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农业安置金华市人口及人均gdp要纳入人均土地计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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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与法规: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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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的内容(熟悉)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征收集体的土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要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支付补偿费,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但是在征地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例题1: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对地上附着物和已种植的青苗应当给予补偿,但是,(&)一律不予补偿。(2002年土地管理基础试题)A..在拟定征地之前地上存在的养殖场及坟地B.在拟定征地之前已种植下的,在生长尚未成熟的农作物C.凡在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D.需要拆迁的农田水利设施及其他配套建筑物答案:C& 解析:在征地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例题2:根据《土地管理法》,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应包括()(2002年土地管理基础试题)&& A.耕地占用费B.土地补偿费C.安置补助费D.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答案:BCD& 解析:土地征收的补偿和安置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1.土地补偿费(1)土地补偿费的概念土地补偿费是征地费的主要部分,是征收土地时,为补偿被征地和原土地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而向其支付的款项。其实质是对农民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的长期投工和投资的补偿。(2)土地补偿费的计算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为:1)征收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2)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土地补偿费:前三年平均产量×补偿倍数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规定。包括园地、鱼塘、藕塘、宅基地、林地、牧草地等。(3)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4)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费用收取标准《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郊区菜地,是指城市(不含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但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渔塘。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称的菜地。《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第三条:凡批准征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菜地,用地单位须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尚未开发的规划菜地,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在蔬菜产销放开后,能够满足供应,不再需要开发新菜地的城市,不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第四条:按第三条规定需要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费用标准如下:①在城市人口(不含郊县人口。是指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下同)百万以上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七千至一万元。②在城市人口五十万以上,不足百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五千至七千元;在京、津、沪所辖县征用为供应直辖市居民吃菜的菜地,也按该标准缴纳。③在城市人口不足五十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三千元至五千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上述额度内,根据本辖区城市的菜地建设基础和生产情况,区别近郊和远郊,规定具体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有权拒付。在同一城市,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征地,必须一视同仁,按同一标准收取。2.安置补助费(1)安置补助费的概念&& 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由用地单位为安置因征地造成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补助费。(2)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是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5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安置补助费: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在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按前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的办法,规定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3)剩余劳力的安置剩余劳力的安置途径和标准,应因地制宜。征收土地时,必须妥善安置剩余劳动力。今后主要的安置办法是支持被征地单位从事农业开发、兴办企业或采用货币安置或自谋职业等。 例题:某市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郊区农村集体土地,经调查确认,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700元/亩。按照标准,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应为(&&& )。(2002年土地管理基础试题)A.元B.元C.元D.元答案:C& 解析: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5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安置补助费=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700元/亩×4=2800元,700元/亩×6=4200元。3.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被征收土地,在拟定征地之前,已种植的青苗和已有的地上附着物,应当给予补偿。所谓青苗是指正在生长尚未成熟的农作物。地上附着物是指依附于土地上的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如房屋、水井、地上(下)管线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尚不能收获的农作物给予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含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树木、蔬菜大棚等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征收土地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例题:下列关于征收土地的表述中,正确的是()。(2006年房地产估价师试题)A.土地补偿费均为该土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B.安置补助费只能发放给安置单位C.并非所有的征地都要支付青苗补偿费D.只有所征土地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菜,才需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答案:C解析:在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按前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由农村集体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人员,补助费发放给个人。4.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支付和管理、使用 (1)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2)征地补偿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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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赔偿标准是怎么计算的?
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分别为土地补偿费、人工鱼塘,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对于粮食。但是、高压电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参照有关标准、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征收耕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分为青苗补偿标准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3,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水井: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厕所2015年农村土地赔偿标准,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有三部分组成。②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油料和蔬菜青苗、坟墓,能得到收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编制投资概算、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要尽量移植,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缴纳耕地占用税。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2。①青苗补偿标准。1:征收土地的。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由于最新的《土地管理法》并未出台、猪圈等的补偿,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不予补偿、通讯线。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对于成材树木、公路,不予补偿、广播线等,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养殖场,农村土地被征收按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国家征收农民土地补偿款法律上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
  6、安置补助费;  2,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1,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计算;  3;  2;不能移植的;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但由于全国各地情况不一,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人工养殖场和电力、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征用耕地的、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公顷低于一万八千元的,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以江苏省为例,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精养鱼池的、广播:  (一)土地补偿费  1。  (二)安置补助费  1,从六倍起算、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一万八千元计算、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故至今一直未能出台、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5;  4。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很难出台统一的法规、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  2,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可以移植的苗木;  3,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支付移植费国务院在十一届全国人大期间曾提出要制定并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计算、构筑物的补偿费;  3: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征用未利用地的、通讯设施等附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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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市属以上重点工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六条& 除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活动。 第七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发布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后,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征地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建等有关手续。 在征地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到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地拆迁数量、补偿依据、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步骤和期限等。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专户储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十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支付属于被征地村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示,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必须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 & 第三章& 征地补偿 &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和实有耕地面积计算,征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以该面积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按该土地经依法批准的用途进行补偿。擅自改变用途的只按原经批准的用途补偿。未进行种植一年以上的按其它土地补偿。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政府征地方案公告的要求,持有效证明材料到指定地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经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应首先考虑被占地户和被拆迁户。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的一半计算。 征地后人均耕地0.8亩以上,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倍;人均耕地0.6至0.8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至8倍;人均耕地0.4亩[(菜地0.3亩)不含耕地0.4亩、菜地0.3亩]至0.6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8倍至9倍;人均耕地0.4亩(菜地0.3亩)以下,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征用耕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其它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的一半计算。 征地后人均耕地0.8亩以上,需安置的每人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4倍;人均耕地0.6至0.8亩,需安置的每人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4至5倍;人均耕地在0.6亩以下,需安置的每人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5至6倍。 第二十四条& 征地后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除劳动力外)的安置费用不得低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年产值的四倍。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的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征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规定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 & & 第四章& 征地安置 & 第二十六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耕地的比例,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七条& 征地后有农转非人员的,征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应首先用于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包括就业、住房和生活);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农转非人员安置。征地后没有农转非人员,多余的劳动力和不能就业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组织管理和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对每个农转非劳动力(即18至60周岁的男性村民和18至50周岁的女性村民)的安置费若低于元,由征地单位补足到该标准,可一次性支付给自谋职业的被安置人员。有单位愿意接收安置且农转非劳动力愿意接受安置也可按此标准拨付给安置劳动力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确定安置人员的年龄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转非人员的倒迁住房,可以以货币安置办法安置,也可由征地单位报经政府批准后提供行政划拨土地的房屋,每个农转非人员可购买不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该类优惠住房,个别特殊情况,经土地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实行自建。 第三十一条 &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中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承包地或合法宅基地以及依法婚嫁、生育、服义务兵役、大中专在校学生、服有期徒刑的人员外,其它迁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一律不得计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计算人均耕地,不得享受一切因征地而获得的补偿、安置费用和倒迁房优惠政策(个人财产除外);该类迁入人员只有在所上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解体时计入总人口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拆迁建、构筑物,其需倒迁安置的用地及相关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征地涉及对电、通讯、管道、道路等的补偿参照有关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农业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10—2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应在占地前预交。确实不能复垦的临时用地,应予征用。 第三十五条& 征地后涉及被征地单位进行土地调整的,由征地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支付所需的土地调整费。 第三十六条& 建设需使用已征用未补偿的国有土地参照本办法进行补偿。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益设施、乡村公共事业占用土地参照本办法进行补偿。 第三十八条& 征地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各项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进行征地活动的,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征地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拒不搬迁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逾期不搬迁交出土地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可在本办法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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