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亲属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吗

哪些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哪些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学习啦【法律知识】 编辑:炜杭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收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制度。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一、哪些情况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1、公民的生命权、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权利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3、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4、监护权受到侵害引起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5、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而引起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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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既然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文认为,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民事不法行为的多样性,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似不应规定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首先,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是,侵害这些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大都是一般侵权行为。为维护中国民事立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对这类致害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其他责任原则。
  其次,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即人身伤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都有其适用的余地。这主要是因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不仅有一般侵权行为,还有特殊侵权行为,甚至还包括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再次,在侵害负载着较为重大的情感价值之财产权或违约行为致非违约方精神损害的情况中,本文认为应遵循已颁布之统一合同法和即将出台之物权法中规定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侵害人责任的成立与否,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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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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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戚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请问诉讼已经结束了,作为亲属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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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死亡后近亲属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明确了赔偿的范围、条件。另外,《婚姻法》中也有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对于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丑化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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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51岁的陈凤明终身未娶,膝下无儿无女。一贯为人忠厚的他,却在为买主扶树过程中随树摔倒,被油锯切断动脉,命赴黄泉。11月18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义务帮工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被告黄某、李某、于某三人赔偿原告陈凤春、陈桂芳、陈秀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2636元(含已付的11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于某、李某等经常共同购树贩卖,所购活树由购买人自己锯倒,获利后由当天参与人员均分。日,黄某、于某、李某相约再次锯树,由李某称秤记帐并垫支树款,黄某、于某执锯锯树,三人共同装运。当天上午,三人锯完本村两户村民家的树,下午又锯完了一户村民家的树。  在于某、李某将锯完的树往拖拉机上装载时,本案的关联人陈凤明到场表明有树要卖。双方谈妥后,黄某前往陈凤明家锯树。黄某等人使用油锯锯树,油锯是以油为动力单人手持锯树的一种工具。当黄某锯第二棵树时,黄某手持油锯先由南向北锯树的南侧,锯到一半后抽出油锯,再由北向南锯树的北侧。  在黄某锯树时,陈凤明站到树的北侧帮助扶住树,想控制树倒的方向,以防树倒向北侧而砸坏农作物。第二棵树倒时,陈凤明随树向南倒下,黄某尚未来得及抽出油锯,陈凤明即伏到正在锯树的油锯上,致陈凤明左大腿根部受伤并大量出血。  事故发生后,黄某立即跑向装树地点,想叫李某、于某前来帮助抢救。于某不在,李某随黄某来到现场,将陈凤明搀到借得的电瓶三轮车上,由黄某随同送至当地卫生院抢救。  陈凤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后,当班医生发现陈凤明左大腿根部有一长约20厘米、深约8厘米的横行切口,腿动脉切断,已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某当即请人报警。  海安县公安局派员对黄某、李某、电瓶三轮车驾驶员陈某、帮助将陈凤明搀上电瓶三轮车的薛某、目击人李某某、当地卫生院医生黄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日,当地派出所召集相关人员会议,认定陈凤明死亡系因意外事故引起的非正常死亡。对此,到场的陈凤明的亲属表示没有异议。当日,当地基层组织还召集被告黄某及陈凤明侄子陈某就陈凤明的死亡赔偿进行了调解,拟以被告黄某赔偿12000元、被告于某、李某各赔偿3000元,总计18000元了结,但双方当事人未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此后,被告于某、李某各给付赔偿款3000元,黄某给付赔偿款5000元。  案发后了解到,陈凤明,男,农民,生于日,终身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故,生前独自生活。原告陈桂芳系陈凤明大姐,外嫁本地人。原告陈秀芳系陈凤明二姐,远嫁新疆。原告陈春明系陈凤明之兄,与陈凤明同组,但未与陈凤明共同生活。  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引发诉讼。陈凤春、陈桂芳、陈秀芳一纸诉状,将黄某、于某、李某全部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陈凤春、陈桂芳、陈秀芳诉称,三被告向我们的亲属陈凤明购买树木并锯树时,陈凤明帮助扶树,后陈凤明与树一起倒下,因被告黄某用锯失当,陈凤明大腿受伤,流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了解,三被告为合伙经营。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有关陈凤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636元,扣除三被告已经给付的11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91636元。  被告黄某辩称,陈凤明卖树并非与我商谈,我是受被告于某指派到陈凤明家去锯树的。我一直未请陈凤明帮助扶树,且他扶树我也未注意到,树倒时陈凤明自己随树倒下伏到锯子上受伤的。我与被告于某、李某是合伙关系。我家庭经济困难,事发后已给付了5000元,现无力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被告黄某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受雇于黄某,干完活后黄某发工资给我。另三原告虽是陈凤明亲属,但陈凤明在世时他们之间关系不好,陈凤明死亡并未造成三原告精神上多大伤害,故不应支持三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事发以后已经有关部门调解过,赔偿原告方10000余元是适当的,我已按协议给付了3000元,现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于某辩称,我也未与被告黄某合伙,且事发当天我没有到陈凤明家去过,我一直未向陈凤明买树,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经协调我已给付了3000元,现不再赔偿。   审理中,被告于某、李某一直主张其与被告黄某之间非合伙关系,而是受雇于黄某。为支持这一主张,被告于某、李某向法院申请证人杨某、吕某到庭作证。  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称,黄某、李某、于某原来在一起向人家买树再贩卖,他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陈凤明出事这次他们是否在一起我不知道;我曾由黄某叫去帮助贩过两次树,我到场曾帮助爬上树扣绳以控制树倒的方向、扛倒下的树进行装载等,其中有一次李某、于某也在场,去之前双方未谈价钱,树卖完后参与的人均分。  证人吕某到庭作证称,黄某、李某、于某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这次出事的过程我均不清楚;去年我曾与黄某一起锯过三、四次树,其中有一次于某也参加了的,每次结束后由黄某去与收购树的老板结帐,然后将当天所赚的钱分给各人。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凤明父母早亡,其本人终身未婚,也无子女,故陈凤明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其兄姐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亲属陈凤明表明要卖树后,按交易习惯,出卖人陈凤明只要指定待卖树木即可,其余工作应由购买人完成。被告黄某只身一人前往锯树,陈凤明主动帮助黄某扶树,并未要求黄某等人另行支付报酬,其行为可认定为义务帮工。帮助扶住被锯树木以控制树木倒地的方向虽有危险,但正常人会认为能够避免,或不认为危险会必然发生,故不能认定陈凤明在上述行为中有重大过失,所以陈凤明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致死的,所造成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得到赔偿。  陈凤明父母早亡,大姐陈桂芳外嫁他人,二姐陈秀芳远嫁新疆,哥哥陈春明另行成家,均未与陈凤明共同生活。陈凤明因意外事故死亡后,三原告在精神上会受一定程度的伤害,但综合考虑陈凤明生前与三原告的生活方式、相互关系及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难以支持。  被告黄某与被告于某、李某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组建起字号的合伙组织,但在每次贩树过程中各参与人共同劳动,均分收益,只是分工不同,应认定其相互之间为松散型合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有关陈凤明死亡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三被告合伙的共同债务;被告于某、李某应与被告黄某一起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某、李某所述与黄某非合伙而系雇佣的辩称,因两人未能提供证据确认三者关系符合雇佣特征,且所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雇佣关系存在,故对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问题。通常情况下,因侵权事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亲属理应得到赔偿,但本案却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第18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款将人身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限定为受害人和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之所以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自己遭受了痛苦、疼痛、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折磨或消极精神损害。受害者的近亲属之所以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精神痛苦,他们经历了亲人生离死别的最大磨难。  精神损害的大小、有无,因受害人的感受不同有所不同。因此,精神抚慰的方式应根据精神损害的大小、有无来正确确定。法律为此规定了多种抚慰方式,以金钱方式予以抚慰只是民法上的最后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该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这两款规定可以看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抚慰金都是抚慰受害人或其亲属的方式,但赔偿抚慰金只在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时适用。就司法实践而言,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情形通常适用于故意或过失损害名誉情形,对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一般不适用。  对死者近亲属作为权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判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标准,就是看死者生前与近亲属的实际关系。与死者生前共同居住、相互依赖或者感情较深的近亲属,应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与死者生前关系淡薄,甚至对死者的困难有能力关心而不闻不问的近亲属,就不能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  本案中,陈凤明因意外事故死亡后,三原告在精神上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但综合考虑陈凤明生前与三原告的生活方式、相互关系及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lu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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