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追偿案件代位追偿的诉讼期限有限制吗?什么时候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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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这一制度是财产保险尤其货运保险领域的重要制度,现行保险法第六十条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的具体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各保险公司对代位求偿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根据本人多年办理货运险、承运人责任险等涉及代位求偿案件的经验,保险代求追偿通过诉讼解决的比例也是比较高的。而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案件的实际操作中,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因法律、司解规定不甚具体,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个别问题甚至不同法院的处理也不相同,这些问题对于法律、司法解释的修订以及保险公司相关险种的制度完善均关系重大,因此根据笔者办案接触的实例及思考,部分参考交流讨论的意见,提出个人粗浅的观点,质诸高明,以期抛砖引玉。
  一、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会涉及到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即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是否及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受这一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受限制,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就会丧失胜诉权,无法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如果不受这一限制,则保险公司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依民法通则享有二年的诉讼时效。经过近十多年,主流的观点与司法实践已基本一致: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不能独立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包括时效的中止、中断)及于保险公司。此观点代表性的成文规定是:日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八条(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此一致 :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这一观点在大的方向上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如采取仅限于此的一刀切的处理方式,无疑存在某些对保险公司明显不公的情形和法律漏洞。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包括时效的中止、中断)及于保险公司,一方面保障了第三者享有的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利和利益不受代位求偿权的影响,另一方面可以抑制保险公司无故拖延理赔,待取得代为求偿权后又向第三者起诉的现象,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这是普遍的共识。但如果任何情况都按此一刀切,则存在问题。试举两例:例1、甲物流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并将其承运的一批价值300万的货物转委托丙物流公司承运及在广州交货(这在物流行业是十分普遍的),丙物流公司货到广州后,由于操作制度粗疏,导致货物全部被犯罪分子冒名提走,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甲物流公司知情后立即通知了货主和保险公司,货主立即向甲公司索赔,甲物流公司也相应向丙物流公司发出索赔函但无任何结果,甲物流公司一个月内向货主赔偿后明确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提供了详尽的索赔资料。但双方对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多个保险协议条款的理解适用存在严重分歧,乙保险公司在数月内均未赔付,甲物流公司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审、二审的繁复的诉讼程序,结果是判决乙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付义务。乙保险公司按判决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起诉丙公司时,由于此前诉讼的时间加上前期理赔阶段消耗的时间,结果无论从事发时间还是甲公司向丙公司发出索赔函的时间起算都已过两年。像本案这样案情比较复杂、保险协议条款有争议等导致保险合同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而保险人并无恶意拖延理赔的情况,导致超过两年的情形客观是存在的。此外,现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在二年的末期起诉保险公司,最后生效判决又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都判定因保险人代位求偿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保护,是否在社会利益的平衡上明显欠缺,太过不公?例2、仍以例1中的各方关系及案情论,如果被保险人甲物流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形成默契或串通,被保险人可以故意选择在二年的末期起诉乙保险公司,从而使乙保险公司因代位求偿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向第三人追偿,这将严重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
  (二)、在充分保证被保险人及第三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同时,也不应忽视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尤其应防止被保险人故意、严重过失及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在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原则的前提下,应区分情况正确适用基本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有关此方面,现行立法及高院审判意见有所体现:1、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2、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要求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已有规定及意见尚不足以解决前面上文提出的所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由于不能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代位求偿案件,除了保险法第六十一条适用的情形之外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因前置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等正当原因不能在两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属于该条中“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止。
  二、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管辖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会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是地域管辖,除了被告住所地法院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能否管辖呢?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而不同法院各行其是,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有相当一部分法院认为代位求偿视系独立的案由,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仅没有具体依据,也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理,理由有:
  (一)、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确定管辖,才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系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从本质上讲,应当仍然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受让的这种权利并不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变化的仅仅是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主体的地位被其保险人所替代。而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其实也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所以,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确定管辖。
  (二)、以保险代位求偿为独立的案由,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的作法,与已经定论的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处理存在矛盾。
  如上文所述,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不能独立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包括时效的中止、中断)及于保险公司,这是基本定论的,也充分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的作法则根本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这种从属性,法院在二者的处理原则上不应自相矛盾。
  (三)、将保险代位求偿视为独立的案由,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的作法,与现有类似关系的成文规定也是相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根据这一规定,无论票据背书转让了多少次,有关票据权利纠纷的诉讼均可依据基础的票据关系确定诉讼管辖。保险代位求偿与此很相似,保险人的地位与票据的背书受让人的地位也非常相似,可以参照借鉴。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为方便理解,以笔者实际接触的一个典型案例作为讨论的蓝本,概况如下(所以主体均为独立法人,用简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关系,沃尔玛公司委托被保险人承运一批货物,被保险人又将货物转委托安达公司承运,安达公司又将货物转委托被告承运,被告又将货物转委托鸿图飞鹏公司承运,:鸿图飞鹏公司又将货物转委托南皮县长江运输队实际承运,日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车上货物被烧毁。被保险人向沃尔玛公司赔付后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被保险人的权利后,,选择起诉既与被保险人无合同关系,也不是侵权责任人的被告。保险人提供一份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其中有约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其他利益有关方,并称安达公司系是被保险人的控股子公司,属于该协议中的“其他利益有关方”,故安达公司也属被保险人之一,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保险人上诉后,结果二审改判被告应向保险人支付赔款。改判的理由是:原审判决忽略了安达公司系被保险人的控股子公司的关联关系,安达公司亦属“承运人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其不能被保险代位追偿,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向安达公司的下手事故责任人被告追索的事实,以被保险人与被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处理错误,…...。
  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是保险代位求偿的重要原则,上述改判,突破了这一重要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可能导致支持、鼓励恶意诉讼:
  (一)、无论安达公司是否是被保险人的控股子公司,安达公司与被保险人都是独立的法人,在本案中他们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只与安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只对安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二)、即使保险人提供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属实,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被保险人之位求偿权的对象,不可能超出被保险人能主张权利的范围,只能是被保险人的合同相对方即安达公司或实际承运货物的侵权责任人。由于保险人自身在理赔中的处理不善(不是向安达公司理赔),失去向本案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其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二审判决认为:保险人丧失了对某个代位求偿对象的权利时,可以向代位求偿对象的合同相对方直接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明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和法人主体的独立性原则。
  (三)、被告只是本案的运输合同关系链条中的一个主体,不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即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存在对任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因此被告有且仅有对合同相对方安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仅仅是一种可能,因为运输合同关系链条中各个主体有多种主张权利的方向和方式,被告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
  (四)、由于支持保险人向被追偿对象的下手追偿,导致可能存在保险人的恶意诉讼,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为诉讼需要事后伪造保险合同,将真正的第三人列入“被保险人”范围,从而向第三人的下手追偿。
   律师简介
  律师姓名:吕建平
  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酒店A附楼17楼
  邮编:51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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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计算
  【案情】
  日,张某所有的辽M36、辽M31挂号车辆在京珠高速与另外三辆货车发生连环相撞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M36号车辆受损、辽M31挂号车辆烧毁。张某所有的辽M36、辽M31挂号车辆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张某遂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某甲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法院判决某甲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159 610.00元。某甲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法院对其他各方事故责任人及承保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诉讼。
  【判决书正文】
  原告:某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原市。
  被告: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某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侯某,男,日出生,汉族,渝B8实际车主,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荆州区。
  被告:某丁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某甲保险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某运输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某丙保险公司、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汽车运输长寿公司)、侯某、某丁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毛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被告某丙保险公司、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保险公司诉称:日,案外人张某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张某为其经营的辽M31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 170 000 元,保险期限为日至日。日,张某雇用的司机驾驶辽M36车辆牵引辽M31挂车在京珠高速行驶时,与另外三辆牌号分别为皖KU、湘E1和渝B8车辆发生连环交通事故,造成辽M31挂车烧毁,经湖南省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挂车损失金额 159 610 元。日,张某起诉原告,经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张某车辆损失 159 610 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日依据判决数额向张某支付了赔偿款,张某将该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皖KU登记车主为阜阳某运输公司,该车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湘E1登记车主毛某,该车在某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渝B8车辆登记在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由侯某经营,该车辆在某丁保险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原告只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数额为 31 922 元;阜阳某运输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 15 961 元;毛某、某丙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 63 844 元;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侯某、某丁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 47 883 元。请求阜阳某运输公司、某乙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15 961 元;某丙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39 399.60 元;重庆某汽车运输长寿公司,侯某、某丁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47 883 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0)苏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承保情况,各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情况、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故赔偿比例;
  3.(2011)开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2011)铁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辽M31挂在原告处的投保情况,辽M31挂车辆损失情况经价格部门认证并经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承担了事故车辆的全部损失;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证明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阜阳某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某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理赔之后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其追偿权的取得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与追偿转让是其双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为,对第三方不发生效力,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一致,即从被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时间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间。原告在日到日未主张权利,其现在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某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某乙保险公司除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某丙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某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丙保险公司最多赔偿原告9399.6元,超出部分原告应当要求毛某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认定本公司标的车辆承担40%的责任,该车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 200 000 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公司可免赔15%,即 30 000 元,由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了辽M36车损 70 231.2 元,赔偿皖KU3车损 92 369.2 元,故本公司只能赔付原告9399.6元( 200 000 元- 30 000 元- 70 231.2 元- 92 369.2 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某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律师函、(2010)苏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三份电子回单,证明其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赔偿款。
  重庆某汽车运输长寿公司未到庭,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侯某是渝B87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本案应当依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三终字第3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本公司在某丁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而该公司在另案中仅赔偿辽M36车损 52 923.4 元,赔偿皖KU3车损 69 526.9 元,故本案应当由某丁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重庆某汽车运输长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车辆挂靠合同书、车辆保险单。
  侯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某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代位请求偿权已起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已在本事故中就交强险赔偿损失支付了2000元,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某丁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公司主体资格合法;
  2.保险单,证明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
  3.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扣除免赔5%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日,案外人张某与原告某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张某为其经营的辽M31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 170 000 元,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日,张某雇用的司机驾驶投保车辆辽M36重型半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行驶时,与另外三辆牌号分别为皖KU3、湘B15和渝B87车辆发生连环相撞事故,造成辽M31挂车烧毁,经湖南省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挂车损失金额 159 610 元。日,张某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开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时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保险金 159 610 元,原告不服,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该院作出(2011)铁民二终字第0009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张某为原告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得此转让书后,于日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支付给张某保险金 159 610 元。
  另查明:皖KU3登记车主为阜阳某运输公司,该车在某乙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湘E15登记车主毛某,该车在某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渝B87车辆登记车主重庆某汽车运输长寿公司,实际车主侯某于日与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该公司将侯某的渝B87车辆挂靠在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重庆某汽车运输长寿公司名下经营,并在某丁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重庆某汽车运输长寿公司名义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辽M36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皖KU3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某乙保险公司赔偿辽宁省开原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辽M36车损 21 307.8 元(交强险部分赔付4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付 17 307.8 元);湘E15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某丙保险公司赔偿(某汽车公司)辽M36车损 70 231.2 元(交强险部分赔付1000元,另1000元预留给其他车辆的赔偿,商业第三者险赔付 69 231.2 元);渝B87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某丁保险公司赔偿(某汽车公司)辽M36车损 52 923.4 元(交强险部分赔付1000元,另1000元预留给其他车辆的赔偿,商业第三者险赔付 51 923.4 元)。
  又查明:某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赔付了辽M36车损 70 231.2 元,赔偿皖KU3车损 92 369.2 元;某丁保险公司已赔偿辽M36车损 52 923.4 元,赔偿皖KU3车损 69 526.9 元。
  还查明:日原告法律顾问就赔偿款的问题给某丙保险公司发了律师函,该公司就该赔偿款如何赔付给原告律师回了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010)苏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1)开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2011)铁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提供的律师函、(2010)苏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三份电子回单,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车辆挂靠合同书、车辆保险单,被告某丁保险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在卷佐证,原告及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某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某丙保险公司、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被保险人自然承担依法让渡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某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自日按照生效的法院判决向被保险人张某履行赔付了辽M31车辆保险金 159 610 元的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应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原告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即日起算,至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某丙保险公司、某丁保险公司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认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与其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彬民三终字第3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各方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各方车辆在该事故中对原告应支付的保险数额应作如下计算:本次交通事故辽M31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应从其赔偿张某赔偿保险金总额 159 610 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保险金 31 922 元,对剩余 127 688 元则对各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按照皖KU3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某乙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中在剩余保险限额 482 692.2 元( 500 000 元- 17 307.8 元)内承担赔偿原告车损 15 961 元;按照湘E15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某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所剩余保险限额 39 399.6 元( 200 000 元- 91 369.2 元- 69 231.2 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车损的责任,不足的 24 444.4 元(6384.1元- 39 399.6 元)部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毛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毛某的起诉,该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因此,由毛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此造成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按照渝B87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某丁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中在剩余保险限额 179 549.7 元( 300 000 元- 51 923.4 元- 68 526.9 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车损 47 883 元。被告某丙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可免赔15%,直接从保险赔偿限额 200 000 元中减去 30 000 元,再减去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数额,得出了只能赔付原告9399.6元的计算结果,属于对免赔率计算的理解错误。本院认为,即使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毛某在合同中约定有免赔率,其也只能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再根据约定的免赔率计算出应当免赔的数额,扣除其免赔的数额后得出的才是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且该公司并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某丁保险公司也就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公司应当在责任比例赔偿数额基础上免除5%的赔偿责任作出答辩,本院认为,该问题已在(2011)郴民三终字第3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和处理,该判决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不能对抗第三者。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不予赔偿,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该判决的认定、裁判结果及处理原则对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上述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对上述二被告提出因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符合(2011)郴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中就该问题的处理精神,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将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重庆某汽车运输长寿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某甲保险公司赔偿款 15 961 元;
  二、被告某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甲保险公司赔偿款 39 399.6 元;
  三、被告某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甲保险公司赔偿款 47 883 元;
  四、驳回原告某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原告某甲保险公司负担1658元,被告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侯某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郭春宇
  &&&&&&&&&&&&&&&&&&&&&&&&&&&&&&&&&&&&&&&&&&&&&&&&&&&&&&&&&&&&& 审判员 郝芝宏
  &&&&&&&&&&&&&&&&&&&&&&&&&&&&&&&&&&&&&&&&&&&&&&&&&&&&&&&&&&&&& 人民陪审员 徐力
  &&&&&&&&&&&&&&&&&&&&&&&&&&&&&&&&&&&&&&&&&&&&&&&&&&&&&&&&&&&&&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 书记员 闫翠芝
  【评析】
  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期限,即依法发生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不影响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前,实务中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其理由是一些案件需要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或鉴定程序,致使保险人根本无法及时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准。其理论依据为代位求偿权的一项主要构成要件就是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亦应以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准,海事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即有类似规定。
  由于针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争议较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及被保险人签发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之日距该保险公司起诉之日,均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即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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