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材料做成设备抵押贷款后,抵押是否仍然有效

经营者以自己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的,需要办理相关登记吗?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 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 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 先受偿。根据《物 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 者以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
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 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去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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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欠款不还以房产作抵押的约定是否有效?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房莲  日期: 字体:
  据悉,2012年被告蒋某为了扩大业务的需要,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并且以被告蒋某现有的门面一间作抵押,当时双方约定,债务在一年后还清,如果到期蒋某不能偿还债务,就直接以这间门面抵债。
  还款期满,被告蒋某不能偿还债务,于是张某要求直接把门面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可是蒋某却迟迟不肯办理过户手续,张某几次催促都没有效果,于是张某一纸将蒋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支持自己办理过户手续。
  法官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也规定:订立抵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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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权公告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在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合同是否还有效?
        按照抵押担保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抵押人仍占有抵押物,并可继续使用,进行生产、经营。因此,抵押人可以将抵押财产出租。但是,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合同订立在后,订立租赁合同时,不得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应当优于承租人的租赁权。以抵押物设定租赁合同时,承租人不得以租赁合同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在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合同不再有效。
        租赁合同因抵押权的行使而终止,承租人必然会产生经济上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还是由承租人自己承担,需要看抵押人在出租抵押物时是否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被抵押的事实,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承租人的损失应当由抵押人承担,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了承租人,那么,承租人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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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确权后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老梅与前妻刘某共同建造了两间二层楼房及两间二层辅房。离婚时,上述房屋归老梅所有。2000年,老梅之子小梅在老梅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申领了房屋产权证。2001年,上述房屋拆迁,小梅领取了A、B两套拆迁安置房的房屋产权证。后老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房归其所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A房归老梅所有。小梅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案件一审期间,小梅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A房作为向银行借款10万元,同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在A房存在他项权登记的情况下,老梅因无法凭法院生效判决变更A房的产权登记,为此将小梅和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小梅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评析:本案审理中,对于小梅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本案中,法院已判决房屋归老梅所有,因此,小梅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小梅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时,A房产权登记在小梅名下,房屋产权证具有公信力,老梅向法院起诉后,并未申请对A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法院的判决即使是生效判决也不具有公示效力,而且作为银行也并不当然知晓A房存在产权争议或法院已判决归老梅所有,且房屋登记机关已经审查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银行在与小梅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时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老梅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这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之所以需要公示,一方面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小梅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时,小梅已经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公信力。作为银行,只能信赖登记的公信力,即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是小梅,银行也相信房屋是小梅的所有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登记的公信原则,房屋登记在小梅名下,他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银行也有理由相信小梅对该房屋有处分权,故抵押合同有效,银行当然享有抵押权。&
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房屋所有权的主体与登记的权利主体不一致时,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因为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仅是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权,此种权利若要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具备公示要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为登记,显然,法院的判决即使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有权主体也不具备公示效力,因而也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决房屋归老梅所有,但因法院的判决不具有公示的效力,法院也未对讼争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而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依据房屋登记的公信力,与小梅签订抵押合同,构成善意第三人,该抵押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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