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股东股权转让向法人股东股权转让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多少法人股东股权转让同意

  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张荣祥等四位退休股东于日向公司股东会提交了《关于要求转让公司股权或退股的申请》,日接到凌兰芳董事长的回复:股东不能退股;你们可以自行联系其他有意向的股东;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走。据此,书面函告如下:  1、根据股东优先受让股权的原则,有意受让该股权的股东,可以与张荣祥等四位退休股东电话联系,转让价以交易前月份的公司净资产比值作为基点价(目前每股净资产2.50元,意向转让价1.5元),可协商确定转让价。  如公司股东无人受让该股权,届时将向股东以外的社会人士转让股权;  2、按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天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社会人士转让。  联系人:张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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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法院为何会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给其他股东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下面请跟随马律师一起来看详细内容。【案情】原告覃某原持有田东县某公司100%的股权,后被告林某以4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覃某持有的70%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此后林某持有田东县某公司70%股权,覃某持有30%股权。日,被告林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以3000万元购买林某持有的田东县某公司的70%股权。同年8月26日,原告覃某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被告二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曾表示愿意购买被告林某的70%股权。同年8月31日,被告林某在《右江日报》上以公告形式声明拟转让其在田东县某公司的70%股份,征询原告覃某是否愿意购买。同年9月29日,原告覃某同样以公告形式在《右江日报》上回复林某愿意购买。其后,覃某多次向林某表示了购买的意愿。但覃某不同意以3000万元的价格购买林某的股权,而是要求对田东县某公司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按照田东县某公司现有财产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股权价格。而后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价格意见分岐过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林某认为原告覃某没有开出与第三人同等的3000万元的价格,覃某不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覃某。第三人李某遂依据其与林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田东县某公司70%股份,申请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要求召开“新股东大会”。原告覃某反对未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林某将股权转让给李某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确认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其行使优先购买权。【裁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田东县某公司作为仅有林某和覃某两名股东的公司,在股权转让时依法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另一股东。然而,被告林某在没有书面征求原告覃某并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于日与第三人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时原告覃某尚未知晓被告林某已与第三人李某签订转让股权协议,日覃某表示愿意购买林某的股权。直至日,林某才在《右江日报》上发布公告征询原告覃某意见。而后覃某在日,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右江日报》上公告表示反对林某转让70%股权给李某,自己愿意购买,随后多次以不同方式表示愿意购买。因此,日被告林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林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在被告林某转让其拥有的田东县桂松酒精有限公司70%股权时,原告覃某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宣判后,林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股东对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取得,李某以3000万元价格购买林某的股权,覃某认为林某的股权不值3000万元,要求协商收购价格,但覃某给出的价格只有140多万元,与李某给出的价格差距巨大。因此,覃某不是以同等条件购买林某的股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林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某在报纸上公告股权转让事项,向覃某通报其转让股权的意向,覃某知道后表示愿购买,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林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覃某,并给覃某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覃某的优先购买权。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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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具体的法律规定有:(1)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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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股权转让是许多客户关心的主要的投资类咨询问题,也是公司并购的一种重要方式。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讲,有必要对股权转让中的各种限制条件进行分析。本文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办案经验,对此类常见的问题和解答进行了归纳。
一、问:公司章程规定股权不能转让,是否有效?
答: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它限制性规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和规范应当遵从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如果公司章程直接规定禁止本公司的股权转让,就会造成违反股权自有转让的基本原则,有悖公序良俗,因此是无效的。如果章程对股权转让设定一些限制性条件,而这种约定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比如约定:当其它股东不同意转让方对某一特定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而自身又不愿购买该股权时,有权另行指定其它外部受让人购买。
二、问: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哪些限制?
答:股东向外部的人转让股权时,主要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或者说,必须先排除以下这些障碍:
1,其他股东有权同意或否决。《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指人数上的过半数。
2,转让方股东不包括在“过半数”之内。这是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的一个显著不同。上条所说的“过半数”同意,是指除了转让方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过半数。
3,转让方需负通知义务。即转让方需要向其他股东书面地如实告知拟转让股权的事项和外部受让方的情况,并征求其意见。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即使转让也是无效的。
4,如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则应由不同意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这实际上是对股权向公司外部转让的一种限制条件。
5,数个不同意股东要求购买股权的处理。如果不同意的股东没有达到“其他股东”人数的一半,则股权对外转让就获得通过;此时不同意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不同意的股东达到半数以上,则不同意的股东负有购买的义务。当数个不同意股东要求购买股权时,应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
6,公司章程限制。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应遵守章程规定。但章程不能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三、问: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转让有什么限制?
答:《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适用该条款,应当区分订约行为和履约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转让其股份,作为一种订约行为,其后果为交付股份义务产生。发起人履行合同将股票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在股份登记机关将股份过户登记于买受人名下的行为,作为履约行为,其后果为权利发生变动。本条款对于“转让股份”的禁止仅限于履约行为的层面,而对于发起人约定转让股份的订约行为仍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转让其股份的,如果订约时间在公司成立之日起的一年期内,但约定的交付时间在一年期外的,其订约行为不应认定为违反《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
四、问: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在法律上有什么限制?
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股权发生变动是必须符合这些条件:
1,产业限制。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用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外资比例限制。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审批限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按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五、问:出资不足的股权向外转让是否受到法律限制?
答:出让人的股权出资不足而向外进行股权转让,是否合法,在理论界有所争论,实践中各地有所不同。以目前上海地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应视情况具体分析:
1,如出让人明知其出让的股权出资不足,但故意未告知受让人,则构成欺诈,受让人可依请求变更或撤销转让合同。
2,如出让人明知其出让的股权出资不足,而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也明知这个问题而仍然自愿与其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则这样的合同应属有效。
3,如出让人自身不知道出让的股权出资不足,且受让人也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则受让人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六、问:国有股权转让有什么法律限制?
答: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转让受国有资产管理规则的调整。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包括:
(1)内部决策。拟转让股权的企业首先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如决议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应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仅有内部决策不足以保障股东有限购买权,因为国有股权转让需要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审批。
(2)行政审批。企业应将形成的决议、转让股权基本情况、转让等国有产权主管部门审批。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受行政审批的影响,与一般公司股权转让不同。
(3)清产核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应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4)资产评估。清核审计完毕后,转让方应委托符合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格进行资产评估。
(5)公开披露。这是指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6)签订协议。转让交易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要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7)产权变更。即进行新的产权登记和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等。
七、问:质押股权的转让是否受到法律限制?
答:法律上并不限制设定质押的股权进行转让。但如果设定质押的股权在转让后被债权人行使质权,法律后果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转让方在转让时没有向受让人如实告知股权存在质押的情况,且受让人是不知情的善意的受让人,那么受让人受到损失后可以向转让方要求赔偿损失,并且可以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违约金索赔。
2,如果受让人明知股权已设立了质押而仍然愿意接受转让,则表明其自身愿意承担相关风险,那么受让人就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
3,如果转让与受让双方均不知道股权设定质押的事实,那么产生损失后可以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分担损失,如果协议没有约定,则应当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八、问:股权的受让人未经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即再次对外转让股权,是否受到法律限制?
答:这个问题需要分两步来进行解答:
1,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如果原股权受让人在尚未取得股权时再次对外转让股权,单就该再次转让的行为或协议来说,是有效的,除非有其他的法定无效情节。
2,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所以如果原股权受让人再次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就可能在办理相应的等级手续时遇到障碍。比如,公司不同意为原股权受让人的再次转让行为提供公司内部登记,在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直至外部的工商登记等方面都不予配合,导致新的股权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身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样的话就会产生原股权受让人(也就是新的出让人)对新的受让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股权的受让人未经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即再次对外转让股权,在法律上并不限制其行为的效力,但可能导致登记手续不能完成,而产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九、问:如果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人,该转让是否受到法律的限制?
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期间的股东人数应在二人以上。但是,根据目前上海法院的司法判例和理论倾向,可以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使公司的股权集中于一人。因此,本来公司股东有二人以上,在股权转让后导致有限公司股东只有一人,这种做法中只要没有哪个具体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但是应当注意,现行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法定审计等内容都进行了相应规定,股东承担的责任明显重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如果股权转让导致出现一人公司,则应当慎重考虑各方面的风险。
十、问: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隐名投资人是否可以将其实际出资作为股权转让给他人?
答:根据目前的判例和理论,是不可以的。也就是说,外国人或境外自然人不能以实际出资国内公司为由行使股东的权利。
根据我国三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在我国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均须得到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其中股权的转让也是一样。由于外国隐名投资人的投资行为没有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所以在法律上无法确认其实际出资的“股权”归其所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外国隐名投资人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由于外商在国内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规避审批手续的做法较多,因此值得特别指出。
作者: 俞智渊 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联系方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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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过(  )股东同意。
A.1/2以上 B.1/3以上 C.1/4以上 D.全部
正确答案:A 解析: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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