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违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务,有哪些救济方式

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
摘要: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
一、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从股东之间关系来看,股东为组建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构成约束股东的合同,每一位缔约当事人负有按照发起人协议进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合同的违反,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这种责任的追究属于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而不属于股东对股东的权利,因此,相应的诉讼当事人应以公司为原告,以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同时,对出资责任的追究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公司本身还是公司的股东都无权改变或放弃,如果公司不予追究,股东应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放任不履行出资的行为持续,将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没有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手段:1、追缴出资。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完全可依契约之债的性质,请求法院强制认股人缴款。此种救济手段在股东以现物出资的情形下更为常用。2、2、行使失权程序。否认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通过约定、诉讼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补充履行出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丧失或部分丧失股权。&3、损害赔偿。它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主张损害赔偿。&三、公司债权人在出资纠纷中的请求权1、公司债权人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一般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的做法虽认为股东有过错,但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却是以不实出资额为限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实际上是对出资义务的另一种承担方式。&2、公司债权人对负有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金融机构的请求实践中,公司设立人员往往串通验资机构共同蒙蔽登记机关,在股东没有出资或没有适当出资的情况下取得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给交易相对人带来法律风险。在此情况下,负责公司设立验资和为公司设立开始临时账户的银行应当负有一定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责任。&3、公司债权人对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含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请求权&&&&实践中,公司在出资、增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过程中,其他股东(含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往往存在失职或提供协助义务,存在一定。在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含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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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律师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有哪些?
(一)对足额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1、法理分析。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之间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协议、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质,每一位缔约人都负有依照约定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没有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合同的违反,按照合同的一般原理,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责任的形式,如果协议、章程当中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协议、章程没有约定,则该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向公司补缴出资或返还抽逃出资的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违约股东是不能追究其他违约股东的出资责任。
2、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对相关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章程的违背,因此,对其违约责任的追究应当按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制度并结合公司法特有的特点来进行。上述法律规定是其他股东追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违约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1、法理分析。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如果股东未按约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构成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从一般法理上讲,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将自己的财产让渡于公司,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而公司应当将经营管理权及获益权让渡给股东,形成股权。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上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的负债,公司此时可依据公司章程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履行补缴出资,并可要求该股东支付应当认缴出资的利息损失。这种补缴出资的责任既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也具有侵权责任的性质。
实践当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不愿追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法律责任(通常是按股股东出资不足时),此时如何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2、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补缴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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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失权程序
作者系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伟
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义务,也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条件。从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看,股东既享有股权,就应当承担出资的义务。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出资在实质上就是股权的对价。
如果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却仍按章程所确定的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对于公司其他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就会因股份稀释所带来的不公平利润分配以及不合理的公司治理权力的分享而受到损失。对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而言,还可能要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了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而承担损失。对于这种损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法理论一般都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或约定义务,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一种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股东的出资责任毕竟属于公司法领域,公司法的社团法和组织法性质决定了股东的违约责任内容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情况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约股东的责任形式一般有行使失权程序、追缴出资权、损害赔偿权、利息罚则、定金罚则等。追缴出资权、损害赔偿、利息罚则、定金罚则基本相当于一般违约责任中的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而失权程序则是公司法下所特有的责任承担形式。  失权程序是法律赋予公司或其他发起人的一种单方面认股契约的解除权。它是指根据公司立法的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以另找他人募集。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发一项警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定待定的宽限期内履行支付,否则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日本商法第179条规定:“股份认购人不按第177条的规定缴纳时,发起人可规定日期,到期仍未进行缴纳时,可向股份认购人通知其权利的丧失……发起人发出前项的通知后,股份认购人仍未进行缴纳时,其权利丧失,发起人可对该认购人认购的股份,重新募集股东。”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142条也规定:“认股人延欠前条应缴之股款时,发起人应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该认股人照缴,并声明逾期不缴失其权利。
发起人已为前项之催告,认股人不照缴者,即失其权利,所认股份得另行募集。”此种失权系当然失权,已失权的认股人以后即便缴款,也不能回复其地位。  失权程序这一责任承担形式与公司法的组织法、社团法性质密切相关。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社团,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能力,但这种能力必须以独立的财产为前提。为了保证公司具有一定的独立财产,各国公司法理论均采纳了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一般的契约义务,订约人有权依据契约自由原则自由选择订立、变更或解除契约义务。但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同于一般的契约义务,在公司成立后不能以股东协议、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自由解除。
事实上,各国公司法不但禁止股东在出资后抽回出资,而且还规定其他发起人或董事对股份认购人或股东未能按协议支付股份对价的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即公司一旦成立,相应股份所对应的出资义务就必须履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变更、放弃或免除。
与出资义务相对应,股东权利在公司成立以后也受公司法律的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予以强制剥夺。即公司一旦成立,股东就权依据公司法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而不问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适当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法定性,使得追缴出资、损害赔偿等一般违约责任形式无法从根本上废除违约股东的股权资格,而只能以事后诉讼的方式予以补偿。
这种补偿方式在某些情况下是不足以保护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的,如股东没有实际能力履行出资义务时,即使持有判决也是一纸空文,而此时未履行出资的股东却仍可以按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失权程序则弥补了一般违约责任形式在保护其他股东权利方面的不足,只要认股股东拒不出资或拖延出资,并在给定的时限内仍然未履行出资义务,就可以剥夺该股东的持有股权的资格,该部分股权而可以由其他发起人或认股人认购,或另寻他人募集。
失权程序使得其他股东有可能在股东拒不出资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剥夺该股东的股权资格,而免于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追缴出资的麻烦。失权程序克服了因公司法下股东权非因法定情形不得予以剥夺而给其他股东寻求法律救济带来的困难,这一特殊的责任承担形式正是与公司法下股东权的法定性相适应的。  与追缴出资、损害赔偿等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相比,失权程序更为便捷、有效。失权程序是由公司和发起人单方面行使,无需股东配合。失权程序也无需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行使。被行使失权程序的股东事后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如果其有权利可主张),但并不影响公司的设立和公司资本的筹集。失权程序可以早在公司设立时的认股阶段即可行使,将股东违反出资的行为解决在公司成立之前,免除了公司成立之后因股东拒不出资或拖延出资而造成的损失及麻烦。
在公司成立后,如果股东未能按期缴纳出资,也可行使失权程序,便迅速筹集资本,保护其他股东的股东权利不受未出资股权的稀释。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行使,如追缴出资、损害赔偿等一般都在公司成立之后,而且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因此其他股东在行使时会受到一系列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限制,如诉讼时效限制、股东的损失举证限制,违约股东赔偿或履行能力的限制。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因此在股东表决权、财产分配权方面的股东权利损失是很难以具体金钱数额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往往很难就损失举证。如一个股东会决议经表决后已经履行完毕或履行了很多年,很难确定其他股东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即使通过诉讼程序,其他股东获得了胜诉的判决,如果违约股东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公司资本仍无法补足,股东的损失也无法得到弥补。因此,相较于失权程序的便捷,其他违约救济方式的行使的成本高而效果不理想。  因为失权程序是公司法律下与公司社团法、组织法特性相对应的一个特殊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是其他股东保护自己权利的一项简捷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也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缺乏失权程序,其他股东很难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没有了失权程序的威慑作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代价很可能大于违反出资义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也不利于防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我国的公司实务现状也从另一面证实这一点。据公司登记机关人员估计,在江苏已成立的公司中,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出资不实等出资问题的公司占60%,在全国有些地方可能高达90%。从我国公司法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制度规定看,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为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失权程序,我国公司法更是未作任何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虽然有类似规定,但仍不完善并且不易被执行。股东违约责任形式的法律空白,特别是失权程序的缺失,是造成我国公司实务中大量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根本原因。也有人认为,虽然法律并未规定失权程序,但可以在股东的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
笔者认为,通过设立协议或章程约定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失权程序,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规定上的不足,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公司成立以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就成为法定义务,股东的股东权非因法定情形也不得强制剥夺。在公司法未约定失权程序是可以强制剥夺股东权的法律情形时,即使在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失权程序,在实际中也无法实行。  失权程序作为一项公司法特有的并且重要的法律救济手段,我国公司法在修订时未能将其包括在内,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新公司法对原先的严格法定资本制作了修订,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可以预见到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拖延或拒不缴纳出资的情况将会更多。为了更好地执行鼓励公司投资的政策,减少公司出资普遍不到位的社会现象,也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弥补失权程序这一法律空白。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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