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业银行的口啤在商行做理财安全吗?国家银监会房地产监管政策监管吗?

银行理财监管升级:产品单独建账实行名单制管理|银监会|银行|理财_新浪财经_新浪网
银行理财监管升级:产品单独建账实行名单制管理
  21世纪网独家报道 业高达7.10万亿元理财资金有望加上一道风险“防火墙“。
  3月27日,多位商业银行人士透露,中国银监会已正式下发《》(下称《通知》),监管指向去年以来,商业银行理财直接或通过非银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迅速增长潜在的风险隐患。
  所谓“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上述《通知》给出的解释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接近监管机构的人士透露,针对理财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中存在之风险,银监会重申一贯强调的“坚持资金来源运用一一对应原则”,即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应做到一一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
  “一一对应”是最重要的一条红线。红线之上,存量部分,即对于《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但尚未达标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银监会规定,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同时,增量部分,如果无法达到相关要求,商业银行应立即停止相关业务,直至达到规定要求。
  值得关注的是,银监会此番明确提出“坚持限额管理原则“,即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防止业务规模过快飞速扩张引发系统性风险。
  这意味着,过去一年飞速扩张的银证、银基、银保等通道类业务,相当部分有望纳入有效监管轨道。
  “通道业务增长过快确实有隐患,但是仅仅规范通道业务是不能够解决问题的。”3月27日,一位国有大行资产管理部人士告诉记者,此番监管新规内涵和外延都更广,“新规并不是要把各类通道业务掐断,而是要对银行直接或间接投资非标债权的行为进行规范。”
  资金来源运用一一对应:每个理财产品要建财务报表
  此番,银监会重申资源来源运营一一对应原则,即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并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清晰明确。
  一句话要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即“每个理财产品都要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在上述国有大行人士眼里,推进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充分和透明化,是银监会近两年的一个工作方向,“理财本来属于直接融资市场的一部分,直接融资市场,投资人要清楚我承担什么样的风险,我的投资的标的是什么。”
  对于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如前文所述,商业银行不得新增理财投资非标,《通知》印发前的存量部分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要求,于今年年底之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当然,上述新规意图并非会计转表,而是风险转表,换句话说,上述非标债权投资业务如果没有按时达标,并非要将其从表外转入表内,但要增提资本。
  一位接近就监管机构的人士分析,如果做不到一一对应,其风险承担后果是分不清楚是投资者自己承担还是要由银行来实质承担的。这就模糊了理财的本质,成为银行或有的风险。
  同时,银监会给了商业银行将近10个月的缓冲期,将有效地缓冲新规对相关业务的冲击。
  在上述国有大行人士看来,上述两大原则均在商业银行预期之内,多家银行2012年底也针对非保本型理财产品计提了相应的拨备。
  以建行为例,3月25日业绩发布会上,该行管理层透露,对于一些基础资产风险有变化的理财产品,建行已主动进行了减值准备提取,截至2012年年底,建行自主发行理财产品余额为8823.99亿元,理财产品减值准备保有余额为12.34亿元。
  同时,银监会还要求商业银行应向理财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而商业银行也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该类业务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力促标准化理财产品转型+合作机构准入管理
  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它们更加关注银监会此番对理财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总额划出的两道限额红线――即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政策出台的逻辑很清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非标债权资产“业务,飞速扩张,但太快就有风险。
  多位商业银行人士均向记者表示,银监会应对商业银行开展特定理财业务设立相应门槛,“对于风险管理能力差的机构,不应什么业务都让它们做。”
  在上述大型银行人士看来,部分中小银行缺乏自主产品设计能力,往往出于同业竞争的考虑,和券商基金展开合作,但缺乏对产品风险和收益的实际控制权,“往往沦为合作方资金募集通道,这样风险是极大的。”
  与限额管理相应的,银监会还要求商业银行实行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业务及退出机制。
  同时,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进行审核批准。
  “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或回购承诺。”上述通知规定。
  上述大型银行人士指出,通知对于银行来说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如果不按照通知的要求管理非标债权投资,就要占用银行的资本。”而通知出台的目的也在于推动商业银行做真实的理财业务,力促其逐步实现低资本运作,从而推动其业务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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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过本文的人还看过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
索引号:15-06064
主题分类:功能监管
办文部门:创新部
公文名称: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银监发[2011]9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1]91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
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严格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不符合该原则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
二、商业银行应确保理财产品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得发行和销售无真实投资、无测算依据、无充分信息披露的理财产品;不得通过发行短期和超短期、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在月末、季末变相调节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应重点加强对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和合规管理,杜绝不符合监管规定的产品。
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理财产品的审核,及时否决不符合监管规定的理财产品。
三、商业银行应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笼统地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体种类和比例区间。
商业银行应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的持续性披露,不断提高理财产品的透明度;所有针对个人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产品相关的事前、事中、事后信息均应在总行的官方网站上予以充分披露,私人银行客户与银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商业银行应公平对待客户,在销售文件中明确告知客户以下内容:
(一)产品的募集期和起始期;
(二)产品结束时的清算期。
商业银行不得故意拖延理财产品的清算期,理财产品到期后应及时完成清算。
五、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对每个理财计划的单独核算和规范管理,并遵守以下要求:
(一)对每个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
(二)为每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覆盖资金募集、投资过程、各类标的资产的明细、到期清算的全过程;
(三)为每个理财计划建立托管的明细账;
(四)每个理财计划对应的投资资产组合实现单独管理;
(五)计划终止时,应准确地计算每个理财计划单独兑现的收益。
六、商业银行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时,应严格遵守银信理财合作的各项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合规地开展金融创新,不得通过理财业务规避审慎监管政策,变相调节资本充足率、存贷比、拨备覆盖率等各项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七、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本行资金所投资的理财产品中包含的信贷资产(包括贷款和票据融资)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信贷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计算相应的存贷比等监管指标,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八、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不得进入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限制性行业和领域。
九、商业银行应加强对理财业务的审计,对于每一种类型的理财计划,每季度应至少随机抽取一个理财计划进行全面审计。
十、各级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理财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分析和现场检查,严格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针对理财业务中的各种违规情形,一经发现,监管机构要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要求商业银行停止销售,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理财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在30日之内及时完成整改;整改后,不能按本通知要求依法合规开展理财业务的,暂停发行和销售新的理财产品。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辖内银监分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版权所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邮政编码:100140&本网站已被访问 次&ICP备号商业银行理财监管新规全文解读
商业银行理财监管新规全文解读
  此次《征求意见稿》共六章,相较于2014年12月下发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呈现出较大的变化。  《征求意见稿》对银行理财业务监管重点包括了:  对银行理财业务分类管理,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禁止发行分级产品;银行理财业务进行限制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分类管理: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和综合类  《征求意见稿》实行对银行理财业务分类管理,根据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可以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前款所称基础类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等资产。综合类理财业务是指在基础类业务范围基础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还可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具备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发行挂钩衍生工具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应当与衍生产品交易部分相分离,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本行理财业务经营范围;衍生产品交易部分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其中,从事综合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资本净额不低于50亿元。商业银行首次开展理财业务的,应当从事基础类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开展基础类理财业务超过3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综合类理财业务条件的,可以开展综合类理财业务,并应当在业务开办前20日向银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禁止发行分级产品  《征求意见稿》要求银行禁止发行分级产品。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前款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限制性投资:不得投资各类资产收益权  《征求意见稿》对银行理财业务进行了限制性投资的安排。  其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银行面向非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及其受(收)益权,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仅面向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除外。  前款所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应当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银行理财计提风险准备金  《征求意见稿》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规定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使用和支付等政策和程序,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后,将相关管理制度报告银监会。  关于计提标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如下计提比例,按季从净利润中计提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  (一)除结构性理财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 50%计提;  (二)净值型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和其他理财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使用后低于理财产品余额1%的,商业银行应当继续提取,直至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  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商业银行违法违规、违反理财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因技术故障等原因给理财产品财产或者理财产品客户造成的损失,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  理财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40%  在新产品准入方面,《征求意见稿》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等职能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部门的批准。  此外,《征求意见稿》旨在控制杠杆作出了要求,商业银行每只理财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40%。  温馨提示: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请自担。相关文章:1.2.3.4.5.6.7.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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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新闻资讯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5号)
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1年 第 5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 宣传销售文本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 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第十三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十四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第十五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第十六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十七条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  第四章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第五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六章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定期审核。  第四十六条  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  (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三)商业银行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  (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  第七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条  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宣传销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第五十二条  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五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第五十四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应当将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本行人力资源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销售内控制度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产品销售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规定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建立科学、透明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体系和决策程序,高效、严谨的业务运营系统,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以及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包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况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授权管理应当至少包括:  (一)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  (二)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销售服务质量;  (三)统一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安全;  (四)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保障理财产品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做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具体应当包括:  (一)有专门的部门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  (二)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内部反馈程序等;  (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统一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电话、邮件、信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  (五)准确记录投诉内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文档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所有文件、记录、录音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理财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尽快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确保销售管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销售质量控制制度,制定实施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内部调查应当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对理财产品销售质量进行调查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还应当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身份进行调查。  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当在审查销售服务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当销售的情况。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商业银行总行或授权分支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负责报告,报告材料应当经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在销售前10日,将以下材料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一)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审核文件;  (三)对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六)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总行理财产品发售授权书;  (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三)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事件、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  (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  (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  (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客户资产的;  (四)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来源银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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