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受理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上海离婚房产纠纷律师

关智慧: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历史遗留私房纠纷的司法救济问题
关智慧: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历史遗留私房纠纷的司法救济问题
发表时间:&16:27&阅读次数:1318&所属分类:私房政策与法律专题
&&&&关注历史遗留私房纠纷(经租房、文革产、代管产等)的人们知道,至少在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之前,人民法院对属于历史遗留可能具有落实私房政策性质的私房纠纷,普遍的做法是不予受理或者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其依据则是1992年11月25日发布的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历史遗留私房纠纷司法救济的大门是关闭的。因此,很多人不得不经由信访的途径寻求权利的救济和争议的解决。“信访不信法”的局面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人民法院自己一手造就的。
那么,在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后的新的历史条件下,这种状况会有所改变吗?人民法院对于历史遗留私房纠纷的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诉求还会像以前那样采取关门主义吗?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主题。论述的方法主要是通过对《决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文本的学习,通过与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对比和解读,在逻辑上推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历史遗留私房纠纷司法解决的可能性及相关问题。至于司法实践上有没有新的改观,则需要进一步的耐心观察。
一、从受理难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立案难、受理难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特有的难题,在行政诉讼中尤其如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决定》回应人民诉求,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部分特别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这大概是我国自有文明史以来,第一次在国家战略的高度提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要求,具有重大历史和现实意义。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法治理念的确立和贯彻,必将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增强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和对法律的热爱。
&&&&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在受理问题上显然受到《决定》的直接影响。事实上,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着力解决的第一个大问题就是“立案难”。行政诉讼法修正案甚至专门增加一条作为新行政诉讼法的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很明显,这条新增加的条文,是对“《决定》提出的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要求的响应,而其权利宣示意义明显大于作为裁判依据的意义。后面,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取消具体行政行为限制、扩大受案范围、允许口头起诉、实行登记立案制度、明确原告资格、允许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一并处理、增加确认无效判决类型等具体修改都直接或间接贯彻了新增第三条的精神和价值,体现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法治理念和司法原则,令人鼓舞。
二、新行政诉讼法与历史遗留私房纠纷司法解决之障碍的消除
&&&&历史遗留私房纠纷司法解决的障碍主要是《通知》第三条。该条款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本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后半段,即“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不过是虚晃一枪,掩人耳目。如果已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即可,何必再限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现在我们就来讨论一下,这个阻碍历史遗留私房纠纷司法解决的障碍是否消除。
先看一下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新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如下:
1、原告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四个条件中,第1、2、3条以及第4条中的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尤其是在有专业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对于行政案件的起诉不会构成真正不可克服的障碍。所以,问题就集中于新行政诉讼法中第4条中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通知》第三条关于“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形成何种的逻辑关系。换言之,《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到底属不属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前面分11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具体类型,最后又在第12项兜底规定其他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行政诉讼同样作了列明,具体包括: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通知》自1992年11月25日实施,距今已超过22年。如果说《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经过22年的司法实践检验被证明是正确的、经得起考验的,那么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正应当将其升格到法律层面,并入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才符合常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规定,经过司法实践检验,被证明是正确和妥当的,所以在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正时被升格采纳为新行政诉讼法的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条一样。
而事实是,新行政诉讼法的第十三条并没有采纳《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由此,可以无疑义地断定,在全国人大层级,对于《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合法性和妥当性是给予否定的。
因此,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不得再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为裁判依据,裁定对于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而《通知》第三条的效力一旦在行政诉讼领域被否认,那么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也必将受到质疑。总不能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出现同一个法律条文在行政诉讼中被认为无效,而在民事诉讼中则被认为有效的滑稽结果。
&&&&总之,《通知》第三条关于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阶段、法治不昌明的年代出现的落后和丑陋的事物,迟早会被人类进步的潮流淹没。而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法治理念则符合时代进步的要求,响应人民的权利诉求,具有强大的感召力和生命力。由此,我们可以大胆地说,历史遗留私房纠纷司法解决的最大障碍,事实上已经或即将消除了。
三、历史遗留私房纠纷司法解决中的时效障碍及其克服
&&&&时效是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纠纷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对于历史遗留私房纠纷案件,时效极有可能构成私房主权利救济的一大障碍。因为,所谓的历史遗留私房纠纷,其发生的年代往往比较久远,有的发生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更多的可能发生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甚至五十年代、四十年代(新中国建国初期)。
如果简单照搬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大概这些所谓历史遗留私房纠纷的大多数又将陷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窘境。难道不是吗?
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且不论经租房、文革产、土改产、公私合营遗留私房纠纷中房产的实际接管,就是系争房产的产权更名恐怕也多发生在上个时间八九十年代。假如系争房产的产权更名登记发生在1995年5月1日之前,那么即使对产权更名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恐怕也因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经过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这还不算完。2010年1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历史遗留私房纠纷的产权更名登记发生在1990年10月10日前,人民法院照样不受理。真是一波未息一波又起!
&&&&那么,怎么办?&时效障碍如何克服?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如何?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在民事案件中确认民事行为(合同)无效恰恰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中明白阐述,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判决中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之限制的观点完全可以借鉴适用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道理同样是行政行为的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的寇秉辉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的《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一文中较为详尽的说明了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理由,颇具前瞻力说服力,可资参考。&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content_81033.htm?div=-1)
&&&&正如上面提到的,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在裁判类型上增加了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判决的判决类型。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行政行为的适用情形。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假如上述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不受起诉时效限制的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得以贯彻,则历史遗留私房纠纷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请求确认某项行政行为,例如房产更名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作为诉讼策略,这也许是规避起诉时效限制的一个比较可行的方案。
至于确认违法或无效后的处理,即使当事人不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或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进行释明,提示原告提出完整的权利主张。
另外,需要注意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这里可以结合我在《不当得利制度及其在解决私房案件中的应用——兼论特殊条件下司法解决历史遗留私房争议的可能性》一文中援引的北京延庆马先生的私房案例进行推演。因为马先生家的祖宅目前有一部分已经登记在其他个人某某名下。
假定马先生起诉房管局,对房产更名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同时要求一并解决与某某之间的民事争议,请求确认某某取得房产登记所依据的民事行为无效。假定法院受理本案,并同意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解决。又假定法院经审理发现某某取得马家住宅的民事行为确属无效,且房管局的房产更名登记也的确存在没有合法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只是马先生的起诉已经过了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或《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时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确认某某取得马家住宅的民事行为无效,因为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法院能不能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或《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马先生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时效而裁定驳回马先生的行政诉讼呢?我认为不能。就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不受时效限制而言,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应当持一致立场,这是维护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的协调和统一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我确信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诉讼不受时效限制是正确的。
四、私房主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平等对抗的实现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建立了一种信心:就是新行政诉讼实施以后,历史遗留私房纠纷司法救济的大门已经悄悄开放了,受理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会大大改善。但是,法院受理只是私房主获得司法救济的第一步,并不代表私房主必然获得胜诉。且不论诉讼的结果,私房主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实现与行政机关的实质上的平等对抗,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新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但这里所说的平等只是一种字面上的平等。私房主在实际的诉讼中,能否获得与行政机关实质上平等的法律地位还是一个未知数。
&&&&我们不考虑其它方面的因素,仅仅以双方在获得法律专业人士的支持方面的差异为例,来说明一下双方在诉讼中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我们知道,在现在的中国,诉讼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没有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普通民众写个诉状、立个案恐怕就要大费周折,面对成千上万的法律条文不知如何择取,未等案件开庭往往已经充满挫败感、愤懑满胸,到开庭的时候又因“当事者迷”情绪激动以及不熟悉审理程序,难免啰啰嗦嗦词不达意。遇上脾气不好的法官,斥责几句,士气更加低落,愈加感到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愤而发作,甚至直接和法官对立起来,造成被动。
而在行政机关方面,在得到法律专业人士支持方面较之一般私房主自有其优势,而且其工作人员本身往往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在法庭上大多应付自如。这样,在私房主和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诉讼的时候,私房主难免处于比较弱势的不对等地位。这种由于在获得法律专业人士支持方面的差异而造成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在一段时间内有扩大的危险。
&&&&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普遍设立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意见,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相信党政机关普遍设立公职律师的要求很快就会变成现实。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获得法律专业人士支持方面的优势必然会加强。
而在私房主方面,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和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在获得法律专业人士支持方面大约不会有明显改变。虽然,《决定》也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但是,相信《决定》关于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方面的要求和党政机关普遍设立公职律师的要求相比,其实现恐怕要更加艰难和缓慢。这正是我所担心的私房主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不平等在一段时间内有扩大的危险。
&&&&当然,我们更希望《决定》关于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方面的要求得到更快的实现。我们决不能否认这种可能性。
《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历史遗留私房纠纷的司法救济问题》主要探讨人民法院对于历史遗留私房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今天(2014年11月27日)在网上看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发布的两份司法指引文件,其中关于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的两条规定释放出明显的开门立案、司法便民的信号,值得注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号,2014年11月15日实施)第1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得附加其他起诉条件。
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得附加其他起诉条件,本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但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司法指引文件在法律规定之外附加其他起诉条件的情况是很普遍的。京高法发[号针对此种弊端,明令重申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得附加其他起诉条件具有特别的积极意义。有过立案难经验的人们会有特别体会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4﹞451号)第十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特别规定“起诉人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应依据法律关系列明案由”。反过来说,如果起诉人起诉时没有委托律师代为起诉的,起诉状中可以不列明案由。本条规定区分有律师代理的起诉和没有律师代理的起诉,规定不同的起诉条件是很有道理的。
现实生活中,很多案件的起诉是当事人自己完成的。要求一个普通的民众在起诉时列明反映法律关系性质的案由实在过于苛刻。首先,一般民众可能根本不知道什么是“案由”。其次,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过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文件,而且还有修正,也不知道有哪些案由可以选择。最后,法律关系的性质往往是比较复杂的,即使是专业的律师,在案件未经法庭审理,未经充分质证辩论的情况下,也很难确定一个争议的案由到底是什么。原告按A案由起诉,法院最后按B案由判决的情况也很常见的。所以,以前我们在法院的立案庭常常看见立案法官和原告因案由问题而发生冲突。以后这种情况应该不会再有了。
就我个人的观察,京高法发[号和京高法发﹝2014﹞451号应该是四中全会后地方司法机关最早响应四中全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号召的司法指引文件,具有积极意义。
另外,上述规定虽然针对民事案件,但是有理由相信其精神同样适用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所以,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在立案的时候,也可以搬出这两条规定与立案法官进行沟通解释,减少立案阻碍。
再补充一点。2014年12月5日,《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再次强调,健全方便立案的新机制,根据人民群众的需求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积极推进立案登记工作,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
&&&&&&&&&&&&&&&&&&&&&&&&&&&&&&&&&&&&&&&&&&&&&&&&&&&&&&&&&&&&&&&&&&&&&&&&&&&&&&&&&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转载]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北京法院以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__新浪博客
[转载]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北京法院以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
原文地址:作者:
转载:关智慧律师博客 & &微信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北京法院以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调查
&关智慧律师&北京关智慧律师网络办公室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北京法院以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调查
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5]6号,自日起实施),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以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要求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两个月后的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了《关于北京法院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加强当事人诉权保障的指导意见》,就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做了更具体的规定。
但是,就我所关注的历史遗留私房纠纷而言,“立案难”“受理难”的问题依然存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对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北京法院以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例的调研来说明。
调研的工具为“无讼案例”数据库。检索条件如下:
检索时间2016年8月11日
作出裁判法院的地域北京市
裁判作出时间2015年、2016年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文书类型裁定书
“遗留”+“落实”+“政策”+“房”+“驳回”
总共检索到34份裁定书。将其中与历史遗留落实私房政策无关的裁定书筛除,最后选定29份裁定书作为调研案例。这29份二审裁定书对应的一审裁定书的结果都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则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和依据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关于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
这29份二审裁定书的摘要信息如下:
裁判作出时间
裁判文书号
案件名称及案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二中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1955号行政裁定书
&金粘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二中院(2016)京02行终753号行政裁定书
刘玉兰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一中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2492号行政裁定书
&田俊葆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职责纠纷案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二中院(2016)京02民终4609号民事裁定书
于国瑞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中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2120号行政裁定书
&李玉芳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请求撤销信访答复意见纠纷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二中院(2016)京02行终564号行政裁定书庞知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中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2118号行政裁定书
李玉芳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撤销信访答复意见纠纷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二中院(2016)京02行终498号行政裁定书
&荀雪如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纠纷案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二中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1879号行政裁定书
&姚海山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二中院(2016)京02行终296号行政裁定书
&苏鸿潭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二中院(2016)京02行终275号行政裁定书
&陈洪天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高院(2015)高行终字第2785号行政裁定书
&刘淑兰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不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高院(2015)高行终字第2786号行政裁定书
&刘淑兰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不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二中院(2016)京02行终302号行政裁定书
&杨庆云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北京市高院(2015)高行终字第2782号行政裁定书
&刘淑兰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不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二中院(2016)京02行终365号行政裁定书
&杨庆云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一中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2225号行政裁定书
&朱天纵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责纠纷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二中院(2016)02行终171号行政裁定书
&陆大亮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二中院(2016)02民终412号民事裁定书
王继孝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二中院(2016)02行终58号行政裁定书
金粘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63号民事裁定书
&张&1诉张&2、张&3、张&4、张&5、高&1、高&2遗嘱继承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227号民事裁定书
&崔&1、崔&2诉崔&3排除妨害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北京市高院(2015)高行终字第1772号行政裁定书
&张存渝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归还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庙17号房屋的私人房产权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中院
(2015)二中行终字第1999号行政裁定书
&刘桂云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二中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1995号行政裁定书
&王韶华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北京市高院
(2015)高行终字第3544号行政裁定书
&王爱苓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确认房屋侵占行为违法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二中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2015号行政裁定书
王慧斌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二中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2016号行政裁定书
王慧斌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二中院
(2015)二中行终字第2017号行政裁定书
王慧斌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根据以上信息表,可以做如下归纳总结:
1、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从2015年7月17日到2016年5月26日,都是比较新近的案例,可以有效反映北京市法院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坚持适用法发〔1992〕38号通知的立场。
2、从裁定书作出的法院看,北京市高院5个,二中院19个,一中院4个,三中院1个,涵盖面比较宽泛。
3、从案件性质(案由)看,请求政府信息公开案件16个,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土地权属争议、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件5个,请求政府归还私房产权案件1个,请求确认侵占房屋行为违法案件1个,请求撤销信访答复意见案件2个,确认房屋所有权案件2个,继承案件1个,排除妨害案件1个。其中,后面确认房屋所有权、继承、排除妨害的4个案件为民事诉讼,占全部29个案件的14%,其余25个案件均为行政诉讼,占全部29个案件的86%。可见,在所有历史遗留私房纠纷诉讼中,行政诉讼较之民事诉讼具有更高的比例。
4、(行政诉讼)从政府机关作被告的次数看,从多到少依次为西城区房屋管理局14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9次,东城区房屋管理局5次,海淀区政府3次(实质纠纷是同一个,即刘淑兰诉海淀区人民政府不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案),海淀区房屋管理局2次(实质纠纷是同一个,即李玉芳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撤销信访答复意见纠纷案),北京市政府1次,西城区政府1次,东城区政府1次。从政府机关做被告的次数,可以大致反映当前一段时间北京市涉及历史遗留私房纠纷的诉讼在全市的区域分布状况,即在当前一段时间西城区和东城区最多,而西城区的诉讼可能比东城区更多一些。
5、这29份裁定书中,原告相同、被告相同、案由(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案例占有相当的比例(41%),例如刘淑兰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不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案(案例12、13、15)、王慧斌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案例27、28、29)、金粘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案(案例1和20)、李玉芳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请求撤销信访答复意见纠纷案(案例5和7)、杨庆云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案例14、16),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历史遗留私房纠纷类的诉讼具有反复、持续、难以解决的特点。
最后,透过这29份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书,我们知道虽然大家都在喊司法改革、立案登记,但是对历史遗留私房纠纷的当事人来说,人民法院的大门还远没有敞开。
链接:/b/895878
马二哥老顽童
博客等级:
博客积分:0
博客访问:9,338
关注人气:0
荣誉徽章: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上海房产纠纷律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