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不诉后可否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

机动车商业险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隆财 李娜
  【案情】
  日,投保人王某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10月4日,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某加油站西出口与赵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120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10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王某承担。后王某就其承担的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分歧】
  针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肇事机动车方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无问题,但保险公司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其不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可以承担,在商业险的情况下也不能绝对免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分析。就合同的性质而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是以人身或者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损失补偿作为其核心原则。保险合同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承载着稳定社会、分散风险、使事故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填补的职能。与此不同,买卖、租赁等合同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其调整的是交易关系,保障的是交易安全,故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通过主张违约金来弥补损失寻求救济。因此,从该意义而言,尽管同属合同范畴,但商业险合同与合同法分则中列举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存在质的区别。因此,“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约束交强险合同,也不能约束商业险合同。
  其次,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特性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人身损害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人身损失中的一个赔偿项目,其应与财产损失同质。而商业险合同承保的标的就是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因此精神损失实质上也是一种可以用财产来衡量的损失,即受害人因身体遭受机动车伤害而遭受精神痛苦,该精神痛苦是肉体创伤直接导致,可以用支付货币的方式来缓解受害人痛苦。如将精神抚慰金从损害中硬性剔除显然不符情理,也与侵权责任法倡导的“损害填补”原则相悖。
  第三,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就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和履行的义务而言,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按赔偿限额交纳了保费,当事故发生时,其希望获得的保险金额是“不打折扣”的全部赔偿,如果此时保险公司凭借各种理由将受害人的各种损失“拒不理赔”,最后受损的是投保人和受害人。因此,商业险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其法理基础和要义。但是并不是说事故发生后,所有的商业保险均应理赔精神抚慰金,而应当结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再作判定。如保险公司将精神抚慰金作为一个单独的投保险种或将其纳入责任免除条款,并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则该条款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理赔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中明确列明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险种,但王某并没有投保该险种,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性原则,投保人在合同中未投保的险种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不能要求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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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之诉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有损害则有赔偿,有精神损害则会有精神损害赔偿吗?在侵权之诉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已有相关法律明确予以规定。但在违约之诉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对此看法不一。
一、什么是违约之诉?
我国民法区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
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同时也是侵害了对方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从而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简单说,因违约行为产生了违约责任而引发的诉讼,称之为违约之诉;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引发的诉讼称之为侵权之诉。
一般认为,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请求权基础不同。如上所述,违约行为产生违约之诉,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诉。由于二者产生原因不同,因此其请求权基础不同,一为违约,一为侵权。
归责原则不同。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权之诉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违约之诉中的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
赔偿范围不同。相对于违约之诉受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侵权之诉中,受害人的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的范围更为广泛,比如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 违约行为能否造成精神损害?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上述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依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一般认为,只有当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害时才可能造成精神损害。
那么,单纯的违约行为能否造成精神损害?如果将精神损害理解为“精神痛苦”“精神利益受损”“丧失可期待的精神利益”等涵义的话,则起码在以下情形下,单纯的违约行为可造成精神损害: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在以“精神利益”为主要标的的合同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丧失了可期待的精神利益,如在婚庆服务合同中,婚庆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婚庆录像失败。
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能否在违约之诉中主张赔偿?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则产生精神损害时,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当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将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以“精神利益”为主要标的的合同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丧失了可期待的精神利益,造成了守约方的精神损害,此时可以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上述列举的婚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并未取得婚庆录像的所有权,所以违约方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有研究者指出:“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违约责任中是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在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合同中,如提供游乐、休闲、心理安慰、医疗服务、饮食服务、婚庆服务等为了或者主要为了满足当事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合同中,应当支持受害人基于违约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
(《彭霞:《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依《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以择一起诉。如果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当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诸如运输合同、劳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旅游服务合同等合同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一些受害方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并不区分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一些裁判文书中,不少出现人身伤亡的案由为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法院或为减少诉累起见,也并不区分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是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照侵权之诉的审判思路判决被告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在旅游合同纠纷中,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对方当事人依该规定抗辩,则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如果当事人同时对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并主张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
法院会予以支持。
但如果当事人只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并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则以该条规定的精神,法院可能也会予以支持。
四、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参考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不支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该案裁判观点认为,《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赔偿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420号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及精神抚慰金应系对患者本人所受人身损害的一种精神补偿,现患者本人已去世,而该精神抚慰金非遗产范畴,不能依继承而取得,故对崔元节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因崔文礼已患癌症晚期,被上诉人却诊断其为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并进行阑尾切除术,给患者及家属造成一定的痛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该案裁判观点认为,医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患者家属造成一定的痛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终字第157号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定陶县人民医院与菏泽市立医院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定陶县人民医院将苗某某尸体存放后,因与苗海腾、张霞之间的医疗纠纷一直未能妥善处理,对苗某某尸体的寄存负有按时交纳保管费和谨慎关注其寄存情况的义务;菏泽市立医院作为保管人,没有妥善保管苗某某尸体,至今未能举出尸体去向的证据,苗某某尸体的下落不明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均有关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苗某某尸体下落不明这一损害后果,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综合确定,苗某某尸体的去向不明给其父母造成精神的损害,因侵权人是法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
【该案裁判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支持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运输合同纠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81号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系违约之诉,罗进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仅系限于侵权之诉赔偿范围
,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裁判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之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六初字第25号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此条法律是订立在《合同法》而非侵权法中,根据立法归类和上下条文关系,本院认为,此条款所述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范畴,而且为了对客运合同关系下相关受害人的权益给予充分维护,引入了加害给付和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内涵。因而,在旅客死亡的语境下,此条法律规定系要求承运人向死亡旅客近亲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损害的标的是因旅客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害及情感精神上的痛苦,据此死亡旅客近亲属享有了在合同责任关系下向承运人主张加害给付的请求权。
……《合同法》没有进一步明晰两原告可以主张赔偿的具体损害事项,本院认为,应当援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抗辩认为,既然两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就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面之论述,本案中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为加害给付,即因被告(承运人)过失引发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女死亡造成他们在精神和物质方面的损害,此时被告并非是向旅客本人承担合同责任,而向旅客的父母承担。由于年轻的女儿突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情感精神上的痛苦,所以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而且是专属于两原告自己的,根据上述法律,应包含在被告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因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于法有据,属于被告应负之赔偿责任。”
【该案裁判观点认为,违约之诉中,违约责任中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权利人可以依据加害给付请求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州民二终字第74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精神痛苦,受害人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穆兴满未将宋育桃安全送达目的地,穆兴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这种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宋育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宋育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
【该案裁判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685号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痛苦,依法原告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其金额综合认定为1万元。二审法院认为:“贾秀利乘坐姜国政和五马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承运人在履行客运服务合同中,造成乘客受伤的,乘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侵权赔偿或违约责任。一审中,贾秀利选择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姜国政和五马公司作为出租车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请求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论选择何种请求,均应按照损失填补的赔偿原则,也就是说,在违约之诉中,当事人请求的违约责任仍应建立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就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是对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方法的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应予遵从。……贾秀利因伤致残9级,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案件实际。”
【该案裁判观点认为,权利人无论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应按照损失填补的赔偿原则,也即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是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包括精神损害。】
旅游合同纠纷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75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本案中,谢秋莲虽在庭审中提出选择侵权之诉,但其委托代理人在之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表示为减少诉累,最终选择违约之诉,海外旅游岳阳公司对谢秋莲无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则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同样无赔偿义务,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提出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裁判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的,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34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娄底市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石安、谢江玲、凌旭涛、谢园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娄底市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前告知变更旅行线路,在旅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措施等安全警示告知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合格的医生提供全程的保健医疗服务,在余石安身体不适时未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加大了余石安死亡的风险,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投保了责任险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余石安旅行途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因余石安死亡对被上诉人谢江玲、余勇、余斌、谢园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亦正确。
【该案裁判观点认为,因旅行社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514号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星岛旅行社公司系旅游合同纠纷,而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
,故本院结合其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黄山市安顺船艇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该案裁判观点认为,合同纠纷中可以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4.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0066号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婚礼摄像是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对原告而言有特殊的纪念意义,且婚礼过程具有特定性,不可重复和再现,因被告工作失误而造成摄像资料数据灭失,确给原告造成终生遗憾,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321号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刘振江与被告马琴关于婚庆服务的约定属于婚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刘振江向被告马琴足额支付了婚庆服务费,被告马琴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婚庆服务。在预先定好的吉日良辰举办婚礼对每对新人来说都是人生中具有永久纪念意义的重大活动,这也是绝多数人所尊重的民俗。结婚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不可再现性、时间性、真实性。这些场景也是以后无法弥补的,其对原告刘振江来讲,其纪念意义重大。……而由于被告刘俊京的过失,致婚姻当事人错过吉时举行婚礼,这无疑在日后的回忆中一个缺憾,而这种过失是因无法再现当时的场景而无法弥补。婚庆服务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被告的过失行为给原告刘振江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应赔偿原告刘振江的部分精神抚慰金。”
【上述两个案例的裁判观点均认为,特殊纪念意义的服务合同中,违约行为造成对精神损失的,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五、未结之论
1.精神损害或可区分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时造成的精神损害。
2.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则发生精神损害时,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违约之诉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在一些极为特殊的以“精神利益”为主要合同标的的合同中,当事人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起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精神损害;二是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三是精神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因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时造成的精神损害,此时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据《
》第122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当事人有选择权时,
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释明,
提起违约之诉也即意味着放弃侵权之诉,当事人只能在提起侵权之诉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对于大部分当事人来讲,
可能并不关注物质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而
更看重赔偿的具体数额或是否利于执行,以挽回损失。比如,实践中,在一些涉及侵权责任的保险合同的纠纷中,考虑到侵权人赔偿能力和执行难度等因素,
一些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的需要,
可能会选择只对保险公司提起违约之诉,从而放弃侵权之诉及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可能与提起侵权之诉获得的赔偿数额并无太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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