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的形式必须要以基金形式进行吗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可以债权方式进行投资
我的图书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可以债权方式进行投资
华麦:聚焦法律、金融、投资与移动互联网,挖掘最前沿最重磅的资讯与最具深度的行业干货,致力于打造中国领先的高端律商交流与合作平台。请点击标题下方“华麦”关注我们。来源:通力律师事务所 作者: 秦悦民 俞佳琦 邱迪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最为值得关注的是对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以及资金来源进行了规定。从目前《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看,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可能也将会受到限制。本文将结合《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该等规定可能对实践产生的影响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可以债权方式进行投资进行简要分析。如何界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在其日公布并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中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投资标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我们理解,“债权”也可以被理解为“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一种,并且暂行办法全文也并未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进行限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暂行办法也将创业投资基金一并纳入了其规范的范围。除了直接以股权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名义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市场上还有不少企业名称不体现“股权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 但主要以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经营目的的企业。这些企业往往并不把自己定性为证监会相关规定下的“股权投资企业”,实践中也并不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1]。但是, 从证监会暂行办法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看,该等企业也将会被纳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范畴一并进行规范和管理。另外,值得关注的是,证监会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的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无论其企业名称是否有股权投资字样)也将会被认定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可以债权方式进行投资的相关规定早前网上流传过一份国务院办公厅于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107号文”)[2], 其中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尽管107号文并未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界定, 但107号文提到“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督”,这也沿袭了2013年6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布的相关文件中的监管思路[3]。我们将目前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规范中,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可以债权方式进行投资的相关条款整理汇总如下:创业投资企业2005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 对企业的投资, 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 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注: 我们理解,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禁止或限制创业投资企业以债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2003年《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股权投资企业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下称“694号文”)[4]第二条第(三)项规定, “要严格按照2864号文及其备案指引文件的有关要求, 规范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运营。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的, 要通知其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整改的, 要按上款要求列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机构”, 并在相应国家或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注: 我们未在国家发改委网站上找到发改委公告其处罚股权投资企业违规发放贷款(包括委托贷款、提供股东借款、债转股投资等)的案例。地方性规定(以北京、天津和上海为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5]第十四条规定, “试点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天津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6]第十六条规定, “试点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工商局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7]第三十一条规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注: 以北京、天津和上海为例, 除上述规定中三地有关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规定外, 三地关于股权投资企业的规定中, 皆未明确规定“股权投资企业不得发放贷款。”但是对于北京、天津和上海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根据上述引用的规定, 三地均不允许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从事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的业务。其他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八)项“规范发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中规定, “要求按照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本质属性, 规范业务定位, 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注: 国办发107号文并未对“债权类融资业务”进行界定, 也没有提及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我们检索了其他公开可获得的法律规范, 也未发现任何法律规范曾对“债权类融资业务”进行过界定或描述。《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严禁接受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国家规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二)银行授信资金。(三)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四)筹集的他人资金。(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注: 从募集方式上理解,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属于第(四)项所称的“筹集的他人资金”, 从而将不得发放委托贷款。市场实践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直接提供贷款或发放委托贷款实践中,有不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向目标企业提供过桥资金, 或者直接向目标企业提供股东贷款。(i) 发放委托贷款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中允许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对企业提供贷款。但是《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对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进行了限制,其中强调了商业银行严禁接受“筹集的他人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并且,银监会也明确指出本次起草《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的总体思路为“准确定位、回归本源,限制范围、避免套利, 问题导向、严格设限, 加强管理、规范发展”[8]。因此, 我们理解,一旦该《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生效,将直接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向目标企业提供资金。(ii) 直接发放贷款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直接向目标企业提供贷款的,则该等安排存在被认定为违反《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即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9])及107号文第三条第(八)项(即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的风险。尽管107号文中规定“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但是107号文未就监管的具体措施和行为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事债权类融资业务的含义、从事该等业务后的监管措施和后果尚不明确。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债转股”的投资模式实践中,也有不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选择以“债转股”的方式对目标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其安排主要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先向目标企业提供一笔贷款,并且约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权选择将该等贷款形式的债权转换为目标企业的股权或者要求目标企业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债转股”模式下的债权投资部分是否属于“发放贷款”业务并没有明确。从法律关系上, 两者应当都属于债权性质, 似乎有违反《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和107号文之嫌,但是,从前述2003年《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将“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明确排除在禁止行为之列,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于“债转股”模式还是有认可度的,我们认为,也不应当简单地将该等“债转股”的安排都认定为“发放贷款”业务而予以一概禁止,需要在个案中从债权转换为股权的实现条件、还款的具体安排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3. 购买公司债券方式日,证监会颁布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下称“《债券管理办法》”),根据该规定, 对于公司[10]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债券的,公司债券发行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公司债券。合格投资者包括了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11]。尽管传统上“公司债”并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的投资方式, 但在《债券管理办法》将发行主体扩容、允许非公开发行等制度实施后,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会增加以债券方式对公司的投资值得进一步关注。4. 其他可能属于“债权类融资业务”的情形在我们提供法律服务的诸多金融机构及其下属子公司所发行的资产管理类产品(下称“私募产品”)中,由于监管部门对特定投资标的有一定的投资要求,该等私募产品会先以股权方式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并同时约定由第三方(如目标企业大股东或者关联企业)在固定期限或必然发生的条件触发后以投资本金加固定利息计算的价格回购私募产品所持有的目标企业的股权。该等投资模式表面上看属于股权类投资,但实际达到的商业目的则是向目标企业提供的贷款。我们理解,该等所谓“明股实债”的投资项目严格而言似乎将其定性为“债权类融资业务”较为合适。值得注意的是,107号文之后证监会颁布的暂行办法并未规定或再次强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得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并且,尽管该暂行办法将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纳入了适用范围,但其他诸如信托公司或其子公司主导发起的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目的的资产管理类产品是否也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的范畴,是否也不得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我们也将持续关注。5. 对比香港的《放债人条例》放债行业在香港有着很长的历史, 1980年12月香港颁布《放债人条例》,根据香港《放债人条例》中的定义, “放债人”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放债人条例》附表中排除的情况除外。香港放债人不吸收公众存款,仅仅经营放债业务。《放债人条例》分5大部分和36条,其中第一部分主要规定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能、保密等; 第二部分主要规定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限制、牌照申请、牌照有效期、牌照撤销及暂时吊销、牌照转让; 第三部分主要规定放债人的交易, 包括协议形式、放债人向借款人提供资料的责任、放债人向保证人提供资料的责任、借款人提早还款、非法协议等;第四部分主要规定过高利率的禁止; 第五部分主要规定对放债广告的限制、注册处长及警方调查的权力、罚则及取消资格、举证责任等。根据网上相关新闻显示[12], 中国人民银行正会同相关部门牵头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从而进一步完善营利性民间金融相关的制度框架, 展非存款类放贷组织, 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和法规。但是由于至今尚未出台正式的规定, 因此对于我国将来如何规范放贷人的相关问题仍不清晰,但是对比香港《放债人条例》或许可以进行一定的参考。[1]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2]经检索, 目前相关政府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均未有可公开获得的107号文全文, 我们系通过互联网上的新闻报道获取其全文(链接参考:http://www.rzdb.org/html/xiaoedaikuan/ziliaozhongxin/zhengcefagui/31178.html)。[3] 2013年6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布《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和《中央编办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职责问题意见的函》(以下合称“编办通知”), 其中规定“证监会负责制订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标准与规范, 对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负责统计和风险监测, 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承担保护投资者权益工作。”[4]“编办通知”已将股权投资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范围, 但我们仍然列示国家发改委2864号文和694号文的相关内容以作比较研究。[5]京政办函[2011]16号, 日起施行。[6]津发改财金[号, 日起施行。[7]沪金融办通[2010]38号, 日起施行。[8]详见银监会官方网站说明(http://www./chinese/home/docView/DB2DDBB65EFBE0AAC8611A.html)。[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 属无效合同。但是, 我们注意到, 2013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表示, 在商事审判中, 对于企业间借贷, 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 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 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 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 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10]该《债券管理办法》将发行主体扩大至所有公司制法人。[11]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 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知悉并自行承担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 并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 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 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以及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12]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潘功胜于2014年9月底出席中国金融学会在嘉兴举办的“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研讨会”上的讲话。【关于我们】华麦系由知名法律界专业人士、国际投资界高管及资深技术团队共同发起,致力于打造中国领先的高端律商交流与合作平台。【欢迎关注】华麦公众号:huamai1。华麦联合创始人工作微信号:PrcmcCom,关注请注明姓名和单位。【征集干货】华麦长期征集法律、金融、投资、移动互联网以及政经领域的原创稿件,要求“重磅”和/或“干货”,投稿请在微信号中回复“投稿+姓名+联系方式”并将文章发送至:。
TA的最新馆藏多部门:鼓励设立用股权投资等方式独立运作的养老投资基金_网易财经
多部门:鼓励设立用股权投资等方式独立运作的养老投资基金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原标题:多部门:鼓励设立用股权投资等方式独立运作的养老投资基金)
2月9日从民政部网站获悉,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计生委、中国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全国老龄办日前联合印发《关于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积极性,降低创业准入的制度性成本,营造公平规范的发展环境。
《通知》要求,尽快破除养老服务业发展瓶颈,激发市场活力和民间资本潜力,促进社会力量逐步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培育和打造一批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的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
《通知》要求加大&放&的力度。将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用地审批、规划报建、施工许可4个阶段。每个审批阶段由牵头部门统一受理申请材料、统一组织其他审批部门开展并联审批、督促协调审批进度、在流程限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并统一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审批结果。探索实行养老服务建设工程项目区域评估。凡是符合已经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再对区域内具体养老投资项目进行交通影响、水影响、地震安全性等方面的评估审查。进一步简化优化养老机构相关审批,简化设立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申请人设立养老机构许可时,能够提供服务设施产权证明的,不再要求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对养老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很小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养老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取消部分机构的消防审验手续。1998年9月以前建设使用,且未发生改、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下的养老机构、设施,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支持加快完善服务场所的产权登记手续。对于新建养老机构或者利用已有建筑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涉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通过&首问负责&&一站式服务&等举措,依法加快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提供高效便捷的不动产登记服务。
《通知》要求强化&管&的能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制定养老机构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指南,对养老机构行政违法案件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对养老服务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依法予以公示。建立社会评估机制。发挥行业自律、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方面的作用。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通知》要求提高&服&的水平。各地应当及时、主动公布当地养老服务相关的供需信息,便于社会力量和公众了解、查询和利用。普遍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设立养老机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公开。按照统一归集、及时准确、共享共用的原则,积极做好经营性养老机构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明确归集的具体内容,建立数据比对工作机制,促进协同监管和信用约束。《通知》强调提高政府精准推动养老服务发展能力,各地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发放方式应逐步由&补砖头&&补床头&向&补人头&转变,依据实际服务老年人数量发放补贴。对服务失能老年人的补贴标准应予以适当倾斜。鼓励各地采取公建民营等方式,将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委托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梳理政府购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内容,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培育和扶持合格供应商进入。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鼓励养老机构和服务企业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实现连锁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发起设立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的养老投资基金,吸引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和服务领域。
以下为通知全文:
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交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卫生计生委、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银监局、老龄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务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环保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老龄办:
为尽快破除养老服务业发展瓶颈,激发市场活力和民间资本潜力,促进社会力量逐步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现就在社会领域推进养老服务业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创新工作思路,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积极性,降低创业准入的制度性成本,营造公平规范的发展环境,培育和打造一批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的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
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指导原则是:
&&流程简化优化。整合养老投资项目报建手续,优化养老机构相关审批条件,精简办事环节,加快业务流程再造,明确标准和时限。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以及能够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申请信息的,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管理依法合规。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养老服务行业管理,确保养老服务和产品质量,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服务环境。
&&服务便捷高效。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建立健全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并联办理、限时办结等制度。促进办事部门审批和服务相互衔接,让群众办事更方便、创业更顺畅。
&&政策衔接有效。强化服务意识,推动各项扶持政策相互衔接、落地管用,增强政策针对性操作性,切实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提高服务创新能力。
二、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一)规范养老服务投资项目审批报建手续。
1.整合审批流程。将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用地审批、规划报建、施工许可4个阶段。
2.明确牵头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阶段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用地审批阶段工作。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牵头规划报建阶段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施工许可阶段工作。
3.实行并联审批。打破部门界限,压减和理顺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每个审批阶段由牵头部门统一受理申请材料、统一组织其他审批部门开展并联审批、督促协调审批进度、在流程限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并统一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审批结果。
4.探索实行养老服务建设工程项目区域评估。凡是符合已经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再对区域内具体养老投资项目进行交通影响、水影响、地震安全性等方面的评估审查。
(二)简化优化养老机构相关审批手续。
5.简化设立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申请人设立养老机构许可时,能够提供服务设施产权证明的,不再要求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6.食品经营实行&先照后证&。养老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后,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7.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对养老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很小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养老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8.取消部分机构的消防审验手续。1998年9月以前建设使用,且未发生改、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下的养老机构、设施,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他养老机构依法办理消防审验或备案手续。
9.支持加快完善服务场所的产权登记手续。对于新建养老机构或者利用已有建筑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涉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通过&首问负责&&一站式服务&等举措,依法加快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提供高效便捷的不动产登记服务,支持申请设立和建设养老机构。对于相关手续不完善,暂时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支持其依法加快完善相关手续后办理。
三、强化监督管理能力
10.提升行政监管能力。各级民政部门加强对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服务实施监管。加强监管能力建设,整合充实工作力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11.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制定养老机构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指南,对养老机构行政违法案件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主动公开违法案件办理流程、明确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养老服务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依法予以公示。
12.建立社会评估机制。发挥行业自律、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方面的作用。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13.畅通投诉渠道。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四、提升政府服务水平
(一)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力度。
14.及时发布供需信息。各地应当及时、主动公布当地养老服务相关的供需信息,便于社会力量和公众了解、查询和利用。
15.加强许可信息公开。创新政务公开方式方法,各地应普遍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设立养老机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公开。对养老服务企业做出的行政许可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依法予以公示。
16.强化政策宣传引导。对有意设立养老机构和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各地要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释。各地可制定统一的筹建指导书,方便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17.实现登记信息共享。按照统一归集、及时准确、共享共用的原则,积极做好经营性养老机构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明确归集的具体内容,建立数据比对工作机制,促进协同监管和信用约束。
(二)提高政府精准推动养老服务发展能力。
18.转变运营补贴发放方式。各地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发放方式应逐步由&补砖头&&补床头&向&补人头&转变,依据实际服务老年人数量发放补贴。对服务失能老年人的补贴标准应予以适当倾斜,对提供相同服务的经营性养老机构应享受与公益性养老机构同等补贴政策。
19.创新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社区综合为老服务设施建设。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有养老服务设施的,各地应通过置换、租赁、购置等方式提供。鼓励各地采取公建民营等方式,将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委托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
20.加大优惠扶持力度。梳理政府购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内容,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培育和扶持合格供应商进入。
21.推进连锁化经营。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鼓励养老机构和服务企业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实现连锁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22.鼓励发起设立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的养老投资基金,吸引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和服务领域。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发挥好老龄工作机构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职能。对于与改革精神不相适应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修订和完善。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适时对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地区,要予以表扬和激励;对落实不力、延误改革进程的,要严肃问责。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意义,积极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及时解答和回应公众关切,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和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计生委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银监会 全国老龄办
本文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加载更多新闻
热门产品:   
:        
:         
热门影院:
阅读下一篇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