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后需要附什么东西

[转载]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A公司与B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如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
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指导性案例】)
一、案情简介
1995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国际金融中心工程桩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国际金融中心工程桩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25万元人民币,合同工期160天。B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含备料款)累计达合同总价款的95%时停止支付,余下的5%留待验收通过后支付。1995年10月A 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行施工,有关单位对A公司施工的工程粧出具了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自1995年10月至1997年1月,A公司陆续收到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799.5万元。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该工程于1996年停工,A公司所完成的粧基工程未与B公司办理最终决算。
2004年5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1993年立项的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及土地以现状转让给案外人C公司,转让总价8514万元;B公司从该项目中完全退出。合同还对转让项目内容、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3月,涉案项目土地登记在C公司名下。C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后,对其进行了改建并重新进行了规划设计。2006年2月,C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由D公司对原工程粧破桩。A公司也参与了新工程的部分施工。2006年2月,该地城市规划管理局同意C公司按图示红线兴建改建后的建筑物。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C公司建设的新项目粧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A公司诉称,其已按照约定如期完工,案涉工程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被迫停工,B公司以工程停工、工程质量未组织验收、不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余下的5%工程进度款。2004年5月,B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地转让给C
公司,C公司利用了其已经实施的桩基工程,在新增加了一部分工程粧后,建成商品房并对外销售,并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对所有工程桩进行了验收。新桩基工程的验收通过应视为是对其施工的原有老桩基工程的验收通过,剩余5%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此时成就,C公司又是上述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故诉请B公司和C公司对其剩余5%工程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和C公司均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项目于1996年因国家政策停工,A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起算,A公司于2009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政策原因,涉案工程被迫停工,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而剩余5%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通过,故剩余5%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一直未成就,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而2007年新的桩基工程验收通过可视为是对原有A公司施工的老桩基工程的验收通过,此时,剩余5%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才刚刚成就,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新粧基工程验收通过时起算,A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C
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C公司对本案中A公司剩余5%工程尾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A公司剩余5%的工程尾款。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讼争工程因政策原因于1996年出现了停工的情形,A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虽然这种情况成为阻却支付工程尾款条件成就的障碍,但此情形并不妨碍A公司及时履行确认工程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义务,并以此催告B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验收来促成条件成就。而且,A公司也可就尾款的付款条件与B公司进行协商,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原先约定的支付条件进行变更,A公司还可以及时提起诉讼,将纠纷引人法律程序。但截至目前,双方既未共同确认工程量,也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而是将该债权长时间搁置。其次,C公司组织的粧基工程验收是对原工程项目整体转让后经重新设计规划后一个新的商住项目的验收,即使其中包含了老桩,但还有部分老桩已经被破拆,因此,不能当然认为C公司组织的验收行为系代表或代替原工程发包方或总承办方对原桩基工程进行验收。除此之外,A公司并没有提交曾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A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衡量全案案情,将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在2005年3月30日较为妥当。2005年3月30日,工程发包方B公司将案涉项目及土地转让给案外人C公司,并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该行为产生如下法律后果: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产生的公示效力,应使得包括A公司在内的社会公众可以了解到该土地及其附着物权利变动的状况。由于涉案桩基的设计及施工原系针对商业用写字楼,B
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C公司,受让方对地上建筑物重新进行规划和设计的可能性极大,嗣后的有关事实亦证明,受让方对地上建筑物的重新规划和设计确实不同于原先的建筑物。地上建筑物规划和设计的变更可能导致先前已施工完毕的桩基工程不能完全满足新设计建筑物的要求,A公司已经完成的成果极可能无法作为一个整体专门单独进行验收。事实上,在新桩基施工过程中A公司原先施工完毕的桩基确实存在部分被破拆的情形。因此,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始,A公司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其即应在此后的两年时间内通过法定方式及时主张权利。而A公司直到2009年3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剩余5%工程尾款的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键是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2007年10月新桩基工程验收通过,视为此时支付5%工程尾款条件成就,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主要理由是双方施工合同关于“余款5%留待验收通过后支付”的约定,应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款,条件为“验收通过”。附停止条件之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始点应为所附条件成就日,因停止条件成就,债权方为既得权,而此前尚属期待权。本案中,案涉工程自1996年停工至2007年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未予起算。虽然2007年新工程的验收并非是对全部原有老工程的验收,但毕竟新工程利用了部分原有老的桩基,因此,应视为是对原有粧基工程的验收。故2007年10月新工程的验收通过日期应确定为是B公司支付A公司剩余5%工程尾款的条件成就日,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然A公司5%工程尾款的请求权为附条件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所附条件成就之日起算,但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由于所附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故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这种未来的期待权已经受到侵害到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属于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起计算。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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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与施工总承包管理单位的合同一般采用
14:31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
2013年《项目管理》真题单选题第9题
当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模式时,业主与施工总承包管理单位的合同一般采用( )。
  A.单价合同
  B.固定总价合同
  C.变动总价合同
  D.成本加酬金合同
  【答案】:D
  【名师权威解析】:施工总承包管理模式下,一般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参见教材P279.
  【建设工程教育网名师权威点评】:本题主要考核&建设工程合同与合同管理&的&成本加酬金合同的运用&知识点。该知识点在网校2013年考试中心开通的模拟试题中有涉及,同时,在建设工程教育网()2013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基础班、习题班练习中心中均有所涉及。另外,网校丰景春老师在习题班第六章及模考班中均有重点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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