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奴隶如果有了债务谁来偿还债务所支付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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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分期
1982年第5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古代史分期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在我国的学术界已开展了几十年,但一直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目前,中学的历史书采用郭沫若提出的“战国封建说”,而在大学里,因采用的教科书不同,观点也就各异。下面介绍几种主要的不同观点: 中国论文网 /5/view-2084200.htm  第一,西周封建说。以范文澜为代表。   范文澜把生产关系的变更和发展作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之间分期的标准。理由是:①殷时,用人做殉葬品和祭品;周时,用人殉葬只是个别情况,祭品不用人。②西周存在封建土地所有制。从天子至采邑主、大小土地所有者向农奴和自由农民征收地租,他们之间存在着封建的生产关系。③西周时,农夫带着妻子去耕种公田,吃自己的饭,用自己的工具。这种状况符合封建制度下农奴的特征。④西周的宗法制度是封建社会的上层建筑。   近年新出版的《周代社会辨析》一书,是赵光贤教授积数十年的研究而写成的专著。作者通过丰富的史料和精辟的分析,阐述了西周封建说的观点。   第二,春秋封建说。以李亚农为代表。   李亚农把阶级关系的发展和变更作为区别两种社会形态和同一社会形态内不同发展阶段的标准。他认为,春秋时主要存在的是封建领主阶级和农奴,至于直到战国秦汉还存在的形形色色的奴隶,只是封建社会内奴隶制的残余。   第三,战国封建说。以郭沫若为代表。   郭沫若把地主阶级的有无作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分期的标准。其论据是:①春秋时出现的铁器提高了生产力,破坏了旧有的生产关系。②公元前594年鲁国“初税亩”表明中国的地主阶级第一次登上历史舞台。此前的中国社会既然无所谓地主阶级,也就不可能是封建社会。③春秋、战国之交,以革命和变法两种形式在“七雄”国内推行的新政,具有同一倾向。④春秋时,各国的执政者和公族、世卿大都维持着氏族的血统关系,到战国,这种血统关系被破坏。   第四,秦汉之际封建说。以侯外庐为代表。   侯外庐指出:必须严格区别古代社会解体过程中封建因素的生长形态和封建社会的萌芽形态,区别个别区域封建因素的成长和全国范围内封建关系的法律化过程。他认为,商鞅变法已有封建萌芽;秦统一,经济结构改变;汉初,一系列法制形成;到了汉武帝的“法度”,封建构成才典型地完成。   第六,东汉封建说。以周谷城为代表。   周谷城指出,分期标准应从世界史角度考虑。他认为,从战国至西汉仍属奴隶社会,直到王莽改革还包括更名奴婢为私属。从世界史角度看,古代埃及、亚述、波斯、印度、罗马诸帝国无一不是在奴隶社会全盛时代建立起各自的帝国的。秦和西汉帝国既然与这些帝国同一系列,其社会性质也应是奴隶制。   第七,魏晋封建说。以尚?、王仲华为代表。   他们在分期标准上的主张,主要是生产关系必须适合生产力的性质,一切历史现象必须和当时社会的经济结构结合起来研究。其理由是:①铁器的使用和改善,使奴隶制得到高度发展。②秦汉时,由于债务奴隶制没有废除,奴隶制还没有发展到象希腊、罗马那样的典型阶段。③黄巾起义是汉朝奴隶社会危机的总爆发,促进了奴隶社会的崩溃。④魏晋时的阶级成分主要由封建土地所有者世家豪族和受他们剥削的依附农民部曲佃户组成。   第八,东晋封建说。以梁作干为代表。   梁作干认为,公元四至五世纪时,世界政治和社会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原因之一是席卷亚洲中部、欧洲中南部的“民族大迁移”运动。这次大迁移,在东方使西晋帝国没落,在西方使罗马帝国覆灭,“五胡乱华”使长期的奴隶占有制在中国崩溃。因此,西晋的灭亡是中国古代历史的转折点,是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的分界线。   (黎士弟根据《百科知识》1980年第2期、《暨南学报》1982年第四期、《历史教学》1982年第四期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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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zbu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xzbu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古巴比伦债务奴隶买卖研究_小宗师[摘要]古巴比伦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内部矛盾激化,导致自由民丧失土地所有权与公民身份,债务奴隶随之产生。通过对古代两河流域地区南北部城市债务奴隶买卖文献的整理与释读,在分析交易模式、价格等问题的同时,分析与买主巴勒穆楠希相关联的文献得以全面深刻认识债务奴隶制,从而对古巴比伦时期社会状况有了清晰的认识,更为深入地认识了古代两河流域地区奴隶制社会的发展与演进。[关键词]古巴比伦时期,债务奴隶,文献[中图分类号]K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57--0012-05古巴比伦时期(公元前年)两河流域地区在汉穆腊比统治下走向了统一,建立了前所未有的强大王朝,政治管理体制、经济体系、宗教文化等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其中,奴隶的数量和作用较长期王朝有了显著提高和变化,奴隶制社会的性质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任何人都不是没有主人的(是人或者是神),这一点在古代已由希罗多德指出过,又被马克思重新提出来,任何人都是某人的奴隶”。作为当时社会发展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形式,奴隶制的产生与演进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人类与其说是从奴隶制度下解放出来,不如说是经过了奴隶制度才得到解放”。古代两河流域拥有奴隶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三千年代的早期,也有的学者认为在公元前四千年代的后半期这一情况已有迹可寻。他们是以来自乌鲁克(Uruk)的文献为依据,认为文献中提及了数以百计的男、女奴隶;但是由于古代乌鲁克的文献大多是由猜测而形成的,可信度不高。随着古巴比伦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有关奴隶买卖的商业活动也空前活跃起来,奴隶买卖契约所涉及的内容与范围也丰富了许多,奴隶制成为当时社会的主导经济体制,两河流域地区进入典型的奴隶制社会发展时期。同古代其他社会一样,古巴比伦时期奴隶的来源也主要是集中在战俘、债务人、家生奴隶等几个方面。通过对分布在两河流域地区北部和南部一些主要城市的七十二条奴隶买卖文献进行释读研究,发现由于债务原因而沦为奴隶的相关文献有八条,可见,因债务危机而落魄的本国破产阶层是这一时期奴隶来源的重要途径之一。另外,西帕尔60%男性奴隶的名字也被用于自由人身上,其原因可能是他们先前是自由人,而后来由于债务原因被迫卖掉自己;或者未成年的自由人为了偿还债务而被其父亲卖为奴隶。研究债务奴隶买卖交易得以形成、展开及其背后的商业动机,可以进一步全面把握认识古巴比伦时期社会的经济状况及运作模式。一、来自南部乌尔城的债务奴隶买卖文献公元前三千年代末期、两千年代初期位于两河流域地区南部的乌尔城几经易手,从作为乌尔第三王朝的首都到归属于伊什比埃拉建立的伊辛王朝,其后拉尔萨国王衮古农建立了拉尔萨王朝的霸权,又将乌尔城纳入自己的势力范围之中。拉尔萨王朝苏穆埃勒、瓦腊德辛、瑞穆辛三个国王的统治时期属于古巴比伦时期的早期阶段。此时对自由民阶层的保护不够完善,还没有像古巴比伦王朝中后期那样颁行“解负令”以保护自由民的利益,稳定自由民阶层,从而确保国家税收、兵役等有稳定的来源。在乌尔、拉尔萨等南部地区,经常发生饥荒,这并不是因为气候因素,而是由于脆弱的农耕政体带来的政治统治的分崩离析所致。大型公共机构以及土地持有者们在不断恶化的社会境况下完全可以从容地安身立命,从而导致富者愈富,贫者愈贫,社会出现严重的两极分化。最终,户主被置于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的境地之中,在政府允许的前提下,他只有将他的土地卖给债权人,毫无疑问,土地的出售价格是极其低的,到了最后,他不得已还要卖掉他自己以及自己的家人以偿还债务。“‘债’是法律用以把人或集体的人结合在一起的‘束缚’或‘锁链’,作为某种自愿行为的后果”。通过对释读的文献进行分析比较,古巴比伦时期早期,南部城市的债务奴隶要比其他任何时期都普遍,例如,一篇涉及收养内涵的债务奴隶买卖文献详细记叙了交易的内容:UET5,no 190(苏穆埃勒第9年,前1886年)名叫阿布尼的奴隶,是阿珲马的儿子,为了偿还债务,根据他自己的话(自愿地),他把自己卖掉。乌巴尔辛的儿子筛什伊帕德从他的母亲旮腊吞手中买了他(阿布尼)。他的全部身价81/2“锱”(1“锱”约合8.4克)银子被称出。从他的银子当中收到了1+“锱”银子。在[…]阿比亚手中。从他的母亲旮腊吞手中收到了[x]“锱”银子。将来,阿布尼不得下定决心对筛什伊帕德说:“啊,(主)人,我要说,我不是奴隶,我的主人没有把我卖掉,他没有完成一项买卖交易。”他们以南那与安的名义起誓。(证人略)日期:苏穆埃勒第9年,“红小麦月”(11月)(年名翻译略)。印章:阿珲马的妻子旮腊吞,她的儿子是阿布尼。在这条买卖债务奴隶文献中,一个女人的“儿子”由于要偿还债务而将自身卖为奴隶。“只有当或者双方都希望从中受惠,或者存在着一方由于经济实力或困顿所制约的窘迫处境,合理的交换才是可能的”。因此,“儿子”可能是由于自身欠债或者自己家庭负债而被迫自卖。文献中首先提到这个人是某个人的儿子,而接下来却是由其“母亲”来出面处理卖他为奴之事,因此,此处两个人的关系似乎并非是真正的母子关系,应该具有收养的因素在里面。先前,“母亲”已经将其收养到自己家中,离开了自己的亲生父亲,并且“母亲”已拥有再次处置他的权力,将其亲生父亲排除在监护人的身份之外。从而,“奴隶作为用品(财产)而言,则这一笔财产,应该完全属于运用他的人”。二、对奴隶主巴勒穆楠希买卖、出租奴隶商业活动的分析位于两河流域南部地区的拉尔萨城在古巴比伦时期经历了拉尔萨王朝和古巴比伦王朝两个政权的统治。其中,以公元前1763年汉穆腊比打败拉尔萨国王瑞穆辛为转折点,拉尔萨城开始归属于古巴比伦王朝的管辖之下,在整个古巴比伦时期都臣服于巴比伦城的统治之下。拉尔萨城出土的有关奴隶买卖的文献共收集到27条,选自《耶鲁东方系列丛书》(YOS)第八卷、第十二卷㈣和《卢浮宫楔形文字泥板》(TCL)第十卷,主要是在拉尔萨王朝国王瑞穆辛和此后古巴比伦王朝国王叁苏伊鲁那的统治年代。相比较而言,有关拉尔萨城的奴隶买卖文献数量要多于其他城市,这一方面与考古出土的工作有关,另一方面也多少反映出古巴比伦时期拉尔萨城奴隶经济较为繁荣。因为涉及奴隶的文献不仅仅只是局限于对其进行买卖的方面,还同时兼涉奴隶的出租、收养、司法审判等各个领域。有关拉尔萨城奴隶买卖的文献有15条属于国王瑞穆辛统治时期,其中有七条文献都和一个叫巴勒穆楠希的人有关联,他可能是和宫廷或神庙有关联的人;“古巴比伦时期,宫廷官员似乎获得了更多的独立性与开创精神,因为反映他们各方面活动的文献明显地增加了”。这些文献的时间跨度从瑞穆辛的第9年一直延伸到瑞穆辛的第22年,达十四年之久。从内容上来看,他所涉及的这七条文献包括三方面:两条文献是关于一般意义上购买奴隶的,一条文献是关于出租自己的奴隶的,另外的四条文献是关于他作为买主买入自卖自身奴隶的。自卖为奴现象的出现关涉到债务的因素,与几十年前乌尔城的债务奴隶文献相比较,此时的债务奴隶要比以前有所增多,这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其带来的社会阶层的分化有密切联系,再加上政府不加以遏止与限制自由民沦为债务奴隶,促成了债务奴隶在拉尔萨王朝的兴盛。(一)自卖为奴的文献自卖自身的契约内容和形式都比较简单,其格式与一般奴隶交易的格式相比较少了对事后情况的预防,即由谁来负责引发的争议,还少了双方都不得反悔的规定,以及双方以神或国王的名义进行起誓的内容和格式。因此,这也进一步证明了这种奴隶买卖与普通的奴隶买卖的不同与差异。债务人迫不得已将自己卖掉以偿还自己或自己家庭所欠的债务,这其中本来就不会产生进一步的责任和争议,所涉及的双方都很清楚自己的地位和责任,因此,此类的交易文献很明显地要比普通的奴隶交易文献简单明了。有的文献不提及被卖者的父母,直接记录某人将自己卖掉,然后是买主和交易的价格。1.YOS 8,no 17(瑞穆辛第15年,前1808年)伊里马亚比自己卖掉他自己,巴勒穆楠希买了他,他的全部身价20(?)“锱”银子被称出。(证人略)日期:瑞穆辛第15年,“收割大麦月”(12月)(年名翻译略)。2.YOS 8,no 31(瑞穆辛第21年,前1802年)名字是古尔如杜姆的(奴隶),名字是努瓦吞的(奴隶),是哈巴那吞的兄弟阿比库比舒之子。他们自己卖了自己。巴勒穆楠希买了他们。为偿还债务,他们全部的身价20“锱”银子被称出。对他们如果有争议,60“锱”银子将被称出。(证人略)日期:瑞穆辛第21年,“开窗月”(10月)(年名翻译略)。上述文献中,兄弟二人一起自卖为奴,可能是由于他们欠债较多的缘故,但是他们由此而卖得的身价却并不是很高,平均的价格只有10“锱”银子,低于普通奴隶买卖的平均价格。3.YOS 8,no 40(瑞穆辛第22年4月,前1801年)名叫里勒马提勒的(奴隶),自己卖了自己。巴勒穆楠希买了他。他的全部身价12“锱”银子被称出。(证人略)加盖了印章。日期:瑞穆辛第22年,“手播种月”(4月)28日(年名翻译略)。印章:辛旮米勒(第一个证人)的印章,他是阿比布姆的儿子,是恩齐神的仆人。4.YOS 8,no 36(瑞穆辛第22年11月,前1801年)名叫辛马吉尔的(奴隶),自己卖了自己。巴勒穆楠希买了他。他的全部身价10“锱”银子被称出。(证人略)加盖了印章。日期:瑞穆辛第22年,“红小麦月”(11月)16日(年名翻译略)。印章:里比特马尔图(最后一个证人)的印章,他是瓦腊德恩里勒之子,是马尔图德仆人;伊提埃亚米勒基(第一个证人)的印章,他是恩齐和达姆旮勒嫩那的仆人。(二)出租债务奴隶的文献购买奴隶之后的目的以及动机如何是奴隶交易契约完成以后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问题,从下面这条文献中就可以清晰地发现奴隶的用途之一,即用于出租。多次作为买主的巴勒穆楠希这次成了出租奴隶的出租方,他将自己先前购得的奴隶辛马吉尔出租给了别人,出租的价格是30“锱”银子,与购买奴隶的平均价格13.5“锱”银子相比较会发现巴勒穆楠希从中可以赚取一半以上的银子。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经济体制的不断演进,“也并不是说市场经济占据着公元前两千或三千年代两河流域地区的经济过程,但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市场经济在整个经济蓝图中是一个重要的因素”。除了将买来的奴隶供自己或自己的家庭来使用以外,有利可图成为奴隶交易不断发展的潜在的重要原因。出租契约的格式比较简单,只是对奴隶逃跑予以了规定性惩罚。TCL 10,no 47(瑞穆辛第17年,前1806年)一个奴隶,他的名字是辛马吉尔,他是巴勒穆楠希的奴隶。努尔卡卜塔(雇主)从他的主人巴勒穆楠希手中得到了他。(如果)辛马吉尔逃跑了。努尔卡卜塔将称出30“锱”银子。(证人略)加盖了印章。日期:瑞姆辛第17年,“女神配种月”(6月)16日(年名翻译略)。与上述文献YOS 8,no 36中自卖为奴的奴隶名字相同,同样是一个名叫辛马吉尔的奴隶被出租给别人。按照商业活动发展的时间顺序来推断,应该是他先将自己自卖给巴勒穆楠希,然后才是被巴勒穆楠希以高于购买的价格出租给了别人。但是两条文献的时间先后顺序恰好相反,因此,应该是两个人重名,都叫辛马吉尔。尽管他们不是同一个人,但其中所涉及到的交易价格也为比较分析买入和出租这两种经济活动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三)不涉及债务的奴隶买卖文献下面的两条文献没有涉及债务奴隶的买卖,但由于交易中的买主仍然是巴勒穆楠希,为了便于从整体来认识和把握债务奴隶的全面情况,故将这两条文献置于此处。第一条文献是买主巴勒穆楠希从一对夫妻手中买了他们的儿子,其价格20“锱”银子的标准明显高于拉尔萨城奴隶13.5“锱”银子的平均价格。因此,这个奴隶的先天条件或者技能手艺方面应该优于平常交易的奴隶。第二条文献是奴隶的主人转手出售其女奴的契约。1.YOS 8,no 8(瑞穆辛第9年,前1814年)(奴隶的)名字是哈采润。巴勒穆楠希从他的父亲辛穆沙里姆和他的母亲旮米勒吞手中买了他。他的全部身价20“锱”银子被称出。将来,辛穆沙里姆和他的母亲旮米勒吞都不得反悔。他们以国王的名义起誓。(证人略)他们加盖了印章。日期:瑞姆辛第9年,“树立神殿座位台月”(1月)(年名翻译略)。印章:伊提埃亚米勒基(第一个证人)的印章,吉什廷的仆人。2.YOS 8,no 30(瑞穆辛第16年,前1807年)(一个女奴)她的名字是[…]阿吞,是辛伊齐沙姆的(女奴)。巴勒穆楠希从她的主人辛伊齐沙姆手中买了她。她的全部身价[…]“锱”银子被称出。(证人略)日期:瑞穆辛第16年,“树立神殿座位台月”(1月)21日(年名翻译略)。综合分析涉及巴勒穆楠希购置男女奴隶的上述七条文献,可以发现在交易的价格方面,自卖为奴文献中奴隶的平均价格为12.4“锱”银子,明显低于巴勒穆楠希作为买主在YOS 8,no 8文献中购买奴隶的价格。因此,可以推断,瑞穆辛时期自卖为奴的奴隶价格由于牵涉到所欠的债务,自卖为奴的债务人迫不得已将自己卖给债权人,使自己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之中,从而无法讨价还价以提高自己身价的交易价格,结果造成了交易的价格低于奴隶买卖的平均价格。另外,除了这条内容不甚明了的文献YOS 8,no 30之外,可以清晰地发现关于欠债而自卖为奴的文献所涉及的都是男性,这也进一步说明在古代两河流域地区只有男性自由民才有权利将自己卖为奴隶,或者进一步可以说,他们也可以将自己的妻、子卖为奴隶。巴勒穆楠希作为买主在大量购人债务奴隶之后,他不应该是纯粹为了自己的使用,TCL 10,no 47文献内容可以表明他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的一个目的和用途,出租奴隶是依靠奴隶本身来赚取利益的途径之一。“在东方……奴隶制时而是家庭的奴隶制,时而如同在巴比伦、波斯和雅典一样,是一种生利息的财富的投入形式”。至于此人的身份,应该是与宫廷或神庙有关联的代理人,还可能是神庙或宫廷里面的工作人员。因此,把相关的文献归于一类来进行分析比较,可以对文献发生、形成以及最后的发展进行系统全面的认识。三、结论延至古巴比伦王朝后期,两河流域地区社会内部矛盾激化,贵族和富豪大肆收买公民份地,“土地的出售会自动导致在公社中公民权的丧失,出售土地之人将被迫成为奴隶或在神庙中服务,也就是说,他实际上丧失了他的自由人的地位”。失去份地的平民或依附于豪强或沦为债奴,债务奴隶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随着土地所有权与公民身份的丧失,债务奴隶的产生是古代两河流域地区社会经济演进的必然结果,涉及男女奴隶以及一个家庭中的多个成员。通过对相关联文献的综合分析,得以窥见与债务奴隶制相联系的出租等其他商业目的与经济行为,从而对古巴比伦时期奴隶社会的政治管理结构与经济运作模式等多方面的内容有了清晰的认识,在加深了解古巴比伦时期社会状况的同时,更为深入地认识了古代两河流域地区奴隶制社会的发展与演进。责任编辑 王公悫提醒您本文地址:相关文章分页下内容推荐..::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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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处罚的历史性考察
提起债务人处罚,一般人都会想起债务人监禁或者任意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资格、财产等情形,但却往往会把这些现象看成是文明化和基督教性格进化之前的野蛮习惯,并且认为它是一种不间断地走向消亡的习惯。然而,从古今中外有关债务人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看,迫害债务人的现象直到二十世纪前半叶仍然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至少,在二十世纪初期,债务人监禁的事实仍在美国和英国普遍存在,债权人则在法律之外利用了这一个古老的习惯。[1]因此,债务人监禁的问题不仅仅只是与历史学家相关,这一点已经为现代法律文献的调查研究所证明。[2]纵观历史,无论在哪一个国家,债务人不能返还债务,都被看成是罪恶并对之加以了处罚,或者为了强制返还债务而设置了债务人监禁制度。历史的发展,与线状和圈状相比,也许更像海神普路米透斯的床。即使在现代社会,债务人处罚的习惯和痕迹仍然存在并制约着破产法发展的理论逻辑。&&&&在我国封建社会,保护高利贷和父借子还的传统习惯一直是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基本准则。严酷地对待债务人,如歌剧《白毛女》中的黄世仁和电影《红色娘子军》中的南霸天对待债务人杨白劳、喜儿和琼花那样的做法,虽然在道德上已为人们所唾弃,但是在法学上还没有建立这一债务免除和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换言之,作为债务人的喜儿和琼花之所以能够得以解放,主要是依靠革命,而不是依靠债务人救济法或破产法。今天,近似黄世仁、南霸天式的债权人仍然存在[3],而要永远地消灭现代的黄世仁和南霸天,主要是应该依靠法律而不能是革命。[4]因此,揭示债务人处罚制度的法化和进化逻辑,可以为另一端的债务人救济法和自然人破产的免责制度提供经验性的甚或是哲学性的现代理论。&&&&一、古罗马的债务人处罚&&&&债务人处罚的习惯起源于古代债务奴隶的传统。公元前5世纪中期的罗马12铜表法规定:对于逾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允许债权人用15磅重的枷锁将其锁上,在债权人家监禁60天。并且,债权人对债务人不承担提供食物的义务。[5]债务人在受到一定的公开侮辱后,也许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和提供程序上的保证(guaranties of due process)得以赦免。如若不然,法院就可以把债务人处以徒刑,或作为奴隶卖到泰伯河对岸的外国人区。[6]如果有二个或更多的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提起请求偿还债务的诉讼,那么,该债务人的身体就要根据各债务人的请求被分割成几块。[7] 12铜表法中规定的这些残忍地处罚债务人的方法事实上在罗马是否经常被执行,是一个有待于进一步考证的事情。但这至少说明当时的法律对债务人监禁、债务人奴隶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往往被一些债权人滥用于讨债诉讼,如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中犹太商人夏洛克请求法院判处他按照合约在债务人安东尼的胸口割掉一磅肉用于偿还债务的案件便是一例。由于人体执行是罗马市民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债务奴隶也就成了正当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体执行受到世人的谴责,逐渐得到了缓和,财产执行逐渐取而代之。但是人体执行的遗迹仍然或多或少地给后世的强制执行罩上了阴影。[8]&&&&中世纪的欧洲,为了维护军队和领主家臣的利用价值,债务人监禁和对债务人身体的处罚办法受到了限制。但是在封建制度处于低潮时,债务人监禁制度由于得到教会的支持和赞美,又很快得到了复苏。本来,在摩西的法中存在着保护债务人的庇护制度,并且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异教,最终在基督教中走向普及。但在在公元5世纪,这一庇护制度受到罗马法的改造,逐渐走上了拥护债务人监禁和处罚的道路。如535年发布的新敕法第17号规定,发放债务人的庇护状有两个限制,一是债务人要到法庭接受审判,二是要等到该判决执行完毕。[9]结果,教会成了债务人审判和债务人监禁的协助者。教会把负债和支付不能的行为看成是罪恶深重的行为,对于支付不能的债务者,一般都要予以开除教籍的处罚。当债务人死亡时的财产不足与清偿债务时,则不能给予该债务人以基督教徒式的埋葬。在一部分地区,神父如果赦免了死去的债务人,该神父就要代为承担该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人逃避监禁的,在抓到后要被强制穿上印有记号的服装。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的监禁,在新约全书的《马太福音》和《路加福音》中都有详细的记载。[10]因此,在中世纪的欧洲,缓和债务人监禁的尝试受到了圣职人员和宗教法学家的抵抗。&&&&随着破产法的诞生,债务监禁和债务人迫害的情况有了缓和。破产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诉讼程序 missio in bona 和 bonorumcessio 。按照前者的诉讼程序,虽然在一年以内不能逮捕债务人,但却不能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监禁和免除剥夺公民权。后者是需要司法认可的任意性债务免除手续,但只是对无过失的支付不能的债务人才有效。另外,当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或只有名义上的财产时,则不能利用该程序。[11]通过这一程序,一部分债务人得以免除了逮捕与监禁,避免恶名远扬,并且被允许可以保留必要的新得到的财产。因此,债务人如果在以后能取得充分的财产完全返还其债务时,他就可以免除人体执行。[12]&&&&破产法的思想产生于中世纪意大利城市国家的商法实践,因为在当时的香比尼集市上,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规定了强制执行的程序,一方面可以逮捕债务人以便扣押其商品,另一方面是为了在所有的债权人面前迅速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这些规定允许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和解,逐渐演变成了不完全与商人的私力救济相一致的强制执行的最初规则即破产法的思想源泉。[13]破产法在13、14世纪的意大利城市国家中虽然得到了复兴,但其特征之一是对破产人仍然要施以臭名,在有些情况下甚至听任债权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随意处置债务人。&&&&二、英国的债务人处罚&&&&虽然债务人监禁制度早在盎格鲁o萨克逊的习惯法中就已存在,但是有关债务人监禁的最初规定,则一般被认为是1267年的马耳伯勒法(the statute of Marlborough)。根据这一法律,土地管理人在与其领主的清算中如果丢失土地或财产时,保安官就可以将土地管理人予以拘禁,强迫其归还债务。[14]但是,由于远初的普通法不存在像罗马法那样残酷地对待债务人的习惯,因此在英国几乎不存在与债务奴隶相似的法律制度。&&&&1283年的阿克顿·巴奈儿法(the statute of Acton Bunnel)规定,债权人有权处理债务人的动产,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则可以用特别的拘留予以处罚,另外,如果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则可以将债务人予以监禁。但是,1285年的威斯明斯特法(Statute of Westminster)规定,到债务判决履行为止,债权人可以根据财产强制管理令状,占有债务人的一半土地,但不允许采取人身典当。[15]但是,1285年的商人法(Statute of Merchants)则规定,在不需扣押债务人财物的前提下就可以立即监禁债务人。由于大多数债权人对这些制裁规定持反对态度,因此在13-15世纪逐渐形成了一套切实可行的债务人监禁的诉讼程序。即,法院可以使用传票将债务人传到法庭,为使债务人履行判决,还可以予以拘留。法院可以判决债务人到还清其债务为止,将其作为人质实行监禁。[16]&&&&对债务人的监禁与逮捕的程序,在14、15世纪的英国国会立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布莱克斯同时代,所有的普通法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都允许使用习惯的身体执行和逮捕。[17]在英国,对债务人人身的强制执行,比欧洲其他国家都要普遍。这是因为,英国是直接引进了债务人监禁制度,而其他国家对债务人监禁等的立法则采取了慎重的限制态度。但是根据1834年英国议会委员会的报告,当时除了葡萄牙以外,欧洲其他的所有国家几乎都存在债务人监禁的现象。[1](P30)正如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一样,债务人监禁制度在最后的150多年间,在英国和美国采取了各自不同的方式。&&&&在16世纪,根据有关商人的破产立法,法院可以直接监禁债务人,并在债权人之间分配所扣押的财产,其中没有提供有关债务人救济的任何规定。在1663年由哈伊法官记载的一份债务人监狱报告中这样写道:"对于被监禁人的债务人,原告和保安官都没有义务给其提供食物、水和衣服等。他们必须依靠自己的所有用品或他人的慈悲生存下去。如果没有人救济他的话,那么我们只好以神的名义让他死去。"[18] 17世纪后半叶,债务人监禁的严酷性由于《支付不能者法》的出现而得到了缓和。因负债被监禁的债务人,只要交出其不动产或者在没有不动产的情况下宣誓,就可以从监狱获得释放,但对其债务却没有给予免责。在破产法的起源时期,指导性的法律思想是扣留债务人及其财产的商人立法原则。商人经常要在极短的期间内,动用巨额资金进行贸易活动,债务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因此,为了促使债务人尽快还债,产生了对债务人的身体实行强制执行的法律思想。就是在现代的曙光维多利亚女王时代,破产法仍被认为是对伟大国家的不名誉之物。商人的支付不能被看成是对社会的罪恶。但是在18-19世纪,针对支付不能的债务人所处的困境,产生了人道主义的救济思想。免责的特别恩典和破产财产的免除等方法逐渐在支付不能但却属于诚实的债务人处理中得到使用。1705年在有关破产处理的规定中所确认的破产免责的特别恩典和破产财产的免除等权利,1849年规定的债务人破产申请程序,1861年所采取的非商人破产的适用原则以及1869年公布的有关废除债务人监禁的法令,可以说都是对支付不能但却属于诚实的债务人的救济制度。但是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仍然要实行严酷的监禁。直到1869年债务监禁制度被基本废除为止,对债务人的处罚制度一直没有出现很大的改善。[19]少年时代的1824年与家族一起体验了债务人监狱生活的英国文豪狄更斯在其小说《小杜丽》(Little Dorrit)中,就对19世纪中叶作为英国社会缩影的债务人监狱(马夏尔西狱)的严酷性有全面和细致的描写。&&&&1869年的英国债务人法规定,对于不支付罚金、不履行通过简易程序判决的债务、不履行作为委托人的支付、不履行由于不良行为而被命令支付的职务性格的义务、不支付工资和补贴及不履行本法规制定的支付义务等六类债务人,仍然可以逮捕并处以监禁。另外对于具有骗取债权人的意图或者使用债权人的财产实行赠送、引渡、转移、担保的和在判决或支付令下达前2个月以前隐瞒或转移其财产以欺骗债权人的这样两类具有欺诈性质的债务人,则可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20]这些规定在1914年的破产法中得到了维持,1926年的破产法基本上取消了债务人监禁制度,有关债务人处罚的规定后来为1986年的盗窃法所吸收。&&&&三、美国的债务人处罚&&&&离开英格兰移居北美殖民地的许多移民原本是债务人或者是害怕被其债权人逮捕的支付不能者。卓越的博爱主义者奥格索普(James Edward Oglethorpe,)将军最初致力于债务人的救济事业,将北美的佐治亚殖民地作为债务人的更生之地加以开拓。但是直到1830年为止,北美殖民地法中关于民事逮捕的规定,仍然类似于当时的英格兰法。其中,1800年制定的只适用于商人的第一部破产法几乎是复印了当时英国的破产法。当时的英格兰,除了破产法以外,同时还存在有适用于非商人的支付不能者法。按照支付不能者法的规定,法院不能免除债务人以现在和将来的财产作为偿还的责任,并且如果不是自发申请破产的话,还不能免除对债务人的监禁。[21]关于当时美国的债务人处罚,基督教旁系的摩门教教典《阿尔马书》第11章对之有明确的记载。即对于不能返还债务的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债务人偿还。在法院的强制下债务人仍然不能偿还债务时,法院可以没收债务人所持有的财产、物品,或者以盗贼的罪名将债务人流放到外地。&&&&1830年,由于主张债务人救济的监狱惩罚协会的推动,开始了对债务人监禁制度的改革。当时各殖民地都有数千或数万债务人因为不能偿还债务而被监禁,有的债务人只因欠债几美元就被送进了监狱。在监狱惩罚协会的提议下,一部分被监禁的债务人通过誓约或债权人给予的免责而获得了释放。1831年从纽约州开始,许多州陆续都制定了债务人监禁的禁止性法规。[1](P47)&&&&1872年的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统一法典规定,在废除了债务人监禁的所有州内,债务人监禁的行为按照联邦的诉讼程序也得以禁止,另外,各州法院存在的所有限制也适用于联邦法院,贫困债务人的宣誓与监禁的限制等也不例外。但是在美国,直到二十世纪上半叶仍然有许多州存在债务人监禁的规定,并得以执行。[22]例如旧纽约民事诉讼法(CPA)第764条和826条规定,在十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逮捕债务人、实施监禁。1963年CPA为新民事诉讼法所取代,但新法第6111条仍然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逮捕债务人。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为止,在加利福尼亚、纽约、伊利诺伊等州,对于不能支付离婚抚养费的债务人仍然可以将其投入监狱。[23]&&&&现在,在衡平法的强制救济方法中,存在着民事侮辱制裁制度。据此,被告在不服从法院命令时,法院可以将其投入监狱或处以罚金。对于民事侮辱的制裁制度当然是一个为了使被告配合法院而使用的现代司法制度,但其性质上是一把源自于债务人监禁的"传家的宝刀"。[24]可以说,这是债务人监禁在美国的最后痕迹。&&&&四、日本的债务人处罚&&&&根据隋书记载,日本在公元4-7世纪中叶的大和时代,也存在债务奴隶制度。隋书在描述日本风俗时有这样的记载:"其俗人杀人强盗及奸者死……无财者没身为奴"。[25]当时的"贱民"包括了不能偿还债务而将身体提供给债权人成为奴隶的债务人。[26]将破产的债务人判作奴婢的做法,虽然在持统天皇(645-702)早年曾被禁止,[27]但事实上债务人常常在债权人的私力救济下沦为奴隶。[28]&&&&在公元8世纪的律令时代,日本参照中国唐朝的法律制定了有关债务人处罚的法律。对于不履行债务的,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可以对债务人及其家族并处劳役,并且允许债权人私自扣押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中《养老杂律》规定:"负债违契不偿、一端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端加二等、百端又加三等、各令备偿。""负百端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可备偿也。"[29]《养老杂令》还规定:"凡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六十日取利……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如负债、逃避、保人代偿。"[30]&&&&江户时代(),日本对债务人实行"身代限"制度。按照"身代限"制度,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不能偿还债务时,官府可以用手链把债务人铐上,并且强制拍卖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以作清偿。对于没有财产即"无身上物"者,可以将债务人监禁起来或者命令债务人保证用未来的收入作偿还,并且债务人的子孙也负有偿还义务。[31]从江户时代开始,日本还实行了近似于今天破产法的"分散"制度,即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满足多数债权人的请求时,在取得多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委托给一部分债权人,以便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平等分配。但是债权人日后仍然有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剩余债务的权利。&&&&在日本独特的文化中,不返还债务往往被看成是"忘恩负义",或不近人情,是违背"义理"的行为,因此不能得到宽恕。债务人在借款时,往往是将"义理"抵押给了债权人,因此在还不起债务,特别是在春节到来时,债务人常常会"为了面子"而自杀。[32]而这种自杀在日本社会往往得不到人们的同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虽然修改了破产法,从美国引进了破产免责制度,但直到二十世纪末,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债务地狱"的现象和国民意识,每年因为债务问题而自杀的超过千人,离家出走的超过万人,且常常以全家自杀等形式出现在报纸的社会新闻版上。[33]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消费者的破产问题得到了社会特别是法学家的重视,日本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开始发挥其机能并逐渐与美国的破产免责制度接轨。&&&&五、中国的债务人处罚&&&&春秋战国时期,债务奴隶是奴隶的主要来源之一。当时对于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及其家族采取了"没身为奴"的做法。在农村,破产的农民则被迫甘受"雇农"的地位。[34]债务奴隶虽然在秦律中被废除了,但对债务人的人身执行或"役身折酬"的做法却被保留了下来。在古代中国,有关债务人的处罚一般规定在刑法当中。唐律第26卷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对于不能返还债务的人要处以杖刑。《疏议》又规定:"百日不偿,合徒一年……更若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35]即对于长期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宋刑统对于债务人的处罚也有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为不理……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36]关于宋代的债务人审判与处罚,古典名著《金瓶梅》第十九回有形象的描写。大明律第九卷"户律钱债"也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明代虽然明文禁止"私债强夺",但欠债不还仍要受到官府的处罚。[37]清朝的刑律则规定,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实施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二个月以内返还欠债,否则要被判处劳役。[38]&&&&律令法中贯穿的是儒教与法家思想,儒教基本上是支持对债务人处罚的。唐代的某一"放良书"中说:"人有高卑、六礼、贱者是前缘负债摘来下贱"。[39]因此,负债被看成是"贱"的根本原因。佛教也基本上支持对债务人的处罚。在原始佛教中,"借债"被排在人生五种障害的首位,认为必须予以克服。[40]禅师的第二代宗师慧可甚至把死亡比作"必须返还的债务"。[41] 把债看成像生命一样的神圣思想来自婆罗门教的习惯。古印度婆罗门教的教徒在讨债时,经常在债务人的门口静坐、绝食,以死来要挟债务人尽快还债。如果该僧侣因为讨债饿死,那么该债务人就有可能被他人杀死或被认为死后要遭到"冥罚"。[42]原始 佛教在借贷关系中非常重视道德,欠债必还是其主张之一。债务人一般不能入教修行,对债务人的态度是要求他终生努力偿还债务或"报答恩典"。[43]&&&&六、结论&&&&在古代文明社会中,普遍存在着债务奴隶制度。在破产法诞生以前和在破产立法的长期实践中,对于债务人的处罚主要采取了刑罚、监禁和私力救济的方式。从宗教的立场看,基督教、婆罗门教、儒教和佛教都曾支持过债务人监禁制度。这个影响直到今天仍然随着各教教典的传播而发挥着深刻的影响。债务人监禁和处罚的历史,在现代破产免责理论的构造中确实是一个"黑洞"(black hole)。用更现代的话来说,就是债务人监禁的诉讼形式虽然已经被埋葬了,但它的阴影也许仍然决定我们对待债务人的思想。[44]从债务处理的社会习惯看,债务人处罚的痕迹也没有完全被剔除。在英美日等实施破产免责制度的国家,也仍有许多学者不断从政治学、经济学、心理学、人道主义或人权等角度构筑破产免责的现代理论。[45]我国的破产法尚不适用于公民个人的破产事情,但作为公民个人的破产事实却在日益增加。为了保护破产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制定债务人救济法或扩大破产主体时,应该正视债务人处罚制度的历史,并在其背面寻找破产财产免除和破产免责的理论逻辑。&&&&[1]Richard Ford, Imprisonment for Debt, 25 MICH.L. Rev., 1926, pp.24.&&&&[2] F. Kennedy, Reflections on the Bankruptcy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Debtor Fresh Start, 76 W. VA. L. Rev., 1974, pp.432. 关于现代英美的债务人监禁制度,参见Alderman, Imprisonment for Debt: Default Judgments, the Contempt Power & the Effectiveness of Notice Province in the state of New York, 24 SYRACUSE L. Rev., 1973, pp.1217.
Rogge, Treatment of Debtors, 22 BUFF. L. Rev., 1972, pp.45, 49-55.
Note, Imprisonment for Debt in 1969, 4 N. ENG. L. Rev., 1969, pp.227.
Comment, Imprisonment for Debt: in the Military Tradition, 80 YALE L. J., 1971, pp. 1679.&&&&[3]《惊动中南海的冷岗事件-结账队逼死冷岗村债民》,《南方周末报》日。&&&&[4] 如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 H,Jolowicz ,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Roman Law, 1954, pp.190.&&&&[6] W. Buckland, A Text-Book of Roman Law, 1963, pp. 618. 但是债务奴隶与一般奴隶有一定的区别,普通的奴隶完全与物品相同,而债务奴隶只在被监禁或从事劳役期间才被视为奴隶,他们尚未被剥夺罗马市民资格。参见[日]加藤正治:《破产法研究》(第一卷)(严松堂书店1912年版,第10页。&&&&[7] 12铜表法TableⅢ之6规定,如果债务人因破产受到几个债权人的支配,在第三天众债权人可以在市场上把该债务人的身体切成几块。如果众债权人同意,也可以将他卖到泰伯河对岸的外国人区。参见J. Moore & V. Countryman, Debtors' and Creditors' Right: Cases and materials, 1951, pp.1.
Alan Watson, Roman Slave Law, 1987, pp.16.&&&&[8](日)加藤正治:《破产者解放论》,载《破产法研究》(第四卷),有斐阁1930年版,第349页。(日)齐藤常三郎:《比较破产法论》,有斐阁1940年版,第10页。&&&&[9](日)田中周友:《儒帝新敕法中的庇护制度》,《京都大学法学论丛》第43卷,1940年,第324-344页。&&&&[10] 新约全书《马太福音》第18章"不怜悯的人必不蒙怜悯!:"……于是主人叫了他来,对他说:你这恶奴才!你央求我,我就把你所欠的都免了,你不应当怜惜你的同伴,像我怜惜你吗?主人就大怒,把它交给掌刑的,等他还清所欠的债。"《路加福音》第12章"事主和不事主的纷争":"……你们又何不自己审量什么是合理的呢?你同告你的对头去见官,还在路上,务必要尽力地和他了结,恐怕他拉你到官面前,官交付差役,差役把你下在监里。我告诉你,若有半文钱没有还清,你断不能从那里出来。"&&&&[11] S. Riesenfeld, Creditors Remedies and Debtors Protection, 1967, pp.386.&&&&[12] Levinthal, The Early History of Bankruptcy Law, 66 U. PA. L. Rev. , 1918, pp.223.&&&&[13] 5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1972, pp.97.&&&&[14] O.Rogge, A Technique for Change, 1 U. C. L. A. Rev., 1963, pp.483.&&&&[15] J. Moore, Debtors and Creditors Rights, 1979, pp.1.&&&&[16] 8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1972, pp. 231-232.&&&&[17] Levy, Mesne Process in Personal Actions at a common Law and the Power Doctrine, 78 YALEL. J., 1963, pp.52, 61-63.&&&&[18] Rogge, Treatment of Debtors, 22 BUFF. L. Rev., 1972, pp.50.&&&&[19] 例如在1825年经济恐慌后的18个月内,英格兰发出了101000张负债逮捕令。1829年在伦敦有7114人因负债被送往监狱。参见Richard Ford, Imprisonment for Debt, 25 MICH.L. Rev., 1926, pp.28.&&&&[20] M.Hunter & D.Graham, the Law and Practice in Bankruptcy,1979,pp.831.
P.Brown, Halsbury's Statutes of England and Wales Vol.4, 1985, pp.485.&&&&[21] 英国的破产法与支付不能者法于1861年得到了统一,从此对债务人实行了统一的破产法。J. Olmstead, Bankruptcy Commercial Regulation, 15 HAR. L. Rev., 1901-02, pp.832.&&&&[22] Note, Imprisonment for Debt -Solitary Confinement, 6 MICH. L. Rev., 1907-08, pp.709.&&&&[23] Comment, Divorce Agreements in California, 2 U. C L. A. L. Rev., 1995, pp. 223.
Comment, Enforcement of Divorce Decrees and Settlements by contempt and Imprisonment in California, 10 STAN. L. Rev.,1985, pp. 321.&&&&[24] Notes, Implementation Problems Institutional Reform Litigation, 91 HAR. L. Rev., 1977, pp.448. [日]小林秀之:《美国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0版,第343页。&&&&[25](日)和刻本正史《隋书》(二)列传,波谷书院1977年版,第860页。&&&&[26](日)小野村胤敏:《刑法自力救济的研究》,弘文堂1938年版,第173页。&&&&[27]《日本书纪》第三十持统天皇篇:"凡负债者……若既役身。不得役利。""持统天皇五年三月葵巳。诏日。若有百姓弟为兄见卖者从良。若准贷倍没贱者从良。"参见[日]泷川政次郎:《律令贱民之研究》(法制史论丛第三册),角川书店1967年版,第140页。&&&&[28](日)泷川政次郎:《日本法制史》,有斐阁1934年版,第1979页。&&&&[29] (日)法曹至要抄卷中。引自[日]奥也彦六:《日本法制史中的不法行为法》,创文社1960年版,第150页。&&&&[30](日)青土关井:《律令》,岩波书店1976年版,第479页。&&&&[31](日)小早川欣吾:《关于近世的身代限及分散制度》,《京都大学法学论丛》1940年第43卷,第281-283页。&&&&[32](美)本尼迪克特:《菊和刀》,(日)长谷川松治译,社会思想社1985年版,第175页。&&&&[33](日)伊藤真:《破产免责的再构成》,西神田编辑室1984年版,第5页。&&&&[34] 李亚农:《中国的奴隶与封建制》,日本评论社1956年版,第127页。&&&&[35]《唐律疏议》,刘俊文校,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485页。&&&&[36](日)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贸易法》,东洋文化研究所1960年版,第500页。(日)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岩波书店1976年,第361页。&&&&[37]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859页。&&&&[38] 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1948年版,第1023页。&&&&[39](日)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和家族村落法》,东洋文化研究所1962年版,第597页。&&&&[40](日)长尾雅人编:《婆罗门教典·原始佛教》,中央公论社1969年版,第529页。&&&&[41](日)柳田圣山:《禅语录》,中央公论社1974年版,第437页。&&&&[42](日)穗积陈重:《复仇与法律》,岩波书店1913年版,第305页。&&&&[43](日)中村元:《原始佛教的生活理论》,春秋社1978年版,第328页。&&&&[44] A. Hirsch, the problem of the Insolvent Heir, 74 CORN. L. Rev. ,1989, pp.588.&&&&[45](日)佐藤铁男、陈根发:《日中比较破产法概论》,《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3期,第60页。&&&&(本文原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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