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法共同债务务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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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分析
——以塘沽审判区案件为样本
作者:李明桥&&发布时间: 10:48:11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审理离婚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难点。虽然《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规定的较为原则和概括,造成法官难以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正确厘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准确含义及判断标准对于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规则及尺度具有积极意义。为此,笔者系统分析了塘沽审判区近四年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下称“目标类型案件”),对存在的系统性、典型性问题进行了梳理,并结合当前学术界及司法界的最新研究成果提出自己的对策和建议,以期在具体案件中促进司法公平正义。
一、塘沽审判区目标类型案件的现状及基本特点
(一)目标类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2011年至日,塘沽审判区审理的目标类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且稳中有升。其中2011年审结该类案件109件,2012年审结105件,2013年审结111件,2014年审结案件110件(统计至10月20日)。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目标类型案件的结案数在近四年来基本持平,整体态势上略有上升。2014年全年结案数有望继续增加。  
(二)目标类型案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占比稳中有升。2011年占据比例为23.49%;2012年为27.49%;2013年为26.56%;月为32.45%。从近四年目标类型案件占据民间借贷总数的比例走势看,目标类型案件占比稳中有升。其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随着公民生活水平消费水平提升,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当事人在具体司法案件中会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或者委托律师直接代理案件;二是律师在代理目标类型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依据《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且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已经成为一种诉讼“惯例”。这种惯例有盲目扩大维权对象、滥用诉权之嫌疑,为法官审理案件带来极大困扰。
(三)判决、调解是审结目标纠纷案件的主要方式。近四年目标类型案件的结案方式以判决和调解为主,判决结案数200件,占据目标类型案件总数45.98%;调解结案数151件,占据目标类型案件总数34.71%。从以上占比可以看出,目标类型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调撤难度较大,大部分以判决形式结案。
二、目标类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主体确定问题。近年来,债权人以夫妻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如果夫妻双方均在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上签字,夫妻双方因合同关系应当作为共同被告。但在常见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上只有夫妻一方的签字,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最大化经常性的依据《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将夫妻双方均列为共同被告。借条或借款协议系合同之一种,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上只有夫妻一方的签字时,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夫妻另一方追加为被告或者一起列为共同被告具有一定争议。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上规定系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式的法律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对是否为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以上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无法为司法认定提供更加详尽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的使用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夫妻或家庭是否共同享受了因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同时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将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另一方。
(三)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应诉情形比较普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成功地向两个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尤其普遍的是借条上的签字人(即夫妻一方)在借到款项后就销声匿迹,不知去向。债权人为了最大可能性的维权便将借条签字人的配偶一并列为被告起诉。直接借款人(借条上的签字人)不能到庭,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更对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带来审理难度,甚至可能使完全不知情的债务人之配偶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虚假诉讼防不胜防。虚假诉讼是指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用虚构的法律关系,伪造变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目标类型案件中,不乏虚假诉讼。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便与第三人约定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借法院之裁判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三、目标类型案件审理难点的应对
(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虽然民间借贷纠纷多基于借条、借款协议发生,具备借款合同的一般形式要件,但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列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相互表见代理,债权人将夫妻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具有一定合理性。此外,对于法院是否通知借款人配偶参加诉讼,应区别情况对待: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存续的,债权人仅列一方为被告的,法院不主动通知借款人配偶参加诉讼;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申请追加其配偶为共同被告。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三方当事人利益,不仅关乎借款人、债权人利益,更关乎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慎重。《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比较笼统。何谓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双方的主观方面、借贷用途和借贷结果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在主观方面,夫妻双方需具有合意,即对债务的发生具有共同意思;在借贷用途方面,借贷须是为了改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活,具体包括积极的改善和消极的改善。积极的改善如增加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等,消极的改善如偿还对外的共同债务等;在借贷结果方面,夫妻各方在共同生活上是否享受了借贷所带来的利益。以上三个方面均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满足其中一项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方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将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过高,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直接借款人(借条上的签字人)下落不明时的事实审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直接借款人(借条上的签字人)成功送达。这对查清案件事实及判断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造成很大困难。在此情形下,法院需重点审查两大问题问题:一是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针对该问题,应重点审查:借款金额、借款金额来源、借款的时间、地点、见证人的具体陈述,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交付的方式、交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借款的用途等;二是审查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问题,应重点审查:夫妻登记结婚时间、离婚时间即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时间、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归己有、债权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
(四)目标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依据。只有据此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实现。司法推定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补充。当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真伪不明,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其法理基础为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日常家事代理权),当对夫妻一方非因日常家事而负担的债务,按表见代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存在不妥。这一推定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及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夫妻一方因非日常家事所负债务,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推定。
在适用夫妻共同债务之推定时,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在实践中,除夫妻双方具有举债的合意外,夫妻一方是很难知道另一方的负债情况的,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期间,当举债一方存心隐瞒,举债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非举债一方举证能力薄弱,其很难拿出足够证据证明债务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在此情形下,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此外,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数额较大,且举债一方大多数都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见诉讼的债权人和举债一方的配偶在庭审中往往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有时存在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情况,法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下面,笔者对“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之分配进行一下梳理:夫妻举债一方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夫妻另一方仅对法定两种例外情形和非法债务承担证明责任,且同时要注意保护善意债权人;债权人在借款数额较大时承担替补的证明责任。证据法的一般原理认为,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所以,只能由主张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为,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才最清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也是最容易证明的,在举证实际上也是很容易实现的,除非其有故意隐瞒借款用途的别有用心。反之,让对借款不知情的夫妻非举债方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极事实是毫无根据的,在客观上也是无法完成的。夫妻非举债方若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各归己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或者债权人知道系非法债务(如赌资、进行非法经营等),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此外,我们必须注意到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债权人相对于夫妻一方信息严重不对称,且为了市场交易的安全,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一般不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利益保护应当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数额较大时,明显超过共同生活所需的数额,债权人应当承担替补的举证责任。
(五)虚假诉讼的防范问题。如果债权人与直接借款人(借条上的签字人)存在亲疏关系或者同事、同学、朋友等熟人关系,或者债权人只能提供借条、欠条,难以提供银行转账材料或者取款凭证,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见证人陈述不清,存在矛盾之处;或者债权人与直接借款人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积极倡议或者异常配合法院组织调解,那么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比较大。此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审查将显得异常重要,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第一、当事人自认、承认内容,不盲目采信,充分依托证据裁判原则,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加以综合认定。如果当事人自认口头约定借款,应重点询问口头借款的地点位置、时间、在场见证人、有无录像等情节;如果当事人自认收到大额现金,需要求当事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取款记录、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次数等,如有必要可审查债权人的经济收入状况;第二、调解目标类型案件应当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并生效,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相关财物是否有处分权。
责任编辑:审管办&&&&&&&&&&&&&&&&&&&&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如何判断,怎样解决个人债务纠纷?
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如何判断,怎样解决个人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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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共同债务如何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疗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在事先和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夫妻虽为婚姻的主体,且在诸多利益方面密不可分,但夫妻作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仍可以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借款还赌债的产生很明显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应当由债务人自己负责清偿。具体包括: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二、怎样解决个人债务纠纷就债务纠纷而言,只要掌握债务人欠款的(如借、欠条,合同或协议等),按照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审理。法院以找不到被告为由,不予解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被告按时出庭,在公告期结束后,若被告仍拒不出庭参与庭审,则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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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债权债务律师温馨提示: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看夫妻双方有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其次要看借款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不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则认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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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
作者:杨鑫&&发布时间: 12:02:20
  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习惯做法总是将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审理,并在准予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此种做法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得到了大多数法官的认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个人、家庭投身到经济活动中去,夫妻双方负债经营、投资理财、购买大额消费品的情形日渐普遍。从实践中许多案件来看,由于经济活动的繁多,夫妻一方往往是在诉讼离婚时才发现另一方负有债务,或者是在债权人起诉后才知道另一方负有债务。相较无共同债务承担的离婚案件,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处理的离婚类案件就显得较为复杂。在此种情况下,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就产生了争议,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一、案例的引入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向丙借款80000元,并立据为证。后甲男因生意失败无钱归还。甲男与乙女离婚后,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男和乙女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女应诉后辩称,该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其不知道甲男向丙借款的事实且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不应该让其承担还款义务。另查明,甲男向丙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甲男与乙女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该债务是发生在乙女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分居期间,甲男与乙女在该案起诉之前已经诉讼离婚,离婚时双方共有财产已作平均分割,而甲男因经营失败四处举债,其现有个人财产远不足以清偿多笔债务;债权人在出借时不知道双方已经分居;在之前的诉讼离婚中该债务未作处理。
类似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但法院的处理意见却不完全相同,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七条的日常家事代理标准,由于诉讼争议中的债务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家事的范围,故丙在借款给甲男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未征求配偶一方即乙女的同意也没有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存在过错,应认定该借款为甲男个人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女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并且此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确定该债务为甲男个人债务。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于乙女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情况,笔者认为,审判中应该严格按照法条规定判定案件事实,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谨性和一致性。故在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应采取第三种处理意见,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由此导致的问题是:无举债合意的配偶一方的利益如何保护?具体来说,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往往是在债权人起诉或者诉讼离婚时才发现配偶一方欠有他人债务,若在夫妻一方对债务不知情的情况还让其承担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则有失公平;而另一方面,诉讼中争讼债务的债权人又往往不存在任何过错,若对善意债权人不加以保护,又将严重危及交易安全。争点在于究竟是强调保护夫妻一方的个人利益,还是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两种利益都需要保护,但就如何保护,可以试图针对不同价值追求而甄别不同诉讼从而区别对待,以寻求两种不同价值和利益的最大协调。
二、目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两种主流观点
(一)“目的论”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上述条款,可以得知,我国法律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则为夫妻个人债务。具体来说,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1)从理论上讲,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有如下两个判断标准。(2)1、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不论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所共享,该因夫妻合意产生的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该标准是以举债的目的或着说举债的用途作为判断一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以下两种表现方式。(3)一是生活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二是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等共同的经济活动所负的债务。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夫妻共同债务和排除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进行阐释。《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务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意见》第十七条、十八条就是采用了“目的论”的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
(二)“推定论”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以上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采用的是时间标准,即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发生债务确属夫妻一方的债务的,法律赋予夫妻一方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那么该债务就非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了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
三、区别适用两种认定标准
前文所述的两种认定标准是基于对法条、司法解释等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实践困惑,同一案件用两种几乎相悖的价值标准加以认定,得出的结论必然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可以针对不同的案件区别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而由此带来的利益舍弃则通过另一诉讼来弥补和完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该规定,要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性质,可以在客观上将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原夫妻之间的追偿诉讼。这三个诉讼互为补充,各自侧重追求不同的价值,使得债权人及夫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和相互平衡。以下,笔者将从这三种不同类型的诉讼模式中分别阐释婚姻债务性质应该适用的认定标准。
(一)在离婚诉讼以及原夫妻之间的追偿诉讼中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应采用“目的论”标准
如前所述,“目的论”这一判段标准的核心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共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严格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意见》的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此外,在离婚诉讼以及追偿诉讼中,应该严格按照“目的论”标准对债务的性质进行判定。同时要求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的存在以及用途。
当然某些情况下,不能完全机械适用“目的论”标准。尤其是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提出存在借款事实,但借据往往却是其亲朋好友出具的,而夫妻另一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就需要审慎查明,因为该借款有可能是真实的,但也极可能是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故意伪造债务以便多分夫妻财产。实践中对此种情况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难以查清借款真实性的情况下,建议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债务问题暂不处理,同时告知当事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一并处理。“目的论”的标准仅适用于离婚诉讼和夫妻之间的追偿诉讼,这也就决定了其不能对抗债权人,从而防止夫妻双方互相串通、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
(二)债务诉讼中确定夫妻债务的性质适用“推定”标准
债务诉讼中之所以适用“推定”标准是因为债权人是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故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夫妻来说,两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就将两人“捆绑”在了一起,“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对外形成了一种代理权,即对夫妻任何一方所为的行为,他人基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就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债务诉讼中适用“推定论”标准,即免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若夫妻中提出抗辩的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前述“推定论”标准中的两种例外情形之一的,则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种认定标准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虽然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一方却实属不利,这种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的行为,这就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其可以自由决定交易与否,而且完全能够审慎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相对来说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同,因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完全自由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考虑对婚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4)
四、对完善认定标准的建议
前述的三种诉讼与两种认定标准虽然互为补充,且能够较好的平衡债权人和夫妻之间的个体利益,但仍然存在很大的不足,需要补充和完善,以下,笔者将逐一阐述。
(一)明确两种标准的适用
对前面案例出现的多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反映了在实践中司法裁量的不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确立的“目的论”标准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推定论”标准在立法上都有着明确规定,但是却没有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这就导致了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根据以上论证,应当明确,在离婚诉讼和追偿诉讼中应该采用“目的论”的标准,夫妻中的一方不得以“推定论”的标准进行抗辩;在债务诉讼中应采用“推定论”标准,夫妻中的一方不得以“目的论”的标准进行抗辩。
(二)严格夫妻举债签字制度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往往具有一定的优势,通常不需要对借款的用途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就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可能使夫妻非举债一方处于为配偶负连带偿还责任且完全不知情的风险之中,也就不符合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对夫妻一方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的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目前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时均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的形式要件非常完整,即使有些借款没有夫妻非举债一方的签名,也会通过事后补签的方式予以追认并且还要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样,不管借款的真实用途为何,夫妻非举债一方在庭审中就不会产生抵触情绪,更容易达成调解,即使判决后夫妻非举债一方也能服判息诉。笔者建议,债权人在出借财产时应当加强自身的注意义务,对于只有夫妻一方借款的情况更应该谨慎审查,包括审查借款的用途以及询问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晓,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当面说明,同时还应尽量了解借款人的征信情况以及还款能力。再者对于夫妻另一方同意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应该要求举债方的配偶一同签字确认,当然,若借款时就只要求夫妻一方偿还的,则只要一方签字即可;反之,若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的,就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也签字。若借款时只有夫妻一方签字而在诉讼时又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
(三)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制度
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于夫妻间的内部协定,第三人是很难知晓的,而我国法律又没有规定需要公示程序,因此从某种情况看来,该规定对于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来说便形同虚设。目前世界大多数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情况只有经过公示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此背景下,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该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公示作出明确规定,比如宜采取登记方式,由缔结婚姻的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登记,婚姻登记部门可以将该登记情况放在网上以供查阅。如果夫妻非举债一方对举债一方的借款要免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取证上便有了可操作性。
(四)对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巨额举债,就须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写有书面协议。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的借款行为没有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外,都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理由在于,按照通常理解,如果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极可能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债权人应该有基本的审慎义务。当然,“巨额”是个相对概念,可能对有些贫困家庭来说是“巨额”,但对有些富裕家庭来说就是小数,这个应该根据家庭的经济情况来认定,由夫妻非举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法官也可以结合当地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作为辅助判断。反之,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反证证明债务人所负“巨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其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夫妻也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有利于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离婚手段骗取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利于防止配偶双方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五)建立分居期间债务制度
夫妻分居期间,虽然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个时间内夫妻已经没有共同生活,那么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若债权人明知该夫妻处于分居期间仍然出借的,就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其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则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就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程度的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地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就愈容易遭到破坏,与之相对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在逐渐瓦解。也就是说在夫妻分居期间,双方很难共同生活或共享利益,如果债权人在明知双方分居或者明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享,却仍然出借的,理应自担风险。
(六)在诉讼程序规则上加以保障
1、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程序。按照当前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和诉讼程序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往往被排除在离婚案件之外,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通常取决于离婚当事人双方的自行陈述,对于夫妻一方提出有共同债务,但无有力证据支持,且对方否认的情况下,一般按个人债务处理,这样的裁判使债务真实性的审查仅凭夫妻一方的单独陈述,而没有债权人的参与甚至认可,其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颇受怀疑。虽然如前所述,从理论上看,在离婚案件中,即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结论对同一笔债务在第三人追偿案件中的处理没有既判力,但仍有必要对该种处理规则加以规范和完善,即在离婚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提出存在共同债务,而另一方予以否认的情形不应直接进行实质审查,从而避免两种制度之间的既判力的争议。
2、正确分配证明责任。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夫妻债务处理纠纷中是不可回避的,当这一要件事实不能通过举证予以证明或处于真伪不明时,谁对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没有证据证明时谁就将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法律后果,这将直接影响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对此,目前多数观点认为举债一方对于债务用途的证据链条最近,收集证据比较容易,故应由主张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考量。因为,首先,在婚姻生活中,日常家庭琐事繁多,经济活动内容的繁多使得举债一方要收集所有证据的难度极大。其次,推定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免除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而由夫妻一方就该事实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现要求举债一方举证证明其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推定制度所遵循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相冲突。再次,实践中夫妻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除了举债一方主张该债务是共同债务,而另一方主张该债务是举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外,还存在举债一方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而另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或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共同认为是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在此情形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就会有所变化。也就是说,由举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该债务是共同债务,这一分配原则只能针对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之争中的部分情况,在适用上具有局限性。为此应当有一套更具有普适性的分配原则来应对和处理夫妻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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