本案判决书,不禁想起老百姓诉讼之难。因此,效仿该网做法,特将本案有关情况公开,以期展开讨论:本案如此判决是否妥当?请不吝指教。篇三: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吗 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吗? 乔法官:去年年初,我应聘进入一家房产公司担任经理助理,与公司签了两年的合同。
我的上司是一位非常挑剔的人。去年年底时,因为提交的营销策划没达到他的要求,他训了我一顿。次日正好周末,我收到了公司的一封信,说我不适合公司的发展要求,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和上司实在相处不好,我觉得再待下去没有意思,也同意离开。但后来在结算工资及其他费用时我与公司发生了纠纷,随后就申请了仲裁。仲裁时,我提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支持了我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关于部分工资的诉请。 公司不服裁决提起了诉讼。仲裁期间,我也自学了一点法律。我认为,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属于不当解雇,还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所以我也提起了诉讼。但最后,法院并没有支持我的这项请求。我不知是什么原因,难道是我对《劳动合同法》的理解不对吗?读者小余小余: 你所提的问题是许多劳动者在被解雇后经常会碰到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我们有哪些权利?在仲裁和诉讼中,我们如何行使权利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我们首先要了解《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存在过失,用人单位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使解雇权的无须承担补偿责任;存在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即劳动者身体状况的原因、能力的原因以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给予经济补偿金。此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除符合上述三种情况外,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均属违法,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从上述规定看,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则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使解雇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对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劳动者同意并只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因考虑到劳动合同的合法解除还包括无理由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故在司法实践中仲裁部门对劳动者的上述请求通常会予以支持。但对于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后又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仲裁员会要求其明确请求,并只能择一予以处理。而劳动者在仲裁时已明确的诉请及其对解雇行为性质的意见,将会对其今后诉讼产生影响。因此,在提起仲裁时劳动者应充分考虑,理性选择。小余,你在接到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通知后,选择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获得了支持。在此之外,你还要求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两项请求显然是矛盾的,你的请求难以同时获得支持。法院对你新增加的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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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法院《员工和公司协商不缴社保,结果“悲剧”了》
信息来源:研究室联系电话:
员工和公司协商不缴社保,结果&悲剧&了
2013年5月小王进入昆山某公司担任保安队长,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在入职时签订协议,员工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将应当缴纳的社保部分计入个人薪资。2016年8月小王与公司有争议,向昆山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离职并且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小王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昆山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没有权利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小王与公司有协议在先,且小王在调查函中签字要求公司不予缴纳社保,小王是自愿不缴纳社保,公司没有主观过错,现小王以此为由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
法官提醒: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现实生活中,有些劳动者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将社保费直接支付劳动者,此时就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再苛责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公平公正,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本案没有支持小王的诉请,不排除劳动监察机关用过行政程序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法官在此提醒所有用工单位应当坚持依法用工,避免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得不偿失。
作者:&吕彬&& 薛倩&& 昆山法院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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