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池利息收入所得税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交,还是按同期贷款利率交

资金池税务问题浅析
新华通讯社主办
资金池税务问题浅析
日 09:48:12
无锡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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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内商业银行系统网络技术和金融产品创新水平的不断提高,基于委托贷款模式的资金池业务蓬勃兴起。一些大型的跨国或国内集团公司热衷于采用此形式,以实现集团资金集中化管理。近来,在办税服务厅日常代开发票业务中也常见委托贷款形式的资金池合同。如何判别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成员公司的利息收入应如何定性?营业税、印花税等税金如何计算缴纳?借款方的利息支出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资金池业务的一系列涉税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值得探讨。
一、资金池业务的运行模式
资金池(Cash Pooling),一般在集团公司内部设立,是指集团公司将子公司的资金统一汇总,由集团统一调度使用,并向上划资金的子公司支付利息,同时向使用资金的子公司收取利息的资金管理活动。资金池的基本操作是,以集团公司总部的名义设立集团资金池账户,通过子公司向总部委托贷款的方式,每日定时将子公司资金上划资金池账户。日间,若子公司对外付款时账户余额不足,银行可以提供以其上存总部的资金头寸额度为限的透支支付;日终,以总部向子公司归还委托贷款的方式,系统自动将资金池账户资金划拨到成员企业账户用以补足透支金额。根据事先约定,在固定期间内结算委托贷款利息,并通过银行进行利息划拨。
二、资金池法律关系分析
资金池业务,实际是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将资金在集团内部进行划拨,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灵活运用。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委托银行进行管理,银行不承担贷款损失风险,只负责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
资金池委托贷款协议一般采取如下签订方式:即集团公司中的一家核心公司作为甲方,其他成员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银行签订基于委托贷款框架的资金池主协议,明确合同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将逐笔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变成按事先约定规则自动进行的资金归集业务,从而实现内部资金的自动调配。如果成员公司较多,也有可能采取分批加入主协议的形式。委托贷款仅在甲方的主账户与乙方的子账户之间发生,乙方的不同成员公司之间则不建立直接的委托贷款关系。通常情况下,资金池协议中包含双向委托贷款关系,核心公司与其他成员公司事实上可以根据资金变化随时交换贷款方和借款方的身份。核心公司与银行之间、各成员公司与银行之间由于签订委托贷款的基础合同而形成代理法律关系。依据民法理论,代理关系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与相对人。银行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将款项贷与借款一方,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来承担。因此,核心公司与其他成员公司是事实上的借贷双方。
三、资金池结构下的相关涉税问题
目前,纳税人提供委托贷款形式的资金池合同,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情况日益增多,成为越来越常见的业务类型。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分析,此类合同属借贷关系,但由于其形式的特殊性,又与普通的借贷合同有所区别,因而在纳税义务人、计税依据的确定等方面需要进一步梳理。
(一)营业税。由于资金池业务不同于一般的公司间借贷,子公司在集团公司的监管下仍可自由支配各自在资金池内的资金。因此,有观点认为其资金使用模式更像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子公司取得的利息为存款利息收入,则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但通过法律关系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资金池业务中,银行仅起到代理人和管理人的作用。银行将委托方在该银行的存款自动划拨至借款方,由银行系统为委托方计算存款利息,并定期结算。集团各子公司均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资金池导致了不同法人实体账户间资金的转移,而这种转移又基本上没有以实际发生的贸易或劳务为基础,即形成公司间的借贷。银行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进行的法律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因此集团各子公司之间是实际的借贷双方。按照《营业税税目注释》及国税函发【号文件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印花税。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号)文件规定,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及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根据上述规定,在委托贷款协议中,应当由银行与借款方分别就贷款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委托方由于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方,可以不贴印花。资金池业务中由于存在着双向的委托贷款关系,因此实际上协议三方都应各自贴花。目前资金池又多采用最高额贷款的形式。所有的参与方(包括银行),在签订资金池主协议时,按协议规定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印花。此后,任何时点核心公司或成员公司之间未偿还的委托贷款余额若在与之相应的委托贷款循环授信额度内,则不再签订新协议,亦不另贴印花。
(三)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借款利息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明确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另外,由于集团公司中各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借款利息在所得税扣除时还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号)的规定,符合“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要求,超过规定比例支付的利息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对于符合规定的上述规定利息支出,需要取得合法票据作为凭证。由于资金池业务中各成员公司往往为非金融机构,无法自行开具金融业发票,因此税务部门在确认委托贷款主协议各方关系明确,其他相关资料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收取利息的各子公司到地税部门代开营业税发票,作为其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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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资金池探析
发布时间:  新闻分类:企业所得税专题
  资金池的运营模式
  经过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调研发现,资金池的运行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通过集团内部的结算中心运作,二是通过集团的财务公司运营。
  1、结算中心管理资金池。一般来说,集团的结算中心并非法人机构,主要借助网上银行对资金池进行管理。通过集团与银行间就资金池业务达成的协议,集团及纳入资金池管理的下属企业必须在指定银行开户,采取收支两条线的方式。
  对于集团结算中心收取和支付利息的期限以及利率标准,各个公司的规定有所不同。如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对于子公司上拨的存款,按照同期基准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对于集团公司收取的贷款利息则按照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收取贷款利息确定,并按季支付利息。
  集团结算中心的收入来源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资金池存款在银行与拨付下级公司之间存在的利差收入。二是向子公司收取的贷款利息。集团公司在计算营业税时,将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征了营业税。根据与银行的协议,有些公司委托银行计算并代扣代缴,有些公司则自行计算缴纳。有的集团公司遵循谨慎性原则,未使用地税发票。如中煤能源集团,其向下属公司收取的利息收入未给对方开具正式发票,主要是由于集团公司认为自身为非金融机构,无法针对利息使用发票。
  对于资金池内的子公司而言,子公司从资金池中取得的收入为将存款上拨至总公司账户从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对于这部分利息收入,总公司认为是子公司的存款利息收入,所以子公司在取得收入时也未缴纳营业税。
  2、通过财务公司管理资金池。与结算中心管理资金池不同,财务公司为集团子公司之一,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提供的服务也类似于商业银行,主要功能是提供解决集团内部融资、资金信贷风险的平台。在运作中,财务公司同样采取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操作层面比结算中心模式更自由和便捷。简而言之,谁的钱入谁的帐,用款自由,存款有息。
  在支付环节,成员单位可自主支配各自在财务公司帐户上的存款,只需在集团公司系统中给财务公司一个申请用款指令,财务公司即会将款项随时划拨至成员单位的指定银行帐户。
  在成员单位需要贷款时,可向财务公司申请,财务公司根据集团的长远规划,逐笔审批,将可动用资金池的资金贷予成员单位。另外,也可通过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调动资金满足成员单位用款需求。资金池只用于短期贷款,一般期限为3个月、6个月、1年。
  作为财务公司,其收入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资金池在银行存款的利差收入。二是向成员单位收取的贷款利息收入。三是利用资金池资金做风险较小的一级证券市场的投资收入。由于财务公司的职能定位,投资收入只占一小部分。目前对于后两种收入,财务公司已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在票据使用上,主要使用自制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未使用地税发票。
  资金池运作中涉及有关税收问题的探讨
  很显然,&子公司在集团结算中心资金池中资金如何定位?是否纳税?&是我们需要重点剖析的地方。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对资金池本身的税务处理并无直接规定。倒是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的博客曾经发布过一篇关于河南省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的内部文件。这部文件的全文如下:
  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关于关联企业借款有关涉税问题的批复
  漯地税直函【2003】3号 日发文
  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你单位报送的关于关联企业借款有关涉税问题的请示已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国税函发【1995】第156号文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第7号文件之规定,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双汇集团各关联企业在资金结算中心存款,资金结算中心统一将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结算中心收到银行存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对关联企业支付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此项业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对关联企业收到的资金结算中心的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不征收营业税。
  二、双汇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利用调剂的资金对关联企业发放贷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按规定征收金融企业营业税。
  三、双汇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取得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关联企业使用,资金结算中心按照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关联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四、企业委托银行贷款,收到的银行利息,由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营业税。
  在漯河的这个文件中,对并非属于金融机构而且也不属于独立法人的资金结算中心给予了&类金融机构&或者&准财务公司&的地位。如果将资金结算中心视为&类金融机构&,集团内关联企业在计算结算中心的存款当然可以依据国税函【号文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在将资金结算中心视为&准财务公司&的情况下,结算中心出面向正规金融机构借款并转带给集团内关联企业,也就可以比照财税【2000】7号文件给与其适用统借统还的营业税特殊待遇。这是一个好事,对资金池这样的特殊业务的发展是一个触动,但不利之处是在于随意扩大了156号文和7号文的适用范围,有夸大解释税法之嫌疑。但是,浪子认为还是应该肯定漯河地税直属局敢于探索的精神。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的这份调研报告也指出,集团结算中心管理的资金池是将子公司在各指定银行的存款划至集团在银行中的账户而形成的。集团结算中心依托银行系统为各子公司计算存款利息。但集团结算中心不是金融机构,集团与各子公司之间又是两个法律实体的关系。资金池导致了不同法人实体账户间资金的转移,而这种转移又基本上没有以实际发生的贸易或劳务为基础,即形成公司间的借贷。按照《营业税税目注释》及国税函发【号文件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但与一般的公司间借贷不同的是,子公司在集团公司的监管下还是可以自由支配各自在资金池内的资金的。其资金使用模式更像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所以如果将子公司在资金池中的资金确认为存款(在此不考虑国家的信贷政策),子公司取得的利息为存款利息收入,按现行的营业税规定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
  资金池业务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第一,结算中心的非金融机构地位受限。北京市朝阳区地税的调研指出,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那么,对于采用财务公司管理模式的资金池,由于财务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成员单位支付给它的利息支出可全额扣除。而采用结算中心管理模式的资金池,成员单位的利息支出则只能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内准予扣除。
  第二,资金池的关联关系受限。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无论是财务公司还是结算中心,都与参与资金池业务的成员单位直接或间接的被第三者控制,即形成了关联企业的关系。为了实现企业集团利益最大化,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在资金池内部,集团企业完全可以借助相互之间的存贷款,通过设定不同的存贷利率水平调节公司利润。如可以通过设定高贷款利率使利息支出发生在处于高税率地区的子帐户。为防止关联方通过转让定价的方法转移利润,操纵整个集团内部的税负水平,新法规定企业与关联方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进行调整。但如何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来确认资金池内的利率水平,虽然新法中列举了一些方法,但由于相关规定不够细化,给基层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增加了难度。《企业所得税法》中就针对这样类似的情况还特设了&特别纳税调整&章节,对关联方税务处理及其他反避税措施做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资本弱化及其纳税调整的规定,就重点为避免对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债务人和债权人通过融资方式增加税前列支、降低税收负担的情况做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对企业和关联方税务管理的规定,防止关联企业之间利用关联交易来实现利润的转移。
  第三,资金池业务票据使用有待规范。根据目前北京市的发票管理规定,非金融企业在发生金融业务时可到税务机关代开或经申请批准后可自行开具相应发票。但通过此次调查,由于企业对发票规定不了解,资金池业务均未使用地税局监制的发票。如上所述,财务公司使用的是自制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而结算中心作为非金融机构在收取成员单位利息收入时则使用收据作为结算凭证。由于收据并非合法凭证,由此也造成成员单位所属税务机关的排斥,无法正常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四,企业呼吁,资金池内的存贷利息轧差计税,可扶植资金池发展。与商业银行的贷款不同的是,资金池只与成员单位发生信贷关系,另外其并不追求与成员单位间的存贷利差产生的经济效益。考虑到集团的长远规划,有时为了集团整体利益,还会主动放弃存贷产生的利益。所以企业呼吁,是否能考虑在资金池内母账户与子账户之间的利息收入作轧差结算。这样可以大大减少资金池的运作成本,包括由此产生的银行手续费、营业税还有印花税,从而加快资金池业务的推行。但由此也可能会出现集团通过设置不同的利率水平,调控成员单位的财务费用的方式,规避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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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ICP备号-3资金池系列05:集团内部资金池“统借统还”利息支出不受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限制_会计审计第一门户-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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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池系列05:集团内部资金池“统借统还”利息支出不受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限制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导读:内部资金池无论以资金中心营运,还是以财务公司运营, 利息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南方吉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集团&)是,其所属公司(吉祥集团所属各级公司都为独立法人机构)的资金池由吉祥集团资金池统一, 日吉祥集团发行20亿元(注:期限3年期,利率4.75%),2016年下属公司吉祥公司向集团资金池1000万,借款期限1年,9月份支付3个月贷款利息118,750.00元,该公司450万。问云南吉祥公司支付的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税前扣除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
《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二、实务分析
(一)&统借统还&资金往来不受之间的借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以上规定,&统借统还&借款的实质是集团母公司或集团核心企业将从借来或发行债券取得的资金转拨给下属企业使用,集团母公司所起的作用仅仅是经手和管理,这种资金不能认定为母的关联企业借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性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不难看出,&财税〔号文件是法反条款的配套文件。但是&统借统还&借款的最终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或发行债券而不是集团母公司,且在分拨下属使用过程中集团没有加收利息,这与资本弱化避税中的资金运作完全不同。
因此,&统借统还&借款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二)&统借统还&资金利息支出不受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限制可在企业所得税全额扣除
《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小结:2008年以前,&统借统还&资金利息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由于国税发[2009]31号文的发文日期晚于财税[号文,且未提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可以理解为税务总局仍然也认为&统借统还&借款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小结:日以后,&统借统还&资金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
(三)&统借统还&资金通过集团内部资金池结算的利息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集团内部资金池无论是以资金中心营运,还是以财务公司运营,借款单位的利息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因后利息支出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以,无论以资金中心营运,还是以财务公司运营都不能开具增值税,只能凭集团公司的《利息分割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否则,一旦开具增值税发票,就需要缴纳增值税,与统借统还资金利息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相悖。
营改增后统借统还利息免征增值税。(注:详情请见【 & &每日一税】《&营改增&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
三、案例解析
吉祥集团内部资金池无论以资金中心营运,还是以财务公司运营, 利息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即云南吉祥公司支付的利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某著名民营企业集团税务管理总负责人,19年财务工作经验,从事税务管理工作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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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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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22年邹强主任律师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案情回放】
2003年9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返还保证金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建筑公司应返还丁某20万元及相关利息(自199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同年12月25日,该案经二审得以维持。2004年2月11日,法院立案受理丁某申请执行案,3月12日,建筑公司支付了本案执行款元(含利息106646元)。因当事人双方当时均无异议,本案执行终结。
一年后,申请执行人丁某多次来信,反映本案在执行时利息计算错误,致其少收113266元,要求继续执行。法院就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审查,发现原案在执行时利息计算确实有误,决定继续执行。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即向法院表明原来计算的利息无误,应驳回丁某的请求。
长宁法院认为本案反映出的利息计算问题具有普遍性,遂对此进行专题研究,并于2007年9月18日在听证会上将“建筑公司应补付利息11348.28元”的研究结果告知丁某。但丁某仍不服,继续向上级部门投诉。事后,法院又举行由各界有关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通过PPT投影演示了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听证会结束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与原答复结论一致的书面意见。
【各方观点】
申请执行人丁某:判决书写明“同期同档”,利息应按照固定利率计算。即应付利息=日利率0.042%(按1996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五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年利率15.12%换算而得)×20万元(本金)×实际天数2618天=219912元。因实际收到106646元,故少收了113266元。
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本案计息期间,央行多次下调利率,故应以央行每一次利率调整日为基准按浮动利率分段计算,则应付利息计算后应为元。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法规部:适用固定利率对被告不利,再适用5年期以上利率档次对被告更不利,有失公平。本案可适用贷款利率,但应按照“6个月以内”利率标准连续相加计算,即利息=20万元“本金”×6个月以内“利率标准”×14个半年“用款时间”。
上海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当前,人民法院在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作出其中利息判决时,通常认为不宜判明具体数额,只需给出计算方法。实践中,债权人能索回本金往往已经心满意足,对执行利息往往很少关注。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入民事判决书所有判项之后写明。这表明,随着《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落实,当事人对原先不知道、不清楚、不注意的权利会逐步加深认识,逐步加以行使。本案中,双方对“同期同档”和计息方法的解读均有错误,以致于从各自角度计算对己有利的利息数额相差10万元左右,需要研判,对症处理。为使胜诉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利益,促使败诉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对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引起高度重视,本案的最终结果将对类似案件有借鉴意义。
【法官回应】
要准确解读“同期同档”的含义
在实践中,利息应按何种利率、何种方法计算常有争议,若裁判不明确或者不准确,当事人完全可以计算出有利于自己的利息数额,故有必要对“同期同档”和利息计算方法进行深入研究。
1.“同期同档”的渊源
199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指出“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两个规定分别将“信托贷款利率”、“租赁贷款利率”和“民间个人借贷利率”限制在“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范围内,这就排除了“同期不同档”的可能。即“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和“贷款利率”的划分和选择包含有“同期同档”和“同期不同档”两种情况,选择“同期同档”利率确定具有唯一性。只写“同期”,不写“同期同档”,利率确定具有任意性。任意性的结果是,任何一方都可选择对己有利的某一档次的利率,容易引起纷争。
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还找不到“同期同档”的出处,只有“同期”、“同期同类”或者“最高”利率等字句。笔者从查找资料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225页的一份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按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分段计算。”该文中确定的是“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而不是“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或“同期二年定期存款利率”等,这可能是与“同期同档”最相关的表述。
2.“同期同档”的含义
“同期”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个时期。在这个时期内,欠款发生日或者与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是同一天,或者不是同一天而是对应往前寻找距离欠款发生日最近的某一天。越过“某一天”选择此前公布的利率便与“同期”要求不相符,属于“不同期”。“同档”指从欠款发生日至实际还款日或者判决生效日期间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同期”央行挂牌公告的贷款基准利率档次有许多,如果欠款发生日至实际还款日或者判决生效日超过5年,则必须选取“同期”中“这一天”或者“某一天”5年以上基准利率标准。如果不遵守这一规则,只写“同期”,则可以任意选取6个月以内、6个月至1年(含1年)、1至3年(含3年)或者3至5年(含5年)期等不同利率档次,引发选取利率档次上的争议,导致出现“同期不同档”计算利息的情况。
以本案为例:1996年12月26日发生应付款20万元,“这一天”央行没有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消息。此前的同年5月1日和8月23日央行先后公布过一次,有6个月以内、6个月至1年(含1年)、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不同利率档次。“同期”要求必须选择8月23日公布的利率,而不能选择5月1日公布的利率。2003年12月25日判决生效,从应付款发生日到判决生效日共计7年整,按照“同档”要求,对应期限利率档次只有“5年以上”,则利息=本金20万元×5年以上年利率档次×时间段(如果不换成日利率计算的话)。如果没有“同档”要求,则选择上述任何一个档次的利率都是可以的,则可有N个计算公式。
3.银行贷款中的利息计算方法
在确立“同期同档”规则之后,还需确定计息方法,以便解决计算期内利率调整时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执行固定利率。即不分段计息,自始至终按照最初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短期贷款,央行规定“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期贷款央行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贷款不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惯例,改为“借贷双方可以采用固定利率”计息。
执行浮动利率。即利率不是固定不变,而是随一定情形的出现作相应调整,通常有两种方法:第一,分段计息,即在支付期内遇有央行调整利率前后分段计算。这种方法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央行没有规定,审判实践有类似判例。第二,每年调整一次。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每年1月1日调整利率,通常银行在格式合同中约定;二是实行一年一定计息,即按欠款发生年月日,在每年对应的这一天调整下一年度利率后分别计算。如央行规定“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只是从2004年1月1日起已经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
4.本案执行中的利息计算方法
本案不是贷款合同纠纷,法院作出判决后如何执行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央行不同的计息方法,作相应处理。
1995年6月26日、1995年8月18日和199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对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制度作出规定。如《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指出“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可见,贷款利率一年一定的含义是指,在合同签订后,每一年与签约日日期相对应的同一天,贷款利率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重新确定。即每年浮动于开户日对年对月对日调整利率,而非于央行公布新的利率时重新调整下一年度利率或前后分段计算利息。因此,申请执行人“按同一利率连续计算”方法和被执行人“按利率调整日分段计算”方法均于法无据,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将“同期同档”理解为利率自始固定,将利率确定中的“同期同档”概念混同于计息方式中的“固定利率”概念是没有依据的。
本案应按“一年一定”规则于每年12月26日按照对应基准利率档次确定次年度利率并计息,然后每年相加,连同履行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一并计入得出应付利息数额,扣除已支付部分,被执行人应补付利息1134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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