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信用卡被朋友信用卡恶意透支罪并产生预期,我已经提起诉讼,可以用判决书

&&&新闻热线:021-
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 实际使用人被判担责
原标题: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 实际使用人被判担责
  [案情]  2011年12月,刘某向慈溪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双币信用卡,去年2月,刘某朋友范某向其借用该信用卡。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但范某仍持该信用卡疯狂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万余元。其间,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制发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讨,但范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去年3月,范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涉案的全部赃款。  慈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说法]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以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且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本案中的范某,向他人借用信用卡,为实际使用人,但他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疯狂透支且拒绝归还,因而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郑凌燕)  案例提供/慈溪市人民法院
声明:凡注明为其他媒体来源的信息,均为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也不代表本网对其真实性负责。您若对该稿件内容有任何疑问或质疑,请即与东方网联系,本网将迅速给您回应并做处理。
电话:021-
东方网()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悬赏5积分我来回答
提问者:&&sa6x&|[河南 洛阳];& 09:11:01
如需咨询律师,点击即可发布咨询,无需注册,快速回复!
回答者专区
咨询时说明来自中顾网
好评指数:0
回复时间: 13:10:58
可收集证据,通过法院诉讼予以解决,具体可电话联系详谈。
系统自动回复
尊敬的用户您好,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律师回复,或者当前律师的回复还没有解决您的问题,建议您直接找或者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中顾法律网),快速解决您的问题。您也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00-9164,进行电话咨询。
等待您来回答
请输入问题标题!(至少含有6-60个汉字)
注:请选择事情发生的地区
专业律师推荐
专业债权债务律师咨询
明星吸毒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
宋先生自1970年4月到一家公
中顾法律网版权所有 Copyright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周景良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周景良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浏览:71次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景X,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79X。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耀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景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景X及其辩护人林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始,被告人周景X分别在六家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后以公司运营为由透支信用卡额度总数额为人民币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清。具体如下:
1、日,被告人周景X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82的信用卡,于日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截至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85519.34元;
2、日,被告人周景X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8×××22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于日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截至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99996.82元;
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周景X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之后使用该卡透支,截至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92852.9l元;
4、日,被告人周景X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0×××01的信用卡,之后使用该卡透支,截至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54741.37元。
5、2012年1O月29日,被告人周景X向兴业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自日起未有还款记录,截至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70045.05元。
6、日,被告人周景X在中国民生银行珠海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0057的信用卡,该卡从日起出现逾期,截至日,透支本金人民币52885.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景X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景X辩解称:1、其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其因为经营不善公司倒闭,才没有能力还款,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信用卡诈骗有异议,中国银行向其发放的款项是装修贷款,不是信用卡不能透支款。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周景X使用信用卡透支前期是按时还款,后来由于公司倒闭致使其失去偿债能力,其对透支款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犯罪事实中,中国银行发放的款项性质为贷款,被告人周景X向中国银行申办的信用卡只能用于归还贷款,并不具有透支功能,不能计入信用卡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1、日,被告人周景X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82的信用卡,并持该卡透支消费。于日最后还款后再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至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85519.34元;
2、日,被告人周景X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8×××22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并持该卡透支消费。于日最后还款后再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至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99996.82元;
3、日,被告人周景X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0×××01的信用卡,并持该卡透支消费。于日最后还款后再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至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54741.37元。
4、2012年1O月29日,被告人周景X向兴业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并持该卡透支消费。于日最后还款后再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至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70045.05元。
5、日,被告人周景X在中国民生银行珠海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并持该卡透支消费。于日最后还款后再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至日透支本金人民币52885.6元。
6、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周景X因叙做大额分期付款业务,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4),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景X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了人民币10万元,分24个月返还,每月归还人民币4166元的大额分期,签署“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并于当日在中国银行内刷POS两笔款项,一笔为人民币10万元的大额分期款,一笔为8500元的手续费。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收取手续后,一次性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被告人周景X提供第三方账户内。被告人周景X每月向信用卡还款,还了部分款项后,因无力再归还信用卡,至日被告人周景X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2852.9l元。该涉案信用卡不具有透支、转账、取现功能,只能用于还款。
日,被告人周景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历史账单、催收记录证实:日,被告人周景X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申请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2×××82),日起,被告人周景X未及时还款。截止日,被告人周景X透支本金人民币85519.3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景X仍未还款。
2、被害单位光大银行珠海分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房产产权证、结婚证、收入证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日,被告人周景X向光大银行珠海分行申请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22),截止日,被告人周景X透支本金人民币99996.8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景X仍未还款。
3、被害单位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应收帐款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记录、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周景X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一张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日,被告人周景X透支10万元人民币并办理分期付款。截止日,被告人周景X透支本金人民币92852.9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景X仍未还款。
4、被害单位中信银行提交的报案委托书、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工作收入证明、房产证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律师函证实:日,被告人周景X向中信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40×××01),截止日,被告人周景X透支本金人民币54741.3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景X仍未还款。
5、被害单位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收入证明、房产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催缴函、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证实:日,被告人周景X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申请了南方航空明珠信用卡(卡号为62×××07),截止日,被告人周景X透支本金人民币70045.0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景X仍未还款。
6、被害单位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委托书、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历史备注、情况说明证实:日,被告人周景X向民生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7),截止至日,被告人周景X透支本金人民币52885.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景X仍未还款。
7、抓获经过证实:日,被告人周景X因本案被抓获归案。
8、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景X的身份情况。
9、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景X在中国银行申领的卡号为62×××94信用卡是具有透支功能的贷记卡,该卡于日透支10万元后叙做大额分期付款;该卡叙做大额分期时,中国银行已经支付,该卡只能用于还款,不能继续使用。
10、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信用卡查询单证实: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8500元。
11、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证实:日,中国银行与被告人周景X签订“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后,中国银行将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0万元汇至户名为冯德义的建行账户内(卡号62×××30)。
12、被告人周景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我到广发银行办理一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开始我就开个人消费用,大约到2013年8月份由于我经济环境不好就没有及时还贷了,到现在我透支了广发银行8万元。广发银行从2013年10月开始催促了三十次还款,由于我经济困难没有还钱。除透支广发银行信用卡外,我还在2012年11月份办了一张光大银行引用卡,透支了大约9万元。约2012年11月份左右,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了大约6万元。约2012年12月办理中信银行的信用卡一张,透支了大约5万元。大约在2013年4月份,办理民生银行的信用卡一张,透支了约5万元。以上银行均催促我还贷十次以上。透支款用于我的生活消费及我经营的敏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电脑、办公用品等支出。2012年10月份,我以家里装修不够钱的名义,在珠海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透支10万元人民币,分期两年还清。之后我一直都有分期还款6千多元给中国银行,到月份,因我资金出现问题,就没有分期还款给银行了。银行每个月都有发信息给我。上述六家银行工作人员基本都是电话、短信通知的方式催收的,期间广发银行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份来到我住处向我催收还款。加上中国银行的贷款,我总共欠款40多万元,因我经营的公司倒闭,我没有收入,还欠工人工资,所以我没有能力还款。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人经催收后,逾期未归还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景X虽然向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申领了涉案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在办理大额分期业务后不再就有透支、转账等功能,而仅具有还款功能。中国银行在收取手续费后一次性将人民币1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人周景X提供的第三方建行账户。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提交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应收帐款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大额分期”业务借贷协议书、“大额分期”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见,被告人周景X办理信用卡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做大额分期,被告人周景X刷的人民币10万元是借用了信用卡的渠道,但并非信用卡透支。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将10万元转入第三方账户显然是一种出借货币资金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周景X与中国银行珠海分行间实质为贷款关系,不属于透支关系。被告人周景X逾期未归还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欠款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周景X经催收后,逾期未归还涉案其他银行款项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景X在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多家银行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见,被告人周景X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景X提出的关于此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景X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景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景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景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景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如需删除相应文书请附带网页网址发送至邮箱()我们将在1-3个工作日内做删除处理,请及时跟进处理情况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将自己信用卡借与他人恶意透支,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犯?(附判决书)
我的图书馆
将自己信用卡借与他人恶意透支,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犯?(附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日被取保候审,日、日分别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日、日分别被继续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华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信用卡二张。嗣后,被告人何某某将卡借给被告人何某消费使用。2011年初,被告人何某经被告人何某某同意,以被告人何某某名义申请办理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日,被告人何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了上述三张信用卡。嗣后,被告人何某某又将上述卡交给被告人何某使用。2011年4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得知被告人何某透支其信用卡尚未还款,在催促被告人何某归还透支款项未果后,于日到霞浦县公安局报案,并于次日通过电话挂失其中四张信用卡。至2012年4月,上述五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7903元,银行以电话和信函方式多次向被告人何某某催收,但二被告人至案发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日,被告人何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亲属归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证言,申请办卡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出具的立案申请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不邮寄领卡清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业务凭证,《案情报告》、被告人何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何某、何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达人民币479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考虑本案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人何某,且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主观恶性较小,其持有的信用卡所透支款息现已全部偿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诉理由: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信用卡二张,嗣后,因原审被告人何某做饵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何某某遂将卡借给原审被告人何某用于资金周转。2011年初,原审被告人何某经上诉人何某某同意,以上诉人何某某名义申请办理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日,上诉人何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了上述三张信用卡,嗣后,上诉人何某某又将上述卡交给原审被告人何某使用。2011年4月初,上诉人何某某得知原审被告人何某透支其信用卡尚未还款,在催促原审被告人何某归还透支款项未果后,于日到霞浦县公安局报案,并于次日通过电话挂失其中四张信用卡。至2012年4月,上述五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7903元,银行以电话和信函方式多次向上诉人何某某催收,但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至案发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日,上诉人何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0月8日,原审被告人何某亲属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间,其多次帮何某用信用卡刷卡套现,套用信用卡的持卡人是何某某。2、申请办卡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不邮寄领卡清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何某某于2009年8月申请办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至2012年4月,卡号尾数为747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元,卡号尾数为015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892元;被告人何某某于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三张,至2012年4月,卡号尾数为2870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968元、卡号尾数为610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30元、卡号尾数为8029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20元,上述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903元。3、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材料证实:至2012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以电话和信函等方式多次向何某某催收上述信用卡欠款。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出具的立案申请报告证实:2009年8月和2011年2月,何某某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请办理了五张信用卡,日通过电话银行挂失了其中四张信用卡。因何某某在2011年4月前对该五张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经银行催收,至2012年4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遂申请霞浦县公安局立案催收。5、《案情报告》、被告人何某某询问笔录证实:何某某于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信用卡被何某借去透支未还。6、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业务凭证证实:日,何某某名下的五张信用卡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7、原审被告人何某供述证实:2009年间,其因投资做饵料生意资金不足向何某某借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套现。之后,其投资饵料生意的钱一直没有拿回来,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初,经何某某同意,其以何某某名义办了三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何某某将该三张信用卡申领出来后又交给其使用,其就继续用持卡人为何某某的三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同年4月,何某某有打电话让其归还透支款项,其归还一部分透支款项给银行后,因没钱归还剩余款项,就把电话号码换了。日,其父母帮其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8、上诉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其在霞浦县长春镇党委工作期间,申请办理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之后,何某以做饵料生意资金缺口较大,向其借信用卡,其就把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借给何某使用。2011年春节期间,何某又以其名义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叫其去中国工商银行领取。其到银行领到三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又交给何某使用。同年4月初,工商银行向其催款,其打电话问何某,催讨三天后,无法联系到何某。同月14日,其到霞浦县公安局报案,并将其中知道卡号的四张信用卡挂失。后何某有归还部分尾号为7474的信用卡所透支的款项。9、户籍证明证实:何某、何某某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日,何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同年10月3日,何某在霞浦县帝豪夜总会被公安机关抓获。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作为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但在得知原审被告人何某有恶意透支行为后,即催促原审被告人何某还款,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与原审被告人何某共同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该诉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达人民币479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据不足。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何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谢瑞琴审判员 史玲芝&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映芳&
TA的最新馆藏[转]&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信用卡恶意透支罪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