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决书出事了,判决书是否应给单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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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添丁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签】
【案&&&&&&&由】
【法&&&&&&&院】
【地&&&&&&&域】
【裁判时间】
【审判程序】 二审
【裁判单位】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文档】&&关联案例(0)篇
【正&&&&&&&文】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添丁,男,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添丁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判过程中,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4日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添丁及其辩护人林丽萍、蔡莉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7年10月,被告人林添丁担任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农业服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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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展贪污、挪用公款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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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金中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展,男,生于1974年9月27日。辩护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展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金中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展妻子杨金芬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金中刑申字第3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佳出庭履行职务,赵展及其辩护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赵展在担任永昌县新城子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支出不记账的手段,多次贪污、挪用公款。贪污犯罪(一)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赵展以外出考察、陪领导打牌为由,先后六次侵吞公款13500元。其中:2010年5月份,被告人赵展在本市金川区抽查流动人口计生工作期间,以陪领导打牌为由,2次侵吞公款4000元用于个人花费;同年10月,被告人赵展在金昌市人口委办事期间,以陪领导打牌为由侵吞公款2000元;12月,被告人赵展在金昌市人口委办事期间,以陪领导打牌为由,侵吞公款1500元;2011年5月,被告人赵展在本市金川区抽查流动人口计生工作期间,以陪领导打牌为由,侵吞公款2000元;同年7、8月份,被告人赵展以到白银市考察计生优质服务所建设情况为由侵吞公款20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赵展在金昌市人口委办事期间,以陪领导打牌为由,侵吞公款2000元。(二)2010年12月至2011年6年,被告人赵展以暗示的方式,先后四次让原新城子镇计生专干张XX以公款为其购买个人物品,花费公款8456元。其中:2010年12月,被告人赵展在西安市让张XX以公款800元为其购买“劲霸”牌上衣一件;在兰州市让张XX以公款2356元为其购买“巍雅斯”手表一块;让张XX在金昌市区以公款4500元为其购买“三星”手机一部;2011年6月,让张XX在金昌市区以公款800元为其购买吸尘器一台。(三)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赵展以出外旅游、给亲属看病、陪领导外出及打牌为由,先后7次侵吞公款36000 元。其中:2012年5月份,被告人赵展在本市金川区检查新城子镇流入金川区的育龄人口孕情及补办流动人口生育证期间,以陪领导打牌为由,侵吞公款1000元用于个人花费;同年6月份,被告人赵展到金昌市人口委办事期间,以陪领导打牌为由,侵吞公款2000元;7月份,被告人赵展以带其子到兰州检查眼睛为由,侵吞公款4000元;11月份,被告人赵展以陪新城子镇镇长到兰州办事为由,侵吞公款10000元,用于个人花费;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赵展以陪同妻子杨XX和儿子赵XX到海南旅游为由,侵吞公款15000元,用于个人花费;同年4月份、6月份,被告人赵展为满足个人花费,分别侵吞公款2000元、2000元。(四)年月至年、月份,被告人赵展以暗示的方式,先后三次让新城子镇计生专干赵以公款为其购买个人物品,花费公款元。其中:年月日,被告人赵展让赵用公款元为其购买海尔牌冰柜台;年月份,让赵用公款元为其购买三星手机部;同年、月份,让赵用公款元为其购买“电子狗”台、汽车座位背靠气囊个。挪用公款犯罪年月份至年月份,被告人赵展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新城子镇计生办公款元借予他人使用。其中:年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展将公款元借予其友汪用于生产经营。年月日,汪将该款归还赵展,但赵展未归还单位而继续挪作个人使用年月中旬被告人赵展将公款元借予其姐夫王用于交纳养老保险金。后赵展将挪用款项予以归还。 年月日被告人赵展受检察机关传讯后,主动交待了其涉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元。综上,被告人赵展贪污作案二十起,贪污金额66435元;挪用公款作案二起,挪用金额2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66435元,挪用公款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展辩解其于2012年11月上兰州办事所拿的10000元用于公务,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解,不能成立。于2013年1月以旅游之名贪污公款15000元的事实,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展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其贪污犯罪依法减轻处罚,对挪用公款犯罪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非法所得66435元,依法没收。宣判后,赵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赵展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公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单位数额较大的公款,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赵展的自首、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从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赵展所贪污的公款,依法应退给原单位,原审判决没收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赵展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扣押在案的贪污款66435元,退给永昌县新城子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赵展及其妻申诉提出,2012年11月陪新城子镇镇长到兰州办事的10000元中的部分费用系公务开支,不能认定为贪污。赵展在一审庭审、二审上诉中均提出过2012年11月陪新城子镇镇长到兰州办事所带10000元,因公花费6000元,其余4000元用于了个人花费;原审认定2013年1月23日,赵展贪污公款15000元错误。一审期间赵展已提供了2013年1月22日去海南三亚旅游的机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2013年1月12日通过其妻工资卡给旅行社打钱的银行记录、旅行社的收款记录及证明,证实赵展已于1月22日去海南旅游。认定赵展1月23日贪污公款15000元,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以上两项中的21000元不能计入赵展贪污数额。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偏重,适用法律不当。应对赵展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再审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审被告人赵展以陪新城子镇镇长到兰州办事为由,从赵XX保管的社会抚养费和二胎押金中拿取公款10000元,其中2400元用于新城子镇镇长请他人吃饭,其余7600自己侵吞,用于个人花费。2013年1月份,原审被告人赵展以到海南旅游为由,侵吞公款15000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二审相同。 &&& 综上,原审被告人赵展贪污作案二十起,贪污金额64035元;挪用公款作案二起,挪用金额25000元。退缴赃款6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再审和原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单位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赵展2012年11月份以陪新城子镇镇长到兰州办事为由贪污公款10000元的事实。时任新城子镇的镇长在侦查阶段和二审期间均证实在兰州请人吃饭花费2400元系赵展支付,赵展及其辩护人所提10000元中这部分费用系公务开支的理由成立。称还陪镇长及其司机看电影、买水果、零花等3000余元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解,仅有赵展本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起犯罪事实应纠正为赵展贪污公款7600元。2013年1月份赵展以到海南旅游为由,贪污公款150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证人赵XX证言、其妻杨XX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赵展及其辩护人仅就一二审事实认定时间上的瑕疵,提供2013年1月22日去海南三亚的机票、旅行社的证明、交纳旅游团费的银行记录,否定赵展于2013年1月份贪污公款1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事实认定中认定赵展于2013年1月23日贪污公款15000元,应纠正为2013年1月份贪污公款15000元。赵展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贪污作案,原判考虑其有自首、积极退回全部赃款等情节,已对贪污犯罪减轻处罚,挪用公款犯罪免予刑事处罚。赵展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判处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赵展及其近亲属杨金芬的部分申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原一、二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金中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赵展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本院(2015)金中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贪污款64035元,退给永昌县新城子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玲审& 判& 员&&& 叶志卫审& 判& 员&&& 裴振霞&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菊&微信扫一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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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职工的集资建房款被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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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职工的集资建房款被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山西 临汾 永和县发表时间: 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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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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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罪。
律所: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3:25
涉嫌什么罪,职工的集资款是不是公款,求法律依据
wl7836ufw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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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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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8:22  来源:网络5
用户提问最近公司有个会计因为挪用公款被逮捕了,想请问贪污与挪用公款将会受到怎样的处罚,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希望得到详细解答律师解答贪污及挪用公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与会计从业人员有密切的关系。贪污或挪用公款的数额较少的为违法行为,贪污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达到或超过《刑法》规定的数额的,属于犯罪行为。会计从业人员是否涉及违纪违法甚至涉嫌犯罪,应区别对待。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对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予以纠正,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从业人员在单位负责人的授意、指使、强令下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为贪污及挪用公款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方便的,会计从业人员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已向单位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事实经过,但单位负责人执意为之的, 会计从业人员不负法律责任;会计人员参与、谋划贪污及挪用公款,并办理相关会计事项的,应负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会计法》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上就是有关贪污与挪用公款将会受到怎样的处罚,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相关解答,希望满意您当前的位置: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住某省某县某镇某路,原任某某单位财务会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住某省某县某路,原任某单位客户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 ] 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某县工行提取现金时,遇到该行的营业部主任孙某某,孙某某为了尽快完成县行分配的理财任务,在明知陈某某个人工行卡上存入的大额资金都是某县公款的情况下,多次请求陈某某用公款购买某某工行推出的&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理财产品&。陈某某同意后,从2009年9月到2011年&9月间,先后九次挪用单位购粮资金3877万元用于购买这种理财产品。具体挪用情况如下:
1、日,挪用了750万元,9月25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287. 67元;
& & & 2、日,挪用了197万元,11月3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75. 56元;
& & & 3、日,挪用了100万元,8月20日赎回,总共挪用了四天,获利158. 9元;
& & & 4、日,挪用了300万元,2月16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131. 51元;
& & & 5、日,挪用了330万元,2月21日赎回,总共挪用了四天,获利578. 63元;
& & & 6、日,挪用了600万元,2月23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263. 01元;
& & & 7、日,挪用了100万元,9月20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七天,获利364. 38元;
& & & 8、日,挪用了1000万元,9月23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438. 36元;
& & & 9、日,挪用了500万元,9月26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三天,,获利219. 18元。
日,收到理财分红438. 36元。
以上九笔,陈某某直接获利共计2955. 56元。日,陈某某从卡上取走现金1000元;日,陈某某从卡上取走现金1756. 54元。这2756. 54元,都用于陈某某平时缴电话费和其他日常消费开支了。孙某某则通过陈某某的挪用公款行为帮助完成行里分配给自己的理财任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会计凭证,陈某某、孙某某的身份及职务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孙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挪用公款3877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 & & 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陈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陈某某已积极将赃款全部退回;3、挪用公款的犯意,并非被告人陈某某自生产生,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仅处于从属地位;4、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解:1、我与陈某某并没有合谋、商量过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也没有指使过陈某某,我不知道陈某某银行卡上的钱是公款,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在侦查阶段的几次口供中,日供述的内容全部属实,之前几次供述由于没有考虑清楚,内容仅部分属实;4、起诉书指控的九起中,我知道陈某某购买的只有第1起和第3起,自己并没有获利,且仅在第3起(日)时,向陈某某提出过一次帮忙完成任务。
& & & 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条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 & &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9力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某氏县工行提取现金时,遇到该行的营业部主任孙某某,孙某某为了尽快完成县行分配的理财任务,在明知陈某某个人工行卡上存入的大额资金都是某氏直属库公款的情况下,多次请求陈某某用公款购买尉氏工行推出的&&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理财产品&。陈某某同意后,从2009年9月到2011年9月间,先后九次挪用单位公款,用于购买这种理财产品,数额巨大。
& & & 具体挪用情况如下:
& & & 1、日,挪用了750万元,9月25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287. 67元;
& & & 2、日,挪用了197万元,11月3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75. 56元;
& & & 3、日,挪用了100万元,8月20日赎回,总共挪用了四天,获利158. 9元; &&
& & & 4、日,挪用了300万元,2月16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131. 51元; &
& & & 5、 日,挪用了330万元,2月21日赎回,总共挪用了四天,获利578. 63元; &&
& & & 6、日,挪用了600万元,2月23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263. 01元; &
& & & 7、日,挪用了100万元,9月20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七天,获利364. 38元;
& & & 8、日,挪用了1000万元,9月23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438. 36元;
& & & 9、日,挪用了500万元,9月26日赎回,总共挪用三天,获利219. 18元。
& & & 日,收到理财分红438. 36元。
& & & 以上九笔,陈某某直接获利共计2955. 56元。日,陈某某从卡上取走现金1000元;日,陈某某从卡上取走现金1756. 54元。这2756. 54元,都用于陈某某平时交电话费和其他日常消费开支了。孙某某则通过陈某某的挪用公款行为帮助完成行里分配给自己的理财任务。
& & &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日到某某县人民检察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 &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 & &&由于工作需要,某某直属库决定把公款存入几个财务人员自己银行卡的时候,主抓财务的副主任郭某某、财务科长密某某、陈某某和我在一起开了个会,郭某某明确要求钱只能专款专用于收购粮食时支出,任何人不能将这些钱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日,我办理工行卡,目的就是为了便于保管从单位现金支票张取出来的钱。自日至日期间,这张卡上的钱全都是我代为保管的某某直属库的公款,没有一分钱是我自己的钱。我每次去工行取现时拿的都是单位开具的现金支票,支票上都盖有某某直属库的财务专用章和主任赫某某、财务科长密某某的私章。每次取现时都是某某工行的大堂经理孙某某接待我,他知道我是某某直属库的会计,知道我去取的钱都是某某直属库的钱,也知道我的个人工行卡上有大量的单位公款。在经常到某某县工商银行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孙某某多次向我推荐购买工行的理财产品,由于我对理财产品不懂,刚开始就不敢胡买。日,在一次取现时,孙某某向我推荐&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理财产品&,同时孙某某还说行里头给职工们分的理财任务比较重,每个职工发展的业务量作为绩效和工资挂钩,希望我帮他完成理财任务。在他告知我该产品可以随时赎回,让我对资金的安全性放心后,我就同意了他的请求。在第一次购买时,孙某某告诉了我他的工号,并且还交代我以后每次购买时都要输入他的工号,才算是帮他完成任务的。
& & &&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间,我利用经管某某直属库粮食收购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九次挪用了单位3877万元用于自己购买尉氏县工商银行的&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理财产品&,所得收益2517. 2元全部都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消费开支了。其中四次(日750万元、日600万元、2011年免月13日100万元、日1000万元)是在某某县工行大厅,由孙某某帮我购买,且每次孙某某都给我说他的工号,我按照流程操作输入他的工号就算是帮他完任务了。其余五次,有时候是我在家里的电脑上操作购买的,有时候是在办公室电脑上操作购买的。
& & & 我挪用这3877万元的动机一是帮孙某某完成理财任务,与他搞好关系能在办理业务时给我提供便利,二是利用经管粮食收购资金的便利条件,买理财产品自己挣点钱。 & & &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 & & 某某直属库在我们行里开了两个账户,一个是对公的粮食专用账户,一个是在会计陈某某名下的对私账户。由于某某直属库是储蓄大户,在陈某某每次取钱时,我都尽可能地给他提供方便。每次陈某某取完钱后,因为现金太多,单位用不完时他都会把这些钱先存到他个人的工行卡上。
& & & 我知道陈某某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钱都是某某直属库的钱,我一共帮他买了三次理财产品,第一次750万元,第二次记得不太准确,大概是250万元(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第三次是.600万元。我担任营业部主任期间,行里分给我们的理财任务是400万元,如果理财任务完不成,对我的绩效工资是有影响的。
& & & 2008年7月份,我多次向陈某某介绍推荐购买理财产品的好处。2009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去取钱时,我又给他说理财产品的事,希望他帮忙完成我的理财任务,并告诉他理财业务的完成情况与我们的绩效工资挂钩,以及理财产品的安全性。陈某某问我理财产品怎么购买时,我在营业部大厅的机器上教他操作,并告诉他每次购买时输入我的工号,就可以顶我的任务了。在我帮他办理了理财户的开户手续后,帮他购买了750万元的理财产品。第一次是我帮他买的,后来他来办理业务时又买过几次,我都给他交代过,以后每次购买时输入我的工号。
& & & 日的购买理财产品协议书是刘某某和陈某某签订的,当时的情况是陈某某去办理业务,我就让他再买点理财产品,但由于他卡上的钱是当天存上的,不能在营业部大厅的机器上操作,我就让陈某某到柜台上签订了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协议书,签完后在营业部大厅的机器上输入我的工号后,他买了600万元的理财产品。
& & & 3、证人赵某(某某直属库财务出纳)证言,证明:
& & &&由于工作需要,某某直属库决定把公款存入几个财务人员自己银行卡的时候,主抓财务的副主任郭某某、财务科长密某某、陈某某和我在一起开了个会,郭某某明确要求钱只能专款专用于收购粮食时支出,任何人不能将这些钱挪用、侵占或者贪污。陈某某没有告诉过我,他经管的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了。 &&
& & &&4、证人赫某某(某某直属库业务科职工)证言,证明主要内容与赵某证言一致。
& & &&5、证人赫某某(某某直属库副处级协理员)证言,证明:
& & &&在其担任某某直属库主任((1. 10 )期间,经过直属库班子和相关负责人会议研究决定,报请公司同意后,允许把单收购粮食的公款临时存放在综合科和财务科工作人员(主要是综合科的赵某、赫某某、黄某和财务科的密某某、陈某某、赵某)的个人银行卡上,但多次明确要求只能专款专用于收购粮食,严禁将钱贪污、挪用、侵占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 & &&6、证人马某某(某某支行行长)证言,证明:
& & &&在担任某某支行行长(2.07)期间,某某分行每年都会向各县区支行下达各项工作的年度目标任务,2009年向某某支行下达了4500万元的个人理财产品总量目标。&员工工资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岗位工资与职责挂钩,绩效工资与业绩挂钩。&按照个人理财产品年度计划周标的完成情况,根据某某分行的员工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办法,在员工的绩效工资中予以体现,业务做得越多,绩效工资就越高。2010年和2011年某某支行员工的考核办法与2009年相比没有太大变化,仍然采取&基本工资十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员工的业务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计算。
& & &&孙某某在2008年7月被聘任为某某支行营业部主任,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任某某支行营业部大堂经理。孙某某2009年每月的绩效工资是按照&分理处主任、营业部正副主任&这二级来考核的,按照&所在网点当月员工平均绩效工资&考核计算并发放的。还有一部分理财产品的绩效考核,不是按月发放,而是在省行和市行统一进行考核计算后,间隔一定时间进行发放。孙某某向客户推介的理财产品,具体不是由他本人办理,而是交由其他柜员办理。在2010年、2011年,孙某某的绩效工资整体上还是按照营业部员工平均工资来计算的。年间,孙某某的绩效工资包含多项业务的完成情况,不仅有个人理财产品这一项。
& & &&7、证人刘某某(某某营业部副主任)证言,证明:
& & &&日我经手办理陈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在向孙某某和陈某某解释了陈某某当天不能在自助设备上购买理财产品的原因后,孙某某给我说,让我在柜台上把陈某某的这笔600万元的理财产品办理一下,并签订了一份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我并不知道这600万元的来源。
& & &&8、证人李某某(某某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明:
& & &&我给陈某某办理的几笔业务是:陈某某在办理理财金卡时先从王某某的工行账户内取了20万元用于开设理财金账户,并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然后又从王某某工行卡上转账支取了7339000元,存到他新开的理财金账户上。我不认识王某某,当时陈某某是拿着王某某的工行卡和身份证办理的业务。
& & &&9、陈某某开设理财金账户业务凭证、会计凭证、银行查询单等相关书证。
& & &&10、某某支行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孙某某绩效工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陈某某购买的九次理财产品,按照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孙某某应分配的工资数额。
& & &&11、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告人陈某某于日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 & &&12、陈某某户籍、职务、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某某直属库职工,无犯罪前科。
& & &&孙某某户籍、职务、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某某支行任职情况,无犯罪前科。
& & &&13、被告人到案后讯问笔录视频资料。
& &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应予确认。
& &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合谋利用陈郭兵担任某某直属库财务会计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积极将赃款全部退回。故,陈某某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陈某某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仅处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明知陈某某账户上的资金全是某某粮食直属库公款,客观上参与了陈某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因此,孙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鉴于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孙某某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郭兵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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