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所称的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构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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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主要功能
33人阅读 来源:律师365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删除了原人民银行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使《银监法》引入吸收了“巴塞尔核心原则”,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审慎经营规则的引入和监管力度的强化,使得中国银行业监管从过去单一的“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并重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强化了央行货币政策制定功能,主要承担货币政策的制定实施、维护金融稳定以及中央银行支付服务等职能。修改后的《银行法》除了仍保留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经理国库,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等职责外,还增加了“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规定了“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等职责。此外,《银行法》中规定的人民银行最后一项职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是一个兜底条款。根据这项规定,将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人民银行也可能会增加其他一些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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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49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促进各金融机构加强资产流动性管理、保证支付到期的合法债务,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的支持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
  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金融机构加强资产流动性管理,防范潜在的支付风险和妥善处置已经出现的支付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防范与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守规,稳健经营,加强资产的流动性管理,承担保证支付到期债务的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必须依法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和支付能力的监管,切实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一方金融平安。
  第二章 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自我防范与化解
  第五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落实防范支付风险的组织措施。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主任一律由行长担任,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必须成立由理事长或主任任组长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小组,切实履行防范支付风险的职责。对资产的流动性与支付能力的分析评价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小组)每次会议的当然议程。
  第六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确保负债与资产在期限上的合理配置。在向中国人民银行诚实、及时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结果的同时,要报送“支付能力测算表”(见附件)及相应的分析报告。
  第七条 各商业银行必须加大总行集中调度资金的力度,提高系统内统一调度资金的能力,以保证其分支机构的资金支付。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纪律,努力增收节支,控制成本费用。一律不得给有关单位或个人支付“回扣”、“好处费”以及工作人员非法收取“回扣”、“好处费”等,凡支付或收取的均应依法追回;董事(理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从本机构获得的有失公平的各种资金收入,均应退回。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发现存在支付风险苗头时,应及时调整资产和负债结构,包括降低存贷比例、卖出持有的国债(或股权)、变卖固定资产、要求股东补足资本金,同时积极组织资金,从而提高资产流动性和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
  第十条 金融机构出现暂时支付风险时,必须切实改进服务质量,与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妥善协商,如实向债权人披露解决支付风险的决心与措施,力求达成延期或分期支付的协议。允许债权人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为股权。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开始出现支付风险时,应立即召开董事(理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派员参加,研究确定支付风险的自我救助方案。首先应要求由股东增加出资额。对于向股东、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关系人发放的贷款或投资,以及向这些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济组织发放的贷款、投资或拆放资金,不论是否到期,一律予以清收。对于拆放或存放同业的资金,一律予以清收。同时,还可以将未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并及时收回债权本金及合法利息,双方签订协议,更换相应的债权合同。投资股权的转让也可以照此办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由于发债企业未按承销协议划拨资金而引起柜台支付纠纷,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政府出面协调,促成债券发行人、投资者和保证人以及代理发债机构会谈,责成发债人或保证人筹集资金或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与投资者达成谅解,平息事端。
  第三章 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监控与救助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金融机构及时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结果及支付能力测算表,并根据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指标值及支付能力变化情况,确定相应的支付风险状况。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于辖内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指标达不到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要求,但没有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且无支付缺口的,应列为支付风险关注对象,并及时向其发出“支付提示书”,要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中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辖内金融机构已经出现支付缺口,或者虽未出现支付缺口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列为严重关注对象,并及时向其发出“支付风险警告书”,要求其立即上报化解支付风险的对策措施报告,并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执行情况、支付能力测算表。
  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一)─────────≤15%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
  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二)────────────────≤13%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
  不良贷款期末余额(三)────────≥30%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拆放同业+存放同业)
  (四)───────────────────────≥5%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可以根据严重关注对象的风险程度,进一步增加要求报告的内容及频率。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于被列为严重关注对象且支付缺口较大的金融机构,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对城市商业银行、设在市区内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的检查,由人民银行地(市)或省级分行组织进行,对县(市)商业银行和县内需乡信用社的检查,由人民银行县支行或地(市)分行组织进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书面函请当地政府从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监察等部门抽调人员参加。现场检查报告应在报送上级行的同时抄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的金融机构,属于该机构领导班子软弱、瘫痪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责成该机构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长(理事长),聘任新的行长(总经理、主任),并指定专人监督该金融机构核对债务、清理资产和查实权益。
  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责任人员,应及时函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存款人到人民银行反映情况或投诉的,应热情接待,依法解释,但不得作出“保证还款”的承诺或误导。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接到金融机构请求协调清收拆出资金时,资金拆入方在本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组织协调;资金拆入方跨省的,由拆出、拆入方所在省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共同协调。
  第二十条 对于支付风险程度相对严重,但尚未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可以允许该机构动用存款准备金支付到期的小额储蓄存款或额度较大的储蓄存款的一部分。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对该机构动用的存款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派专人监督支付。
  第二十一条 城乡信用社出现支付风险时,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后,可以由其联合社通过拆借市场拆入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因地方政府行政干预造成资产流动性差、贷款或投资不能按期收回的,应由地方政府帮助该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增加头寸。造成损失的,应由地方政府出资弥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严重支付风险,现行班子不得履行化解风险职责并且短期内难以产生合格领导班子人员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机构实行接管。被接管的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章 不可救助的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于支付危机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拯救无望且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的金融机构,可允许有关金融机构自愿兼并或收购,在冲销该机构股东权益后,由兼并或收购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兼并或收购金融机构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支付危机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有严重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股东无力承担损失或无力注入资金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商得地方政府同意后,依法实施行政关闭,并指定金融机构托管、清算。实施行政关闭的具体方案,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提出,报总行核准。
  被关闭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三)其他债务。
  清偿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支付风险严重、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若股东放弃救助,或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关闭后,发现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不同意调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处理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后,应形成专门的档案材料。其中,对于按接管、兼并、关闭和破产方式处置的,应复制装订成册后,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其应负的责任,分别记入其任职资格档案。对于那些对造成风险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不论其是否构成犯罪,均应宣布其为一定时期或终生禁入金融机构的人员。在禁入期限内严禁任何金融机构录用。
  对于不属在其任职内造成的支付风险,并及时向人民银行如实报告支付风险情况,密切配合人民银行的监管工作,在化解支付风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可建议其上级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并记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类别、特点、风险程度及表现形式,制订分类的支付风险的处置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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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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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银行法(第2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远程教育系列教材》是为适应网络远程法学教育的教学特点和教学需要而编写的。相对于传统的面授教育,网络远程教育的突出特点是:学生学习不受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学生和教师、学生和教育机构之间主要采用多媒体手段进行系统教学和通信交流;教学形式由原来的以教为主变为以学为主,学生主要采取自主学习模式完成学业。针对网络远程教育的上述特点,《银行法(第2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远程教育系列教材》在充分吸收、借鉴以往银行法教材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设置学习目标、重点难点提示、同步测练与解析等栏目归纳教学要点,提示学习重点,理清学习线索,指导学生全面系统地学习和掌握银行法课程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准确理解银行法的立法精神、重点法律条文的含义以及各种银行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帮助学生提高学习效率,增强学习效果。
目录
部分&银行法概述章&银行法基础理论节&银行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二节&银行法的功能和作用第三节&银行法律关系第四节&我国银行法的渊源和体系同步测练与解析第二章&外国银行与国际金融机构法律制度节&西方主要国家银行法律制度第二节&《巴塞尔协议》同步测练与解析第二部分&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第三章&中央银行法概述节&中央银行和中央银行法第二节&我国的中央银行及其立法同步测练与解析第四章&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职能节&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第二节&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同步测练与解析第五章&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节&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机构第二节&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第三节&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同步测练与解析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节&人民币概述第二节&残损人民币的管理第三节&人民币的保护同步测练与解析第七章&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业务节&货币政策第二节&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工具第三节&禁止从事的业务同步测练与解析第八章&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节&金融监督管理体制第二节&金融监督管理的内容第三节&金融监管的方法同步测练与解析第九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节&法律责任概述第二节&刑事责任第三节&行政责任第四节&民事责任同步测练与解析第三部分&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第十章&商业银行概述节&《商业银行法》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商业银行法》主要内容评析第三节&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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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以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兑取现金,银行扣除从提款日到票据贴现日的利息后,以票面余额付给持票人资金的票据转让。再贴现,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的票据向中央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  再贴现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首先,再贴现可以起到扩张或收缩社会信用的作用。当中央银行需要收紧银根、抑制经济过快扩张,就提高再贴现率,使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融通资金的成本提高,从而抑制信贷需求、减少货币供给;当中央银行需要放松银根、刺激经济发展时,就降低再贴现率,从而增加货币供给。其次,再贴现率可以影响市场利率。  再贴现还是中央银行向金融机构融通资金的重要方式。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扮演着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当金融机构资金紧张时,可以通过再贴现从中央银行获取资金。  再贴现作为货币政策工具,只有在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贴现时才能发挥作用。其实际发挥作用的大小,受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资金上对中央银行的依赖程度的制约,因此,具有被动性的特点。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再贴现试行办法》,首次公布了再贴现率;1994年又专门安排了贷款指标,开展了再贴现业务。但由于我国商业票据还不够发达,贴现业务的历史不长,银行贴现目前运用还不是很广泛,再贴现业务也受到很大的限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贷款也被称为再贷款。再贷款在整个银行贷款中处于总闸门的地位,它的投向和投量可以直接引导和调节整个银行体系贷款的规模和结构,因此,它既是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融资的重要渠道,也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  再贷款与一般的商业银行贷款有着明显的区别:  1.贷款的依据不同  商业银行依据自有资金的数量和盈利性原则,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和发放的数额;而中央银行发放再贷款依据的是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货币供应量的状况。  2.贷款的对象不同  商业银行贷款的对象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而再贷款的对象是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只对商业银行提供再贷款,不得向地方政府、各地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3.贷款期限不同  中央银行的再贷款一般用于解决商业银行临时头寸不足的问题,故期限较短,不得用于长期投资和投机交易。  1993年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又制定了《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暂行办法是人民银行进行再贷款具体操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的再贷款期限分为四种,即20天以内、3个月、半年、1年。按贷款方式可分为三种,即信用贷款、回购贷款和抵押贷款。由于再贷款可以调节需求,又可以调节供给,可以在不干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把货币政策的意图传递给金融机构,促使其按照货币政策目标开展经营活动,因而它是目前人民银行最主要和最有效的货币政策工具。但随着我国从金融直接控制为主向以间接调控为主改革的深入,今后中国人民银行的信贷规模将趋于压缩。五、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操作公开市场操作,是指中央银行在公开的金融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外汇的活动。中央银行买进或者卖出有价证券或外汇,意味着进行基础货币的吞吐,可以达到增加或减少货币供应量的目的。同时,中央银行买卖国债,可以影响国债供求,影响国债利率,从而间接影响商业银行利率。  与其他货币政策工具相比,公开市场操作具有以下优点:  1.公开市场操作实施与否、实施的规模均可以由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社会经济情况自行掌握,并且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变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短期内反复实施,因而具有主动性和灵活性。  2.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可以采取渐进的方式逐步将货币政策的意图贯彻下去,并根据金融市场的反应随时调整操作的方向和力度,发现决策或者操作有误,还可以即时修正,不会引起金融市场的震动,因而具有弹性和柔和性。  ……
序言
部分&银行法概述章&银行法基础理论节&银行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二节&银行法的功能和作用第三节&银行法律关系第四节&我国银行法的渊源和体系同步测练与解析第二章&外国银行与国际金融机构法律制度节&西方主要国家银行法律制度第二节&《巴塞尔协议》同步测练与解析第二部分&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第三章&中央银行法概述节&中央银行和中央银行法第二节&我国的中央银行及其立法同步测练与解析第四章&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职能节&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第二节&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同步测练与解析第五章&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节&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机构第二节&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第三节&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同步测练与解析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节&人民币概述第二节&残损人民币的管理第三节&人民币的保护同步测练与解析第七章&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业务节&货币政策第二节&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工具第三节&禁止从事的业务同步测练与解析第八章&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节&金融监督管理体制第二节&金融监督管理的内容第三节&金融监管的方法同步测练与解析第九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节&法律责任概述第二节&刑事责任第三节&行政责任第四节&民事责任同步测练与解析第三部分&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第十章&商业银行概述节&《商业银行法》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商业银行法》主要内容评析第三节&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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