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的诉讼实行二审是终审吗终审度吗

郑列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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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民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列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仲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和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负责人楼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宝成。 上诉人郑列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仲德、黄和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日,原告郑列忠作为投保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列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仲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楼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宝成。上诉人郑列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仲德、黄和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日,原告郑列忠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养老金还本保险一份,约定起保日期为日交纳第一次保险费后开始,自日起持有关凭证办理给付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400元。原告于投保当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24445.40元。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以现金形式领取被告应支付的日至日为期四个月的养老金1600元。此后被告在每月的29日至次月的2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每月400元的养老金。原告以迟延支付为由,曾与被告进行交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金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关于养老金支付时间的约定为“自日起持有关凭证办理给付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4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每月养老金的支付仅约定了开始支付的时间,对于截止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每月养老金的支付期间应为当月29日至次月28日。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养老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为每月的29日,原告要求被告在每月的29日给付养老金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二项诉请,因被告每月支付养老金的日期均在当月29日至次月28日期间,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列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元(缓交)由原告郑列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郑列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人寿保险公司养老金还本保险(个人)保险单(正本)批改记录显示:自日其当月领取养老金400元正,上诉人认为当日即11月29日即可领取养老金400元。证明被上诉人11月29日应该支付上诉人养老金400元,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400元养老金,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故而一审判决中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因原告、被告双方关于养老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的约定为每月的29日,原告要求被告在每月的29日付给养老金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当月即指该月,如果是次月就不应说成当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玩文字游戏,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严重欺诈行为不予追究,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是判决不公。上诉人请求按照合同法107条、保险法28条、30条及合同明确规定时间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支付日是否固定为每月的29日的问题,根据《养老金还本保险(个人)保险单(正本)》上的约定,养老金领取期栏载明“自日起持有关凭证办理给付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字样;批改记录栏载明“自日起每月领取养老金400元正。”字样;由上述可知,养老金给付形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的29日为支付起始日,故当月29日至次月28日是被上诉人支付养老金的期间,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每月29日给付养老金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前述内容可知,因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缓交),由上诉人郑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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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奇翻车损失34万该保险公司赔? 二审大逆转:司机“不合理离开”,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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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豪华轿车凌晨出车祸,损失达34万多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但二审中因为司机“不合理离开现场”情节引起了较大争议,南京中院经审判长联席会议、审判委员会票决,合议庭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一判例成为类似案件的“风向标”,此后各级法院此类诉讼也大为减少。日前本报记者在南京中院采访发现了该判例鲜为人知的“内幕”。
扬子晚报全媒体记者 陈迪晨
豪车凌晨翻车损失34万遭拒赔
南京市民吴某驾驶一辆豪华轿车于某日凌晨行驶到南京扬子江大道时翻车,吴某称当时由于天黑视线不好,车子撞上了一块石头导致翻车。事发后,他受惊过度且身体受伤,致电自己的父母陪同去医院,同时通知朋友林某到现场处理。林某在吴某离开后拍摄了事故现场,并打电话给认识的修理厂将车子拖走。12小时后的当日中午,吴某报警,因该起事故为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交警无法确认事故原因。当日下午1时许,吴某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了碰撞。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但认为吴某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难以确定,因而拒赔。
司机蹊跷离开,但合同有约定,判赔
索赔遭拒后,吴某将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认为,吴某等人的证言虽存在多处矛盾不予采信,但是保险合同上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吴某在此期限内通知了保险公司,而且保险公司拒赔时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4.4万元。
一审审判长昨日接受采访时告诉记者,法院目前实行的是电脑分案制度,案子由哪个法官审理,不是院长或其他领导指派,而是根据每位法官的专长、经验等,通过电脑分案系统随机确定。这项制度从去年就开始了,主要是防止暗箱操作,排除人为因素。她分到此案时也比较重视,因为这种保险理赔的案子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而且存在一定争议。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尽管认为吴某在伤势轻微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确有蹊跷,但是保险合同约定了有效报案时间是48小时,吴某报案的时间没有超出这个期限,而且保险公司对事故原因、车损原因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相反,吴某自己提供了证据,保险公司无法推翻,所以认为他已经尽了合同义务,故作出上述判决。
司机“不合理离开”,保险公司不用赔
南京中级法院去年上半年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并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1万多元。
昨日上午,南京中院此案二审合议庭法官周毓敏介绍说,一审作出的判决是因为对事实部分还存在争议。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是撞上石头倾覆所致,保险公司对此有争议,但又提供不出证据,这也是它一审败诉的原因。
二审合议庭采用了二审较少采用的“依职权调取新证据”,而不仅仅是在原有证据上审查。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因倾覆而翻车”的抗辩,予以承认。那么,争议就只有一个:吴某离开现场,12小时后才报案能否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当事人遗弃车辆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毁灭证据,不赔。此案中,吴某算“逃离”吗?合议庭调取了吴某事发当日凌晨的省人医检查申请单一份,项目为清创。合议庭认为,事故发生后,吴某与父母和朋友联系,后来到医院,清创费为20元,只是轻微受伤,不当场报案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事发地和时间并非交通繁忙地段和时段,不需要立即清理现场。吴某事发后的行为,不符合一个取得驾照多年的驾驶人所为,所以认为是“不合理离开”,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若支持赔偿,极易诱发“道德风险”
这起车损索赔案是南京市中院去年出台《关于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后,第一个上“审委会”的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类似案件中,有多起撤诉,其中玄武区法院就有两起撤诉案件,而在该院一起类似案件的判决中,参照了此案的判决,驳回了车主的索赔诉求,当事人也未上诉。
南京市中院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这起案件具有相当的典型性。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再报案引起的索赔纠纷近年来呈增多趋势,有合理的,但也有大量疑似酒驾、毒驾或无证驾驶等禁驾事由,若支持驾驶员无合理理由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也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这样的判决有法可依,而且充分体现了判决的道德导向。在保障法官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最大程度实现审判的公平正义上,中院这个审判权机制意见试行近一年来表明,它起到了应有的作用。
图解二审背后的“秘密”
这个案件的二审可谓一波三折,整个审判过程可谓精彩,因为法院怎么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整套运行机制都在其中得到了体现。
带您见识不为外人熟知的全新审判机制
A合议庭有分歧
当时的情形是:
合议庭合议时,审判长倾向于维持一审判决,但有两位审判员持不同意见。
—案件怎么判,不是审判长说了算,也不是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
B审判长联席会议
意见不统一咋办:
审判长提请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可是,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讨论结果是赔不赔3:3,也没有统一意见。
合议庭随后对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讨论意见进行复议,依旧无法统一意见。
·什么是审判长联席会议?
审判长联席会议由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具有审判长资格的法官组成,发挥广大审判长的经验专长,集思广益,为合议庭提供参考性意见或建议。注意,这里的意见或建议仅供合议庭参考。
·什么情况下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
1、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2、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3、持少数意见的法官坚持认为多数意见可能存在错误。
C审委会终决
没办法,请出审判委员会吧
审委会最终表决,多数意见认为应改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什么是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负责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案件裁判有最终决定权。
一个经典案例,成为同类案件审判的“风向标”。
细说车祸后 “不合理离开”
此案车险投保人最终败诉的原因,是在车祸发生后“不合理”离开现场,那么什么是车祸发生后“不合理”离开现场呢?什么事故必须报警呢?南京中院资深法官、上述案件的二审审判员周毓敏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
法律是这么说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也进行了列举: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等。
上述案例中,吴某受轻微伤,车辆倾覆不能移动,属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而所谓“立即”应该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不可能是十几个小时之后。
即使轻微受伤
也不能离开现场
而“不合理离开”也就是保险合同里说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其结果是造成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这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理解。
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就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
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饮酒、吸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禁驾事由,都是确定他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因此,身体轻微受伤或轻微不适不能作为离开现场的理由。
作者:陈迪晨
本文来源:新华报业网-扬子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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