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板电脑解除电视续约合同续约条款怎么解除

请问一下分期付款合同解除后,物品折旧费怎么算?标的物是产品,折旧会很快。应该怎么算呢。比如电脑显卡第一个月市场价格可能是2000RMB,第二个月市场价格就成了1000RMB!
如果合同解除后,返还了商品,卖方则亏了很多,而且物品也折旧了!
还请大家解答下!
1、“分期付款合同解除后,物品折旧费怎么算?”:物品折旧费应以购买时的市场价与合同解除时市场价的实际差价来计算,不管是折旧率很高的相关信息商品还是折旧很慢的其他商品。如果双方对折旧费计算、折旧率有分歧、有争议,可以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如果合同解除后,返还了商品,卖方则亏了很多,而且物品也折旧了!”:这亏损应该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来避免:
(1)对于卖方来说,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合同中,只有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卖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向买方索要“使用费”的方式来补偿电脑产品的折旧损失,把卖方的“亏”补偿回来。
(2)如果是买方解除合同:买方应该证明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能提出这样的证据:不符合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部分的产品的折旧应由卖方承担;对于其他符合要求的部件的折旧损失:仍应由买方承担...
1、“分期付款合同解除后,物品折旧费怎么算?”:物品折旧费应以购买时的市场价与合同解除时市场价的实际差价来计算,不管是折旧率很高的相关信息商品还是折旧很慢的其他商品。如果双方对折旧费计算、折旧率有分歧、有争议,可以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如果合同解除后,返还了商品,卖方则亏了很多,而且物品也折旧了!”:这亏损应该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来避免:
(1)对于卖方来说,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合同中,只有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卖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向买方索要“使用费”的方式来补偿电脑产品的折旧损失,把卖方的“亏”补偿回来。
(2)如果是买方解除合同:买方应该证明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能提出这样的证据:不符合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部分的产品的折旧应由卖方承担;对于其他符合要求的部件的折旧损失:仍应由买方承担。如果拿不出这样的证据:属于买方无理解除合同,买方就要承担卖方的全部损失,包括返还物品、承担折旧费。
(3)买卖双方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折旧的计算方法、折旧率,这样一旦发生解除合同的事情就会少许多纠纷。当然,在合同解除后也可以协商。
其他答案(共1个回答)
产品,折旧会很快。应该怎么算呢。比如电脑显卡第一个月市场价格可能是2000RMB,第二个月市场价格就成了1000RMB!
如果合同解除后,返还了商品,卖方则亏了很多,而且物品也折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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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看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法定的解除理由。如果是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的一方不用负责。
2、如果是买方无故解除合同,他要负担产品折旧的损害赔偿----向卖方支付产品贬值的价款。
3、如果是卖方无故解除合同,没啥说的----收回产品,将买方已付的款项返还。
依《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应为劳务报酬,按20%税率纳税。若剩余的一次性支付,金额已起过20000元,则属于“一次收入畸高”,依个税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起过2...
里面的230有包括(麻烦设为好评,O(∩_∩)O谢谢)
1、这样开票是合理的。
2、会计分录
(1)合同签定后付对方单位50万时
借:预付账款 50万
贷:银行存款 50万
(2)设备运到公司后,根据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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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后未续约 但仍然继续履行可以吗
309人阅读 来源:律师365
热门城市:&& && && && && && && 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指所签订的合同由于某些原因,合同的签订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这其中最常见的是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那么,合同到期后未续约但仍然继续履行可以吗今天,律师365将从劳动合同能不能继续履行这一角度出发,为您分析合同在什么情况不能继续履行。一、如何理解“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在用人单位与的纠纷中,用人单位胜诉的可谓凤毛麟角,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用人单位的不能有效地完成。尤其是用人单位认为是合法解除但人民法院认为是违法解除的案件,如果劳动者要求回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人民法院一般支持,但用人单位往往难以接受。《》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虽然本规定采取的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优先的原则,但毕竟还规定了“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这就引起了用人单位的兴趣和点燃了一丝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释义》(信春鹰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一版第185页)认为:在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了,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搬迁到外地、原工作部门已经被撤销等,此时即使劳动者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因此,在用人单位支付后,劳动或终止。为防止用人单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中获益,实践部门应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做限制性解释,不能做宽泛解释。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合同一方不履行非金钱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要求继续履行: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条件不具备时,我们认为合同到期后未续约但仍然继续履行是不可以的。这其中包括以上三种情形。当您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可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履行或协商变更,两者都行不通的,可申请法律仲裁。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365。延伸阅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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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如何解决这几种合同解除常见疑难问题
15:57&&来源:邱兴亮 |
文/邱兴亮 福建联合信实
来源/无讼阅读
内容提要:合同解除是对合同效力的一种非正常终止,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本文深入剖析、厘清了实务中&老生常谈&但迄今仍未尘埃落定的五大疑难问题,如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关系、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相同抑或不同、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的认定等。本文最大亮点在于从形成权有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之分、解除权系单纯形成权入手,翔实论证了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为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廓清了理论上及实务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其他诸多相关问题也因之迎刃而解。相信本文有助于消弭关于合同解除的诸多重大争议。
一、通知解除合同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关系问题
&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
笔者认为,条条道路通罗马,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都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解除得到裁判机构支持的情形下,区别仅在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略有不同,前者是以诉讼外方式,后者是以诉讼上方式,两者殊途而同归。
关于解除权,第一要旨在于须臾不能忘记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之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均以意思表示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方式均可。&民法上形成权之行使方法,有以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直接发生、变更或消灭者,有必须依法院之确定判决始得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者。就前者而言,法律并未限制其方法,自得于诉讼程序中为此意思示&、&《》对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未作特别限定,裁判中抑或裁判外的意思表示、书面的抑或口头的甚至默示的意思表示均无不可,另外,在学说解释上,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也可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此项意思表示本不限于诉讼外为之,亦无一定方式,苟于诉讼上以书状或言词,由有解除权人向他方当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约之意思,即应认为有解除之效力。&。
笔者承办的几起合同解除纠纷案,涉及金额甚巨,基于效率、送达、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可能性较大等考量,采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方式,而未采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复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的方式,未遭遇任何窒碍,并无任何裁判机构认为不可。之所以会出现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首先应当通知对方,而不能直接向裁判机构请求裁决解除合同的观点,根源可能在于机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应当通知对方&之规定。
实务上,需要避免如下屡见不鲜的舛误:
1.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宜表述为&请求依法确认**年**月**日签订的《**合同》解除&;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宜表述为&请求判令解除**年**月**日签订的《**合同》&。不少人在向相对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复又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而非请求确认解除的效力),这就画蛇添足了,幸亏这种舛误并不致命。
2.囿于&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相当多人认为惟有相对人即&对方&才能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种观点也同样是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片面理解。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相同抑或不同
前已述及,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区别仅在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略有不同,但具体路径毕竟有所差异,前者分两步走,后者一步到位;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在表述上也有所差异。就因为此,两诉种类相同抑或不同,实务界存在极大的分歧,长期争论不休,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系确认之诉,此学界和实务界均已达致共识,并无疑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所做出的应是确认判决或裁决&、&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属于当事人自行行使解除权后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
至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其诉为何,则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形成之诉。最重要的理由是解除权为形成权。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人们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形成了形成之诉,关于形成之诉的判决就是形成判决,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职是之故,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当然是形成之诉而非其他。持解除权的行使可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为宣告解除的形成判决观点的人不在少数。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并详细论述了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的法理基础是如何的不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法院判决确认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前者由法院直接解除有效的合同,后者是法院对已经解除的合同判断是否有效。请求解除合同是面向未来的,前提是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要求法院在未来予以解除的;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是面向过去的,是解决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仍是确认之诉。理由在于,当事人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与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质的差别。既然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得于诉讼上或诉讼外为之,准此以言,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其功能及表现形式应当呈现与意思表示相同的样态,所以,将诉讼理解为一种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符合&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理念。所以,如果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就应当构成与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一并起诉解除合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该诉为一个给付之诉,其中含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的确认之诉。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可资赞同。确实,如果仅仅因为解除权人是否通知对方就使两诉产生如此大的差异,着实令人费解。笔者以为不妨将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解构为两大部分: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和确认之诉,具言之,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解除合同之通知,假裁判机构之手送达给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之一方当事人(原告或仲裁申请人)同时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该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之效力,一步到位。如此解构,进路就非常清晰,也非常容易为人理解。鉴于当事人以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裁判机构需要做的就是确认该等解除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了。
之所以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系形成之诉的观点大有市场,笔者认为,根源在于未能厘清形成权依其行使方式有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之分,未能厘清解除权系属单纯形成权,未能厘清以诉讼方式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形成之诉的差异。
形成权依其行使方式之不同,有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之分,多数形成权属单纯形成权,其行使系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而若干形成权的行使,须提起诉讼(形成之诉),而由法院作成形成判决,学说上称为形成诉权。准此以言,显然不可将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混为一谈。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系单纯形成权、消极形成权,为实体权利,解除权人关于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且诉讼上或诉讼外方式均可。真正明了这一点,就能明白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系形成之诉舛误所在了。实则早在1943年,即有裁判充分宣示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系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契约解除权之行使,仅须有解除权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于诉状为此意思表示者,于诉状送达他方时发生效力。本件上诉人在诉状内以表示契约应予解除之意思,该诉状在第一审言词辩论前即已送达于上诉人,是系争买卖契约在第一审言词辩论前应认为已合法解除,嗣后第一审判决准予解除,不过就认其解除之意思表示为合法,不得谓为以形成判决将两造间之契约宣示解除&。
彻底厘清上述问题后,笔者大有拨云见日、豁然开朗之感,诸多疑问迎刃而解。
三、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的认定
当下,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合同解除时间&)的观点可谓五花八门,对前述两诉所持的观点,直接影响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一)就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
如前所述,该诉为确认之诉,加之《合同法》第96条之明文规定,则合同解除的时间,答案本来是至为显明的,即通知到达对方之际。但不时冒出不同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先生即曾持如下观点: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如果认为是判决作出之时解除,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就没有解除,这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有些冲突,但如果通知到达时解除,而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则双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要恢复原状。实践中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通常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
如果该诉为形成之诉,则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如果认定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从而构成一个形成之诉的话,很明显,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亦明确宣示:&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而若为确认之诉,则其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应自解除的意思表示(起诉状的副本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笔者既赞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为确认之诉,自然赞同后一种观点。
司法实务上的困扰有三:
1.本可尘埃落定、无可争议的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确认之诉)的合同解除时间,反而不时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添乱,造成极大的不必要的困扰。前述观点严重背离了解除权的性质和《合同法》的规定,极大地伤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本来大有争议的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宣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此与理论观点大相径庭、扞格不入,使人无所适从。所幸近来情况有所好转。
3.从上述不同观点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意见未达成一致,这种观点各异的状态使下级法院、、当事人困惑不已,无从适从,意见亟需统一。
四、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后撤诉合同是否解除
如前所述,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形成之诉,一是确认之诉。若持确认之诉论,一旦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已送达对方,则即便撤诉并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即合同在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如果持形成之诉论,鉴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裁决生效前未解除,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撤诉或撤回仲裁请求(撤案)后合同并未解除。
笔者以为,&按形成权与其他权利作用比较,其特征在于'行使'。形成权在未行使前,对原法律关系不生任何影响,但一经行使,具体的权利义务即因而发生、变更或消灭。&、&通常,形成权因行使而消灭&,解除权既系单纯形成权,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后,即已行使,即会造成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自然应以解除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对方为评断之依据。
五、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问题
对此,学界及实务界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不能适用
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因此,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不再适用,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
(二)以违约金条款属《合同法》第98条&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而主张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称,&目前我们倾向于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依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主张违约金。&当下,此观点应属主流观点。
笔者以为,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难谓是10余年前《合同法》制定者的意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诠释《合同法》第98条时指出,合同终止,合同条款也相应的失去其效力。但是如果该合同尚未结算清理完毕,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其中,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方式主要有银行汇票结算、商业汇票结算、银行本票结算、支票结算、汇兑、委托收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而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合同约定了进行清理的主体、清理的范围以及清理的方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理。衡诸上述内容与违约金条款的内容,将违约金条款列为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颇为牵强。
(三)依据《合同法》第97条&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规定而主张适用
鉴于《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到底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争议颇大,故有人另辟蹊径,舍《合同法》第98条而求助于第97条,其主要理由如下:《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通说,这里的赔偿损失,&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履行利益。所以,在我国《合同法》理论和实践都将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定为损害赔偿的预定的背景下,应当说,第97条的规定隐含了这样一个结论,即解除后,违约金责任仍可适用。当然,如果适用违约金责任时,则不能同时请求赔偿损失,除非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它不仅具有补偿损害的功能,更有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后,适用违约金责任比赔偿损失更有利,法律不会仅允许后者而禁止前者。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说服力,更具生命力。
责任编辑: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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