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补助金标准法定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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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李玉奇劳务队。乙方:王飞的父亲王丕义。王飞,男,现年27岁,系沁县郭村镇人,日上午在武乡县工地施工中不慎坠落,经武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为妥善处理好死者善后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至达成如下协议。11,曱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拾伍万元整由乙方自行分配使用。2,乙方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和劳动仲裁权利。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曱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玉奇。乙方王丕义。裴瑞芬。协调人,崔瑞君,王丽,(本人同意将此崔瑞君帐上,裴瑞芬)日。
时间正好,阳光正好,前行的我们!可否暂时停下脚步,以子之名,伴父随行!
按此协议,此款应是奜瑞芬的,崔瑞君是保官一下,如崔瑞君不还,或转移第三人,那雀瑞君就构成了刑法第270条公民财产侵占罪.
王飞死了,但王飞还有遗腹子王智茂,崔瑞君和王智茂不亲,崔瑞君的老婆王丽你和王智茂也不亲,你怎么能花你致儿旳生命钱?你就不怕王飞回耒报仇,你们活着安心吗?
王飞死了,但王飞还有遗腹子王智茂,崔瑞君和王智茂不亲,崔瑞君的老婆王丽你和王智茂也不亲,你怎么能花你致儿旳生命钱?你就不怕王飞回耒报仇,你们活着安心吗
13楼控告书控告人:裴瑞芬,女,汉族,日生,住山西省沁县册村镇新住村,系受害人王飞之妻。电话:0355——7087068控告人:王智茂,男, 日生,沁县郭村镇冀家凹村人,住新住村,系裴瑞芬与受害人王飞之子。被控告人:杨志先,男,山西省长治市沁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庭长,中国共产党党员。控告人因杨志先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违反程序办案使两控告人应得的14万元抚恤金和10万元的工亡补助金一分也拿不到,致使两控告人身无分文、居无定所、乞讨度日、精神失常。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依法提起控告。&&&&&&&&&&&&&&&&&&&&&&&&控告目的被控告人涉嫌滥用职权罪、枉法裁判罪、违反程序办案,请求1、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2、停止伤害、撤销判决、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 违背不告不理、判非所诉的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 绳的办案原则。&&& 1、明知控告人的24万元赔偿款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却故意按照《民法通则》的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分割。本案在法院的审理中已认定了本案诉求返还的24万元赔偿款是依据李玉奇劳务队与控告人裴瑞芬签订的关于《王飞同志工伤赔偿的协议书》得到的这一基本事实,却荒唐可笑的将原告所诉的返还财产案,理为析产案并不顾《立法法》的第83条之规定将24万元工亡赔偿款认定为既不是生前供养也不在一块生活的王丕义、刘月艮的共同财产,根据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杨志先已构成了滥用职权罪、枉法裁判罪。控告人裴瑞芬的丈夫王飞是在省建三公司工地施工时工亡。无论李玉奇劳务队有无资质,也无论是否申请工伤认定,均不能否认王飞因工死亡这一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61、63条之规定李玉奇劳务队均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给予赔偿。事实上从《王飞同志工伤赔偿的协议书》中也可看出,该协议是也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赔偿的。据此可认定,本案诉争的24万元是由受害人王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控告人王智茂的抚恤金构成的。根据法律规定,王智茂的抚恤金应为2%×12×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03312元,两项共计24283.2元。此款应当由保管人崔瑞君返还,但控告人杨志先却认定为共同财产,这致使未成年人王智茂应得的抚恤金被判令分文没有。根据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第三款被控告人杨志先构成了滥用职权罪、枉法裁判罪。&&&&&&&&&&&&&&&&&&&&&&&&&&&&&&&&&&&&&&&&&&&&&&&&&&&&&&&被控告人杨志先还在判决书中写明24万元赔偿款来源特别,共有人对此款贡献大小不一。控告人认为这不仅仅是认定事实错误,更有合伙谋财害命之嫌疑(是否威逼自杀?),杨志先是否是知情人?请立案侦查。 2、明知控告人的24万元工亡赔偿款是控告人裴瑞芬亲自交与崔瑞君是事实保管关系,控被告人杨志先却违背《合同法》第84条认定崔瑞君私自处分此款没有过错。从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协议书》中可看出,并经审理查明受害王飞是工伤死亡,所赔款项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的,且这笔款是专属控告人的。同意将此款转入崔瑞君账户上的是控告人裴瑞芬,虽未明确约定让崔瑞君保管,但崔瑞君自己承认是保管关系(判决书中崔瑞君辩称自己只是暂时保管),非控告人同意,崔瑞君是无权处分该款项的。被控告人杨志先审理该案应适用《合同法》第84条及相关法规,崔瑞君私自处分该款、拒不返还,已经构成了公民财产侵占罪。但被控告人杨志先却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为崔瑞君的犯罪行为创造条件。实质是为崔瑞君以权谋私,(是否权钱交易)致使应返还未成年人王智茂的抚养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万元化为乌有,损害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同样构成了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第三款滥用职权罪、枉法裁判罪。
二、 被控告人杨志先玩忽职守、欺上瞒下违反民事诉法,不按诉讼程序办案。1、法庭没有当庭宣读庭审笔录,且过后也没有让阅读(民诉法113条)。2、法庭没有当庭宣判,也没有定期宣判(民诉法134条)。3、法庭没有让原、被告双方进行辩论(民诉法127条)。4、法庭没有在开庭前3日内告知合议庭人员组成情况(民诉法115条)。综上控告人认为野生哺乳动物还是雌性哺乳,雄性采食,共同哺育幼兽,难道法官杨志先连个野生动物都不如!!!控诉人王智茂约14万元的抚恤金被剥夺,还判令了3312.37元还生自己所用的费用和变相偿还未成年人王智茂之父王飞生前10余万元的债务。致使两控告人居无定所、身无分文、乞讨度日。为了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纯洁法官队伍,也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法官法》32条第七、八、十款之规定请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控告人因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违反程序办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依法撤销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此 致&&&&&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 控告人:王智茂、裴瑞芬&&&&&&& 日&& 21:02 回复&&sxsqxrmfy&& 15楼人神共愤.&& 17:40 回复&&sxsqxrmfy&& 16楼1楼甲方;李玉奇劳务队。乙方:王飞的父亲王丕义。王飞,男,现年27岁,系沁县郭村镇人,日上午在武乡县工地施工中不慎坠落,经武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为妥善处理好死者善后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至达成如下协议。11,曱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拾伍万元整由乙方自行分配使用。2,乙方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和劳动仲裁权利。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曱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玉奇。乙方王丕义。裴瑞芬。协调人,崔瑞君,王丽,(本人同意将此崔瑞君帐上,裴瑞芬)日&&
13楼控告书控告人:裴瑞芬,女,汉族,日生,住山西省沁县册村镇新住村,系受害人王飞之妻。电话:0355——7087068控告人:王智茂,男,&日生,沁县郭村镇冀家凹村人,住新住村,系裴瑞芬与受害人王飞之子。被控告人:杨志先,男,山西省长治市沁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庭长,中国共产党党员。控告人因杨志先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违反程序办案使两控告人应得的14万元抚恤金和10万元的工亡补助金一分也拿不到,致使两控告人身无分文、居无定所、乞讨度日、精神失常。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依法提起控告。&&&&&&&&&&&&&&&&&&&&&&&&控告目的被控告人涉嫌滥用职权罪、枉法裁判罪、违反程序办案,请求1、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2、停止伤害、撤销判决、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 违背不告不理、判非所诉的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1、明知控告人的24万元赔偿款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却故意按照《民法通则》的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分割。本案在法院的审理中已认定了本案诉求返还的24万元赔偿款是依据李玉奇劳务队与控告人裴瑞芬签订的关于《王飞同志工伤赔偿的协议书》得到的这一基本事实,却荒唐可笑的将原告所诉的返还财产案,理为析产案并不顾《立法法》的第83条之规定将24万元工亡赔偿款认定为既不是生前供养也不在一块生活的王丕义、刘月艮的共同财产,根据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杨志先已构成了滥用职权罪、枉法裁判罪。控告人裴瑞芬的丈夫王飞是在省建三公司工地施工时工亡。无论李玉奇劳务队有无资质,也无论是否申请工伤认定,均不能否认王飞因工死亡这一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61、63条之规定李玉奇劳务队均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给予赔偿。事实上从《王飞同志工伤赔偿的协议书》中也可看出,该协议是也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赔偿的。据此可认定,本案诉争的24万元是由受害人王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控告人王智茂的抚恤金构成的。根据法律规定,王智茂的抚恤金应为2%×12×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03312元,两项共计24283.2元。此款应当由保管人崔瑞君返还,但控告人杨志先却认定为共同财产,这致使未成年人王智茂应得的抚恤金被判令分文没有。根据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第三款被控告人杨志先构成了滥用职权罪、枉法裁判罪。&&&&&&&&&&&&&&&&&&&&&&&&&&&&&&&&&&&&&&&&&&&&&&&&&&&&&&&被控告人杨志先还在判决书中写明24万元赔偿款来源特别,共有人对此款贡献大小不一。控告人认为这不仅仅是认定事实错误,更有合伙谋财害命之嫌疑(是否威逼自杀?),杨志先是否是知情人?请立案侦查。&2、明知控告人的24万元工亡赔偿款是控告人裴瑞芬亲自交与崔瑞君是事实保管关系,控被告人杨志先却违背《合同法》第84条认定崔瑞君私自处分此款没有过错。从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协议书》中可看出,并经审理查明受害王飞是工伤死亡,所赔款项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的,且这笔款是专属控告人的。同意将此款转入崔瑞君账户上的是控告人裴瑞芬,虽未明确约定让崔瑞君保管,但崔瑞君自己承认是保管关系(判决书中崔瑞君辩称自己只是暂时保管),非控告人同意,崔瑞君是无权处分该款项的。被控告人杨志先审理该案应适用《合同法》第84条及相关法规,崔瑞君私自处分该款、拒不返还,已经构成了公民财产侵占罪。但被控告人杨志先却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为崔瑞君的犯罪行为创造条件。实质是为崔瑞君以权谋私,(是否权钱交易)致使应返还未成年人王智茂的抚养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万元化为乌有,损害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同样构成了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第三款滥用职权罪、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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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控告人杨志先玩忽职守、欺上瞒下违反民事诉法,不按诉讼程序办案。1、法庭没有当庭宣读庭审笔录,且过后也没有让阅读(民诉法113条)。2、法庭没有当庭宣判,也没有定期宣判(民诉法134条)。3、法庭没有让原、被告双方进行辩论(民诉法127条)。4、法庭没有在开庭前3日内告知合议庭人员组成情况(民诉法115条)。综上控告人认为野生哺乳动物还是雌性哺乳,雄性采食,共同哺育幼兽,难道法官杨志先连个野生动物都不如!!!控诉人王智茂约14万元的抚恤金被剥夺,还判令了3312.37元还生自己所用的费用和变相偿还未成年人王智茂之父王飞生前10余万元的债务。致使两控告人居无定所、身无分文、乞讨度日。为了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纯洁法官队伍,也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法官法》32条第七、八、十款之规定请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控告人因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违反程序办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依法撤销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此&致&&&&&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控告人:王智茂、裴瑞芬&&&&&&&&日&21:02&回复&sxsqxrmfy15楼人神共愤.&17:40&回复&sxsqxrmfy16楼1楼甲方;李玉奇劳务队。乙方:王飞的父亲王丕义。王飞,男,现年27岁,系沁县郭村镇人,日上午在武乡县工地施工中不慎坠落,经武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为妥善处理好死者善后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至达成如下协议。11,曱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拾伍万元整由乙方自行分配使用。2,乙方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和劳动仲裁权利。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曱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玉奇。乙方王丕义。裴瑞芬。协调人,崔瑞君,王丽,(本人同意将此崔瑞君帐上,裴瑞芬)日&10:52&回复共有13篇贴子发表回复内 容: 用户名: sxsqxrmfy&&匿名发表
有冤无处申,有理无处讲,是恶性事件不断发生的根源
自诉刑事自诉状&&&&&&&&&&&&&&&&&&&&&&&&&&&&&&&&&&&&&&&&&&&&&&&&&&&&&&&&&&&&&&&&&&&&&&&&&&人:王智茂,男,日,汉族,长治市沁县郭村镇冀家凹村人。&&&&监护人::裴瑞芬,女,日生,汉族,&长治市沁县册村镇新住村人,&无工作,现住长治市沁县册村镇新住村。电话:7087068被告人:崔瑞君,男,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沁县段柳乡上北里长征村人,现住沁县定昌镇友谊花苑10单元101室。电话:诉讼请求:被诉人构成了公民财产侵占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返还其保管的王智茂的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万元及其利息,和一审诉讼费等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我叫王智茂,现年十个月大。在我还未出生时,我父王飞在省建三公司武乡中学工地施工时工亡,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我的抚恤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5万元。当时该款经王飞父亲王丕义签字保证,自诉人母亲裴瑞芬签字将此款(24万元)打入被告人崔瑞君(王飞之姐夫)账户,另外一万元由王丕义用于王飞的丧葬事宜。但崔瑞君将此款领走后多次索要不还,并将此款私自转移(由沁民初第87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为证)。根据刑法第270条被告人崔瑞君已构成了公民财产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并返回我的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此致沁县人民法院&&&&&&&&&&&&&&&&&&&&&&&&&&&&&&&&&&&&&&&自诉人:&王智茂监护人:裴瑞芬2010年&月&日&&&&&&&&&&&附:一审判决书&&&&工亡协议书
法官扬志先,伱在&沁民初字第87号(2010)判决书&中,为什么把王飞之父母王丕义,刘月艮的赡养费判的分文没有?/你安的是什么心???你家难道没有父母吗????清你回答???????????
十个月婴儿泣血控诉亲姑父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沁民初字第87号
原告裴瑞芬,女,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册村镇新住村人,现住本村。系受害人王飞之妻。
委托代理人裴晋唐(堂),男,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册村镇新住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原告裴瑞芬之父。
原告王智茂,男,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郭村镇冀家凹村人,现住山西省沁县册村镇新住村。系受害人王飞之子。
法定代理人裴瑞芬,女,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册村镇新住村人,现住本村。系原告王智茂之母。
被告崔瑞君,男,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段柳乡长征村人,现住沁县定昌真友谊花苑10单元101室。系水人王飞之姐夫。
第三人王丕义,男,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郭村镇冀家凹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受害人王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月艮,女,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郭村镇上庄岭村人,农民,现住沁县郭村镇冀家凹村。系受害人王飞之母。
原告裴瑞芬、王智茂诉被告崔瑞君、第三人王丕义、刘月艮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丕义、刘月艮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晋唐、王智茂及其法定代理人裴瑞芬,被告崔瑞君,第三人王丕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飞云,第三人刘月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裴瑞芬之夫王飞在武乡县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抢救无效身亡。王飞所在工地给予一次性赔偿金250000元。当时该款暂转入被告账户没内。除为办理王飞丧事支出10000元外,余款240000元尚在被告手中保管。&日王飞儿子王智茂出生。原告认为,该款原告只属于两原告(庭审中又变更为只应属原告王智茂一人)。被告保管后拒不返还,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40000及其利息,并撤销《关于王飞同志工亡处理的协议书》中的“赡养费”部分条款。
被告崔瑞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钱现已不在我手,2010年1月份我已将240000元取出给了第三人王丕义。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自己,被告只是暂时保管一下那笔钱,且原告也未找本人要过钱。
第三人王丕义陈述,1、原告要求撤销“赡养费”部分的条款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法院不应予以审理。2、第三人在本案中享有独立的诉讼权。被告已将240000元给付第三人王丕义是事实。3、原告请求返还全部款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只能请求其应得的合理部分款项。4、王飞之死未向工伤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工亡认定书,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而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5、《关于王飞同志工亡处理的协议书》是一个民事赔偿协议,可以算出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只能分得死亡赔偿金是大部分河抚养费的全部,剩余财产应考虑王飞的身前债务及第三人的赡养义务。6、原告应得份额中应考虑扣除第三人为原告裴瑞芬支出的生产和房租费用。
第三人刘月艮没有意见发表。
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飞死后所得240000元钱是什么性质,是否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有。2、240000元钱应当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七份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裴瑞芬与死者王飞是合法夫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裴瑞芬与王智茂的关系及各自的身份情况。
&3、原告裴瑞芬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裴瑞芬的身份情况。
&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智茂于日在沁县人民医院出生。
&5、王飞的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王飞于日因外伤致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6、《关于王飞同志工亡处理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飞在日的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死亡。甲方李玉奇劳务队与乙方王丕义、裴瑞芬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内容: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二十五万元整,由乙方自行分配使用。2、乙方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和劳动仲裁权利。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4、王丕义、裴瑞芬均同意将此款转入崔瑞君账号,时间日。
7、李玉奇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50000元于日转入崔瑞君账号,且协议中的赡养费是笔误,应该是抚养费。
被告崔瑞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没有异议。第三人王丕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正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李玉奇劳务队是一个合法的用工单位,即使王飞在这个工队死亡,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亡。对证据7认为不真实,李玉奇身份不明,且证明上的签名明显与协议上的李玉奇签名不同,同时该证明不能否定协议书中关于赡养费的内容,因李一起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该证据不合法,不能认证。第三人刘月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王丕义相同。
被告崔瑞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丕义为支持自己的陈述意见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1、沁县郭村镇冀家凹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丕义家庭子女情况。2、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月艮身患疾病。
第二组1、新生儿疾病筛查证一份,收费单据二份。证明王智茂出生时,第三人王丕义为其支付费用809.37元。2、王莉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飞之姐为裴瑞芬生育期间支付费用共2503元。以上共计331237元。
第三组(王飞生前的债务)1、王莉、张慧诊出具是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裴万军摩托车欠款3150元。2、李宝珠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李宝珠摩托车上牌照欠款700元。3、李芬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崔瑞君代王飞偿还李芬摩托车欠款1000元。
第四组(王飞结婚时的欠款)1、安俊碧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本人收到王丕义代王飞偿还期欠款500元。2、解牛牛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飞之姐王莉代王飞偿还期欠款500元。3、张鹏飞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飞出事时租车费用由饿莉出500元。4、乔中书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1000元。5、任桂良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5000元。6、史玉龙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赛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装修材料款4890元。7、李玉宝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1000元。8、李志成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500元。9、田素兰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3000元。10、赵芝兰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6000元。11、张文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1000元。12、张仲华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3000元。13、李晋中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2000元。14、崔长奇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5000元。15、崔瑞君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21000元。16、冀中和出具的证明材料三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1500元。17、曹菊如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7000元。18、陈建刚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7000元。19、安志才出具的证明材料三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2000元。20、鞠志刚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2000元。21、李星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4700元。22、王树德出具的证明材料三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1500元。23、张慧珍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王丕义代王飞偿还其本人王飞结婚时借款20000元。
第五组1、沁县统计局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6363元。2、《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3项。证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方法为按48个月计算为65452元,按60个月计算为81815元。
第六组《关于王飞同志工亡处理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玉奇劳务队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为250000元,此协议为民事赔偿协议,250000元是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
第三人刘月艮没了呀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对第三人王丕义的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如果是原告婚后债务也应该是原告还,而不应是第三人王丕义还。没有还款后取得的借条原告一概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不应该适用2008年的标准计算,而应该用2009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崔瑞君对第三人王丕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因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因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王丕义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以下事实:
日上午,受害人王飞在李玉奇转包给自己的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乡县职业中学项目工地上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死亡。李玉奇劳务队在日语王飞的父亲王丕义、妻子裴瑞芬就王飞死亡一事签署了一份《关于王飞同志工亡处理的协议书》。约定由李玉奇劳务队一次性支付王丕义、裴瑞芬一次性、丧葬费、抚恤费、赡养费对我那个一切费用250000元,由王丕义、裴瑞芬自行分配使用。当时王丕义‘裴瑞芬一致同意将该笔款打入王飞的姐夫崔瑞君的银行账号内。事后李玉奇劳务队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丕义、裴瑞芬用250000中的10000元办理了王飞的丧事。日受害人王飞之子王智茂出生。2010年元月崔瑞君将剩余款项240000元取出后转交其岳父第三人王丕义。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崔瑞君返还其保管的240000元钱,并由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王飞死亡时,原告裴瑞芬24周岁,原告王智茂尙未出生,第三人王丕义54周岁,刘月艮52周岁。依法均不符合供养亲属范围所规定的条件。在王飞死后,王飞之姐王莉照顾原告裴瑞芬生产,并由第三人垫付费用3312.3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240000元赔偿款依据李玉奇劳务队与裴瑞芬、王丕义签订的《关于王飞同志工亡处理的协议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属原告裴瑞芬、王智茂、第三人王丕义、刘月艮共同共有。在分割该共有财产时,应依法考虑共有财产来源及其共有人的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本案第三人王丕义、刘月艮即将进入晚年,年老体弱,逐步丧失劳动能力。应适当照顾,各分割25%为宜;原告王智茂年幼尙需要更多的成长保障也应该适当多分,分割30%为宜;原告裴瑞芬分割20%为宜。对于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王智茂符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全部款项应归王飞儿子王智茂所有的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0000元款项的主张,因当时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应是账户借用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将自己账户内原告与第三人的款项不论给付共有人原告或者第三人均没有过错。故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陈述的为原告裴瑞芬垫付的王智茂出生的费用及其生活费用3312.37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对第三人主张由原告承担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王丕义陈述已用该款还王飞结婚所欠债务的理由,原告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按份予以分割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飞死亡后所获得的240000元赔偿款为裴瑞芬、王智茂、王丕义、刘月艮所共同共有。其中48000元归原告裴瑞芬所有,60000元归第三人王丕义所有,60000归第三人刘月艮所有,72000元归原告王智茂所有。
二、第三人王丕义、刘月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裴瑞芬,王智茂赔偿款项120000元。扣除第三人王丕义为原告垫付的3312.37元后,实际给付元。
三、 被告崔瑞君不承担责任。
四、 驳回原告裴瑞芬、王智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有原告裴瑞芬、王智茂共有负担2450元(已预交1000元),第三人王丕义、刘月艮共同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先
&&&&&&&&&&&&&&&&&&&&&&&&&审判员&&&&&&&&李&&瑞
&&&&&&&&&&&&&&&&&&&&&&&&&代理审判员&&&&张慧琴&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莉静
附:《关于王飞同志工亡处理协议书》
关于王飞同志工亡处理的协议书
甲方:李玉奇劳务队
一方:王飞的父亲王丕义
王飞,男,现年27岁,系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郭村镇冀家凹村人。日上午在长治市武乡县工地施工中不慎坠落,经武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为妥善处理好死者善后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一次性支付一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拾伍万元整,由乙方自行分配使用。
2、乙方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和劳动仲裁权利。
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李玉奇&&&&乙方:王丕义&&&裴瑞芬
协调人:王飞的姐夫崔瑞君、李玉奇劳务队的领导
王丕义同意转入崔瑞君帐号(王丕义亲笔写下并按了手印)&裴瑞芬同意将此款转入崔瑞君账号(裴瑞芬亲笔写下并按了手印)&如4567891&&&农业银行

.* 8楼关心这个案子好老久了,判决书,协议书,埪告书,起诉书都有,检察院,市人大,纪检委,报社都参与了.还有省委书记畄言,强国论坛,天漼论坛.动作太大了.参与的人多了,是非也就明了.下面就我的理解谈几奌看法,请讨论;;一,元告的诉讼啨求是返还财产,法院按柝产分割,明显超岀诉讼凊求,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分割,更是画蛇涤足.因为此财产无论在元告,被告手中是返还而不是分割,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一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应对保官此款任伺一方提岀诉讼请求.而不是法院去追加.二,主要是不合法.整个判决书中有4処写有本院依法,就是不写法条内容.一.原告王智茂尚未岀生,依法不苻合供养亲属所规定的条件.靖问,依的是那部法那条法.二,在分割财产时,应依法考虑共有财产耒源及其贡献大小.靖问,依的是那部法那条法,三,彼告将自已账户内原告的款项给第三人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返还没有法侓衣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靖问,依的是那部法那条法.四,王飞结婚所欠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靖问,依的是那部法那条法.本院不予支持的有3処.本院认为的,有1処.本院凭什么不予支持.本院凭什么认为.应有法律条款支持.这还能叫法律文书???????????
起诉书原告 :裴瑞芬,女,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册村镇新住村人,现住本村。系受害人王飞之妻。原告 :王智茂,男,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郭村镇冀家凹村人,现住山西省沁县册村镇新住村。系受害人王飞之子。被告 :崔瑞君,男,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段柳乡上北里村人,现住沁县定昌镇友谊花苑10单元101室。系受害人王飞之姐夫。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返还其保管的抚养费、抚恤金240000元及利息。2、&&&& 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于日上午在武乡县工地施工中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王飞去世时,儿子王智茂还在腹中,日儿子王智茂出生。经协商王飞所在工地给予了一次性赔偿金25万元,在办理王飞丧事事宜中支出了1万元,剩余24万元,尚在被告手中保管。经原告与之催要,被告人无理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裴瑞芬与王飞是合法夫妻关系,王智茂是王飞亲身子。双双享受法律赋予的合法赔偿权利。工地给付的赔偿金应该属于两原告但被告保管后无理拒不返还。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立即返还保管的24万元及其利息。此致沁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裴瑞芬&& 王智茂&&&&&&&&&&&&&&&&&&&&&&&&&&&&&&& 日
雀瑞君,王丽,赶快岀耒辨白辨白吧!你真的拿你侄儿的抚养费了呜/我们是你们的同学.朋友.领居.我们不相伩你们是那样的人.也不希望人家把你们咒死,骂死!特别是崔瑞君.你作为一个外人,男人.为他夝王的岀了那么大力,操了那么大心,还为他们保菅钱.他们的戚谢你,就因为你做事不周到.把钱给了你丈人.叫人家在网上天叫骂,不直得?!你把钱要回耒,交给法院,你官求他还给谁.你官求他判的公不公?那是他王家的事.法宫的事,与你一个外人何干!父母.儿孑.朋友.同学.吃饭.睡觉.工作.学习.何等安心.何必趟那趟浑氷?-------你的知心朋友,
怎么就没孩孑的抚养费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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