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 诉讼漏告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公司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卫平
  编者按:“一事不再理”是在民事诉讼中时常遇到的问题。其作为一项司法惯例和审判原则,对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事不再理,在理论层面仍存在诸多疑惑:如何认识和判别“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仅从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来判断,未免过于简单化。为此,人民法院报编辑部特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张卫平教授撰文,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阐释这一重大而基本的理论问题。希冀此文能够有助于人们就此问题获得统一的认识,有助于该原则的合理运用。
  一、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根据及法理根据
  是否一事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遭遇的问题,而且不仅在民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适用中也同样会遭遇这一问题。一事再理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民事司法中实际存在一事不再理这样的禁止性规范。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范,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项关于审查起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在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认定、裁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起诉的积极条件,是指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具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是关于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例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所谓起诉的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障碍),是指当事人的起诉不得具有的情形,一旦存在此种情形,该起诉便属于不合法。积极条件的特点是必须全部具备,消极条件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构成起诉不合法,法院将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一。除了一事不再理之外,根据法律规定还包括不得在一定期间内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以后经中世纪日耳曼法逐渐发展为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既判力制度。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项规定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通常是指已经生效(或已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裁定一般情形下没有既判力,个别裁定有既判力,如关于认定起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裁定就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请求再向法院起诉。调解书因为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也视为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防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相矛盾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也不得就前诉法院已经裁决的事项在后诉中作出矛盾的主张,也包括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就这个角度而言,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要求。
  如果将一事不再理本身作为一种审判的原则要求,则可以理解为既判力制度是基于这一要求。在理论上,一事不再理的理性根据有四:其一,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其二,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一事”既然已经作出终局性裁决,就没有必要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其三,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不至于无休止地争议下去,影响法的安定性。其四,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负担。
  从既判力制度角度,可以说判决既判力的排斥性是一事不再理的部分根据,因为既判力是已经生效裁判才具有的效力。如果一个案件已经在诉讼中(学理上称为诉讼系属中),包括未作出裁判,或者虽然作出裁判,但裁判还没有生效或确定,当事人又就同样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呢?对此,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但从防止法院之间作出矛盾判决以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要求出发,独立地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制度也是可以成立的。在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诉讼,就涵盖了一事不再理的规范要求。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是继续发展和变化的,认定的事实包括诉讼当下的事实,因此所有的案件都是不同的;而刑事诉讼只能就过去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认定,是起诉前存在的过去的事实。因此,在立法上如果要明确一事不再理规范,在法条表述上使用禁止或不得重复诉讼可能更好。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用
  所谓一事不再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情形:其一,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其二,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具体包括:前诉案件已经审理但没有作出裁判;前诉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前诉在上诉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
  虽然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法院常常会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根据作出裁判,但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一事再理是法官们经常遇到的问题。问题集中在什么是“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这里的“事”就是事件,也就是案件。但如果简单地将此案与彼案加以区别,依然是模糊和笼统的,因为一个案件往往包含若干诉讼请求。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法院没有作出裁决,当事人就有可能就该请求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不能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当事人不同,即使诉讼标的相同也不会构成同一事。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
  其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
  判断是否重复诉讼,首先就是要看当事人是否相同。如果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不同的,那么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因为民事诉讼是一种“只要达到纠纷相对性解决之程度即可”的纠纷解决手段。例如,前诉与后诉尽管都是关于同一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之诉,但前诉是甲向乙提起的确认诉讼,而后诉是甲向丙提起的确认诉讼,这种情形并不构成二重起诉。
  其二,前诉与后诉的审判对象(请求对象)是否相同。
  如果前诉和后诉在审判的对象(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上是相同的,那么后诉就会因为构成重复诉讼(一事再理)而被法院予以拒绝。审判对象或请求对象还过于笼统,更精确或细致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诉讼标的为依据。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是诉讼标的。实体请求作为诉讼标的的判断根据,主要针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过去往往称为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都要求有相应的实体请求权,如本金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合同请求权、离婚请求权等等。因为实体法中对各种实体请求权都有具体的规定,因此,以实体请求权为依据就可以更具体地判定诉讼标的,判定审判对象。
  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包括了若干具体的实体请求。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出借人既可能仅要求给付利息,不要求给付本金,也有可能既要求给付本金,也要求给付利息。对确认之诉的案件,诉讼标的就是双方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例如,原告要求确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前者为积极确认之诉,后者为消极确认之诉。因为确认之诉不存在实体请求权,因此不能以实体请求权作为判断的根据,只能以争议的法律关系作为对象。
  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中,如果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判断的基准或根据,则实体请求权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因此就不能构成所谓同一事。例如,原告仅就利息给付提起了诉讼,法院就利息作出判决,或者已经受理了该诉讼,但并不妨碍原告就本金给付请求提起诉讼,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当然如果利息给付的诉讼尚处于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则可以考虑将后诉与前诉合并。
  对于“审判对象”或“诉讼上的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通常也要考虑诉的不同形式,即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即使诉讼上的请求在客体方面是相同的,但因是给付诉讼还是确认诉讼方面的差别,也会导致诉讼上请求的不同,也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例如,在一方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后,对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同一债权不存在的诉讼,这种情形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其三,前诉与后诉在主要争点上是否是共通的。
  如果前诉与后诉在其主要争点方面是共通的,那么后诉的提起也同样应被视为重复诉讼。因为这种情形与前诉和后诉在审判对象方面相同或近似的情形相同,法院对于共同争点的审理也必然形成重复,因此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例如,在确认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请求与交付买卖标的物请求的场合,尽管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但是作为主要争点的买卖效力问题却是共通的,如果允许后诉当事人提起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诉讼,则可能发生两个判决实质上相互矛盾的情形。在请求交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中,当被告将该土地的租赁权作为抗辩提出来时,原告当事人就不能以“请求确认土地租赁权”另行提起诉讼。
  因为基于既判力也同样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所以还必须考虑既判力的客体(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在客体范围方面,后诉当事人就前诉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外的事项提起诉讼都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在时间范围方面,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事项,当事人再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的解释就是基于这一原理。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之后,当事人就新发生或发现的基于同一行为的损害结果所提出的请求赔偿之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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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分诉讼请求后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 &【案情】
  王某在一个环山公路上驾车行驶,与迎面而至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人陈某坠崖身亡,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某负全责。王某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6万余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了要求被告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是,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1万余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判决生效后,陈某家属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分歧】
  对陈某家属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原告也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判决过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案件事实、诉讼理由、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均是相同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做出了判决,但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一项单独的费用,与其它费用在性质、种类上并不相同,这是一项独立的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不一样的。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评析】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综合相关法律条文,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至于如何具体适用,则要结合理论进行综合分析。一般说来,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在前一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后,当事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与前诉相同的诉讼,法院也不再受理。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标准主要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事实、诉讼理由、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广义上说,包含禁止二重起诉和既判力效力两层含义,&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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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
作者:华县人民法院/李杰&&发布时间: 09:17:26&&&&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在民事法律实务工作中经常会触及到的重要原则,也是符合公平和效益两大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的重要制度,但这一原则却并未被明确写入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之中,只是在其中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未完全“渗入”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中,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与之紧密联系的实践环节都有很多问题亟待梳理。&&&&一、“一事不再理”的制度概述&&&&(一)制度起源&&&&“一事不再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理论,为了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避免当事人缠诉不休,罗马法关于“一事不再理”规定了两方面内容:针对同一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诉讼,以及针对“既决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尽管古罗马时期的规定仍然略显粗糙,但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法律文明国度均忠实继承了其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精神。&&&&(二)制度内涵&&&&由上述罗马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可知,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本案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即从当事人角度讲,不得再起诉,从法院角度讲,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三)制度的作用&&&&“一事不再理”最大的作用在于对公平和效益的维护。首先,一事不再理制度的设置有利于保护司法裁判的权威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试想,已经起诉的案件或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重复起诉或被推翻甚至重新得出相反的结论,这样的话,民众又怎么可能对法律产生信服感,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怎样得到保证,社会秩序又何以维护?再者,如果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反复提起诉讼,这不仅加重自身经济负担,还可能会造成“诉累”,导致司法资源过度浪费,形成恶性循环,降低法院的工作效率。在效率的不到保证的情况下,正义也难以得到及时伸张,公正因此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工作中显得尤为重要。&&&&(四)与既判力的比较&&&&“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是两个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的概念。“一事不再理”侧重于强调当事人诉权的不得重复使用性,而既判力则要求生效判决具有绝对权威,当事人不得要求法院改判,法院也不得自行改判,因此,既判力更侧重于强调裁判的权威性。由上可知,“一事不再理”是从限制当事人诉权方面来保证既判力的效力,而既判力权威在也保证了“一事不再理”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五)该制度在民事领域的实施&&&&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一事不再理”必然会导致错案冤案的产生,但在纷繁复杂的商品经济基础上,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就必须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并且,这一制度在民事领域显然是较易得到落实的,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并非不可调和的“你死我活”,只要基本遵守公正审判原则,双方当事人则一般会服从于生效裁判。可见,“一事不再理”在民事领域的存在显然利大于弊。&&&&二、“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要研究“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就要先分析“一事”的具体含义。学界关于“一事”的含义众说纷纭,有些认为“一事”代表了同一案件和同一当事人,有些则认为代表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这些学说中,我认为最科学的应是该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其中,同一当事人应包括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出于对其利益的争取在诉讼中实际相当于另一原告方;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它是整个诉讼的核心。而诉讼请求,仅仅笼统地代表当事人的一种诉求,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诉讼标的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我国立法现状及完善对策&&&&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内容实际上是关于“一案不得重复起诉”的规定,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一方面,该条只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得再诉,未包括调解书、支付令等其他正式法律文书,另外,我国的再审程序也对“一事不再理”的绝对权威形成冲击。尽管启动再审属于“非常程序”,但其本质上就是对已决案件的复审,这虽然是基于我国国情的必要之举,但采取再审的确要慎之又慎才行。&&&&虽然我国在立法条文方面并未明确提到“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方面,为了维护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安定性,人民法院对既判案件的拘束力还是给予高度认可的。只是基于“一事不再理”是一项古老而且非常重要的制度,并且我国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已对此原则达成了高度认可和广泛的应用,因此,“一事不再理”还是应明确写入法典之中。&&&&&&&&&&&&&&&&&&&&&&&&&&&&&&&&&&&&&&&&&&&&&&&&&&&&第1页&&共1页编辑:郭琳琳&&&&文章出处: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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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阜康市一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告诉讼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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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原告于日起诉被告孙某、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其请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并修建房屋六间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
原标题:新疆阜康市一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告诉讼被驳回亚心网讯(实习记者路晓丽通讯员刘晓青)近期,阜康市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杨某甲起诉被告杨某乙、孙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起诉。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孙某曾系夫妻关系,期间二被告承包了位于阜康市城关镇大西渠村的12.5亩荒地,其中包括村委会给原告杨某甲划分的一块宅基地(没有具体面积)。2004年,被告孙某从大西渠村委会承包了荒地,用于经营与丈夫杨某乙开办农家乐。经原告杨某甲同意,二被告将原告的三间房屋(约126㎡)拆除,原告在诉争地块约100米处又修建了两间房屋居住至今。日,原告杨某甲以二被告拆除了其宅基地上的六间房屋,并未给原告重新修建房屋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1.3亩宅基地;为原告修建房屋六间。该院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拆除房屋损失120000元;停止宅基地上的经营活动。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原告于日起诉被告孙某、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其请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并修建房屋六间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该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故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自今年5月法院实行立案登记以来,各类案件同期增幅50%以上,出现少数当事人无理缠诉的现象,但随着法治进程的逐步深入,公民的诚信意识日益增强,法律最终会被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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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为了保证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对于同一诉求,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的,当事人不得再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得再行判决。今天,小编整理了关于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希望对您有用。一、基本案情周某系市某砖厂工人,日工作时受伤,造成双上肢齐臂截肢,之后,该厂与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对周某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费、困难补助金等一次性共支付15000元。同年12月,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1995&年周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沙坪坝区某砖厂支付其伤残赔偿费、营养费和安装及更换普及型肌电假肢的费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因工致残,有权要求用工单位进行赔偿。针对周某伤残后安装假肢问题,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在审理中向重庆市假肢厂业务员邹某了解到,周某这种伤残,有二种假肢可供选择安装,一种是没有任何功能的装饰性假肢,价格1000元一支;一种是只有两个自由度,可以握和适当转动的机电手,此种假肢最低价格19,600元一支,但如要用力还需要臂力,像周某这种双臂缺失,安了这种假肢也不能恢复劳动能力。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依此并结合省假肢厂普及型假肢价格表中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手最低价格(每肢19,600元)作出民事判决,一、判砖厂赔偿周某安装普及型假肢的费用39,200元(已付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二万六千元除外)。二、驳回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周某不服,以伤残费过低为由向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认为:周某因工致残,用工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作了处理,但根据其伤残程度及部位,未能解决双上肢残疾应配制普及型器具的费用,不妥,应予支持,其它过高请求不予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仍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1999年1月再审后认为:某砖厂根据有关规定赔偿周某伤残补助费15,000元实属过低;周某提出安装进口肌电型假肢问题,因周某系高位截肢(无肩关节),安装肌电型假肢无实际意义,且原审已对安装假肢费用作了处理。遂做出(1999)渝一中民再终字第776号判决,1、撤销了原民事终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维持原初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赔偿原告周某安装普及型假肢的费用39200元的判决)。3、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支付周某、扶助费元(扣除支付的15000元)。2004年1月,周某以某砖厂应支付假肢更换费为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新诉讼,其理由是民政部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临床部、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证明:周某适合安装肩离断肌电控制假肢。费用每支40375元,每5年更换一次。按人均预期寿命70岁计算,需更换8&次,共计646,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诉人支付周某更换假肢费用560,000元。重庆市某砖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1、1995年周某提出要求安装假肢及伤残补助费的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中已提出更新折旧费。这一请求与其2004年提出的要求支付假肢更换费的请求相同,这同一请求已在199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中已解决,&故周某2004年的起诉为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此的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认定:周某安装肌电型假肢已无必要,并根据重庆假肢厂业务员邹定国的证言,安装装饰性假肢每只仅需1000元,按照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5年判决的假肢费用计算,已包含了周某安装&17次装饰性假肢费用及相应的维修费。由此,作出民事终审裁定,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驳回周某的起诉。二、抗诉过程及其结果周某不服裁定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申诉人周某2004年起诉要求支付假肢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是重复起诉。1995年,周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虽然提出了要求主张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支持周某安装假肢费,驳回周某其它诉讼请求的形式,判决驳回了该诉讼请求。但199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中的驳回周某其它诉讼请求的形式又撤销了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未生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的再审判决只是维持了安装假肢费的诉请,并未涉及更换假肢费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更换假肢费的诉请未置可否,既没有支持,亦未否定。可见,申诉人周某1995年提出的更换假肢费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审理和生效判决的裁判,故2004年申诉人周某提出更换假肢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是新的诉讼请求。因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裁定认定周某&2004年的起诉是重复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申诉人周某是否适合安装肌电型假肢的问题,1995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主张的假肢安装费与重庆市假肢厂及四川省假肢厂规定的普及型上臂双自由度假手的价格一致(即每只19600元)。说明该判决认定的是肌电型假肢费而非装饰性假肢费。1996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及1999年的再审判决均维持了这项判决。2003年12月底,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证明及2004年底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中心技术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周某适合安装肩离断假肢,安装后生活基本可以自理。&2004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没有采纳上述证据,而是以重庆市假肢厂一业务员1995年的证词为据,认定“周某已无安装肌电型假肢的必要”,裁定错误。根据的有关规定,用工单位有义务向工伤者提供和救助。申诉人周某工伤,生活不能自理是不争的事实,用工单位应向其提供扶养和救助。然而,周某经过几年的诉讼,只获得10万余元的赔偿,一直未能安装普及型肌电假肢,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显然,用工单位没有完全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申诉人周某适合安装肌电型假肢,安装后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众所周知,任何类型的假肢都有其使用寿命,都需要更换。因此,无论是从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申诉人周某要求安装肌电型假肢及更换费用的诉请于法于理都应得到支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再审,后经该法院在检察机关的配合下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赔偿周某假肢更换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三、评析意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申诉人周某提出要求安装假肢,进而要求假肢更换费过去合情合理,现在也于法有据。这一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之所以经过十余年,五次诉讼没有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有其历史的原因,更主要的是由于法院判决对此项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所致。从历史原因分析,该案的第一次诉讼在1995年,鉴于周某提出申诉中假肢更换的周期在当时无法确定,当时的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对未来无法确定的问题,应在以后另行起诉。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从法律上明确法院判决应考虑残疾受害人辅助用具的更换费。因此,1995年至1999年,法院在这三次审理中对于周某提出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质证、讨论、审理。从法院前三次判决书分析,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但当时的判决对此的处理不当,一审以驳回其它诉讼请求的形式对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在未经审理的情况进行了处理,二审判决又以撤消一审的其它诉讼请求的形式,使得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处于没有法院判决约束的状况。1999年,法院再审时,仍然没有对原判决书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作出正确的处理,只是维持了安装假肢费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这三次判决从实体上没有解决周某正当的诉讼请求,从形式上造成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的漏判。2004年,当周某获得了假肢更换年限的依据,并向法院重新提出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时,却被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裁定显然没有考虑以前判决形成的历史原因以及以前判决书存在的问题,而仅仅从周某1995年提出过更换假肢费诉讼请求这一表面现象出发,错误地运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周某合法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周某正当的人身权益。检察机关2006年受理此案后,认真综合分析了全案,分析了法院对此案判决形成的历史原因和判决存在的问题,得出周某提出主张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当的,法院以前判决准确的定性是漏判,现在判决仍不予支持不利于对残疾申诉人周某基本人权的保护,周某的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仍会不断上访、申诉,影响社会稳定的基本结论。但检察机关要抗诉就要面临二个障碍,一是法院1999年的判决虽存在漏判,但现在已过申诉时限。二是周某在1995年最初起诉时确实明确提出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他2004年的诉讼从表面上是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的。为此,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时,一是强调周某要求获得假肢更换费是合法、正当的。二是针对司法界、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识分岐,结合本案提出了自己对此的观点,认为:从客观事实上分析,法院以前在事实上并没有对周某提出的更换假肢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以前的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既判力。从形式上分析,由于法院1995年的二审判决撤销了原1995年一审判决中“驳回周某其它诉讼请求”,1999年再也未对此进行裁判,从而使得周某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受到法院任何判决的约束,可以作为新的诉讼请求进行新的诉讼。检察机关运用法院判决对诉讼请求有无既判力来诠释“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上是有益的。值得一提的是2007年新修改的《》特别规定对于法院漏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这就能有效防止类似本案困境的发生。此案抗诉后,再审法院在检察机关的支持下,通过调解成功地解决了此案。使得周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解决了历史遗留的问题。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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