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餐饮管理不当造成部分环境污染造成经济损失失算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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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
***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8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纯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邓书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海鑫洪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7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下简称昌平卫校)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海鑫洪公司为我校食堂和校内超市的原实际承租经营人,按照前期签订的《食堂、小卖部承租协议书》,海鑫洪公司的经营期限截止至日,而招用新的经营方需要通过招标方式,为此,双方于日达成《昌平卫校食堂社会化经营临时续延承诺书》,约定海鑫洪公司“继续经营在下一届食堂社会化经营公开招标确定之后即行终止”,之后,我校对食堂社会化经营组织公开招标,于日发布《***食堂社会化经营中标公告》,于日向中标单位发出《***食堂社会化经营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自此,我校与海鑫洪公司双方的承租关系依照约定正式到期终止。之后,我校多次要求海鑫洪公司腾退房屋,可海鑫洪公司一直拒绝腾退,海鑫洪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校的合法权益并会给我校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海鑫洪公司立即腾退其占用的食堂和超市用房;2、判令海鑫洪公司支付自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为85000元计算);3、判令海鑫洪公司立即支付自日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水电费(截止至日为94660.5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海鑫洪公司承担。
  海鑫洪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我公司与昌平卫校签订有承租协议和承诺书,对两个协议的履行有异议。2、因为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有争议,所以没有交纳房屋使用费。3、因为昌平卫校寒假有课,为了学生的利益,我公司经营亏损,当时昌平卫校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过我公司,可以减免水电费,所以我公司没有交纳水电费,故不同意昌平卫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北京缘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聚德公司)(乙方)与昌平卫校(甲方)签订了《食堂、小卖部承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承租学校食堂、小卖部;甲方为乙方提供场地及设施(现条件),其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保证水、电、暖及学校所提供设备的正常运行,为经营场所提供必备的防火器材;乙方在承租期间不得将甲方所提供的经营场所私自出租或转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承租费食堂承租费3万元/年,小卖部5.5万元/年;协议期限自日至日止;乙方根据实际需要可自行添置必要的设备,但事先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购买;所添置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承租期间,需改变房屋结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同意的改造方案自行施工;其固定部分产权归甲方所有,可拆可用的设备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改造的房屋结构部分,在本协议终止前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恢复原样;其改造房屋结构和恢复房屋原结构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协议签订后,缘聚德公司开始承租昌平卫校的食堂、小卖部。缘聚德公司在昌平卫校的经营负责人为张纯海。缘聚德公司与昌平卫校的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延。日至日,缘聚德公司欠昌平卫校水电费共计37936元。日,昌平卫校与海鑫洪公司签订了《昌平卫校食堂社会化经营临时续延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鉴于缘聚德公司与昌平卫校于日签订的《食堂、小卖部承租协议书》的协议期限为五年,即日至日已满,在新的招标未完成前,为保障学校日正常开学的师生正常就餐,经昌平卫校与原公司现任经理张纯海协商后共同达成由张纯海法人公司暂继续经营昌平卫校食堂和校内超市,为此张纯海特做如下承诺:张纯海法人公司人员于8月28日—30日三天时间内到昌平卫校报到上班不少于32人;保证日学校职工和返校学生正常晚餐供应;鉴于原张纯海父在校经营中未起积极作用,在临时续延经营期间离开昌平卫校;保证在8月31日晚餐开设主食窗口4个、基本伙6个窗口、套餐窗口5个、教师回民共用1个窗口、小餐厅不少于3个窗口,并保证有充足的售饭人员售饭;各窗口包括超市一律采用刷卡经营,不准使用现金支付;各窗口一律采用并明码标价,每餐按规定要求做好主副食的留样工作,并确保经营期间师生的食品卫生安全;临时延续经营必须实行遵守先支付承租费后经营;临时延续经营在下一届食堂社会化经营公开招标确定之后即行终止;临时性延续经营期间,食堂经营公司法人必须保证通讯畅通,及时接听学校各级食堂管理人员的电话;自临时性延续经营生效之日起,食堂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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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与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5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民终6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君。
委托代理人胡晓龙,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原,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君因与上诉人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龙,上诉人船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焱、曹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船旗公司退还其加盟费50万元,指定设备购置费3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船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船旗公司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隐瞒和欺诈的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王君诉请解除《加盟合同》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23条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船旗公司退还20万元加盟费并驳回退还指定物品购置费3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显失公平。
船旗公司辩称,(一)船旗公司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如实披露了双方签约时船旗公司经营现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王君应当知道加盟商标并非注册商标以及船旗公司仅有一家直营店等经营信息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二)王君购置设备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中包含很多一次性食品和调料,该食品和调料已经过期、设备是否破损、遗失,折旧程度如何,王君均未提及,故一审法院驳回王君请求返还32万元购置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君的上诉请求。
船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王君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加盟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加盟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船旗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加盟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王君辩称,船旗公司以特许的形式授权的“船动力”商标并未取得注册,根本不具备履行《加盟合同》的能力,存在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加盟协议》并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船旗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王君起诉称,日,其与船旗公司签署“船动力”吧式烧烤项目的加盟合同并签署了由船旗公司提供的一套《加盟手册》,约定加盟船旗公司的“船动力”吧式烧烤项目。合同签订后王君向船旗公司支付加盟费50万元,并租赁了经营场所,向承租人缴纳了转让金5万元、租金36万元(日至11月30日),并为店铺装修设计支付费用910445元,王君向船旗公司购买相关经营物品共计32万元。在经营过程中,船旗公司要求王君在门头及店内广告牌上增加“老船头”字号,王君经查询发现,船旗公司并没有“船动力”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最早由吉林市烤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已于日进行初审公告,并已经授予专用期限为日至日,原告遂于日停业。王君称,船旗公司不但没有“船动力”品牌的注册商标,其第一家直营店也是在2014年11月才开始营业,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船旗公司在与王君签订加盟合同时对此事实予以回避,尤其对“船动力”商标这一问题进行了虚假陈述。鉴于“船动力”商标已由其他单位享有专用使用权,王君继续经营涉嫌侵权,加盟店不能继续经营。由于船旗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加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王君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船旗公司返还加盟费用并依据营业时间按比例承担王君相关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动力加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50万元及指定设备购置费人民币3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90万元及房屋租金损失2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船旗公司辩称:一、船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王君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王君对于合同签订时船旗公司并未取得“船动力”注册商标的事实是明知的,船旗公司不存在隐瞒或欺诈的情形;其次,商标注册信息是公示信息,王君完全可以在网站上进行查询;再次,“船动力”商标权属尚未确定,不存在王君继续经营将导致侵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最后,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船动力加盟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看出王君加盟并取得代理的品牌为“比比扣船动力”,船旗公司已经于日取得“比比扣船动力”商标的核准注册。二、王君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船旗公司直营店的数量及开设时间,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于“两店一年”的规定是行政性规定,是否满足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三、王君要求船旗公司返还加盟费、设备购置费并赔偿装修及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船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无法定解除事由;2、王君与船旗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是出于对船旗公司全新经营理念的认可,对于商标及“两店一年”的情况均为明知,船旗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王君关门停业系其自身经营决策,与船旗公司无关;3、承租场地、店面装修、购置费用属于王君的经营行为,王君应为其经营行为尽到注意义务并承担经营风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君的诉讼请求。
船旗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船旗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因王君个人原因导致经营不善关门停业还散布对船旗公司不利的不实言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王君向其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君就反诉答辩称:王君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在加盟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费,购买了相关的设施设备并开始经营。王君关门停业的原因是由于船旗公司自身的违约造成,船旗公司违约行为在先,王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船旗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王君与船旗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王君加盟船旗公司“船动力”吧式烧烤,合同有效期自日至日止。合同中还约定船旗公司主体店为“比比扣船动力”(BBQ船动力),加盟期间王君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商标”及经营性质。同日,王君与船旗公司签订《项目加盟合作手册》,该手册中的《提示行为履行确认承诺书》中载明,船旗公司于“2014年8月投资第一家店”。对直营店相关情况,船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合同签订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要求的“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表示截至本案庭审期间,其已经符合“两店一年”的相关规定。同时,该手册中包含国家商标局所出具的两份“船动力”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为西安青汉四色扎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日,商标使用类别分别为第35类及第43类。该手册中还包含西安青汉四色扎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载明授权船旗公司终身使用其所注册的“船动力”商标。合同签订后,王君依据合同约定向船旗公司支付了加盟费50万元,并依据船旗公司的要求支付32万元购置指定设备。后经王君授权,案外人卢更申与咸阳金鼎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6年,自日至日,合同签订后,卢更申向出租方交纳了半年的租金36万元及转让费5万元。王君将租赁的房屋作为涉案加盟餐厅的经营场所并进行了装修,该经营场所装修后经船旗公司验收。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君申请对房屋装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法庭释明并要求其明确是否进行鉴定后,王君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王君所经营的涉案餐厅于2015年10月停止经营,所租赁的经营场所未继续缴纳租金已经由出租方收回。
另查明,授权船旗公司使用“船动力”商标的西安青汉四色扎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船动力”商标未通过国家商标局审核,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君所主张拥有“船动力”注册商标的吉林市烤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截至本案庭审时已经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准的“船动力”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船旗公司属于拥有经营资源的企业,其以合同形式将所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王君使用,王君以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向船旗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合同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可以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同时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本案中船旗公司在合同签订时虽不满足“两店一年”的相关要求,但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条例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法律未强制规定该种情况下合同无效,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故船旗公司与王君签订的加盟合同有效。
一、关于双方所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是否应解除问题。本案中,王君已经停止了涉案加盟店铺的经营,经营场所也已经被出租方收回,客观上合同的继续履行存在困难,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涉案加盟合同签订时船旗公司实际上不具备“两店一年”,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要求,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允许王君解除涉案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利于更加公平合理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故对于王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责任承担问题。确认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必须明确合同各方之间的过错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君称船旗公司未取得“船动力”注册商标,该商标已经为案外人注册,导致王君所经营的加盟店处于随时可能面临商标侵权的不确定状态,但王君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船动力”商标已经被案外人注册,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就涉案“船动力”商标向王君或船旗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船旗公司授权王君加盟经营的“船动力”吧式烧烤项目侵犯案外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利。虽然船旗公司未取得“船动力”注册商标,但其在涉案合同中并未表示所授权使用的为“船动力”注册商标,且船旗公司在《项目加盟合作手册》中已经披露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对于“船动力”商标在双方合同签订时尚未注册成功的情况王君应当明知,船旗公司对此情况不存在刻意隐瞒。王君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具备“两店一年”的相关条件,双方签订合同时船旗公司明确不具备该条件,对此,船旗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披露其“2014年8月投资第一家店”,可以明确推知直营店的经营期限不足一年,对于该情况王君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了解。无证据证明船旗公司刻意隐瞒相关信息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船旗公司不存在明显过错。但船旗公司本身不具备“两店一年”,不符合法规对于特许人的条件约定,其从事特许经营行为本身不符合规定,存在违规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特许人王君,其在明知船旗公司的相关情况的条件下签订合同,在船旗公司无明显违约情形时单方停止经营,应承担主要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君主张应当由船旗公司返还或赔偿的财产权利应当分类进行认定。首先,王君要求船旗公司返还的加盟费50万元中有部分属于未履行部分要求返还,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日至日,共计5年,加盟费50万元,而王君实际经营涉案加盟店的时间不足一年,并未实现5年的加盟资源使用权。但如上所述,无证据证明船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欺诈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船旗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签订后,船旗公司已经履行了指导开店提供相应经营支持等义务,王君未能继续经营实现权益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故合同中所约定的加盟费不应全额退还,也不应完全依据实际经营期限按比例退还。考虑到船旗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不具备“两店一年”,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不利后果,酌情认定船旗公司向王君退还加盟费20万元。其次,对于王君起诉主张的指定设备购置费32万元,虽然相关设备是因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合同并由船旗公司指定购置的,但购买行为实际上可视为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君支付货款,船旗公司提供相应设备,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因加盟合同的解除而当然解除,因该买卖关系发生过程中船旗公司不存在违约或其他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而王君不再经营加盟店铺是其自身决定,王君要求船旗公司退还指定设备购置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后,王君要求船旗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如上所述,停止经营是王君自行决定的,并非由船旗公司的原因导致,王君已经投入的装修费用损失属于商业经营风险,不应由船旗公司承担;而已经支付的房屋租金主要是王君经营涉案加盟店期间产生的,不属于王君的经济损失,故王君对于装修费用及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船旗公司反诉要求王君赔偿因违约给船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一节,虽然王君单方终止了加盟店经营,但船旗公司无证据证明相关损失实际存在,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君与被告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二、被告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君加盟费2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君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620元(王君已预交),由王君负担20358元,由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王君申请证人刘波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波于日加盟船旗公司时,船旗公司告知“船动力”为其公司注册商标,其公司拥有十家加盟店等虚假信息;协议履行中,船旗公司要求其将已经使用的“船动力”商标改为“老船头”商标,船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船旗公司对刘波系其加盟商身份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刘波提供其与船旗公司《加盟协议》为复印件,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实质联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君与船旗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相关信息有能力掌握和了解,而被特许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所以要求特许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全面的披露核心信息,以便被特许人决定是否签订加盟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签订特许加盟协议时,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项目加盟合作手册》内容和双方履行情况来看,船旗公司将“船动力”注册商标以及经营模式等资源特许王君经营,签订协议时,船旗公司并不享有“船动力”注册商标,船旗公司在其提供的《项目加盟合作手册》中,称其公司已经有10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分布在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地,并完成了石家庄、武汉、西安、济南等省会城市的大布局。事实上,当时船旗公司仅有一家直营店,且经营不到一年,船旗公司对此信息存在虚假宣传。王君称签订《加盟合同》时,确信船旗公司已经有10家直营店和加盟店,一审、二审中,船旗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告知王君加盟店的真实情况,故船旗公司辩称其如实全面告知王君真实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船旗公司亦未向王君披露其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综上,王君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解除加盟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不当,王君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船旗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加盟合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加盟合同》约定,加盟费是王君使用船旗公司经营资源应支付的费用,合同解除后,王君不再使用船旗公司经营资源,剩余期限内的加盟费应该予以退还。双方在《加盟合同》中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为5年,加盟费共50万元。《加盟合同》于日生效,王君于2015年10月停止经营,故船旗公司应该退还王君加盟费44万元,一审判决酌定退还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船旗公司是否应退还王君32万元购置设备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君为支持其该主张,仅提供了一份清单,船旗公司对该清单中载明的购置物品32万元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双方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的一次性食品及调料王君已经使用,餐具设备还应该折旧。因王君再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以及该物品为“船动力”商标特别定制的事实,故对其请求返还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君加盟费44万元;”
四、驳回王君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王君已预交),由王君负担18096元,由船旗公司负担45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王君预交12000元,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4300元),由王君负担11415元,由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85元。两审相抵,西安船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君5109元,该费用在本案执行中一并支付。
审 判 长  宋小敏
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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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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