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房产的钱不够分,多个债权人分配,首封多分30%是依据最高院评估拍卖规定那条规

多个债权人如何分配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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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17:52:00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4]16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李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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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房产,不同债权人先后申请强制执行,请问拍卖后的钱款怎么分配
黑龙江-哈尔滨&08-31 10:18&&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4)
同一房产,不同债权人先后申请强制执行,请问拍卖后的钱款怎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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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同时,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因此,根据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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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得到公平受尝的制度。在我国,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参与执行分配,以及时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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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5187【原文】最高院:《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施行(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6〕6号
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
就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全文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批复》主要内容接受了记者采访。
1.问:请您介绍一下《批复》出台的背景。
答: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这个规则符合查封制度的法理,也有利于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控制财产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践效果总体是好的。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
实践中,导致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制度不协调的因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各地法院陆续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则不清晰,地方法院的作法面临依据不足的困难。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讨论通过了本《批复》,希望将实践经验上升为统一规则,以解决这一较为普遍的问题。
2.问:《批复》的目的与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批复》的目的就是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处分权冲突”的问题。
《批复》的基本思路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在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的基础上,以“批复”的形式,“短、平、快”地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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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共四个条文:
第一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本条是《批复》的核心条款,确立了处理争议问题的一般规则;
第二条规定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程序性事项;
第三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执行财产的处分与分配;
第四条规定了法院之间争议的协调解决程序。
3.问:刚才您在《批复》基本思路中提到“协调优先债权制度与首先查封制度”,请问《批复》是如何具体协调这两种制度的?
答:优先债权制度是实体法制度,首先查封制度是程序法制度。这两种制度在逻辑上并无冲突,但是如上所述,当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时,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的实现。正是在此意义上,产生了两个制度的协调问题。整个《批复》都贯彻了协调两种制度的思路,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通过《批复》第一条设定“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执行的条件”,来调整“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的具体条件有四个:
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二是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
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
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了上述四个条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才能要求移送。
其次,《批复》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具有操作性的程序,来保证《批复》第一条实体性规则的实现。《批复》第二条针对“优先债权法院商请”与“首先查封法院移送”两个环节,明确了各自需要注意的事项,同时设计了商请移送执行函与移送执行函的文书样式作为《批复》附件。《批复》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以解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协助登记机关的程序衔接。《批复》第三条第三款还规定对于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首先查封债权,应按其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这些规定增强了程序的可操作性,能够提高制度的实效。
最后,通过《批复》第四条的法院争议协调程序来进一步平衡两种制度。在协调程序中,可以解决两类案件的争议。一是应当移送执行而不移送的案件;二是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移送条件,但基于案件特殊情况可以不移送执行的案件。协调程序不仅能够保证《批复》第一条移送规则的实现,还能对某些特殊案件进行特殊处理,进一步实现了两种制度的协调。
4.问:我们注意到,《批复》并没有区分首先查封是保全程序中的查封还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将保全阶段的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会影响到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
答:将保全阶段查封的财产移送执行不会影响到审理程序。理由在于,查封“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申请人的利益在逻辑上仅及于查封财产除去优先债权的余额。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处分并未损害查封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危及查封制度。
《批复》制定过程中曾考虑过区分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但并不是担心影响审理程序。当时的具体想法是,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如果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如果首先查封是执行查封,则在满60日不处分时予以移送。当时考虑的是,保全查封一般会比执行查封在财产处分上更为迟延,更有移送的必要。后来考虑到这种区分的实践意义不大,为了简明规则,《批复》最终统一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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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问:《批复》中使用了“优先债权”的概念,能否介绍一下优先债权的具体含义与范围?
答:在《批复》中,优先债权是关于“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的简称。关于这一简称,我们曾考虑过“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债权”等多个名词,后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的表述,采用了优先债权的概念。
优先债权具体包括各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及各类型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具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解决抵押权担保债权执行法院与首查封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权的冲突,是本《批复》的主要目的。
第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第三,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
质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符合《批复》关于优先债权的定义,虽然实践中此类优先债权与首先查封债权发生冲突的案例不多,但无疑属于《批复》调整的范围。
6.问:《批复》在移送的具体条件中,为何选择了60日的期限,并将“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作为时间节点?
答:一般而言,60日不足以完成从查封到拍卖公告的整个程序,所以这里的60日并非要给首先查封法院留出足够的处分财产时间,而是要给首先查封法院一个缓冲期,避免某些很快就能进入拍卖或者变卖程序的财产变更处分法院。这一期限体现了保障优先债权人的意图。
关于“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批复》最初条文表述为“变价程序”,讨论中大家认为“变价程序”容易发生歧义,比如评估算不算变价程序等。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引发争议,《批复》最终采用了“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这一明确的时间节点。
7.问:您能否具体讲一讲如何理解《批复》第三条中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
答:这涉及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后清偿债权的范围。对此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只清偿受移送法院执行的优先债权,剩余款项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二种观点主张清偿所有优先债权,剩余款项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三种观点主张该财产上存在的各个债权,无论是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应该予以清偿。但是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无需将其他查封财产及其整个执行案件移送。第四种观点主张首先查封法院在移送该查封财产的同时,应当将首先查封所涉案件及其他查封财产一并移送。
综合考虑实现优先债权的目的、法院之间的程序衔接等因素,《批复》采纳了第三种方案,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讨论中有人提出,条文无法体现上述清偿范围。我们认为,在移送执行的财产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除此之外未附加任何清偿范围的限制,应该能得出上述清偿范围的结论。
此外,这里的“分配”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并非狭义的“参与分配”概念。具体讲,不仅包括狭义的参与分配情形,也涵盖多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而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形。比如在一个执行程序中同时实现一个优先债权与一个普通债权的情形,也属于该条意义上的分配。
8.问:请问上级法院在协调法院之间关于查封财产处分权争议时,应该坚持什么原则,考虑什么因素?
答:上级法院协调相关争议时,原则上应按照《批复》第一条的规则处理。在《批复》制定过程中,第四条曾表述为:“共同的上级法院在指定执行法院时,应当按照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处理,……”,但在后来的讨论中,大家一致认为第一条作为一般规则在逻辑上适用于整个《批复》,上级法院在协调时当然应予以遵照执行。第四条对此无需予以重申,只规定应考虑的例外因素即可。
《批复》第四条具体列举了上级法院协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对此应予以综合考量,总体把握。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大致能反映出将来处分财产的时间,及对优先债权实现的迟延程度。
第二,“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主要是不动产应优先考虑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第三,关于“各债权数额与首先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理解为: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大。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查封财产价值5000万,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
第四,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存在影响移送的其他因素的,也应予以考虑,比如,涉案财产涉及首先查封法院当地职工的大量劳动债权,就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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