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价款变更合理期限内未信访答复期限之后还可以变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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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的转让理解不正确的是.doc 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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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的转让理解不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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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的转让理解不正确的是合同法习题答案一、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正确答案,并把正确答案写在题后的括号内)1、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B)A、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之时生效B、要约自要约人发出之时生效C、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发出要约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要约生效的时间D、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发出要约的,收件人没有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要约生效时间2、下列关于要约邀请和要约的表述中,正确的是(BD)A、要约希望他人向自己提出合同全部内容的意思表示B、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C、要约邀请是邀请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约的民事法律行为D、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3、下列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ABC)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C、一方以期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下列哪一项能产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ABCD)A、债务人依法将档标的物提存B、债务相互抵消C、债权人免除债务]D、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5、下列关于合同标的物提存的表述中,错误的有(A)A、标的物提存后毁灭损失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B、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之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继承人、监护人C、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D、标的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收归国家所有6、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对方当事人主张其权利。(A)A、对方当事人只能有权向违约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B、对方当事人只能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权利C、对方当事人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D、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当事人及第三人平均分担责任7、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债务的,应当(BCD)A、通知债权人B、征得债权人同意C、需要登记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D、需要批准的,应当履行批准手续8、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合同成立的表述中,是正确的。(ABC)A、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B、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C、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而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D、承诺合同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9、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则视为新要约,下列选项中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AC)A、合同标的B、合同订立方式C、合同履行期限与地点D、合同主要格式10、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是要约邀请的有(D)A、价目表的寄送B、招股说明C、拍卖公告D、决标通知书11、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合同无效。(CD)A、一方当事人的伤害对方而威胁另一方订立的合同B、一方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C、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12、依照合同法规定,下列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表述中,正确的是(A)A、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都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B、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撤销的合同被撤销时起没有法律约束力C、无效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没有法律约束力,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D、合同部分无效,其它部分无效13、下列四项表述中为承诺(D)A、甲向乙发出要约,乙接到要约后向丙表示同意甲的要约B、甲向乙发出要约,丙得知后向甲表示接受其条件C、甲方乙发出要约,要求10天内签交,乙于15日后答复,表示愿意接受甲方条件,甲后来没有给乙通知D、甲向乙发出要约,要求10天答复,乙于8日后答复,并对要约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甲没有表示反对14、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ABCD)A、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B、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C、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D、合同违约责任15、王某没有经过李某授权便以李某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其效力应认定。(ABD)A、未经李某追认,则对其不生效力B、李某如果不追认,应由王某承担其行为责任C、即使李某不予追认,也应由王、李二人承担连带责任D、李某追认后,则合同自始有效16、关于债权的转让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CD)A、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即使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B、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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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还可以变更内容吗
3人阅读 来源:律师365
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要对具体的内容进行详细约定,避免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是合同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出现。不过,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在合同签订后还可以变更内容吗?接下来,律师365小编就为大家详细解答这个问题。一、合同签订后还可以变更内容吗合同签订后是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的。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可能由于某些原因需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如对原合同中约定不够清楚的部分加以明确、细化,或根据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
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调整或改变。这种对合同内容的修改或改变就是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有三个特点: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这是合同变更的前提和基础;二是合同变更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三是合同变更是对合同内容的调整,但并未消灭原合同。合同的变更,既可能是标的的变更,也可能是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或方式、担保方式、或者争议解决方式的变
更。当然,合同主体也可以变更,但《》中的合同变更仅指除合同主体外其他内容的变更,即狭义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转让。二、应该如何变更合同才有效既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那么,合同的变更也应遵循这一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对合同进行变更。同时,这也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与订立合同一样,合同变更也要经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承诺,双方当事人就变更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以变更的内容取代原
合同内容,当事人则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拟变更的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则视为原合同内容未变更。为了减少合同变更引起的纠纷,《合同法》第7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变更合同不但要协商一致,还要符合法律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
对变更合同的程序有具体要求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即使当事人已协议变更了合同,变更的内容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同变更后,变更的内容对将来发生效力,而不能溯及既往,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因合同的变更而要求返还已完成的给付。另外,变更主合同部分内容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从合同。如《》第24条规定,与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还可以变更内容吗?答案是肯定的,但必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内容可以进行变更,但变更合同需经过一定的
程序,还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而在合同签订后,如果当事人因合同变更问题产生了纠纷,就要采取相对应的方式进行解决,以避免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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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即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租房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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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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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此条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对合同的选择履行权。在合同法已有合同签订后就应当履行的规定后,继续履行合同本是不容另作选择的法定义务。破产法确立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其关键是赋予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在债务人出现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定事由时,允许管理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丧失清偿能力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关系到各方的利益,所以对立法规定必须正确理解执行,才能达到立法目的。&&第一,对“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规定的理解。有的人认为,只要是在法定期限内管理人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合同就已经解除,此后不允许再继续履行。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此项规定要限制的仅仅是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即超过通知或答复的法定期限,管理人即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这种限制是对管理人单方面的,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从而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对方权利受到损害。如无此项规定,管理人不及时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对方当事人如准备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而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但管理人最后解除了合同,将造成其经济损失;对方当事人如不做继续履行合同的各种准备,而在合同到期交货时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又面临违约被罚的损失。所以必须限制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行使期限,并在其逾期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时剥夺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但是,立法目的绝不是要限制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更不是禁止合同在法定期限后继续履行!如果在法定期限内管理人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但是此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合同当然可以继续履行。因为这是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是其意志自由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法律是不应予以干预的,更无权加以禁止。认为超过法定期限就只能将合同解除,禁止双方的自愿继续履行观点,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第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只享有一次性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也就是说,管理人对合同的选择履行权只能行使一次,不得反向再次或多次行使,否则不仅违背诚信原则,而且会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管理人对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行使,既包括明示的方式,如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也包括默示的方式,如以实际行为表明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包括在买卖合同中接收对方交付的履行标的物、在租赁合同中继续接受对方支付的租金,并对合同的履行不提出异议;此外还存在因其消极行为被推定确认的方式,即超过法定期限未通知或答复对方当事人,合同被视为解除,从而使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无论管理人以何种方式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不得再反悔,对此实行禁反言的原则。如果允许管理人可以多次反向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则对对方是非常不公平的。如允许管理人在接受继续履行后再以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的名义要求解除,或解除合同后又要求继续履行,都是对对方当事人合同权益的损害,会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是,管理人不能多次反向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并不排斥其在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后,再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在解除合同后,当事人之间又协商签订新的有关合同。&&第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的合同变更。在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数量、期限、方式等加以必要的变更,或者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新的约定。但如果没有对合同的调整,或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原有约定履行。破产法规定允许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当然也允许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变更调整。其实,前述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就是在对合同履行条件根据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况,赋予对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合同变更的特殊权利。所以,管理人在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时,并不仅仅是简单的选择履行或解除,还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就合同的必要变更与对方进行协商。&&第四,对于一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出于维护社会公平、实现诚实信用、保障经济秩序等目的,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例如,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逃避法律义务。保险公司破产时,对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管理人无权予以解除,以保护投保人等当事人的权益。根据国际互换与衍生工具协会制订的ISDA主协议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协议》(NAFMII主协议),作为国际惯例,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合同,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要提前终止,进行净额结算,管理人无权选择对合同继续履行。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原则上管理人不得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可以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特殊情况下,如房屋不是整体出租而是分区域面积出租,不解除残存于少数面积上的租赁合同,房屋便难以出售、无法利用或者其价值将受到严重贬损时,也可以考虑允许管理人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对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失,特别是在改建、装修等方面的损失,应当视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充分地补偿,有时仅仅作为破产债权清偿是不合理的。&&第五,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前形成债务的法律性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是,由于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可能存在履行程度不均等的现象,从而形成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实践中,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对此前已经形成的债权的性质,存在作为共益债务或破产债权两种不同观点。国际上对此也有不同做法,美国、日本等国的破产法主张对这部分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但少数国家如德国则在合同的给付是可以分割的前提下允许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笔者曾在2010年第6期“法学杂志”发表的《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与余艳萍合作)中指出,对此种债权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在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当维持合同的不可分性,如允许将合同的给付债务性质一分为二,可能从根本上违背当事人合同的订立目的。如破产企业购买100台打印机和1000个墨盒,合同相对人的利润在墨盒上,而打印机并没有利润甚至是亏本的,但二者的组合则是有利可图的。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方已经交付1000个墨盒而未交付打印机。此时如将合同一分为二,已付1000个墨盒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得不到全额清偿,却要求相对人继续履行让其亏本的100台打印机,这显然不合理。此外,市场交易的一个原则就是“量多价低”,合同分割之后,标的物的量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被修改了,却强迫相对人仍接受原定的价格,也是不合理的。从国际通常惯例看也是如此。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用于指导各国破产立法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26条指出:“无论对合同的延续履行或否决采取什么规则,都有必要将破产管理人的任何权力限于针对整个合同的范围,以免出现破产管理人有选择地履行合同的某些部分而拒绝其它部分的情形。”加之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对债务并没有做分割性排除,所以,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后,均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第六,在司法实践中,继续履行合同有时与企业是否继续营业相互关联,这时管理人有无权力自行决定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是否需要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便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在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必须以继续营业为前提才能进行的情况下,应先依法定程序决定是否继续营业,然后再考虑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在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不必以继续营业为前提的情况下,则由管理人自行决定。其次,单纯的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由管理人决定;如果是否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涉及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重大财产处分事项,还应履行该条规定的程序。最后需注意的是,管理人决定的企业是否继续营业的权力,仅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行使,此后,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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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变更(Modif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行政合同变更是指根据的,在不改变根本性质的限度内,对行政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条款做必要的修改、补充或限制。
  行政合同的变更基于以下两种理由:一是行政机关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裁量权,单方面变更合同;二是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行政合同的变更,如等。
  变更行政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因单方面变更与双方协议变更而有所不同。
  (一)行政主体单方面变更行政合同的条件
  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基于国家行政管理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享有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可以行使裁量权,单方面变更合同。但所享有的这种特权并不能随意行使,而是受到严格的限制。具体来说,行政主体单方面变更行政合同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变更行政合同
  单方面变更行政合同对和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因此应当在法律中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该权利的滥用而影响行政合同的履行。当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行政主体有权对的内容单方面予以变更,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
  2.行政主体根据政策、行政管理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变更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政策。政策与法律相比,比较抽象,是指导性、纲领性的,适用时较为灵活。签订行政合同是的一种职权行为,它可以依法律作出,也可以依政策作出。法律化、作为发展的方向,与履行应逐步发展为以明确的法律为主要权限依据。但是应当看到,由于的特点,将政策完全排除在缔结行政合同权限根据之外是不可能的和不现实的。党和政府在某一时期的政策作为缔结行政合同的一种权限根据的补充形式,以补充法律没有规定或没有能及时规定的不足是很有必要的。因此当作为签订行政合同依据的政策发生变化而影响行政合同的履行时,行政主体可单方面对行政合同进行变更,以符合国家政策的要求。同时,行政合同是以实现,维护为目的的,行政主体行使单方面变更权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必须确实是基于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这种变更只能在国家行政管理与公共利益需要的限度内行使,不能变更和无关的内容。
  3.当行政合同规定的行政主体变更合同的情形出现时,行政主体可单方面变更合同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单方面的变更是其一种当然的权利,不用在合同中作出规定。但为了保证行政主体对该权利的正确行使,可以在行政合同中对行政主体行使该权利的情形予以明确的规定,以明确行政主体行使该权利的范围。因此,当行政合同中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行政主体就可以直接依据行政合同的规定对行政合同的内容予以单方.面的变更。
  4.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行政主体单方面的变更合同
  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当出现其他法律事实而影响,需要对行政合同的内容予以变更时,行政主体可决定对该合同内容予以变更。这是一种比较的规定,便于行政主体根据情况的变化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当然,行政主体的这种裁量权仍应以国家行政管理与公共利益为衡量的。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行政合同的条件
  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行政合同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行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而达成的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认真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合同。由于在行政合同中只有行政主体一方当事人享有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作为相对一方的当事人无权单方面决定变更行政合同,当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对其履行合同带来影响,需要对行政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时,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提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同行政主体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征得行政主体同意后对行政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有两种情况:一是先由一方变更自己的权利、义务,另一方作与之相应的变更,不再提出另外的变更。如一方要求增加标的的数量,另一方相应地增加价款的总额,双方不再作与数量无关的其他变更。二是双方各作变更,即一方变更某一条款,另一方作相应的变更,另一方变更另外的条款,一方也作相应的变更。
  2.协议变更不能损害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合同无论是何种内容,其目的都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与社会公共利益。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严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无自由处分权。因此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行政合同的目的只能是因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否则协议变更的内容无效,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
  此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行政合同的时候,可以事先在不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目标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约定变更合同的条件,当然这种约定也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行政合同变更的程序即变更行政合同的方式与步骤。
  (一)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单方面变更行政合同的程序
  行政主体单方面对行政合同进行变更直接影响到行政合同的履行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目前我国法律中缺乏对行政主体行使变更权及程序的规定,不利于规范行政主体一方的。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对方当事人,并向对方,以使相对方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情况予以了解,并即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行政主体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单方面变更合同是行政主体享有的一种权利,因此无须征得相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二)协议变更行政合同的程序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行政合同的一般程序
  1.相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行政合同的建议
  相对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行政合同时,应当制作书面形式的建议书。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变更合同的原因;理由及事实;有关事项的处理等。书面形式还包括文书、电报、电传。该建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有法律统一规定期限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无法律统一规定的期限而有双方约定期限的,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的期限的,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建议应当通知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通知是建议要求权能否成立的重要条件。没有发此通知或未能送达,则变更合同的建议无效。
  2.行政主体对变更合同建议的答复
  行政主体接到相对方当事人的建议后,应当用书面形式作出答复。答复的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电传等形式。答复可以是肯定的,也可以是否定的,也可以是部分肯定或部分否定。由于行政合同执行国家公务,实现国家行政管理与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因此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在行政全同中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其有权对行政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合同的建议予以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看该建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理由是否合理、建议变更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行政管理与公共利益的需要等。在对建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作出否定答复的,应当说明予以拒绝的理由。该答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相对方当事人。答复的期限,与提出建议的期限的三种相同,即法律有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律无规定而有双方约定的期限的,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期限作出;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如果提出建议的一方在建议中规定了答复期限的,则应在建议一方要求的期限内答复。
  3.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变更合同的协议
  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对相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合同的建议予以审查后,认为变更行政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行政管理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肯定的答复。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书面形式的,双方协商变更行政合同是一个反复协商的过程,最后取得~致意见后制作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行政合同变更的确认,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
  (1)行政合同变更后,原合同不再履行,双方当事人按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和解除行政合同的,应对相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
马怀德.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08
熊时升,李芳凡.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06
曹守晔,孔祥俊,李明良.合同管理及诉讼理论与实务
行政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0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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