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坟地纠纷的法律依据据有哪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违法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王春军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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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违法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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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违法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笔者2015年代理两个争议焦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事实相似,但不同地方法院判决结果却有所不同,特拿来与大家分享,以期从案件判决中窥见出不同地方法院的审判思路。
一、基本事实
案件一:承包方安徽同济公司,将安徽某钢结构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交于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三马公司。2014年1月20日,三马公司与钢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钢马公司。其后,钢马公司与京沧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书,
合同签订后,京沧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某年某月某日撤出施工现场。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另查明,十七冶公司、钢马公司均没有钢结构制作、安装的资质。
京沧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钢马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800余万元。
案件二:2007年5月10日,桃源开发公司与信德公司就一开发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德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就该项目14#、17#、20#、会所工程与谢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
后谢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并在施工过程得知张某系借用信德公司资质承揽的该项目。张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种种原因推拖给付剩余工程款。
二、代理思路
当事人慕名找到京都所,笔者对案件进行了论证,经分析,上述两案均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违法分包纠纷。对此类案件需注意六大方面:
&&& 第一、涉案合同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一类特殊的承揽加工合同,是一类继续性合同,合同的标的大,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利益,必须加强行政监管。
合同有效的,按合同进行结算;合同无效的且按无效合同履行的,可参照无效合同结算(虽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无效合同结算,但发包人是否有此权利争议较大);合同无效的且未按无效合同履行的,需鉴定评估按市场价据实结算。
&&& 第二、工程量的确认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不仅需要参考工程量清单、中标书、协议书、专有条款,还有可能出现大量设计变更、计日工等,需要进行确认。对于工程量的确认需要专业人士进行,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师可以确认工程量,监理工程师也可以确认工程量,但发包方、监理方一般人员能否确认工程量争议较大。工程量的确认双方有争议的,应依据国家强制标准工程量计量规范进行确认。(GB—GB九个计量规范)
&&& 第三、工程价款
&& 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且验收的确认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计价规范进行结算确认。虽有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所称“大包干”),但如遇人工费调整、工程量大幅变更、政府指导价的材料价格变化的,可做工程价款调整。
&&& 第四、工程质量问题
&&&& “工程质量第一”,工程质量问题是决定工程款是否给付的根本问题,工程质量合格有两个原则:(1)竣工验收;(2)发包方擅自使用视为质量合格。
&&& 第五、责任承担
责任问题分为对于涉及发承包双方的是否违约、缔约过错责任等;涉及转包、分包的,对于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责任的分配和承担问题。
&&& 第六、利息计算
此处利息分为两类:(1)垫资款的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无利息;(2)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拖欠工程款利息何时计算的标准有竣工验收之日起、发包方擅自使用之日起、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结合上述案件事实,笔者决定:
1、两案所涉合同无效的必须要求法院认定;2、工程量、工程价款可按无效合同的约定请求,如对方不予认可,在牺牲诉讼时间的情况下进行司法审计,初步估计可多审计出工程款百分之二十;3、工程质量以发包方或承包方擅自使用为依据认定质量合格,且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工程质量抗辩或反诉;4、因竣工验收与实际使用有时间差,以较早者为起点计算利息;5、适用《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笔者汇同项目经理、造价人员组织起诉材料,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对工程问题及相关法律问题要求进行专业陈述说明,庭审进行顺利。
三、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
&&& 审理中,法官总结的争议焦点与笔者完全相同,也认同笔者的代理意见和陈述,但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案件一:案涉钢结构工程由同济公司转包给十七冶工程公司,十七冶转包给三马公司,三马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钢马公司施工,其后钢马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京沧诚公司施工。钢马公司所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书》,因违反国家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判决书明确写明“该案工程经多层违法转包”。判决支持了当事人所请的工程款,但未判决连带责任。
案件二:张某借用信德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谢某与张某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为信德公司、有关工程签证上也体现了施工单位为信德公司,但谢某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无效。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谢某主张的工程款,并同时判决信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转包、违法分包中连带责任的确认
在笔者诉讼主张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却截然不同,为什么类似的案情,法院都认定了层层转包的事实,但在判决上一个支持了连带责任,一个没有支持?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地方性。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现在建筑市场上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非常多,有的工程几经转手,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最后一手只能告他上一家,上一家跑了或者找不到人了,他不能往上告,否则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突破相对性的结果是什么呢?发包人工程价款只支付了一部分,中间转手的人赚的是差价,是倒卖工程的钱,最后干活的没有拿到钱,但是也没法起诉。因为他只能告他的上一手,上一手找不到人了,所以就造成两头落空,应当付钱的人不付也无法告,想要钱的人要不着。往往实际干活的人是一个工头领着十多个农民工,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
&&& (二)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号& 2012年8月6日)19、违法分包合同、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2008年12月17日)第二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3、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法民一[2012]3号& 2012年2月23日)二十三、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44、建筑施工企业转包、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转包人、接受转包人、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11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讨论稿中明确在责任承担上,实际施工人因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主权利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目的是保护农民工权益。考虑到发包人对于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具有选任上的过错,履行合同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有时是明知或者默认,为了更能充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审判理论方向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此文件还未通过,仅在讨论阶段,但极有借鉴意义,也表明了法院对此类情况的处理原则。
(四)法理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转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法理上可归因于不当得利请求权。
1、实际施工人以其施工的行为且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增加了发包人的财产,以自己投入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而形成了在建或已建工程。
2、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因实际施工人的给付而受益。发包人获得了在建或已建工程的所有权,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因发包人的给付获得了或可能获得工程款的利益。
3、实际施工人与被借用资质企业、被借用资质企业与发包人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返还物的所有权,不切实际(发包人不会将已建工程或打散给付实际施工人的),最经济的方式就是给付损失赔偿,给付损失赔偿的表现就是给付工程款。
4、民法公平原则,达到各方利益平衡。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但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综复杂,本文仅对此类案件一个争议点进行推敲,其他法律点实践中争议亦较大。经分析,这种争议除了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各方对法律、法规、合同、工程类规范的理解不同。因此,顺利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待当事人、法官、仲裁员及律师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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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哪些法律特点
当今社会,建筑行业也是一个备受青睐的行业,但由于利益的驱使行业之间会出现很多纠纷,为了使您更加了解有关这行业的的,小编为您介绍一些施工合同纠纷种类,特点,以及相应的处理途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点1、收案数逐年递增。如上文所述,随着高速公路工程的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越来越多,收案数每年递增。2、涉及标的大。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的是整个路段的工程款或者是整个路段的工程造价,案件涉及的标的较大。3、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较为复杂,涉及面很广。首先,由于工程的复杂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并不是单纯的施工合同,经常涉及到承包、转包、分包等不同承包方式,合同性质多样化;其次,由于多种合同样式,导致签订合同当事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可能分别不同,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也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各有不同。4、案件审理难度大,周期长。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方面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导致审理难度较大。同时,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到专业的建筑类要求,如工程造价等,往往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无形中增长了此类案件的审理周期,也加大了法官的审理难度。5、较为依赖鉴定结论。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专业的建筑类问题,所以此类案件一半都需要聘请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然后根据鉴定结论去判定工程造价等专业类问题,审判结果较为依赖鉴定结论。6、服判息诉率较低。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利益较大,所以,此类案件往往很难调解,一般都是以判决结案。而结案后,双方当事人也往往会由于利益的损失而上诉或者申请执行,服判息诉率较低。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的相关内容,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相关法律知识,建议您可以登录华律网平台,它可以为您提供免费的,并且任何一个在线律师都可以为你解答疑惑。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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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福建频道
作者:季文爵
  【案情】
  2005年,中铁某局承包建设浦南高速公路A标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浦城路段分包给被告金信公司施工。日,被告金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浦南高速公路毕岭头隧道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有仁施工。日,被告李有仁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防护和涵洞工程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徐建生施工。
  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其工程款经审核,被告李有仁尚欠原告徐建生工程款201597元。2013年,原告徐建生因追要工程款将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李有仁与被告金信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
  【分歧】
  本案审理中,浦城县法院合议庭对金信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工程欠款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金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有仁,被告李有仁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徐建生,均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行为。被告金信公司非建设工程发包方,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属违法分包人,其与被告李有仁对本案合同无效有共同过错,因此金信公司与李有仁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其法理来源于代位权理论的取得,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代位权是有一定限度的,只能在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内,不能无限扩大。因此,金信公司应在未支付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评析】
  浦城县法院法官经审理后,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一,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29条,分包行为本身是法律所允许的,只是必须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分包,如违背了这些条件则构成违法分包。本案中,中铁某局作为总承包人,将浦南高速公路浦城路段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金信公司施工,符合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分包单位被告金信公司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李有仁以及被告李有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建生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其中对于“发包人”,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浦城县法院的法官认为,对于发包人,应作狭隘理解,在本案中应只指中铁某局,而不能扩大解释地将被告金信公司也理解为发包人。
  第三,为遏制当前建筑施工领域屡禁不止的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加强违法分包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金信公司与被告李有仁对违法分包存在共同过错,应就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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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0日下午,由国家法官学院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合作筹建的“税收法律研究中心”在国家法官学院举行成立大会,并同时举行税收...&&nbsp《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解答》是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基础,借鉴最;一、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哪些?;解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
2015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十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为此,市法院民六庭成立调研课题组,深入到乡(镇)、村和建工企业,走访部分基层法院和鉴定机构,对搜集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于日经市法院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解答》是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基础,借鉴最高法院、地方法院主流观点,结合审判实际,对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以期能为两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参考,促进审判质效的进一步提升。
一、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解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一至三种情形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其目的在于防止工程几经倒手,造成实际施工人因承包费太低而偷工减料,直接影响工程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目的在于保证招投标竞争秩序和确保工程质量,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无效。
二、挂靠经营的特点及表现形式主要有哪些?
解答:挂靠经营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即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挂靠经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理由: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九条具体列举了上述挂靠情形。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对挂靠经营的特点及表现形式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三、如何认定违法分包?
解答:法律允许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即专项分包,前提是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然而,实践中的分包形式却多种多样,以下几种情形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理由:区分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对于确定合同效力意义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也对违法分包情形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四、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一般劳务?
解答:施工人具有资质的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人不具有 资质的应当按劳务纠纷处理。
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理由:《建筑法》对劳务分包的资质作了要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具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因符合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的条件,其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应为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资质的农民工队伍进行劳务作业的,应当作为一般劳务纠纷处理。农民工付出了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受合同效力影响。
五、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
解答: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关于施工资质的规定,名义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符合工程分包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工程分包,因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
劳务分包的特点: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工程分包的特点:合同约定承包人除提供劳务外,还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
理由:当事人名义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如果提供大型机械、主要材料设备,实质上是工程分包,违反《解释》第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
六、《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如何理解? 解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一般情况下,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
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因变相变更了合同价款,亦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
以下情况不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洽商记录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理由:《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大原则,但不排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设计变更影响工程量增减导致工程价款相应调整、工期适当变化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为依据,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因素,对合同效力加以判断。
七、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是否有效?
解答:无效。
理由:建设工程质量是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的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约定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无法保证工程的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因素,约定无效。
八、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如何处理?
解答:应以发包人是否对承包人进行告知,分具体情形判断。
(一)发包人向承包人进行了告知,承包人拒绝维修的,应支持发包人的请求,由承包人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
(二)发包人无合理事由未向承包人进行告知,自行委托他人修复的,鉴于工程已实际修复,不可逆转,再判决由承包人修复已无必要,但修复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修复费用应当参照由承包人自行修复所必需的费用进行认定,如所需材料费、机械费等合理支出。
理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这是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义务,不应予以剥夺。具体案件则需审查发包人是否向承包人进行了告知,发包人拒绝承包人修复有无合理之事由等因素,来判断发包人的请求能否全部支持。
九、如何确定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原则?
解答: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具体可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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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省院《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 年第一期 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  《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以下简称《解答》,...审判实务中应将法律、 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区分...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疑难问题探讨一、诉讼主体 建设...(7)与实际施工人有关的其他问题: ---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分包 工程...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及裁判观点集成(一)_建筑/土木_工程科技_专业资料。《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 性案例及...  2005 年 1 月最 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 简称《司法解释》)对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_调查/...审判实务中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 强 制性规定区分...  审判实践中,影响合同效 力的 1. 因违素反法有律以禁下止性几的点规:定 《合同法》 、 《建筑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都作了...  关键词 施工合同 常见问题 法律建议 引言 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了 《关 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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