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 善意第三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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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会引发哪些纠纷
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一股多卖引发的纠纷小王在一餐饮公司拥有35%的股权,2009年3月份小王将其在餐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小李,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小李觉得俩人是好友,就没有把办理登记这事放在心上,,也没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事后不久,小李得知小王已经把卖给她的股权以高价卖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老张,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作了变更登记。&那么、小李能否要回她购买的股权他的损失如何办律师解析: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依据我国《》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本案中,小王和小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办理,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且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留下了法律上的隐患。第二,由于小李购买股权的行为未作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作出明确规定,股权作为其他物权可以参照并适用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定。本案中,老张受让股权时,其并不知道小王已经与小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且他的股权买卖行为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了股权实际交付。因此,老张已经合法取得了该股权,小李也无法要回该股权。第三,当然小李的损失怎么办根据《》的规定小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会因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无效。只是他的这份协议因小王的故意违约行为而无法履行,那么小李有权向小王要求返还股权价款,并索要违约赔偿。律师提醒:股权转让过程中,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是股权实际交付的界定,而工商登记变更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可参考本咱另一篇文章“股权转让实际完成时间”。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切忌要完成上述两个步骤,方可后顾无忧。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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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最高法院: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一回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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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一回事吗?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工商变更登记仅是股权变动的宣示性登记,未经登记不代表未取得股权,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延伸阅读: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阅读提示: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不同,二者之间的关系为:(1)股权变更是指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确认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2)股权变更登记,是指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根据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况,将变化后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综上,股权变动一般会有两个关键节点,第一个节点是公司将受让方的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这意味在公司内部,受让方已取得股权;第二个节点是公司将受让方的名字(名称)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这意味者不仅在公司内部,而且在公司外部,受让方取得的股权也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案情简介一、南山投资公司是由南山区政府出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经营范围是企业区属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科汇通公司为南山区政府成立的第二家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范围是受南山区政府委托行使区属国有资产产权所有者权利等。二、日,南山区区政府决定将南山投资公司参股的深圳石油35.88%股权转让给科汇通公司。三、日,南山投资公司与科汇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日,南山区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四、后因南山投资公司的债权人蒲公堂公司以南山投资公司无偿转让深圳石油股权逃避债权为由行使撤销权,双方对南山投资公司转让深南石油35.88%股权行为生效时间产生争议。南山投资公司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为日,而蒲公堂公司则认为生效时间为日。五、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日期为日。败诉原因一、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南山投资公司系国有企业,该国有资产的转让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应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生效。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所以,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是南山区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即日。二、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和提醒:一、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转受让双方务必要改掉只有工商变更登记才能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观念,认识到在双方没有约定附条件附期限时,合同一般情况下在双方签章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对于像国有股权等则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二、工商变更登记也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转受让双方应当认识到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并不产生设权登记效果。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且被公司登记到股东名册时即取得股权,如果未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并有权要求转让方提供协助义务。三、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但其也是一种对抗性登记,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工商登记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本院认为:关于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即南山投资公司向科汇通公司转让深南石油35.88%股权行为生效时间问题。本案中,南山投资公司转让深南石油35.88%股权与科汇通公司之行为涉及三个日期:一是日即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二是日即深圳市南山区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的日期;三是日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尽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所涉南山投资公司转让深南石油35.88%股权与科汇通公司之行为应自日生效;但由于南山投资公司系国有企业,该国有资产的转让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应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生效。那么,本案所涉深南石油35.88%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应当是深圳市南山区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即日,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即日呢?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深南石油35.88%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应当是日即深圳市南山区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蒲公堂公司关于“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应当是工商变更股权登记之日,即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延伸阅读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区别(经典判词欣赏)案例一: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824号认为:股权变更不同于股权变更登记。首先,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莱州市仓上金矿、莱州金仓矿业有限公司偿还黄金基金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78号]认为:关于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债转股”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基建基金实施“债转股”行为已完成了要约与承诺过程,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转股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拘束力。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来说则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因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非法律上的出资人而应为债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电话:010-邮箱:手机: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4)相关问题请发至:(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延伸阅读:&&&作者声明(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关注我们我们只专注公司法领域疑难复杂案件和公司法领域的权威判例及深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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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原文链接:/841.html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 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申银万国与国宏置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国宏置业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申银万国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国宏置业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国宏置业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国宏置业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置业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置业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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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 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律依据,对方进行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和年检,不是公司股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对方当事人已实际控制了公司,可以认定是公司股东。原审判决关于此事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版,第296?305页。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莱州市仓上金旷、莱州金仓矿业有限公司偿还黄金基金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债转股”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基建基金实施“债转股”行为已完成了要约与承诺过程,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转股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拘束力。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来说则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因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非法律上的出资人而应为债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 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3页。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 《公司法》第33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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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曰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210页。 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股东名册对投资人的情况进行了记载,那么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依据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作出判断。股权变动后,如果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而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则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一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 352?354、359 页。 关于工商登记在股权转让中的性质与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历来的裁判意见与司法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即认为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公司法》对于普通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无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的规定,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才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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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基于公司m纷案件审理中内外有别的原则,司法实务中一贯认为,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在性质上也属于对抗性登记,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 原股东的记栽而要求其承担责任。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专业论文、行业资料、应用写作文书、生活休闲娱乐、幼儿教育、小学教育、56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等内容。 
 未经登记或者 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一些特殊限制原则 1、老股东之间转让自由。合同法第 72 条第 1 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  答:不能。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不得主张包括分 红权在内的任何股东权利。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公司可以回购...  【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如果未经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吴甲与吴乙原系...但三方未在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 变更手续。 后来由于公司出现亏损, ...  周 X 负责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和变更执照手续;丁 X ...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 不具有对抗第 三人的效力...因此,工商登记不 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 评价的...  名下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将股权再次转让的,适 用...7 :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表示是真 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不能。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不得主张包括 分红权在内的任何股东权利。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多有米 ...  (一)转让可以取得但 是尚未取得的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尚 未取得通过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而有效取得股东权, 就与第三人再次...  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二种疑难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一)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股权转让未履行规定的程序和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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