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公益信托或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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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小峰 ○编辑 张亦文⊙薛小峰 ○编辑 张亦文 “完善制度,大力发展公益信托,推动信托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这是不久前银监会下发的《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简称“99号文”)中载明的信托行业发展六大转型方向之一,也是眼下不少信托公司正在努力发展的一项业务。那么,公益信托究竟是一种怎样的信托?它又将如何发挥信托制度优势,使得其与公益事业相得益彰?本文将通过紫金信托期下的“紫金·厚德”系列公益信托计划进行。公益信托是什么集合信托设立目的通常是帮助投资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属于自益类信托。与此相对,公益信托则是为了一般或特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属于他益类信托。这是公益信托与常见集合信托最根本区别。以紫金信托发行的“紫金·厚德”系列信托计划,其设立目的是为了捐助、救助困难家庭中罹患大病的儿童。从我国公益信托实践来看,公益信托主要围绕贫困家庭助学、助医,支持灾后重建和推动环境保护等公益目的而设立。《信托法》为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列示了包括: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等共七大类公益目的,指导公益信托开展。投资人如果有过认购集合信托受益权的切身经历,就会知道集合信托通常设置较高投资门槛,比如少量100万元认购起点,常见的是300万元认购门槛等。对于公益信托,银监会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人(捐赠人)在数量和交付信托金额上都不受限制。为了扩大公益信托社会影响,此前以私募形式推介的信托公司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因此,公益信托作为公益事业一种具体形式,与我们每个人距离并不遥远。只要有一份奉献社会、服务公益事业的爱心,每个人都能够通过公益信托圆自己的公益梦想。公益信托的风险控制与其托相似,公益信托的风险控制措施也十分重要。总体来说,公益信托主要依靠严谨的内部治理机制解决了受益人监督缺位的问题。正常情况下,集合信托的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可以通过定期检查信托事务管理报告,查阅信托账目、资料等方式对受托人管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而公益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是不确定的,需要根据信托目的,按照事先约定的遴选标准确定最终受益人。为了解决信托受益人监督缺位的问题,《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通过设置信托监察人,在内部治理机制上形成了对受托人有效的监督和制衡,防范受托人道德风险和管理风险。信托监察人一般由具备良好社会公信力和履行监察人职责相关专业经验的社会组织或第三方中介机构担任。此外,公益信托还通过严格外部监管最大限度地控制其运作风险。信托公司如果开展公益信托,那么不仅要接受银监体系监管,同时也要接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监管。信托法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不仅对公益信托设立进行事前审批,在信托存续期间对于信托事务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而且还要在公益信托终止时对于信托事物清算报告进行核准。通过“双线”监管体系来防范和控制公益信托开展过程中潜在的各类运作风险。对于“紫金·厚德”系列信托计划而言,其一方面接受中国银监会和属地监管局监管,另一方面接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南京市民政局监督检查。集合信托设立目的是为了帮助投资人实现理财目的,因此在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上,信托公司会根据投资人风险偏好选择相应投资项目。与集合信托不同,公益信托在扣除必要费用之后的信托财产则全部用于公益目的。“紫金·厚德”系列信托计划约定信托资金在闲置期间可运用于银行存款或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维护信托资金的安全和实现保值增值。同时约定全部信托财产用于符合信托目的的公益事业。对于信托事务相关费用均不收取。如此,通过规范公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一方面可以借助信托公司专业资产管理能力实现信托财产增值,另一方面规定信托财产只能用于公益目的可以保障信托计划公益性根本目的。如何让信托与公益相得益彰信托作为一类优秀财产管理制度,从西方国家引入国内,与中国本土制度环境相互融合并推动国内资产管理市场快速发展。将信托制度应用于公益事业,这在信托制度发达的英国、美国和欧洲国家已经非常成熟。利用信托制度发展公益事业主要优势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公益信托的委托人(捐赠人)将合法所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设立信托计划后,这些财产即成为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其他财产,同时也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这样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财产风险隔离。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发生债务追偿或者破产清算情况,信托财产都不受影响。这为公益信托开展提供了良好风险隔离屏障。其次,信托制度本身是一项财产管理制度,有利于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设立公益信托之后,在法律、规章制度框架下,根据公益信托合同约定,以自己名义独立管理、运作信托财产。通过对信托财产管理可以实现滚动运作,为公益事业的开展持续不断地提供资金支持。再次,利用信托制度开展公益活动,不属于政府强制力,而是由社会力量自愿、自发进行的,有利于培养全社会公民意识。公益信托体现了社会力量自主、合规办公益特点,有利于动员更多社会资源参与到公益事业中。而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服务机构,拥有其固定的客户资源和营销渠道,可以为潜在捐赠客户和公益项目搭建起沟通桥梁。以“紫金?厚德”系列为例,除了依托本公司客户资源,在捐赠资金来源上,紫金信托创造性开发了本金捐赠和信托收益捐赠两种方式,方便客户实施捐赠。
一般而言,信托公司的客户不仅拥有丰富的金融资产,另一方面对金融服务也有着严格要求。在具体的捐赠过程中,捐赠人不会草率地一捐了之,而是希望受托机构能够严谨履行管理职责,切实将汇聚捐赠用到最需要救济社会群体,解决受捐人的实际困难。因此,在公益信托的实际运作过程中,除了有效监督外,公益信托需要执行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于重要时点的公益信托事务管理报告,在审批流程上不仅有信托公司进行内部审核,而且还需要得到信托监察人的认可,并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经过上述审批程序后才能够向社会公告。(作者系紫金信托研究发展部总经理助理 )
本文来源: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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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慈善法》背景下的慈善信托与家族信托
《慈善法》颁布后,里面专门规定了慈善信托,它和《信托法》中规定的公益信托有所不同,《慈善法》还明文规定了慈善组织可以成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因此,很多基金会都在研究托管机制的问题。实际上,单纯做慈善信托或者公益信托,它的客户群可能并不大,因为它实际上是单纯的捐赠行为。而需求比较大的是家族财富传承合理使用信托机制,使委托人的公益和私益两方面的意愿都能实现。目前,这个机制还没有探索出来,所以今天和大家主要交流以下几方面的问题:《慈善法》规定的慈善信托的特征,家族信托当前发展态势和法律问题和障碍,以及突破这些障碍到底需要哪些工作。
1慈善信托产生的背景
《慈善法》之所以规定慈善信托,实际上是《信托法》中所规定的公益信托无法落地而导致的。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里面第六章专门规定公益信托,但事实上,从&2001年一直到现在为止,能被学界和业界都公认为的公益信托很少,一个是西安信托,一个是长安信托,他们在2008年汶川地震之后,曾经在陕西省做过一个以教育为目的的信托。他们之所以具备典型的意义,主要是获得了官方的批准。
其他的信托公司也做过一些尝试,但是大量做的都是类公益信托或者准公益信托。一般情况下,这些信托有以下几种运行模式:一种是借用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壳,和委托人约定,超过一定部分的收益会捐赠,实际上,这种信托不叫公益信托,它是一个私益信托加上附捐赠合同的结构。还有一种往往是和基金会合作,让基金会把资产交给信托公司,进行理财,但这也不是公益信托,这实际上是私益信托,对基金会来说,收益部分还要根据其从事的经营性活动去纳税。另外一种是信托公司设立以慈善为目的的信托,但是它的运行模式与一般的商业信托、民事信托没有差别,只是最后把本金和收益一次性的转移给基金会、慈善组织或者政府。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类公益信托,但是典型意义上的公益信托非常少。
事实上,我并不愿意它表述为慈善信托,我是希望它能用公益信托的概念,但是为什么后来还是用慈善信托呢?第一,为了和慈善法其他章节称呼相统一,第二,如果用公益信托,与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概念是一样的。现在的立法思路是,首先明确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这等于把慈善信托变成了公益信托底下的一个概念,这在处理法律事务的时候,就意味着慈善信托的规定相当于特别法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首先应当适用的是慈善信托的规定,也就是慈善法的规定,然后再去适用信托法的规定。
2慈善信托的特征和分类
对比《信托法》和《慈善法》发现以下不同,第一个是信托的设立问题。公益信托设立的时候是很困难的,它实行的是许可制,它要求主管公益事业的政府部门批准,但是《信托法》里并没有具体明确这个部门。这次《慈善法》立法的时候明确说慈善信托不再是许可制,它用的是备案制,而且也明确说备案部门就是民政部门,因为民政部门就是慈善信托的主管部门。但是在机制的运行方面还存在争论,因为公益信托用的是许可制,它审查比较严格,但是慈善法中,慈善信托的备案是可供选择的,不备案的慈善信托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那也就意味着如果不要税收优惠政策,不备案也可以。所以在慈善法里的慈善信托,只要目的是慈善目的就是慈善信托。
《慈善法》里面规定的慈善信托分为三种:一种是,以慈善为目的但未进行备案的慈善信托,未备案就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二种是,已备案但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慈善信托;第三种是,已备案且符合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慈善信托。所以当我们用慈善信托这个概念,其实很有可能是在三种意义上使用。
在公益信托人员设置上,公益信托是必须要有监察人的,监察人的设置目的是来完成对受托人的监督,在私益信托中往往通过受益人的监督来平衡权利义务关系,对受托人形成制衡。但在公益信托中没有特定的受益人,所以受益人就无法发挥它的监督功能,因此,在公益信托里面设置了监察人。但是按照现有的规定,慈善信托的监察人也是任意设置的不是法律强制的。如前面所讲慈善信托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慈善为目的,但是未经备案,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信托,这一类在英美法上没有把它看成是慈善信托,它相当于一个民事信托;第二类是备案但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信托,这一类也不认为是严格意义上的慈善信托或公益信托。只有第三类经过备案同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信托,才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慈善信托。
3慈善信托的法律规范意义
我们之所以把慈善信托或者公益信托,这类信托识别出来,在法律规范意义上有这两层意义:第一层是指英美法上的意义,它事实上是从有效和无效角度去确定它是慈善信托与否。
在英美法上存在几个规则,第一个规则是涉及信托有效与否,有个要素是有没有确定的受益人。对慈善信托或者公益信托而言,它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美国历史上有这样一个案子,就讲到当时美国去英国化,所以它对公益信托的很多理念是不认可的,纽约州有一个富商在去世的时候留下遗嘱,要用遗产来建一个公益信托,目标是在纽约州建立一个公益图书馆,但是后来法院认为这个信托是无效的,它的理由是这个信托不具备确定的受益人,这就掀起了一股反对浪潮,后来就推出一部新的法律专门来确定公益信托的效力问题。所以在英美法上,这个规则是要去让公益信托或者慈善信托,避免受到受益人不确定这样的因素而导致信托无效的可能,这是第一个规范意义。
第二个是在英美信托法上一般的信托都会有禁止永续规则的限制,也就是私益信托的设立有一个最长期限的限制。但是法院在适用这个规则的时候对公益信托或者慈善信托是豁免的,是允许公益信托或者慈善信托永续下去的。所以在英美法上,是让两个规则避免适用到慈善信托或者公益信托中。
4家族信托发展的背景
现在来讨论家族信托的问题,在这个话题上一些人士找我谈论过一些问题,第一,就是关于财富的传承,他们基本上已经面临退休的问题,一般他们担心如果把产业留给孩子,这孩子根本没兴趣;如果把产业给卖了把财富给孩子他又担心这财富会让孩子挥霍一空,所以他们很关心事业和财富的传承。第二,他们很多人都希望能把财富做一个妥善的安排,一方面希望能把财富的大部分捐献给社会,同时能留下一定的部分让子孙后代过上有尊严的生活,所以他们的目的都是兼顾公益和私益。第三,他们还希望能够规避一些税,其实中国没有遗产税这方面的压力并不大,但是由于多种形式的财产,税收政策不明确,他们还是比较担心的这方面的问题,所以对于税务方面的咨询是最多的。
由此可以看出,国内的一些富裕阶层已经在考虑家族这信托个问题,可是我们目前能提供的服务包括现有的制度是难以满足他们。我也把这个作为一个重大的立法理由提出来,为什么中国有些成功企业家他们把信托或者把家族办公室设到境外去,其实就是因为我们现有的制度没有办法满足他们的需求。
家族信托在国外主要还是以私益为主,它主要考虑的是家族财富的传承,在一些家族信托里我们可以看到它包括保护信托,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它的子孙后代不要做纨绔子弟,不要让财富落入他人之手。因此从家族信托的本意来讲它其实是个私益信托,后来为什么会融入很多公益信托的因素呢,其实这是很多财富拥有者的财富达到一定的规模之后重新思考人生的结果。但是他们并不一定就要通过家族信托来完成这个目的,他们可以通过另设一个公益信托或者另设一个慈善基金会来实现。后来也有这样的模式,无论是公益信托还是私益信托都委托给同一个受托人,然后在这个信托里面完成多个目的。这可以通过几种方法来完成,一种是在信托设立的时候可以在同一时空下安排财产,在一个信托下的若干个子信托,然后把公益信托、私益信托单列出来,这是比较常见的。还有一种做法是,例如,三代为私益信托的受益人,三代之后私益信托终止,在这个财产基础上成立公益信托。也有一种可能性,前面是做公益信托后面转换成一定的私益信托,或者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成私益信托,这种自由度非常大,它带来的最大困惑就是税法的不同对待,法律并不认为这是无效的,它只会认为在不同的模式下当事人所能够享受的这些税收的政策,以及慈善信托本身能享受的税收政策要完全吻合美国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些要求。
在实现委托人意愿的方面,美国的受托人做了极大的努力,它的努力就在于通过信托灵活地去配置,尽最大程度来实现委托人的意愿,这也是信托的最大魅力。
5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法律障碍
第一个问题,与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有关。目前可以通过信托方式来处置财产的种类是非常少的,最多的是现金货币,其他的种类财产,例如不动产由于涉及到财产登记制度,因此没有办法设立起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信托。《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了登记生效主义,但是配套的制度并未规定不动财产的信托登记,包括《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里面也没有关于不动产信托登记这一种类,这最大的弊端就是使我们丧失了以信托的方式来处置不动产资源的权利,这是对个人财产权处分的一种限制。还有股权,如果股权不变更是比较容易做的,但进行信托登记就很麻烦。又如知识产权的问题,这些都涉及到相关的财产公示制度跟信托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家族信托中,涉及到大量多元化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的问题,这就会跟财产公示制度相关。但这有个矛盾,家族信托特别强调隐秘性,但是信托财产登记要求不得不去进行公示,由此登记生效主义与家族信托的要求是违背的,比较理想的制度应该是登记对抗主义,可以选择不公示,但是不公示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信托本身的效力是不受此影响的。
第二个问题,关于遗嘱信托的问题。从西方信托的发展来看,遗嘱是设立信托非常重要的方式,它甚至超过了合同。但我们现行的信托法里面,关于遗嘱方式来设立信托的规定本身也有瑕疵。比如说生效要件,需要受托人承诺才可以,但是立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一个人死亡之后他的财产已经变成遗产,但是在遗产的归属问题上,我们的民商法学者认为是共有制度,这是个特别大的问题。因为如果遗产变成共有的话,我们会发现所有权归谁呢?从他死亡到遗嘱信托设立之间还有时间差,这段时间怎么处理?所以我的理解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不应当以共有制度去解决财产归属,应当依然从法定意义上来行动或者叫目的财产,这里面的遗产的执行人就相当于是受托人,然后他要根据遗嘱里面的规定去管理这个财产,他的权限比较限定。
还有个问题,遗嘱信托到底什么时候开始设立,一般认为遗嘱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生效,但不等于遗嘱信托从那时设立,这不是受托人承诺与否的问题,这涉及到这个财产是否从遗嘱的执行人移交给受托人。所以这就涉及《信托法》里面关于信托设立生效问题,是否包括信托财产的转移。我国遗嘱信托的成立的生效要件有很多规定要进行修正,我们要明确信托设立后受托人是不是在名义上就要享有财产所有权;要去修改比如说受托人承诺作为遗嘱信托成立要件的规定等等。当然还涉及到与继承制度之间衔接问题。
第三个问题,对受托人的监督问题。其实中国信托之所以在民事领域、公益领域里面举步维艰,归根到底还是缺乏一个值得让人托付的受托人的群体,英美法中,受托人有很多约定俗成的义务附加在其身上,他们的信义义务,是个很高标准的义务,信义义务不是约定义务,它并不源于信托合同,它也不是法定义务,但是如果违反信义义务会产生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甚至有时候不以损失作为要件。家族信托里监察人如何设置,如果我们把它定义为私益信托,一些内部的其他主体的加入就没有法律依据,比如说信托的监察人,我们信托法里面规定,信托监察的范围仅限于公益信托,对于私益信托是没有要求。像日本法上为了监督受托人,有好几方主体的出现,比如说受益人的代理人、信托的监督人、信托的管理人,有好几个主体来确保对受托人的监督。日本也没有像英美这样关于受托人渊远不断的发展历史,没有一个约定俗成的标准很高的信义义务以及大量的案例中形成的规则,所以需要通过内部机构的设置来确保受托人能够受到较好监督。中国跟日本很像,我们家族信托里面需要解决内部监督机制设置的问题,要考虑如何设置信托监察人。
6慈善信托和家族信托
现在的家族传承时使用的家族信托,家族信托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它可以用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股权信托、房地产信托等,但依然面临以下问题,第一个是财产登记问题,第二个是税的问题,所以我现在非常关注慈善信托的税制。现在慈善法对税收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现有慈善法,只是规定未经备案的不得享有税收优惠政策,这只能反推经过备案的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这个条件具体是什么,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希望税务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能出台一些规定来明确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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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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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托(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为使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设立的信托。是为了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平衡,以及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而依法设立的信托。
公益信托通常由委托人提供一定的财产设立,由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公益信托就其目的而言,可以分为一般目的公益信托与特定目的公益信托。前者的信托目的是一般公益目的,没有特定的限制;后者的信托目的则局限于特定的公益目的,如扶助某个地区的残疾人。
公益信托通常可以分为三种,其中,公众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公共机构信托是指为促进公共机构的管理发展而设立的信托。慈善性剩余信托是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信托,捐款人可将一部分信托收益用于自己及家庭的生活,剩余部分转给慈善机构。慈善性剩余信托有三种做法:慈善性剩余年金信托、慈善性剩余单一信托、共同收入基金。(来源:齐鲁晚报)
本文来源:大众网-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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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托 什么是公益信托
10:02:29来源:中国黄金投资网编辑:超级金子
摘要: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使整个社会或社会公众的一个显著重要的部分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是英美的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翻译过来的。但严格来说,英美的慈善信托与公共信托(public trust)还是有区别的,有些公共信托不能构成慈善信托。而且,慈善信托较好地表现了现代公益信托的起源。)
  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使整个社会或社会公众的一个显著重要的部分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是英美的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翻译过来的。但严格来说,英美的慈善信托与公共信托(public trust)还是有区别的,有些公共信托不能构成慈善信托。而且,慈善信托较好地表现了现代公益信托的起源。)
  公益信托的特点:
  1、目的必须是完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2、受益人是不完全确定的。
  3、公益信托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4、接受社会公众和国家有关机构监督。
  5、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公益信托的种类:
  1、公众信托
  委托人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
  2、公共机构信托
  为促进公共机构的管理发展而设立的信托。可以提高公共机构的运行效率。
  3、慈善性剩余信托
  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信托,捐款人可将一部分信托收益用于自己及家庭的生活,剩余部分转给慈善机构。慈善性剩余信托有三种做法:慈善性剩余年金信托、慈善性剩余单一信托、共同收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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