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土地出让金合同由委托方支付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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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肃巨龙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二庭 作者: 发布时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巨龙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韶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炎,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1号。
负责人汤志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原,该分行法律事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5号。
法定代表人侯俊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甘肃巨龙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酒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巨龙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酒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原、刘建中,被上诉人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因借款人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荣泰橡胶公司)无力清偿其在工行酒泉分行的贷款本息元,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抵贷意向书》。原告工行酒泉分行依照不良资产处置程序报省分行审批后,于日与酒泉荣泰橡胶公司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约定酒泉荣泰橡胶公司以抵押于原告的位于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的四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按照评估价格抵偿贷款本金及利息5002900元。上述土地均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酒泉荣泰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兴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酒国用(2006)第0705号、第0706号、第0707号、第0708号,总面积1368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期限自日至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人为酒泉荣泰橡胶公司(房权证酒(集)22&1号),包括厂房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总面积5790.59平方米。
<span style="color: #07年5月8日,原告向酒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抵债协议》约定的四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日,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下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抵押土地资产处置的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对抵债的土地资产,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处置。日,原告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荣泰橡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抵债资产费用问题,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暂不办理使用权和所有权过户手续,由原告对抵债资产处置后一次性过户给买受人,变更登记所需要的相关费用,按照《抵债协议》分担。
<span style="color: #07年11月20日,原告工行酒泉分行与被告酒泉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对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四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后,由原告将拍卖标的转移给买受人,被告在拍卖成交后10内支付原告成交价款,原告支付5%的拍卖佣金。被告酒泉拍卖公司接受原告的拍卖委托后,于日在《酒泉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告载明拍卖的土地面积13687.5平方米,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房屋面积5790.59平方米(其中办理了产权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3682.27平方米);拍卖参考价为5100000元。公告发布后,第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报名参加竞买,并于日与被告签订了《竞买承诺书》,表示已经了解了竞买标的物的现状和产权状况,自愿放弃标的物瑕疵担保请求权。第三人给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日上午,被告酒泉拍卖公司按照拍卖程序依法对原告委托的标的进行了拍卖,第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以8500000元的价款竞得上述拍卖标的。第三人竞买成交后,在被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佣金约定》上签字、确认,承诺及时交清拍卖成交款,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承担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所有税费、承担拍卖佣金425000元。此后,原告给第三人交付了拍卖标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并将位于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的四宗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第三人依约支付给被告拍卖成交款6600000元(含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成交款6500000元。对下欠成交款,原告工行酒泉分行向被告酒泉拍卖公司多次书面催收,被告酒泉拍卖公司亦多次以书面方式向第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催收。第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催款通知后,以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拍卖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后,又挂牌出售给自己为由拒绝支付。日,原告书面向酒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拍卖土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日,第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取得了拍卖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并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第三人为此交纳了土地出让金7487351元、契税元、印花税3743.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荣泰橡胶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然拍卖标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酒泉荣泰橡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段兴华,但在委托拍卖前,该处房地产已经按照抵债协议约定交付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地产的处分权。原告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委托拍卖,且被告酒泉拍卖公司接受拍卖后在拍卖公告和拍卖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了拍卖标的权利证书载明的实际登记人、土地性质和买受人应承担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相关费用的事实,拍卖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对拍卖标的来源的告知义务。第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在《竞买承诺书》上签字,表示了解了竟买标的的现状和产权状况,并自愿放弃标的物瑕疵担保请求权。因此,原告工行酒泉分行依照土地管理机关的要求委托拍卖抵债房地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酒泉拍卖公司拍卖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依法定程序拍卖成交后与买受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拍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所提原告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所提其与原告、土地管理机关商定,原告同意放弃剩余2000000元的拍卖价款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第三人所提其与原告、土地管理机关协议后,原告同意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将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土地使用权收回并重新挂牌出售给其公司的抗辩理由,经原审法院向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后,土地管理机构并未出具挂牌出售该宗土地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挂牌出售的方式取得了拍卖标的的使用权,故其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行酒泉分行依约给第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拍卖标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并将位于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的四宗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且配合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三人实际支付了部分成交款后,拒绝履行给付下剩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其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酒泉拍卖公司给付拍卖成交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酒泉拍卖公司在收取第三人给付的成交款后也应依照委托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不予支持。被告酒泉拍卖公司在诉讼中所提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佣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甘肃巨龙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成交款19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至日),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第三人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后,应在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拍卖成交款2000000元及利息48555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68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负担260元,被告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8元,第三人甘肃巨龙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3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发还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与被上诉人酒泉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与上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自相矛盾。一审&经审理查明,日,因借款人酒泉荣泰橡胶公司无力清偿其在工行酒泉分行的贷款本息元,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抵贷意向书》。原告工行酒泉分行依照不良资产处置程序报省分行审批后,于日与酒泉荣泰橡胶公司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约定酒泉荣泰橡胶公司以抵押于原告的位于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的四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按照评估价格抵偿贷款本金及利息5002900元。上述土地均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酒泉荣泰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兴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酒国用(2006)第0705号、第0706号、第0707号、第0708号,总面积1368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期限自日至2053年3月l5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人为酒泉荣泰橡胶制公司(房权证酒(集)22&1号),包括厂房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总面积5790.59平方米&,&日,原告向酒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抵债协议》约定的四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日,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下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抵押土地资产处置的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对抵债的土地资产,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处置。日,原告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荣泰橡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抵债资产费用问题,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暂不办理使用权和所有权过户手续,由原告对抵债资产处置后一次性过户给买受人,变更登记所需要的相关费用,按照《抵债协议》分担&,&日,原告工行酒泉分行与被告酒泉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对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四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进行公开拍卖&,&对下欠成交款,原告工行酒泉分行向被告酒泉拍卖公司多次书面催收,被告酒泉拍卖公司亦多次以书面方式向第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催收。第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催款通知后,以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拍卖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后,又挂牌出售给自己为由拒绝支付。日,原告书面向酒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拍卖土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日,第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取得了拍卖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并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第三人为此交纳了土地出让金748735l元、契税元、印花税3743.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在上述查明的事实中有以下重要的事实不清,且与有关证据自相矛盾:l、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市荣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约定酒泉荣泰橡胶公司以抵押于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的位于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的四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按照评估价格抵偿贷款本金及利息5002900元。是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已发生变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一审将已经查清,非常明确的事实,故意回避,不作表述,导致事实不清,且与认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相矛盾。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下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抵押土地资产处置的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对抵债的土地资产,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处置。该通知明确要求对该案涉及的土地资产,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未经酒泉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被上诉人对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四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进行拍卖。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系羁束行为,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应当遵守。一审对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行为的合法性没有界定和阐述是明显的事实不清,且与&因此,原告工行酒泉分行依照土地管理机关的要求拍卖抵债房地产的行为&的认定自相矛盾。3、被上诉人酒泉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约定:拍卖价款结清后,买受人凭当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依照《拍卖法》第55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按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的主张在拍卖价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为何在日书面向酒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拍卖土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上诉人并且现实的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按该约定,过户需要以拍卖价款结清为条件,条件成就时才能过户。该案中三方与土地管理部门商议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该事实明显没有查清,一审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支付200万元拍卖价款与该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自相矛盾。4、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交付660万元拍卖价款,为何又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7487351元的事实没有查清,简单的以第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取得了拍卖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并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第三人为此交纳了土地出让金7487351元、契税元、印花税3743.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来表述。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土地转让或拍卖程序。5、一审法院对土地权属变更登记需要向国家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荣泰橡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抵债资产费用问题,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暂不办理使用权和所有权过户手续,由原告对抵债资产处置后一次性过户给买受人,变更登记所需要的相关费用,按照《抵债协议》分担&,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二、一审是公然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意裁判,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在一审中上诉人的答辩时明确提出了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方面详尽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与本案中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对抵押财产以抵债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完全切合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避而不谈,连判决书中第三人辩称中都未提及,而是偏面的使用了《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抵债协议》有效,并堂而皇之的认为&原告工行酒泉分行依照土地管理机关的要求委托拍卖抵债房地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依《抵债协议》取得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四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委托拍卖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根据合同法第52条(五)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委托拍卖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审慎义务,导致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然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意裁判,致使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答辩:一、工行酒泉分行抵贷资产的抵入过程合法有效。酒泉荣泰橡胶公司由于积欠工行酒泉分行贷款本息无能力以现金方式及时偿还,贷款形成不良,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经工行酒泉分行多次与该企业协商,双方于日签订了《抵贷意向书》。此后,依照工商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程序上报省分行审批后(甘肃省分行工银甘审批(号批复文件),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荣泰橡胶公司于日签订了正式《抵债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酒泉荣泰橡胶公司以位于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土地使用权四宗总面积1368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抵偿我行贷款本金500.29万元(兰州中信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价值,双方均认可),剩余贷款本金193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三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归还,同时,工行酒泉分行依照相关规定减免该公司历年积欠贷款利息70.2万元。在《抵债协议》生效并履行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以物抵贷过程中土地使用权过户税费等事项,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荣泰橡胶公司于日再次签订了《抵债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原《抵债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至此,工行酒泉分行为有效清收该企业历史沉淀不良贷款,采取部分现金清收、以物抵贷和减免利息的措施,是严格依照财政部财金(2005)53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及《中国工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的,其操作程序符合规定,为此,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荣泰橡胶公司之间的抵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抵入价格经中介评估并确认的前提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
二、工行酒泉分行抵贷资产未过户先行处置是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认可的,并不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该资产抵入后,为使信贷资产尽快处置变现,工行酒泉分行就酒泉荣泰橡胶公司抵债资产的处置事宜及时与酒泉市国资委、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沟通、协商,并于日以工银酒字(号函,函告酒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解除以上抵贷资产抵押手续,同时于日以工银酒字(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文件,正式向酒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及全部资料,申请将抵债资产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工行酒泉分行名下。此后,经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拟为工行酒泉分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由于当时该抵债资产尚未处置,当时无收入缴纳相关高额税费(近200万元),在此情况下,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工行酒泉分行先行处置,按相关规定缴纳全部税费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二)自2004年后,工行酒泉分行处置抵贷资产均依照上级行的要求,委托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确定的在兰州四家中介机构评估拍卖处置变现。工行酒泉分行该宗抵贷资产委托中介机构处置前,在与酒泉市国土资源局沟通中,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不同意工行委托兰州中介机构介入,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于日下达书面通知,并于日以酒国土城发(2007)24号文件通知工行,要求处置该宗抵贷资产必须委托本地中介机构实施公开拍卖,即指定酒泉拍卖公司为酒泉市各家金融机构抵贷资产拍卖处置的唯一机构。为此,工行酒泉分行于日向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上报了委托酒泉本地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请示,上级行经审核,于日以工银甘审(号文件予以批复,同意工行酒泉分行委托酒泉本地中介机构拍卖处置。此后,工行酒泉分行将省分行批复情况向酒泉市国土资源局汇报后,签约进入公开拍卖程序。
三、工行酒泉分行抵贷资产的处置过程符合规定,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一)日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酒泉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向全社会登报公告,并于日在酒泉国际会展中心举办拍卖会,在酒泉市工商局、酒泉市国资委及酒泉市国土资源局派员现场监督下(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现场来宾签到表及录像资料均可证实),依法对工行酒泉分行委托标的进行公开拍卖,以500万元价格起拍,最终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以850万元的最高价格竞得该宗抵债资产标的。在酒泉拍卖公司日拍卖会上,在依法公开竞买工行酒泉分行该宗标的时,现为上诉方代理人的黄学炎律师就是当时受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委托,在拍卖现场手持99号号牌的竞买人。(二)工行酒泉分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依法公开拍卖的相关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拍卖法》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拍卖法》第52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四、工行酒泉分行与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履行了拍卖标的移交及协助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义务。依法公开拍卖成交价后,上诉人(竞买人)先后于日、日两次通过酒泉拍卖公司向工行酒泉分行交付拍卖价款共计650万元。日,为进一步明确工行通过中介机构公开拍卖给上诉人该宗标的物的成交价款、土地用途及其他事项,应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工行又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证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上诉人多次表示,一是要交付剩余拍卖款项,二是要急于将竞买所得该宗土地用于城镇住宅开发,但由于企业资金紧缺,二者均难以实现,请求工行酒泉分行出具相关手续,由上诉人先行办理该宗土地过户,再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后交付工行剩余200万元拍卖价款。为缓解企业压力帮助企业脱困,顺利收回信贷资产,在上诉人交付拍卖价款意愿尚好、口头承诺将陆续交付剩余拍卖成交款项的前提下,工行酒泉分行于日向酒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公函,同意将拍卖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先行办理过户。但是,该公函出具后,上诉人违背承诺,并未按约定交付剩余拍卖价款,工行酒泉分行在多次以书面方式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将《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方酒泉拍卖公司起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信贷资金安全。
五、上诉人拒绝交付剩余拍卖款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该宗拍卖土地是由土地管理部门否定拍卖程序后挂牌出售给上诉人的,该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酒泉市土地管理部门从未挂牌出售过本案涉及的工行的抵贷资产。上诉人所陈述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印花税及其他相关费用,是相关部门依法征收上诉人将拍卖所得的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的相关契税,与工行酒泉分行依法清收拍卖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毫无关系。
综上所述,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条款准确。为维护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工行酒泉分行请求高院驳回上诉的同时,加判违约利息。
被上诉人酒泉拍卖公司答辩:拍卖所有程序均是合法的,上诉人对标的的取得是通过拍卖形式取得,所涉及的税费等全部由买受人承担,是认可并签字的。按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了拍卖就要交清剩余的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依据营业执照,本案原告(被上诉人)应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
<span style="color: #、二审庭审后,工行酒泉分行向我院递交了一份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日出具的&关于工商银行酒泉分行与巨龙供销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北后三巷土地登记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日,工商银行酒泉分行和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北后三巷的4宗土地,总面积20.53亩(土地证书号:酒国用(2006)第0705号、第0706号、第0707号、第0708号)抵顶给工商银行酒泉分行。2007年,工商银行酒泉分行委托酒泉市拍卖行对抵债资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由巨龙供销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竞得。经日工商银行酒泉分行出具的公函(工银酒(2010)字第191号)同意,我局在巨龙供销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公司补交土地用途出让金差价782.994万元后,为巨龙供销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上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对此说明的质证意见是: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拍卖竞得后,缴纳价款650万元,后经土地管理局主持协调,工商银行放弃了剩余200万元拍卖款,该土地由土地管理局直接出让给了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对于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该份说明及所说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span style="color: #、上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二审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抵债协议&等文件,被上诉人工行酒泉分行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日申请人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认为与工行酒泉分行无关,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拍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及与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之间转让行为的效力。2、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与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7487351元及其他费用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工行酒泉分行与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之间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经审查:日,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荣泰橡胶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拍卖标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酒泉荣泰橡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段兴华,但在委托拍卖前,该处房地产已经按照抵债协议约定交付工行酒泉分行,工行酒泉分行依法享有对该房地产的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荣泰橡胶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酒泉荣泰橡胶公司及段兴华,将抵债的房地产已经按照抵债协议约定交付工行酒泉分行;2007年5月,工行酒泉分行向酒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抵债协议》约定的四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2007年8月,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下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抵押土地资产处置的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对抵债的土地资产,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处置。日,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荣泰橡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抵债资产费用问题,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暂不办理使用权和所有权过户手续,由原告对抵债资产处置后一次性过户给买受人,变更登记所需要的相关费用,按照《抵债协议》分担;日,工行酒泉分行与酒泉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工行酒泉分行委托酒泉拍卖公司对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四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进行公开拍卖;日,酒泉拍卖公司按照拍卖程序依法对工行酒泉分行委托的标的进行了拍卖,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以8500000元的价款竞得拍卖标的,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佣金约定》,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委托书、拍卖现场来宾签到表、拍卖笔录、拍卖录像资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及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等文件,工行酒泉分行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2007年10月同意变更(未将已制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工行酒泉分行),再依据日工行酒泉分行出具同意意见的公函(工银酒(2010)字第191号),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在巨龙供销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公司补交土地用途出让金差价782.994万元后,为巨龙供销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说明工行酒泉分行委托酒泉拍卖公司对酒泉市北后街三巷4号四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是经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同意进行的。因此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工行酒泉分行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无效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无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酒泉拍卖公司给付拍卖成交款,酒泉拍卖公司在收取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给付的成交款后应依照委托合同约定向工行酒泉分行支付约定的价款。
关于焦点2、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与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7487351元及其他费用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日出具的&关于工商银行酒泉分行与巨龙供销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北后三巷土地登记情况的说明&,证明:&&&经日工商银行酒泉分行出具的公函(工银酒(2010)字第191号)同意,我局在巨龙供销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公司补交土地用途出让金差价782.994万元后,为巨龙供销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本案涉案土地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经工商银行酒泉分行同意,将涉案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与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补交土地用途出让金差价782.994万元后,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的规定,因此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关于涉案土地系挂牌出售,其以挂牌出售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巨龙酒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5元,由上诉人甘肃巨龙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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