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房屋征收委托合同与政府合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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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拆迁人:法定代表人:地址:被拆迁人 : 身份证号码:地址: 电话:根据《深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关于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为保障下梅林旧改项目顺利进行,确实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友好协商就拆迁事宜达协议如下:一、被拆迁房屋概况:被拆迁房屋位于福田区下梅林丰田村**号楼*栋 *** 房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最终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使用功能为住宅。二、拆迁补偿安置条件:1、补偿方式:被拆迁人选择产权置换的,拆迁人按照1: 1的比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拆迁人提供给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项目竣工查丈报告为准),有关补偿房屋具体情况由本协议第三条予以确定。2、过渡期间的租金补偿:(1)支付标准:每月**元/平方米;(2)支付期限:起始时间为在下述全部条件成就之日: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②被拆迁人已办理好水、电、煤气、电话、电视、网络等费用的结清和报停手续并搬离、清空房屋,将钥匙交给拆迁人;③被拆迁人已办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或已公证委托拆迁人办理注销手续(如有合法产权手续的)。截止时间为补偿房屋具备入伙条件且拆迁人书面告知被拆迁人的入伙之日;(3)支付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拆迁人在每个付款月的10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拆迁人支付下三个月租金补偿款。4、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元/套的标准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合计人民币元。5、被拆迁房屋的内外部装饰、装修以及被拆迁人解除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承包等合同关系所造成的损失,拆迁人均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理。三、补偿房屋:1、概况:在下梅林改造项目内予以安置,宗地号:,具体位置为栋层,使用功能为住宅,使用期限为70年(最终使用期限以政府部门批准为准)。2、分配确认原则:具体补偿房屋的房号根据拆迁人通知的时间现场抽签选房确定。3、面积补差结算原则: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当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致相等,两者不一致的,按下列方式进行结算:(1)补偿房屋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改造项目商品房销售市场价格的80%,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补交差价;超出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本商品房销售的市场价格用现金向拆迁人购买。该款项于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当日交清。(2)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本项目商品房销售市场价格的80%,退款给被拆迁人;超出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本商品房销售市场价格用现金向被拆迁人返还。该款项于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当日退还。4、装修标准:(1)补偿房屋全部为毛坯房,但补偿房屋所在楼宇的外部装修应当与重建楼盘对外发售的楼宇采用同一装修标准。(2)拆迁人同意按照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装修补偿款,该款项在补偿房屋入伙之日支付给被拆迁人。5、交付时间(1)拆迁人应当签订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取得该项目竣工验收证明,并将补偿房屋交付给被拆迁人。(2)交给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必须具有:①该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证明; ②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 ③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6、产权办理被拆迁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证之前缴清补偿房屋应缴交的地价(具体金额以政府部门确认为准)及相关税费;该款项由拆迁人统一代收代付。7、物业管理被拆迁人同意将补偿房屋交由拆迁人选聘的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按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四、拆迁人保证1、保证按本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2、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被拆迁人交付房产。3、保证按双方签订的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被拆迁人办理补偿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五、被拆迁人保证1、保证对被拆迁房屋拥有完全产权,被拆迁房屋未设置抵押、质押、查封及其它权利受限制的情形。2、在签订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30日内搬迁清空被拆迁房屋并将被拆迁房屋交由拆迁人,同时办妥与被拆迁房屋有关的报停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燃气、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等迁移、转户/学、销户手续),结清已使用的各项费用。但房内的防盗网、门与门窗等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物不得拆除,否则拆迁人有权从补偿款中相应扣除。3、在签订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15日内向拆迁人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如有),书面委托拆迁人办理房产证注销手续并经公证。4、搬迁前确保被拆迁房屋上的租赁、合营、承包等经济合同关系(如有)已解除,并已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费用。5、未经拆迁人同意不得将被拆迁房屋转让给第三人。6、被拆迁人的原《旧房拆迁集资合约》原件未交给拆迁人,被拆迁人承诺其是该房产所有人,签订本合同后不另行转让,不被任何第三方追索房产权利,如因此造成合同无效或任何其它问题,均由被拆迁人承担不利后果。六、违约责任1、如拆迁人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房屋,则自逾期之日起,拆迁人除应每月向被拆迁人除支付租金补偿外,还应当按月支付当月租金补偿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直至拆迁人书面告知补偿房屋的入伙之日止。2、被拆迁人未缴交本协议第三条第6款地价款或未按拆迁人通知要求提交办证资料的,拆迁人不承担延期办证责任。3、如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拥有的权利因受到任何第三方追索而引起的争议可能影响拆迁人拆除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有权代被拆迁人向债权人先行偿付,并有权在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款项中相应扣减已偿付的债务金额款项。七、其他1、双方同意并承诺,任何一方 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如经营信息及拆赔条件等)应予保密;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否则应当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附件内容:(1)被拆迁房屋的清单、平面图;(2)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测绘)报告》;4、如无特殊说明,本协议所及货币均指人民币,所及面积均指建筑面积;5、本协议壹式陆份,被拆迁人持壹份,拆迁人持贰份,其余报政府相关部门备案。6、本协议自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以下无正文)拆迁人: 被拆迁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于深圳
TA的最新馆藏因政府政策造成违约谁承担责任
  导读:
  因为政府的拆迁干扰而导致其合同不能履行,违约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一般来说,合同没有履行但没有造成违约的情况有几种,一是由于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由发生,二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因素发生等等。在这两种情况下,合同虽然没有履行但是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杭州银事达公司与杭州灯塔养殖总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养殖总场提供建设场地,银事达公司负责设计生产流水线。于2001年
的时候杭州市政府决定将该地拆迁,随后天创公司遂以养殖总场违约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补偿拆迁损失5561.8万元。
  案例:
  日,杭州银事达公司与杭州灯塔养殖总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的合作期限拟定30
年,养殖总场提供该项目建设场地,建设场地手续由养殖总场统一办理,银事达公司配合。银事达公司负责设计建造生产流水线、厂房、设备和所需全部资金以及有关技术;合作期间,若遇养殖总场场地政策性拆迁及遇不可抗力条件,该协议自动失效。合同订立前,养殖总场曾于日与下城区石桥乡订立征地经济补偿协议,约定租地50.955亩,租期10年。日与永丰村订立征租地协议,约定日起租用的55.331亩,租用期限为10年,租金按每亩2000元算……在合作协议订立后,养殖总场未签订租地协议,亦未办理合作协议约定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但养殖总场向天创公司&#年5月,杭州银事达肥料实业有限公司经杭州市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天创公司 提供了建厂场地。天创公司在合作协议订立后,投入资金及设备,建造了肥料加工项目。该场地上建造的房屋属无证房产。
  日,养殖总场向下城区石桥镇政府提出《关于养殖总场石桥分场要求列入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请示》,同年9月6日,杭州市政府决定,将养殖总场石桥分场及周边地块列入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规划项目用地。同年7月26日,杭州市下城区政府决定给予养殖总场拆迁补偿金32000万元。拆迁补偿内容为:石桥分场(天创公司除外)的所有房产、土地、附属设施、设备等的赔偿和搬迁费用。天创公司由草荡小区指挥部根据有关政策另行拆迁补偿,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依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参照市场评估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天创公司在养殖总场石桥分场租用集体土地内生产基地的所有无证房产、附属设施、设备、搬迁费用等拆迁补偿5931532.l元其中对所有无建设许可证房产补偿人民币
4277766元。
  原告天创公司遂以养殖总场违约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补偿拆迁损失5561.8万元。
  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天创公司与养殖总场订立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养殖总场应支付天创公司拆迁补偿损失4277766元。原告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养殖总场支付天创公司拆迁补偿损失8555532元。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政府行政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定性。
  本案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系因杭州市政府为开发经济适用房小区进行拆迁所致,属于政策性拆迁,与双方过错无关。虽然上诉人天创公司坚持主张该合作协议的不能履行是由于养殖总场在政府作出拆迁决定之前向有关部门报告主动申请将养殖总场列入经济适用房范围所致,但不能举证证明该申请报告与政府决定拆迁有必然联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在判定双方对损失如何承担时,还应注意考虑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正确区分政府拆迁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不同后果。首先应解决如何认识政府的政策性拆迁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定性问题。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属于不可抗力,二是认为属于情势变更。笔者认为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应属于不可抗力。
  首先,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一项指导合同履行的原则,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而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其次,不可抗力引起合同变更或解除必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履行过于艰难,或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当事人又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场合。第三,在出现不可抗力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的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则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出现情势变更以后,当事人要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如果法院驳回了该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解决了政府拆迁行为定性问题后,还要研究不可抗力和违约责任的关系。应当明确的是,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导致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免除,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如果已经存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则该方当事人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民事纠纷的违约责任法律后果承担中存在着因果关系问题,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因果关系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若无过错,此损害即不属于应负责任之列。这就表明,因果关系是过错的必然引申。就本案事实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了因政府拆迁导致合同解除的内容,因此双方合作协议的解除源于合同约定的事由。天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养殖总场单方面向有关部门申请将肥料厂列入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是造成政府作出拆迁政策的直接原因,因此,合作协议的解除与双方过错无关。但是,如前所述,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民事责任的免除。作为合作协议的双方,本应诚信守约,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然而,养殖总场在未与合作协议另一方天创公司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漠视由此将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可能,即单方面向有关部门申请将包括双方合作项目有机肥料厂在内的养殖总场列入经济适用房开发范围,应认定其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同时,在协议合作两年时间里,养殖总场始终未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场地使用手续的义务,违约事实清楚,其过错也是明显的。
  本案在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首先要注意将对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和对损失的过错加以区别。确切地说,应当注意当事人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处理上,一审法院未注意到该问题,同时对政府拆迁行为的定性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行为对损失后果的承担未加区别,也是造成处理结果缺乏坚实的依据,责任承担忽视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有失公平的原因之一。虽然天创公司与拆迁指挥部达成了补偿协议,但并不影响其依据养殖总场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存在过错,而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者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律关系。养殖总场关于天创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即表示其放弃了相应的民事权利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关于补偿款元中4277766元的房屋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计算方式,即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作为拆迁房屋的全部损失补偿是正确的。但同时未对造成该损失的原因作具体分析,仅仅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对办理该项目所需土地的手续过程中,具体双方应尽的义务未明确约定为由,判定双方对天创公司已获得的4277766元以外的另两倍损失8555532元各半承担是错误的。鉴于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故本案所涉项目有机肥料厂房屋成为无证房产的主要原因在于养殖总场未与第三方达成相应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能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致。因此,养殖总场应对天创公司因无证房产拆迁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也即应对另三分之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养殖总场提出的具体房产办证手续应作为天创公司的义务,且因天创公司未获得环保相关证明导致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的抗辩理由,因其混淆了应先有土地使用权,其后才涉及房屋产权以及有关环保证明的先后关系,同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取得环保证明是办理相关房产证明的前提条件,故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
  结语:
  政府的决策影响了合同的履行造成违约算是一种不可抗力的因素,简单来说,在政府政策与民间交易行为明显就是政府政策地位比较高,作用也比较大,因此交易行为需要给政府政策让步,这是不可改变的,所以应当算是不可抗力因素,但是在这种因为政府原因而导致交易不能进行下去,一般来说,政府都会与其进行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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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城市房屋征收补偿而引发的悲剧在全国各地接二连三的发生,一幕幕的惨剧让人触目惊心。城市房屋征收现已作为城市建设中特别重要环节,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我国处于新的发展时期,社会格局发生变革,利益格局发生调整,作为公权力与私权利两者的利益冲突也日益凸显。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由于立法设计的不完善和地方政府实践操作的不规范,导致政府和被征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层出不穷。房屋征收补偿制度一方面促进了城市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消极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本文结合我国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现状,通过查阅国内的相...展开
近年来,由于城市房屋征收补偿而引发的悲剧在全国各地接二连三的发生,一幕幕的惨剧让人触目惊心。城市房屋征收现已作为城市建设中特别重要环节,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我国处于新的发展时期,社会格局发生变革,利益格局发生调整,作为公权力与私权利两者的利益冲突也日益凸显。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由于立法设计的不完善和地方政府实践操作的不规范,导致政府和被征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层出不穷。房屋征收补偿制度一方面促进了城市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消极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本文结合我国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现状,通过查阅国内的相关报道、案例宣传及学者的书目和论文,拟从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视角作为出发点,针对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进而提出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设想方案。鉴于此,全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理论。此部分首先对我国房屋征收补偿的含义进行界定,总结出我国房屋征收补偿的特征,进而探究其法理基础和法律性质。第二部分是分析了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现状和现实现状,结合现状探析其成因,为下一部分找出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作了铺垫。第三部分分别从立法体系、补偿范围、评估机制和司法救济等方面探寻了现行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为征收补偿制度完善提供了相应的基础支撑。第四部分则是针对当前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其成因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此希望能对我国当前的征收补偿制度有所裨益。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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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试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
更新时间:&&&&&&&&
来源:网络&&&&&&&&
&&&&&&&&字数: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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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房屋拆迁补偿的性质,由于在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够明确,致使在理论界以及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很不一致,很明显,这很可能对法制的统一性有一定程度的损害。对此,本文对房屋征收补偿的概念以及性质,结合房屋征收的现有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论文关键词 房屋征收补偿 民事关系 行政关系
  一、目前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概念
  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就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运用国家强制力针对公民的私有房产权予以剥夺的同时给予金钱或其它物质补偿的行为。我国现行房屋拆迁制度,主要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组成。   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究其实质是一种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一方给予房屋被征收人的一种行政补偿。所谓行政补偿,就是由于行政主体合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此时行政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与行政补偿相对应的是行政赔偿这一概念。它们本质上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物质利益上的填补,换句话说,行政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都是由行政机关造成的;而两者最根本的就在于引起损失的先行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补偿所要填补的损失是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而行政赔偿所要填补的损失则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
  二、房屋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一)补偿对象不全面   根据《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以及何为停产停业,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范围,它完全没有考虑到由此而引起的合同违约损失、员工下岗损失等情况,这一系列因素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以致于房屋被征收人不能得到一个满意的补偿。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更是因为在房屋评估过程中,很可能由于房屋估价师的故意或过失,抑或是对于所评价房屋的结构、材料、面积等相关信息的不了解而对房屋价格的评估也不是很全面,出现高估或者低估的现象,大大的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补偿方式在现实实践中得不到最有效的落实   《条例》中规定: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有两种,其一是货币补偿,其二则是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对这两种补偿方式拥有选择权,但是当建设单位无法提供可供调换的房屋时,被拆迁人则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那么这个时候是否被拆迁人就一定能得到等价的货币补偿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被拆迁人无法得到产权调换的情况下,货币补偿往往也不一定会是等价的,有可能是大大的低于房屋的实际价格,并不能完全弥补被拆迁人的损失。   (三)房屋评估机构缺乏中立性   房屋评估机构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房屋评估的结果。这主要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以及房屋评估机构的评估过程是否公正、独立来说。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房屋评估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这就导致了房屋评估机构的评估活动大多数会被房地产商牵着鼻子走低估房屋价格,进而侵害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权益。   三、浅析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法律关系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谓补偿协议,就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签订的,涉及到被征收房屋补偿的方式、补偿范围、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度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一系列事项的,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   一般情况下,只有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确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权利义务的归属才能相对明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则应是行政相对人。这又依不同的情况而分为两种:在征收双方当事人能够就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时,补偿行为是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的,这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就只存在两方,一方是房屋征收补偿义务人,而另一方则是房屋所有权被侵犯的被征收人,也即被征收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比如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等。如果征收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那么此时的补偿裁决就应是由一个中立并且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这时,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就包括了三方,即裁决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转贴于 看准网
 四、浅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
  (一)民事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纠纷也应受民法规范的调整,并由此产生一系列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如下:一方面,补偿协议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补偿协议的客体是财产损害补偿关系,房屋拆迁行为是引发这种关系产生的原因。房屋拆迁人可以依他与被拆迁人达成的协议进行拆迁行为的同时,也有义务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而房屋被拆迁人则要按照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同时又有权利主张自己获得补偿的权利。补偿协议的内容是协议双方根据民法的公平、有偿及等价原则而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存在着依附关系,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上下级关系,是平等的,双方所获得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应是民事合同。   另一方面,《条例》中还规定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来签订补偿协议,并且按照房地产市场的评估价格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这一点也更加充分体现了民法中所强调的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而且更注重实质上的公平。自愿是民法中的精髓。而房屋拆迁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自己所处的相关环境来自主选择其自身所需要的补偿,追求以及保护自己最大的利益。只要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事项发生,补偿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解除等,均由拆迁当事人自愿决定。对于被拆迁人而言,房屋征收补偿其实质就是被拆迁人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拆迁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进行拆迁,其目的其实也就是为了追求和实现民事利益的最大化;拆迁行为的对象则是被拆迁人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实现途径是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由此可见,拆迁行为仅涉及拆迁双方的民事利益,不牵涉其他,是一项完全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毫无关系的民事活动,这充分表现了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笔者也比较赞同该观点。
  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充当着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呢?笔者认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更多的应是一个监督者。不仅监督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给予房屋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使其得到安置,还要监督房屋被拆迁人及时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时搬被征收的房屋,不妨碍房屋拆迁的正常进行。政府的监督,应当保证在现实生活中不再出现违法拆迁、强力拆迁等一系列行为的发生,充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应得到的补偿和安置及时落实。对违法拆迁进行有效制裁,对拆迁人及其他相关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行政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实施房屋征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征收人为了公共利益,也应服从合法的征收决定,在拆迁的过程中,主要包括拆迁管理部门对于拆迁的行政许可行为、在有必要时还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这些行为都应属于行政行为。与此同时,签订补偿协议的相对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这些都符合行政行为的特点,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应该属于行政行为。他们的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拆迁补偿协议的本质其实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在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以后,再与被征收人对所征收财产的相对经济价值进行补偿时所签订的一种协议。保障财产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则是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要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这其中并不以谋求私利为目的。   其次,签订补偿协议的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它是行政机关,虽然有些主体自身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依据《条例》的授权而获得了行使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资格。补偿协议双方的权利地位并不是一定平等的,他们在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据行政法中有关行政征收的基本理论,行政征收其实是指那些行政主体运用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或有偿地征收税、费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因公共利益的房屋征收,其补偿协议是依附在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之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所谓的双方协议一致,也是在房屋被征收的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   最后,房屋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在房屋征收行为后所附带出来的一种行政补偿,并不能完全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公平等价原则。因为在进行房屋征收补偿之前,存在着房屋拆迁的先行行为,也正是由于房屋拆迁这个先行行为才有了后来的房屋征收补偿。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居民并不是自愿搬离,房屋拆迁人就会给予高于房屋实际价格很多的价格促使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这时也并完全符合等价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会出面调解,说服房屋被拆迁人搬离,做思想工作,从这些情况来看,行政机关在整个房屋拆迁过程中都充当着不轻的角色,对促使房屋拆迁有着很大的作用。因此,房屋拆迁行为应该说是一种行政行为。
  五、总结
  房屋是我们每个人安身的居所,我们必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在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我们更要明确房屋拆迁行为的民事性质,最大程度的保护拆迁行为中相对较弱一方的权利和利益,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不被违法侵犯;有效保障国家、群众的公共利益最大化实现;有效全面完善我国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制度。转贴于 看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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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村民自治是在家庭承包制给予农民经济自主权的同时,以村民自治体制赋予农民政治自主权,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农村进行整合和再组织的一种民主化治理方式,创造了国家与社会分权治理的一种新范式。甘肃省的村民自治自实施以来,对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政治建设等方面起到了...…
  论文摘要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民一项特有的基本权利,但是众多的宅基地纠纷的产生严重阻碍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实现其法定权利。伴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开展和推进,此类纠纷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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