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怎么确定管辖

曹本明与汪正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曹本明与汪正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皖民提字第00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本明,男,汉族,日出生,住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前进村夏院自然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正鹏,男,汉族,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庄一区11栋301室。
  申请再审人曹本明因与被申请人汪正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09)皖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日汪正鹏(甲方)与曹本明(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占安徽省青阳县南方五矿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以人民币36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办理完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260万元转让款。协议对双方清算的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转让方汪正鹏在协议签名部分注明协议签于铜陵市。同日,曹本明支付汪正鹏100万元人民币,并进行部分手续交接。日汪正鹏以曹本明为被告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安徽省青阳县南方五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40%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48000元(260万元转让款自日至起诉之日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日曹本明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日汪正鹏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份转让余款人民币2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2.2万元(日至日);判令被告自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60万元的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原告汪正鹏诉被告曹本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于日在铜陵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曹本明于当日在铜陵市交付股权转让款定金100万元给原告汪正鹏。现原告汪正鹏因被告曹本明违约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曹本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曹本明与被上诉人汪正鹏于日在铜陵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双方所达成的转让协议规定,上诉人曹本明在签字之日向被上诉人汪正鹏支付了1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汪正鹏因上诉人曹本明违约,向合同履行地法院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本案诉讼标的超出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但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按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辖,故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曹本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曹本明申请再审称:双方没有协议管辖,铜陵市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铜陵市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9)铜官民二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汪正鹏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协议的签订地在铜陵,作为具有给付义务的申请再审人曹本明在协议生效后,在铜陵市给付转让款定金100万元,铜陵市是协议的履行地;申请再审人曹本明已将其持有的南方五矿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被申请人汪正鹏已向铜陵市铜官山区法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双方已由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债权债务纠纷,申请再审人曹本明的申诉已无实质意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的双方虽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约定不明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一审被告曹本明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马鞍山市,经常居住地是安徽省青阳县,青阳县系被告住所地。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安徽省青阳县南方五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注册地均在青阳县,故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青阳县,青阳县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协议双方为保证协议履行支付一定数额定金的行为不属合同实际履行。原裁定认为铜陵市系本案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及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9)铜官民二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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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
法律咨询:某制衣公司的股东和股权受让人刘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该制衣公司的注册地为A地,出让股权的股东高某住所地为B地,受让股权的股东刘某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他在浦东的一所咖啡馆内将股权转让的定金交付给了刘某。A地和B地均在山东省,刘某认为如果到山东去诉讼,经济代价太大,很耗人力和精力,问能否在上海提起诉讼。
沈洁律师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纪要》实际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受让股权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当事人对法律概念的混淆,将股份和股权混为一谈,故而这份纪要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沈律师也提醒当事人书写合同时候规范用词。
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地域管辖问题,,民商诉讼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等,由于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的法院,本案的管辖地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地一般是和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往往是被告的住所地,案件的发生地,个别时候是原告的住所地,法律规定和案件有关的地点法院受理案件,有助于案件的审理和查明。
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同纠纷,而且是标的为股权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份合同是被告高某,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和受让股权的刘某签订的,刘某欲起诉高某,高某作为被告,他的所在地可以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地方。对于第一个可以管辖的法院由于不在上海本市,故而要求受诉法院在上海的刘某不能得偿所愿。
第二个有可能受理案件的地方是合同的履行地,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标的,是一种特殊标的的买卖合同,股东出让股权,买受人支付股价款。那么股权的交付应当是合同的履行地。
听起来确认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很容易,实际上最有争议的也就是股权的交付地隶属,股权交付包括股权权属的变更和股权权能的转移。交付股权可以包括股东权利的登记转让,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在公司行政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移交付地、股东名称的变更地等等。最为保险的认定是:如果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称的变更是股权变动,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交付是股权变动的标准,按这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
实践中一方股东给付另外一方股东购买股权的定金,部分价款的所在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至于原告选择被告所在地起诉还是合同履行地起诉,取决于原告的想法。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既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的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想让某地的法院管辖,可以选择协议管辖条款,只要是和合同有关的地点,比如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根据2012年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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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管辖
股权纠纷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通过不断行使各种权利来推动公司的运作,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也时常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由此而引发的股权争议案件,包括股东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且逐步成为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
1 邸泽龙与康胜股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泽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胜。 邸泽龙因与康胜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定中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兰州市,且本案诉争事项不属特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范围,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出资额、具体的权利义务要通过临洮洮河置业有限公司的章程来最终确定,而履行该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义务的履行地在公司登记注册地定西市临洮县。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出资纠纷一案也曾由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为适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建雄 代理审判员傅赟华2 曹本明与汪正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皖民提字第00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本明,男,汉族,日出生,住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前进村夏院自然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正鹏,男,汉族,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庄一区11栋301室。   申请再审人曹本明因与被申请人汪正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09)皖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日汪正鹏(甲方)与曹本明(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占安徽省青阳县南方五矿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以人民币36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字之3 股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法院: 原告AX诉被告B公司、C公司股权转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根据C公司与原告AX于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在威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日C公司与原告A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合同有关争议向威海仲裁委提起仲裁”,根据以上约定贵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请贵院审查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特此申请,请予审查。   申请人:C公司   日 4 股权转让与追加投资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基本案情 甲乙丙丁均为香港居民。甲乙在香港设立了A公司。1993年,A公司在国内某市与中方B公司合资成立了C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同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在C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A公司;双方商定在A公司找到合适的中方投资者之前,B公司仍作为名义上的投资方,但不参与C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也不负担其任何债务及责任。当日,C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B公司将47%的股份转让给A公司,并随后办理了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1994年1月,C公司在某市以每亩3.8万元的价格受让取得100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皇帝花园”项目。此后,甲乙谎称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价格为每亩10万元,邀请丙丁共同投资“皇帝花园”项目。8月,甲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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