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捐款应记哪个企业会计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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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股东“捐赠”的会计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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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此证,升职加薪不是梦
你距离最高证书只有一指的距离
港中大-上国会强强联手
全球23强,免联考
本帖最后由 彭怀文 于
09:50 编辑
再谈股东“捐赠”的会计处理办法本人前段时间由于在思考税务与会计处理的差异时,有一个问题没有想通,本着向各位网友请教和讨论税会差异,故在中国会计视野论坛发了一个帖子《税总2014年29号公告下的股东捐赠的税会差异探讨》(帖子链接:)。我们先再看看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29号公告(以下简称29号公告)的相关表述: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本文只探讨上述的(一)条所涉及的会计处理办法,为行文方便,以下文中简称(一)所涉及经济业务为股东“捐赠”或“该经济业务”,本文假设所讨论的经济业务均符合29号公告所要求的条件。本来在我的心目中,会计处理办法应该是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实际结果却是对会计处理办法的争议很大。本着对自己负责任的态度,在向各位高手请教的同时,本人通过网络和书本再次学习了相关的会计规定,因此特发此文再谈29号公告中提到股东“捐赠”业务,作为捐赠方的股东涉及的会计处理办法。为了“聚焦”,本文只讨论捐赠方的会计处理办法而暂不讨论涉税处理办法。帖子争议的焦点在作为捐赠方的股东在“捐赠”行为发生后是计入“资产”还是“营业外支出”?一、股东捐赠的“经济实质”大家都知道,会计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实质重于形式”。所以,在讨论会计处理办法前,我们还是先看看股东捐赠的“经济实质”是什么?首先,股东一般在什么情况下发生“捐赠”行为呢?据我对中国资本市场的了解,股东一般在股权分置改革和被投资上市公司ST快要退市的情况下,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会对被投资单位进行“捐赠”,“捐赠”形式多种多样:有现金捐赠、有直接债务豁免、有第三方债务代偿、有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有优质资产与坏账等劣质资产的置换、有“曲线救国”的“政府补助”等等,只有你想不到而没有控股股东做不到的办法。难道这些控股股东们真的是“活雷锋”吗?——如果控股股东真的是“活雷锋”的话,会计处理就真的应该是“营业外支出”了。——如果控股股东真的是“活雷锋”的话,中国的股市就不会被称为是“圈钱”的市场了!如果控股股东不是“活雷锋”的话,难道这些“捐赠”的股东是“傻子”吗?如果这些“捐赠”的股东不是傻子的话,那他们目的又何在呢?——请看股市中“大小非减持套现”!本来是“大小非”,通过“捐赠”获得了流通权,然后通过“减持”套现获得的“资本溢价”是当初“长期股权投资”和“捐赠”多少倍啊?!——本来被投资的公司已经ST了,奄奄一息而临近破产的边缘了,按规定也快要退市了。如果真的退市或者破产了,这些股东的所有投资可能就化为泡影了。可是,股东们通过“捐赠”的形式,去掉被投资公司身上的“毒瘤”或者“包袱”,然后通过定向增发等形式引入新的优质资产和股东,立马就是——乌鸦变凤凰!这些情况,在中国股市是处处可见、一抓一大把,具体事例就不举了,大家有兴趣随便去搜索一下看看是不是这样。从这些情况我们可以看出,这些股东们的“捐赠”绝对不是在当“活雷锋”,也绝不是为了“小散们”的利益;这些股东们的“捐赠”行为是“在商言商”,是在下一盘“大棋”布一个“大局”,所有这些的“捐赠”行为都是更大的利益。说白了,这些“捐赠”行为实质就是一种投资行为。二、股东“捐赠”的会计处理及其依据在前面,我们明白了类似这种股东捐赠的经济实质,那么会计处理办法应该怎样呢?会计处理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凡是学过会计的人都清楚,在中国目前会计处理办法主要依据以下规定进行:首先是《会计法》。当然,由于法律太过原则化,一般不会涉及具体会计处理办法。其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基本准则规定了会计处理的最基本的大原则,具体准则必须符合这个大原则。第三,就是各具体准则(包括《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等),明确了各经济业务的处理办法。第四,虽然有了基本准则和各具体准则,但是现实中的经济业务创新速度很快,有些经济业务还来不及制定或修改具体准则,那怎么办呢?财政部会计司为了规范会计处理,就会以《会计准则解释第X号》和《XX会计(暂行)处理办法》等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因此,我们就按照这个思路或者逻辑来捋捋这些规定对该经济业务会计处理的影响吧。(一)《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相关规定在前面我已经说了,最大的争议是该计入“资产”还是“营业外支出”。我们先看基本准则中“资产”的规定:第三章 资产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第二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请对照基本准则的这些条款看看,我们讨论的股东们的“捐赠”后形成结果有那一条不符合上述关于“资产”的规定呢?既然有人认为应该计入“营业外支出”,那我们再看看这方面的规定。可是,在基本准则中无“营业外支出”的直接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判断“营业外支出”不是“负债”,也不是“所有者权益”,也不满足“费用”的规定,只能是如下规定:第三十八条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那么,股东的“捐赠”是不是就令股东“当期”所有者损益发生了减少呢?请看例子:<font color="#、“大非”捐赠:如果一个公司向其全资子公司捐赠1000万元现金,子公司计入“资本公积”(此处举例100%只是为说明问题实质,现实中不可能有100%股权的“大非”)。捐赠后,子公司增加1000万元的“资产”和“所有者权益”。站在整个集团的层面编制业务发生后合并报表,前后有变化吗?——没有!从整个集团看,“资产”和“所有者权益”没有变化,只是在不同的个别报表间发生了此增彼减的变化。<font color="#、“小非”捐赠:如果甲公司拥有乙公司25%的股权,不是控股股东,但是具有重大影响,采用权益法核算。现在乙公司由于连续亏损,所有者权益为0。现在乙公司股东们商定为挽救乙公司,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向乙公司进行现金捐赠,合计1000万元,乙公司收到捐赠计入“资本公积”。甲公司因拥有25%的股权,捐赠现金250万元。在捐赠前,甲公司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为0,捐赠后“长期股权投资”就变成了250万元(权益法下,被投资单位“资本公积”的变动,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按股比相应变动)。这两个例子举的有点极端,只是为了说明一个大的方向性问题:无论是“大非”还是“小非”的股东“捐赠”,在接受捐赠的被投资单位记入“资本公积”的情况下,不会导致“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或者至少不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显著的增减变动,所以认为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的理由至少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层面的理由有点牵强。(二)《企业会计准则——长期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在与该业务直接相关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没有找到与该业务可以直接相关的条款,仅仅在该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解释说通常是指长期应收项目。比如,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债权,该债权没有明确的清收计划、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期间不准备收回的,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的净投资。我们争论的“捐赠”业务当然是在可预见的未来期间不准备收回的,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原则可以引用。(三)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针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的相关会计处理,财政部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财会〔2005〕18号文发布了《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涉及到股权分置改革中,股东“捐赠”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六)以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过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应按照注入资产、豁免债务、承担债务的账面价值,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相关资产或负债科目。二、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份出售的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流通权,平时不进行结转,一般也不计提减值准备,待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出售时,再按出售的部分按比例予以结转。企业出售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时,按照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出售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 “投资收益”科目。同时,按应结转的股权分置流通权成本,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三、财务报表的列报企业应在其资产负债表中的长期资产项目内单列“股权分置流通权”项目反映;应在流动负债项目内单列“应付权证”项目反映。对于以承诺方式或发行权证方式取得的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说明承诺的具体内容;对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也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的具体内容。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大小非”通过各种捐赠形式取得股票流通权后,在会计处理上是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相关资产或负债科目,企业应在其资产负债表中的长期资产项目内单列“股权分置流通权”项目反映。清楚地表明了,股东捐赠后是应计入“资产”而非“营业外支出”。可能有人怀疑该文件时间太久了,还是否有效?我通过网络搜索,多处显示是有效,并且也未找到针对该类业务最新的文件或说该文件失效的文件。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相关规定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如下:六、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答: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企业发生破产重整,其非控股股东因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让渡所持有的该企业部分股份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企业应将非控股股东所让渡股份按照其在让渡之日的公允价值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减少所豁免债务的账面价值,并将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控股股东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让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该企业股权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该企业也按此原则处理。七、本解释自日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在上述规定中,财政部再次明确了符合条件的股东“捐赠”包括让渡股份,属于一种“资本性投入”。有人可能说,这个主要是针对被投资单位的规定,怎么能倒推投资单位的会计处理办法呢?我反正是没有见过投资单位把“资本性投入”计入“营业外支出”的规定。3、其他文件的相关规定财政部在2008年发布的《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中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中国证监会在此基础上发布了证监会公告[2008]48号,要求上市公司充分关注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向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捐赠行为(包括直接捐赠现金或实物资产、直接豁免或代为清偿债务等)的经济实质。如果交易的经济实质表明属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向上市公司资本投入性质的,公司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该交易作为权益交易,形成的利得计入资本公积。
因此,综上所述,如果满足税总2014年29号公告的不计入应税收入而计入“资本公积”的股东“捐赠”,会计处理应该是计入“资产”而非“营业外支出”。其实对于该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办法,财政部从财会〔2005〕18号开始,到《会计基本准则》及具体准则的颁布,到财会函[2008]60号,以及到比较近的《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从来没有改变其处理原则,保持了连续性和一致性。同时,我们看到从财政部2005年发布财会〔2005〕18号发布到现在已经10年了,伟大的“税总”终于在十八大以来形成依法治国的大局面下低下了高贵的头颅,承认了该经济业务的经济实质是“资本性投入”,故明确不计入应税收入。——这是一场“迟来的爱”!——这是法治的进步!——这是时代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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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同彭总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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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增加一个话题:“捐出方”是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捐出方的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税务老兵 发表于
再增加一个话题:“捐出方”是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捐出方的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老兵大哥,这个也是我正在思考的问题:您提的这个问题,能否作为“大小非减持”扣除的计税基础吗?
记号一下,不错。
非常实用,学习了,谢谢分享!
好资料,谢谢分享!
感谢分享。学习了
再增加一个话题:“捐出方”是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捐出方的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贷银行存款等
所以要明白基本的法律,你公司要增资,你去看看公司法,你得有程序,第一个是股东大会通过,然后修改注册资本,取得出资凭证,你这个才构成法律上的增资行为,否则就是捐赠,既然是捐赠,出资方的计税基础不改变,但是增资扩股,出资方的计税基础会改变,会增加,所以企业要想获得收益,降低损失,最好的办法就是麻烦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去增资扩股
所以要明白基本的法律,你公司要增资,你去看看公司法,你得有程序,第一个是股东大会通过,然后修改注册资 ...
呵呵,看来您比财政部和证监会还要高明一些哦。照您的说法,财政部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大小非”通过“捐赠”换取流通的权利,既没有增资扩股,又把流通权利视为一种资产,岂不是大错特错了?按照您的说法证监会公告【2008】48号文件也是错的?难道财政部和证监会不知道公司法的基本规定?
呵呵,看来您比财政部和证监会还要高明一些哦。照您的说法,财政部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大小非”通过“捐 ...
你去看看人家的规定,那个对谁说的,是接受捐赠的,不是捐赠的一方,接受捐赠的作为资本公积,对那个捐赠方规定没有,有没有说借长期股权投资,贷银行存款什么的,没有吧,我说的是捐赠方不能改变计税基础。
呵呵,看来您比财政部和证监会还要高明一些哦。照您的说法,财政部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大小非”通过“捐 ...
股东捐赠,当然没有问题,但是没有通过股东大会,变更注册资本,被投资单位他能改变注册资本吗,肯定不能的,该有的程序都得有的,哪怕只是形式,你形式也得走一圈
马大哈哈 发表于
你去看看人家的规定,那个对谁说的,是接受捐赠的,不是捐赠的一方,接受捐赠的作为资本公积,对那个捐赠 ...
理解问题不是您这样理解的,会计基本准则和所有的具体准则均没有像你说的借方是什么贷方是什么的。建议把我的这贴子认真看完,所有依据和逻辑推理均在里面,不再重复。
马大哈哈 发表于
你去看看人家的规定,那个对谁说的,是接受捐赠的,不是捐赠的一方,接受捐赠的作为资本公积,对那个捐赠 ...
我不知道你说的不能改变计税基础是指什么意思?联系你在本帖的回复说不能记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而应记入营业外支出的说法,建议在看看财税(号文,该文与29号公告有异曲同工之妙,相当于把29号公告的“捐赠”(划转)极端化(强调100%股权等),但二者精神是一致的,在109号文未出来前我在分析29号公告捐赠方也假设过这种情况。不多说了,关于计税基础的问题我之前有专贴。
我不知道你说的不能改变计税基础是指什么意思?联系你在本帖的回复说不能记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而应记入营 ...
问个问题,该文是说了被投资单位的税务处理,但是说了投资单位的处理没有,你去想想所得税原理,被投资单位没有交所得税,他能改变计税计税,投资单位能改变计税基础?不是所得税存在没有征收的问题,所以投资者作为捐赠,计入营业外支出,所得不得扣除,但是被投资单位接收捐赠,可以扣除,还不要交所得税,其实已经是优惠了,以前是捐赠,不得扣除,接受方要交税,可以作为计税基础,其实这个地方就是相当于重复征税,你如果改变投资方的计税基础,而且被投资单位还不交税,改变计税基础,这样就是违背啦所得税原理啦,这个增值额没有交税
马大哈哈 发表于
问个问题,该文是说了被投资单位的税务处理,但是说了投资单位的处理没有,你去想想所得税原理,被投资单 ...
建议把文件多看几道再说!另外,可以看看赵国庆老师的解读。千万不要告诉我,你连赵国庆老师都不知道。
建议把文件多看几道再说!另外,可以看看赵国庆老师的解读。千万不要告诉我,你连赵国庆老师都不知道。
呵呵,所得税的原理我还真的是跟吉林大学的一个博士导师学习,那个赵庆国解释的不管用,人家不是税务主管部门,税务主管部门说的才做数
建议把文件多看几道再说!另外,可以看看赵国庆老师的解读。千万不要告诉我,你连赵国庆老师都不知道。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你去看看所得税法第10条,上面应该有这样的字样,怎么理解呢,既然是捐赠就不得扣除,扣除有多种,第一个是当期扣除,第二个是以后慢慢扣除(比如折旧摊销),还有一种就是最后资产出售的时候扣除(比如债权,股权投资)。如果你股东改变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就是说以后可以扣除,第三种,所以股东因为捐赠改变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不恰当的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你去看看所得税法第10条,上面应该有这样的字样,怎么理解呢,既 ...
难道您没有看见我对捐赠二字加了引号的吗?知道有些基层税务机关会按照字面来进行曲解,难道股东们不能转换一下字眼吗,比如划转,109号文就使用这样的字眼,29号公告中也包含了这样的字眼,但是实质还不是一样吗?另外,您再看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捐赠收入是怎么规定的呢?为什么29号公告和109号文不按照条例规定办呢?难道财政部、税总违法了吗?不是,而是29号公告、109号文涉及的划转或“捐赠”与条例说的捐赠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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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外捐赠财税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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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4月20日,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发生7.0级地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正所谓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国内各大机构、企业和个人纷纷捐款捐物,支援灾区。大难之下,再次显示出企业和社会的力量,而本文仅从税务的角度对企业向灾区捐赠的财税处理作简要提示。  会计处理  1、《》第五章第二十七条,&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相应的, 对捐赠资产也是企业&非&日常或定期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该支出不分公益救济性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无论货币性资产还是非货币性资产,均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即不管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当年会计利润中扣除。  2、对外捐赠引起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资产的流出事项(虽然税法是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并不符合《》中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企业不会因为捐赠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利润。因此会计核算不作销售处理,而是按成本转账。  3、涉及捐出固定资产应首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对捐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相关税费等进行归集,最后将其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的借方。  4、如果企业对捐出资产已计提了减值准备的,捐出资产会计核算还必须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例1:2013年某企业将自产产品2000件(成本单价100元,单位售价150元)通过减灾委员会向雅安地震灾区捐赠。当年度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会计利润为1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增值税税率17%,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注:在国家税务总局对雅安尚未出台新的优惠政策之前,捐赠支出所得税暂按12%的扣除,按17%缴纳增值税。)  对外捐赠时的账务处理(单位: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25.1   贷:库存商品& 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30&17%)  本年利润=100-25.1=74.9(万元),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74.9&12%=8.99(万元),捐赠支出纳税调增额=25.1-8.99=16.11(万元),对外捐赠视同销售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20=10(万元)。考虑以上两个调整因素,该企业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74.9+16.11+10)&25%=25.25(万元)。  如果企业以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捐赠,也直接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论企业是直接捐赠给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非盈利组织或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还是捐赠给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其会计处理都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对于符合《》有关捐赠资产扣除规定部分,即规定所进行的捐赠额在年度利润的12%以内的,可以税前列支。  税务处理  所得税方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号)还规定: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根据新会计准则,利润总额=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或减变动损失)+投资收益(或减投资损失)+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捐赠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但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公益性,二是企业有实现的利润,三是要在一定的比例内。如果企业发生了经营亏损,其捐赠的支出是不能扣除的。  企业年度经营中通常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盈利,一是亏损。因此企业捐赠支出税前扣除存在三种情况:(一)全部扣除;(二)部分扣除;(三)不允许扣除。  接例1:区分情况分析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情况:  当年度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会计利润为100万元,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100-25.1)&12%=8.99(万元),捐赠支出纳税调增额=25.1-8.99=16.11(万元)  假如当年度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会计利润为300万元,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300-25.1)&12%=32.99(万元),大于捐赠支出 25.1万元,因此捐赠支出允许税前全部扣除。  假如当年度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会计利润为-30万元。捐赠支出的25.1万元不允许税前扣除,应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2)《》(财税[号)规定,对向&汶川&和&玉树&灾区的捐赠可以全额扣除。目前还没有关于向&雅安&灾区捐赠可以全额扣除的规定。  (3)《》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4)根据《》(国税函[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即国税函[号将对外捐赠视同销售处理,对于自制的资产,收入按照公允价处理,对于外购的,视同销售收入按购买价处理。而会计准则对外捐赠不作为收入处理。  增值税方面  (1)《》第四条分八款分别对八种不同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八款规定的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即按此规定实物捐赠应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征收增值税。  (2)《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财会[2003]29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对外捐赠经济事项,对捐赠的资产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交纳流转税及所得税。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 自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4)地震造成的损失等&自然灾害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  对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认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 其他非正常损失。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通过新旧细则对照,可以得知地震造成的损失等&自然灾害损失&已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应在正常损失范围内。  (5)&自然灾害损失&进项税额不做转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前面几项规定的货物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  例2:某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17%,日因地震库存原材料毁损80万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因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原材料进项税额不进行转出。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80万元   贷:原材料80万元  经董事会研究审批后:  借:营业外支出&非正常损失& 80万元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80万元【】 责任编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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