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合同问题可以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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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的适用与发展趋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合同准据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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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合同准据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英文标题】 The application of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as the applicable law of contract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合同准据法;国际商事仲裁;商人法
【英文关键词】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applicable law of contract;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Lex Mercatoria
【文章编码】 CN53―1143/D(46―08【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5
【页码】 146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越来越不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合同准据法的选择出现了重要突破:仲裁庭可以不经冲突规范指引直接适用非国内规则。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被适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对准据法概念和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提出了挑战,反映了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总体特征和合同准据法发展的新趋势,标志着一个全球性的商事价值体系正在形成并迅速发展。
【英文摘要】
The traditional choice of the applicable law of contract can not meet the growing need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There is a significant breakthrough in choice of the applicable law of contract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can apply the denational rules directly without using the conflict rules.Against such a background,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are applied to resolve the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The application of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poses a challenge to the concept of the applicable law and the choice of the applicable law of contract In addition,it also reflects the overall features of the contemporary developme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new trend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pplicable law of contract At the same time,it marks that a global system of commercial values is taking shape and developing rapidly.
【全文】【】 &&&&
  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其合同争议的方法。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国际商事仲裁传统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为代表的非国内规则的直接适用为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注入了新鲜血液。本文拟分析国际商事仲裁中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的缺失与突破,着重探讨《通则》作为合同准据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及其影响。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的缺陷及突破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的缺陷
  按照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合同准据法,但是选择的范围仅限于各国国内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情况下,仲裁员要适用冲突规则从各国国内法中选择合同准据法。可以适用的冲突规则包括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家的冲突规则和一般冲突规则等,在一些情况下仲裁员也会重叠适用与争议有关的冲突规则。但是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迅速发展,把合同准据法仅仅囿于各国国内法范围之内,在缺乏当事人选择的情况下,把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单纯的规定为适用冲突规则进行选择,已经逐渐暴露其弊端。
  1.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方法的缺陷
  由仲裁员先选择冲突规则,再依据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的合同准据法选择方法存在很大的缺陷。利用冲突规则解决产生于不同法律制度国家间的争议,已经失去了可信性。{1}施米托夫教授亦指出,国际私法,特别是如何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事实上是人为地对国际贸易设置地障碍。{2}首先,这种选择方法使仲裁员面临两种法律冲突,第一种是冲突规则间的冲突,第二种是实体法间的冲突。仲裁员必须首先对冲突规则作出选择,然后才能按照冲突规则的指引在实体法之间进行选择,这样既增加了仲裁员的负担也不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其次,对于冲突规则的选择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标准,赋予了仲裁员更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仲裁员的主观擅断,由此导致实体法选择的不确定性,最终会导致仲裁结果的不可预见性,难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冲突规则所指引的法律通常囿于各国国内法,从而排除了非国内实体规则的适用。这就将国际商事合同地方化,从而把它归入一个特定的国内法体系是及其野蛮和武断的。{3}这往往不适合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特定争议,难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并为之提供充足的可使用的实体规则的来源。{4}
  可供仲裁员选择的各种冲突规则也各有缺陷和不足。首先,根据领域理论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则的优点是具有可预见性和统一性。但是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员对仲裁地的选择都具有偶然性,从而使仲裁地的冲突规则的适用也必然带有偶然性,依据这样带有偶然因素选择出来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合同准据法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在具体的实践中,特定的仲裁地的认定有时也会很困难。其次,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因为仲裁员最熟悉其属人法而适用起来方便快捷,{5}但是把仲裁员对法律所具有的学识作为解决争议的因素来考虑是不适当的,其目的应是对实体法作出选择而不是对冲突法作出选择,因为实体法确立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各国对仲裁员的“本国”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而且该国可能与争议没有实际或重要联系。如果适用还可能会带来一系列技术问题。再次,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家的冲突规则虽然有利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但在裁决作出前,仲裁员很难预见裁决将在何国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并且裁决的执行可能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这样裁决的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就变得不确定了。此外其它各种冲突规则也各有局限性,不能方便、快捷、有效的确定合同准据法,这里不再做详细分析。
  2.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对象的缺陷
  仅仅把合同准据法囿于各国国内法范围之内,排除适用非国内规则的可能,有些情况下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甚至有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在很多情况下,各国国内法对合同争议中的某些问题可能并没有规定,如果一定要适用国内法解决合同争议,既影响公正又会影响效率。而且各国的法律内容也存在很大差异,当事人可以通过创设和改变连接点的方法来达到其法律规避的目的,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到适用,而排除了对自己不利的法律,从而给国际商事争议的公正合理解决设置了很大障碍。在更多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由于对对方国家的法律都不了解,对其它国家的法律更是知之甚少,所以很多时候都不希望选择国内法作为合同准据法,而更希望选择普遍适用的,内容为商人们所普遍悉知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等作为合同准据法。因此如果一定要适用国内法解决争议,也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的突破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中传统的合同准据法在选择对象与方法方面存在先天的缺陷,而且这种弊端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而日益突出。为了解决由此产生的问题,在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上出现了两个新突破,一是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上逐步放弃援引冲突规范来确认实体法,二是可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实体规则不仅仅局限于国内法,非国内规则也可以得到适用。
  1.放弃援引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实体法
  有学者认为与其赋予仲裁庭自由适用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的权力,还不如赋予仲裁庭直接确定仲裁实体法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仲裁实体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这就是说仲裁员可以不依任何冲突规则,直接运用其所选择的国内法解决合同争议的案件。{4}113最早提出这一问题的是英国学者韦斯特莱克,他提出:“决定一个合同的真正有效性和它的效力的法律,在英国应该根据实质性的考虑加以选取,它应是那个与行为有着最真实联系国家的法律。”{6}这一观点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法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法官贝勒指出:“现代的观点是,仲裁员不必受严格的冲突法规则的约束”。卢尤则认为,在实践中适用冲突规则决定支配交易的实体法,常常是不必要和不方便的。许多仲裁员都发现,国际私法的实际适用,即麻烦又复杂。图普则更明确地指出,支持仲裁庭适用国际冲突法规则,实际倒不如允许仲裁员选择其希望适用的任何实体法。{4}414不仅学者支持放弃援引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实体法,很多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不少国家的立法也都对此持肯定态度。1998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4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或法律规则决定争议的实体问题。如当事人未作此约定,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最为合适的法律或法律规则。日生效的《》第22条第3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适用的实体法规则时,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或法律规则。日修改并生效的《》第28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定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或法律规则,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实体法或法律规则。1981年法国《》第五篇第1496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解决争议,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员应根据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解决争议。1986年的荷兰仲裁法第1054条,瑞士国际私法法案第187条等也持相似观点,且也有学者对此做了相关评论,“有些国家法律(包括法国、瑞士、荷兰)规定此类事项,是合乎逻辑的,也是合理的。这是受到赞扬的一种方式。如果当事人信任由仲裁庭来解决争议,则可以推测他们信任由仲裁庭来确定其据以作出决定的那套法律规则。如果当事人不希望仲裁庭有这种行动自由,则当事人自己可以加以补救。”{7}
  2.非国内规则可以作为合同准据法
  由于国内法自身固有的缺陷和在适用中产生的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以选择非国内规则作为合同准据法的趋势日渐加强。上述提到的国际仲裁规则和国内法都规定有类似的可适用非国内规则的条款,即仲裁庭应当适用当事人选定的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或法律规则。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国际文件支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非国内规则解决争议。《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选定的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或法律规则。如当事人未作此项选择,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当的实体法或仲裁规则,并应考虑到适用于合同的贸易惯例。{7}608 日生效的《》第7条第1款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决定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仲裁员均应考虑到合同条款和商业惯例。《》第条第3款也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1998年的《》第条规定:当事人对处理案件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将决定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的贸易惯例。1981年法国《》第五篇第1496条第2款也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员应考虑贸易惯例。以上所述法律文件中有的规定可以适用适当的法律规则,从其措辞为法律规则而非法律,就可见其中之差异。法律一定归属于某一国的法律体系内,而法律规则不仅涵盖国内法,而且包括非国内规则,如国际法、现代商人法和国际惯例等。有的文件甚至直接规定可以适用商业惯例或贸易惯例这样的非国内规则。这些规定都意在强调非国内规则的可适用性,表明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非国内规则可以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发展趋势已经明显表现出来,并受到众多国家和国际仲裁机构的支持。在实践中仲裁庭也以非国内规则作为准据法作出过相关裁决,并且得到了有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1979年著名的Norsolor V.Pabalk一案即为明证。该案为国际商会所仲裁的一家法国公司(Norsolor)与其土耳其代理人(Pabalk)之间的合同纠纷。仲裁地点在维也纳。双方当事人既未选择适用的国内法,也未授权仲裁员作友好仲裁。仲裁员最后未依据任何一国国内法,而是按照商人法及公平与诚信等原则,作出了裁决。Norsolor不服,向维也纳上诉法院上诉,主要依据即为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并不存在一种等同于法律体系的商人法。只有在可适用于有关代理协议的具体的法律规则没有排除商人法与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时,才能适用这些规则与原则。”对此,维也纳上诉法院部分予以确认,但这一确认却遭到了奥地利最高法院的否决。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员未经当事人事先授权适用公平等原则并不构成越权。”最后,这一仲裁裁决在法国得到了执行。{8}美国纽约大学的洛温费尔德教授也用他自己审理仲裁案件的经验,阐述了他适用商人习惯法这种非国内规则的处理争议作出裁决的过程。{9}另外早在1981年法国法院在Fougerolle(France)v.Banque du Proche Orient(Lebanon)案件裁决中,法国最高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国际商会仲裁庭在日内瓦进行裁决时依照一般法律原则的做法。这表明法国允许仲裁员运用一个单一的国家的法律制度之外的规范来支配国际合同争议。{10}法国的做法在英国也受到了肯定。1987年,英国上诉法院就裁定承认与执行了仲裁员在瑞士作出的没有适用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的仲裁裁决。{9}179在法院裁决书中,审案法官指出,“通过选择依据国际商会规则进行仲裁,特别是第17条第3款[1],当事人就已经将准据法问题留给仲裁员去决定了”。{10}313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已经开始允许当事人依意思自治而适用非国内规则作为其合同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不经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其认为合适的法律规则,并且这种法律规则已经不限于一国的国内法,非国内规则也可以并已经得到适用。这是国际商事仲裁在合同准据法选择方法上的新突破,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新趋势。
  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可能性及其适用方式
  (一)《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可能性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国际商事仲裁中合同准据法选择的新趋势,那么《通则》能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以非国内规则的身份获得适用,甚至是在不经过冲突规范指引的情况下获得适用呢?
  为了回答上面的问题,有必要先对《通则》的性质做简单探讨。关于《通则》的性质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定论,学者们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我国有的学者认为《通则》是国际商事惯例;{11}有学者认为《通则》是国际合同示范法;{12}有学者认为《通则》是一般法律原则。{13}德国学者Canaria认为《通则》是国际标准合同条款;意大利学者Bonell认为通则是法律重述。{14}《通则》本身将自己界定为对合同法一般原则的国际重述。[2]本文作者虽然同意《通则》对自身的界定,但是如果仅仅将《通则》视为一种法律重述,而不述明《通则》的其他现实功能和未来在性质上可能发生的变化,则仍然是一种不尽完善的定性。因此,本文认为《通则》是特殊的合同法国际重述,即:《通则》是可以作为国际商事合同适用法的、部分内容可以视为国际商事惯例之成文编纂的、法典化的国际商事合同法重述。{15}那么《通则》这种特殊的法律重述是否是非国内规则呢?
  有观点认为非国内规则主要是指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与商人法。{8}20还有观点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中所适用的非国内规则,是指各国国内立法以外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和非法律标准,一般说来,主要包括国际法规则、一般法律原则和现代商人法。{16}这样看来,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通则》理应是非国内规则。因为《通则》首先是各国国内立法以外可以调整民商事关系的非法律标准,而且还是公认的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在国际合同法领域成功的典范,是现在商人法发展的里程碑。由此《通则》就获得了以非国内规则的身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前提条件。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高度自治性的特点,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都享有自治权(尽管程度有所不同),可以使他们依约定或依相应的仲裁规则适用非国内规则解决争端。另外受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理论和当代国际私法“实体取向”的总体特征的影响,{17}非国内规则在国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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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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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   在英美法国家,合同领域的法律原则主要包含在普通法之中,这是几个世纪以来由法院以判例形式发展起来的判例法。除印度以外,英美法系各国均无系统的、成文的合同法。所以,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主要是判例法、不成文法。虽然,英、美等国也制定了一些有关某种合同的成文法,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但它们只是对货物买卖合同及其它一些有关的商事合同作了具体规定,至于合同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合同成立的各项规则等,仍需依据判例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行事。   (三)中国合同法律制度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中国有关合同的其他法律都是依据该基本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民法通则》中的许多规定都与合同有关,例如关于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适用于各种民事合同。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九届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10月1日起施行,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该合同法包括总则、分则两大部分。总则含8章,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规范。分则含15章,对买卖合同等15种合同作出具体规范。&   三、国际统一合同法的蓝本&&《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在盼望统一国际贸易领域的有关法律,特别是统一作为国际商事交易基础的法律&&合同法,以排除国际贸易往来中的法律障碍。从20世纪初开始,一些国际组织先后展开了统一各国合同法的工作,坚持不懈地作出艰苦的努力。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统一法的重大成果,它既包含买卖法内容,也包含合同法内容,对统一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在货物买卖领域的法律原则有重大建树,受到不同类型国家的普遍欢迎。   然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对合同的有效性等当时难于统一的一些重大问题采取回避态度等等,在一些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因而法律界、贸易界人士迫切希望在更广泛的范围统一合同法。198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了包括世界所有主要法系在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领域的专家在内的工作组,起草统一的国际商事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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