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新的喝酒死亡法律条款赔偿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经确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5年3月,苏某为其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3月,苏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国道303线处与李某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致李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因此次事故修车花费73418元。
苏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苏某诉至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全部损失。
法官说法:对于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给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请求第三方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请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责任,而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苏某有权就车辆损失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需对免责条款已履行足够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苏某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苏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苏某支付赔偿款73418元。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会以按责任比例赔偿的事由侵犯被保险人的利益,大多数车主认为自己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责任也合理,其实,这是不对的,保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约定,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车主们在理赔时,完全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姚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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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第29889篇《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9期
论意外死亡保险合同中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
作者: 北京航天航空大学 
意外死亡保险中的时间限制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从而引发了人们对其效力的争议,特别是关于该条款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争议,中外法院对此做出了多种不同的判决意见。法院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审查时,应对以下因素进行考虑:条款设置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科学性、条款的实施效率、条款对当事人的激励效果和公众的接受程度。
意外死亡保险;时间限制条款;司法规制;
一、时间限制条款的含义二、国内外司法界对待时间限制条款的态度(一)中国司法界对待时间限制条款的态度(二)美国司法界对待时间限制条款的态度(三)我国台湾地区司法界对待时间限制条款的态度三、对相关问题的分析(一)法律适用的比较分析(二)对时间限制条款的公共政策审查(三)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行政规制与司法规制的关系四、结语(助理编辑:郭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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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相对于基本条款,其法律效力(
)。A.等于基本条款B.优于基本条款C.不及基本条款D.不可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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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案情」 陈某系福建省永定县龙潭中学学生。日,陈某付给龙潭中学保险费19元。龙潭中学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和医疗保险格式合同。合同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作出约定,即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
「案情」 陈某系福建省永定县龙潭中学学生。日,陈某付给龙潭中学保险费19元。龙潭中学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龙岩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和。合同对的免责事由作出约定,即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
 「案情」
  陈某系福建省永定县龙潭中学学生。日,陈某付给龙潭中学保险费19元。龙潭中学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和医疗保险格式合同。合同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作出条款为由,不同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龙潭中学作为投保人为原告陈某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撞伤,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医疗保险金。诉讼中,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随意变更、解除。但是,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8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的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其不能被随意剥夺。为此,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排除了陈某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依法仍享有的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故而该条款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仍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约定的医疗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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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黄某用于索赔的4份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印制的,属于格式条款。
  缩短保险期限
  李某的儿子小华正在读初中。2001年3月1日和2001年9月1日,他先后两次为小华在开学报名时交纳保险费共计30元,购买了两份学生。2001年10月,小华暴病死亡。肝肠寸断的李某夫妇持两份保单向公司索赔,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解释说: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限均只有6个月,2001年3月1日的那份保单已过期,2001年9月1日签发的保单则尚未到理赔期。李某无奈,只好气呼呼地离去。
  提示:根据《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规定,学生、幼儿平安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金,但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可见: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期限为1年,这是业内&行规&。这家保险公司为了多收保费、少担风险,将保险期限缩短为6个月,是无效的。
  错误填写保单
  梁某系客车驾驶员,其车号为20851。2004年1月3日,梁某共购买4份保险,该保险单正面的主标题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B型)保险单》,其背面载明:《〈国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条款〉摘要》。保险公司业务员在保单正面的&被保险人姓名&后均填写为&20851乘客&。2004年7月,梁某驾驶该车营运时因车祸死亡。其妻黄某遂持4份保单索赔,却被告知:驾驶员并没有保险,因为被保险人为乘客而非驾驶员,故不能理赔。
  提示: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黄某用于索赔的4份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印制的,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对其中&机动车驾乘人员&,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况且,结合保险单正、反两面的标题分析,按照通常的理解,既然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应为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却将被保险人填写为乘客,明显存在缔约过错。梁某死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必须提供发票原件
  贺某购买了伤害综合险。前不久,他意外受伤,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因洗衣服时粗心大意,忘了将发票拿出来,结果发票成了一团烂泥。为了索赔,他到医院复印了发票存根,并盖上该医院的财务章,注明复印属实。可是,人寿保险公司仍以没有发票原件为由拒绝赔偿。贺某气愤地质问:保险单上并没有写明必须提供发票原件才能赔偿,你们不是存心刁难我吗?
  提示:我国《保险法》第十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文件的解释,所谓&明确说明&,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在这起纠纷中,贺某因伤住院治疗,损失显而易见,但保险公司仅以其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为由拒绝其理赔请求,显属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之外单方增设免责条款,根本不具备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因而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参加保险虽然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但从根本上说,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总是试图收取尽量多的保费,承担尽量少的赔偿责任,甚至不惜违背法律和行规,昧着良心坑害保户。所以,人们在购买保险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务必睁大眼睛,多加小心!保险公司的种种不诚信行为,从长远看会损害整个保险行业的利益,对此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监管,既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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