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询人通过什么方式查询朝阳房屋权属登记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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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月八日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  已建立房屋权属登记簿(登记册)的地方,登记簿(登记册)所记载的信息为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查询机构)应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查询机构应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 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后方可查询。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和方式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第十一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  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场所内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查询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  有下列不能查询情形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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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Beijing Tuo Shi Hong Ye Science&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Ltd 版权所有房屋档案查询常见问题
发布日期:
浙江政务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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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所有权人如何查询档案,如何委托他人查询?
答:房屋所有权人凭身份证并提供房屋坐落就可以查询本人的房屋权利登记信息及原始登记凭证。
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他人查询房屋权利登记信息和原始登记凭证,受托人须提供盖有委托人单位或街道社区公章鉴证的委托书。
2. 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能不能查询相关房产信息?
答:房屋的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凭相关的事实证明材料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登记信息和原始登记凭证。
3.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等如何查询房产档案?
答: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等凭本单位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即可查询相关房屋的登记信息和原始登记凭证。
4. 公证处、仲裁委员会能否查阅房产档案?
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和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即可查询相关房屋的登记信息和原始登记凭证。
5. 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如何查档?
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凭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可以与仲裁、诉讼案件有关的房产登记信息和原始登记凭证。
6. 律师如何查档?立案前和立案后查阅的范围有何不同?
答:律师在立案前提供准确的房屋坐落及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可以核实确认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立案后凭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可以查询跟案件有关的当事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及原始登记凭证,并可以要求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7. 非房屋所有权人能否查询他人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答: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8.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后如何补办?
答: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后,产权人首先凭身份证到档案科申请出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证明;其次,凭遗失证明到宁波日报社办理遗失声明的登报手续。见报后,产权人持登有遗失信息的整张宁波日报、身份证、遗失报告、房屋平面图纸等相关材料到我中心一楼大厅11、12号窗口办理补证手续。经我中心公告一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发证。申请遗失补证的房产必须无抵押、无查封。产权人不能到场办理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的委托书必须经过公证。
9. 单位房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后如何补办?
答:单位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由单位的经办人凭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遗失报告到中心档案科申请出具遗失证明。之后凭遗失证明到宁波日报社办理登报手续。见报后持整张宁波日报、遗失报告、经办人身份证、委托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平面图纸等相关材料到我中心一楼大厅11、12号窗口办理补证手续。经我中心公告一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发证。申请遗失补证的房产必须无抵押、无查封。
10. 房屋他项权证遗失,如何补证?
答:经办人持身份证和他项权利人的遗失报告、委托书到档案科申请出具遗失证明,凭遗失证明到宁波日报登报,见报后持整张宁波日报、遗失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等相关材料到我中心补证窗口补证,经我中心公告确认一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可以领证。该房产必须无查封。
11. 房屋他项权证遗失,抵押人已经还清贷款的如何办理注销?
答:房屋他项权证遗失,但抵押人已经还清贷款的,抵押人本人凭身份证、他项权利人的注销证明到档案科申请出具遗失证明,凭遗失证明到宁波日报登报,见报后持整张宁波日报、注销证明到我中心一楼11、12号窗口即可办理注销手续。
12. 房地产业务受理单遗失,如何补办?
答:房地产业务受理单遗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后,房屋所有权人凭身份证到档案科申请出具遗失证明,凭遗失证明到宁波日报登报,见报后15天,本人凭身份证和整张宁波日报到档案科审核盖章后可以领证。房屋所有权人是单位的,单位出具遗失报告由经办人办理。
13. 银行按揭需要提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如何办理?
答:申请人持身份证和银行的审核确认单或征询函到档案科申请出具查询报告。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14. 在外地申请经济适用房,需要出具在宁波的无房证明,如何办理?
答:申请人持身份证和外地申请经济适用房的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联系单即可到档案科申请办理。
15. 户口迁移需要打无房证明,如何办理?
答:申请人持户口拟迁移地的户籍管理部门的情况属实证明或联系单和身份证即可到档案科申请出具查询结果的证明书。
16、宁波市家庭住房记载情况证明,如何办理?
答:申请人持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非宁波大市户籍的还需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两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到档案科申请,家庭的认定包括夫妻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当前位置: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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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住房〔号
第一条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
已建立房屋权属登记簿(登记册)的地方,登记簿(登记册)所记载的信息为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查询机构)应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查询机构应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 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后方可查询。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和方式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第十一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
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场所内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查询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
有下列不能查询情形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行。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日建设部令第10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是城市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第八条 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有关材料等;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房产继承书、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房产交换协议书、房地产调拨凭证、有关房产转移的上级批件、有关房产的判决、裁决、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
(四)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有关合同、文件等。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象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账、册、表、卡等。
第九条 每件(宗)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材料,经权属登记负责人审查后,送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据为已有或者拒不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条 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资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认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一条 归档的房地产权属资料,应当做到书写材料合乎标准、字迹工整、内容规范、图形清晰、数据准确、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归档。
第三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丘为单元建档。丘号的编定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房地产权利人(即权属单元)为宗立卷。卷内文件排列,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变化、产权文件形成时间及权属文件主次关系为序。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掌握房地产权属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档案材料,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
第十七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权属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修改房地产权属档案。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应当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批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和鉴定。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十九条 保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并按照国家《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及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自然灭失或者依法被拆除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防止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散失、泄密;定期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密级。
第二十六条 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编制、经费,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职称、奖惩办法等参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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