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下载有几个

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发布时间:
15:39:57 & 作者:杨骏啸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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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终于在千呼万唤中颁布施行。这部新的司法解释不仅针对2012年新民诉法中创造的许多新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还对一些原有的法律概念做了全新的解释。从本期下午茶开始,天同律师将会与各位同行交流在学习&大部头&司法解释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想法。
  新民诉法解释的管辖部分较1991年民诉意见的变化较多,变化的类型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将一些过时或者已经被其他司法解释修订,实际已经不再适用的内容删除,例如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票据纠纷管辖规定等;第二种是针对新类型纠纷和实践中对已有规定理解不一致的情形做了明确,例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网络买卖合同管辖、不动产纠纷的含义等;第三种是对民诉法中的有关概念做了新的解释,最典型的就是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的重新定义。
  原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定义
  早在1982年公布的试行民诉法中,合同履行地就成为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在此后的历次民诉法修订中,这一点均未变化。最高法院通过1992年的《若干意见》、其他司法解释以及无数的管辖权争议复函,逐步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从以往司法解释及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力图为每一种类的合同找到一个明确的&履行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例如最高法院在《若干意见》中对买卖、加工承揽、财产租赁等合同履行地做了明确规定,又在后续的司法解释、复函等文件中进一步细化各种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例如在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但是因贷款方先履行放款义务,应当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1996年《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最高法院面对实践中购销合同履行地认定标准混乱的情况,明确将&交货地&规定为购销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履行地或者交货地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
  这样的规则使得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争议往往会演变成合同性质的争议,最高法院在1996年颁布的《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中更是规定了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最高法院每年处理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中,有许多是通过确定合同性质再决定管辖的情况。但是,合同性质本身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阶段就认定合同性质难免有本末倒置之嫌。
  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解读
  新民诉法解释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定义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高度相似。其实在此之前,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曾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法中的规定做统一定义,即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作为管辖依据。但是该项规定是根据合同义务类型来确定履行地的,对于双务合同或者多务合同,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履行地点,可能会导致合同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变得不确定,反而给管辖的确定带来困难。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可能产生的问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
  由此可见,在今后的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法院将不再先入为主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合同性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相较而言,争议标的内容远比合同性质更易判断,也更少掺杂主观判断因素。而对于律师来说,今后考虑合同纠纷立案地点或者应对管辖权争议时,应当从当事人争议的具体内容着手,向法官阐明当事人是因为合同的那一条具体规定发生争议,同时在确定诉讼请求及理由时,也需要注意可能对管辖权造成的影响。
  当然,新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网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做了特别规定,因这些合同产生的纠纷,自然适用前述规定确定管辖。
  几个需要主要的问题
  由于新民诉法第十八条完全颠覆了原有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所以在施行初期可能会面临一些理解上的问题。
  第一,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理解。原有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是将某一特定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只要该特定义务的履行地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即视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是按照争议标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那么在多务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部分义务履行地点,但是对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义务发生争议的,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从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整体来看,该条文中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理解为&义务履行地&,该理解更符合《合同法》关于履行地点的规定。按照前述理解,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是指当事人对某一合同义务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且当事人因该义务发生争议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如果当事人所争议的义务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让应当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履行地。但是从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看,最高法院仍然保留了在部分双务合同中确定单一履行地的规定,表明最高法院并未完全放弃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单一履行地的判断思路。因此,这一点可能要根据第十八条实施情况,由最高法院通过单独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方式进一步明确。
  第二,关于&给付货币&的理解。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
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
  第三,当事人存在多项争议时的管辖确定。原有合同履行地采取的是单一履行地原则,即一类合同只有一个履行地认定标准,一个合同只有一个履行地,所以无论当事人的诉请内容为何,只要确定合同性质便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如果当事人因同一合同项下不同种类的合同义务发生争议,可能会在一个案件中产生多个履行地。在此情形下,是每一个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还是要区分义务的主次关系确定管辖权?我们认为,该种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共同管辖的规定,但是这种理解可能会引发当事人滥列诉请、挑选法院的情况,需要最高法院在实践中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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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链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3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3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释义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合同责任的被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解释。
  【条文理解】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的后果要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9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实践中,解决单位的经理、干部、职工等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越权订立合同,单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必须诉诸于表见代理制度来解决。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
  根据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原则上不承担合同义务。只有当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才承担所订立合同的义务。
  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与代表人责任制度一样,仅适用于行为人越权的场合,法人、经济组织对行为人授予全权或授权不清的场合,无需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在符合以下要件时,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
  表见行为指行为人表现出的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被代理人表现出的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行为或语言。表见行为包括两类:
  第一类是行为人方面存在的使人以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比如,行为人确系代理人但超越了代理权限,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但在订立合同时代理权已经终止,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等重要证明;
  第二类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的使人误以为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言词或行为,比如,公开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未授予,或者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表示反对,使人产生默示授权的误解。
  (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
  按照《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述,构成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有两层要求: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二是该相信是有理由的。相对人如果不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比如,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
  相对人虽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形成信赖的理由不充分、正当,比如,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自身重大过失而没有觉察的,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对自己的主观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并且,由于代理人不具有&代表人、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合同法》第49条也明确要求相对人必须要&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因此,不适用善意推定方法,相对人实际负担着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由于&充分相信&属于抽象事实,判断相对人的举证是否充分,尤其是对行为人的信赖是否有理由的判断并无固定标准,所以一方面相对人的举证负担沉重;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司法裁判也缺乏统一的标准,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实施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案例】
  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多个领域有合作关系,乙公司也多次为甲公司向丙银行融资提供过担保。担保手续均由乙公司办公室主任亲自办理。某日甲公司又向丙银行借款,并向银行表示由乙公司提供担保。
  丙银行按照惯常做法,将借款担保合同交乙公司办公室主任,由该主任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盖章后,即交丙银行。后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银行要求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乙公司抗辩认为:乙公司办公室主任在盖章前一周已被免职,盖章的当天该主任只是在办公室整理、交接文件,已不能代表乙公司。
  案例二甲公司为向银行借款,由其副总与乙公司财务部经理商量,要乙公司为其担保。该财务部经理未经乙公司领导同意,即在甲公司带来的银行格式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盖章处,盖上乙公司财务章。
  后甲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银行要求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乙公司抗辩认为:财务部经理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授权,其盖章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财务章也不能代表公司。
  以上两个案例中,案例一的办公室主任因已被免职,一切授权终止;案例二的财务部经理因未经授权,没有代理权。他们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均属于无权代理。判断他们所代表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键在于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在案例一中,由于乙公司办公室主任为甲公司向丙银行借款办理担保手续的代理权终止,乙公司没有通知与公司有着长期关系的甲公司和丙银行,使得丙银行有理由相信办公室主任的盖章行为仍然是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该情形中,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是作为代理人的办公室主任的代理权终止后,乙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有经常业务关系的丙银行。
  在案例二中,由于银行与乙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未与乙公司有关负责人接触协商担保事宜,借款担保合同由甲公司提供给乙公司财务部经理并仅加盖财务章,因此,银行仅凭合同上加盖的财务章是不能证明有理由相信财务部经理有代理权的,财务部经理的行为难以构成表见代理。
  如果将甲公司视为银行的代理人,与乙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协商担保事宜的话,因财务部仅为公司的职能部门,甲公司也不能证明相信财务部经理有权决定公司担保事宜,因此,也难以构成表见代理。
  在该情形中,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是银行未与乙公司亲自协商担保事宜,没有资格举证证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甲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应当知道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对外担保的授权,不符合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要求。
  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形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1)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
  (3)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
  (4)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开场合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有书面公开通知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没有授予,相对人难以知晓。
  (5)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6)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比如,被代理人将介绍信、公章、合同书交给行为人,或者出借给行为人,就属于应当知道行为人会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另外,当相对人已经将订立的合同提交给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没有阅读而未向相对人表示反对,也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
  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有:
  (1)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则相对人无论以何种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能授权的,即便法人或单位有授权,也没有法律效力,何况行为人确属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
  (2)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所为的行为违反交易习惯,相对人与行为人订立合同违反交易双方的惯常做法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比如,甲、乙两公司章程均规定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决议,两公司也建立有互保关系,而且相互为对方提供过担保,知晓对方公司在担保方面的规定。但某一次甲公司仅通过乙公司某执行董事,即取得其在担保合同上盖章。该董事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相对人也违反交易习惯,该董事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3)已作合理通知后实施的行为。
  比如,某人代理权终止后,法人已向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以合理形式,比如传真形式,进行了通知,声明某人代理权终止。这些业务单位在收到传真后,不能再以传真只有单位领导知道,其他人没有看到为由,主张与该人订立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断通知形式是否合理,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和习惯,一般情况下向双方约定的部门,比如办公室,发书面通知视为合理通知。
  对方如能够确认更好,如果没有确认,只要通知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以符合常识的正常方式发出,对方否认收到通知的,应当由对方负责举证。一般认为,登报不是充分的通知方式,要以其他证据辅助证明。
  (4)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要求的行为。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对某一行为必须有特殊授权要求,当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相对人没有要求行为人提供法律规定的授权证明,相对人即属于&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比如,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才能授权公司代表签订为股东担保的担保合同。如果相对人未要求行为人(比如公司董事)出示符合形式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公司董事擅自签订该类担保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中的举证责任
  表见代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代表人责任不尽相同。依照《合同法》第49条关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要求,在涉及表见代理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比如,行为人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公章系盗用或私刻,或者行为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授权限制的明确规定等。其次,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
  比如,行为人所持公章、介绍信、合同书系真实的,或者行为人确曾做过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等。再次,再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举证是递进的,即仅当前一个举证充分后,再递进到下一个举证环节。
  比如,被代理人如果无法举证证明行为人越权,则不能进行下一个环节的举证,行为人的行为将被认为是授权行为。再如,被代理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了行为人越权,则相对人必须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举证不充分,则无需进行下一个环节的举证,表见代理即被否认。在法院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还要允许被代理人进行反驳举证,对相对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证明。
  通常,相对人为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进行的举证和被代理人的反驳举证是交叉进行的,是一个举证和质证的交叉进行的过程,法院则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综合判断,系统认证。一旦相对人证明了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其主观上也就当然属于善意,反之亦然,一旦被代理人证明了相对人主观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则相对人就&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不成立。
  相比代表人责任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举证义务明显沉重,这也是构成表见代理比成立代表人责任更加困难的关键所在。
  三、盖章与表见代理
  司法实践中,对盖章在表见代理构成上的影响程度,认识上分歧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盖章是证明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虽然单位没有授权,但只要盖章就当然构成表见代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盖章只是一个重要的证据,不宜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而绝对化。
  如果有证据证明盖章系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的结果,或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知行为人盖章行为越权,仍然可以否定表见代理的构成。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主张在维护交易秩序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单位的保护,不宜仅仅以单位用人或管理不当为由,就轻易裁判单位承担责任。
  盖章只是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与代理人的签字没有本质区别。法人必须通过自然人表达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自然人是无权代理,无论其在合同上签字还是盖(被代理人)章都属于越权行为,相对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仍然要诉诸表见代理制度。
  当然,签字和盖章对相对人信赖程度的影响是不一样的,通常从一般理性出发认为,相对人对盖章合同的信赖程度要高于没盖章的合同,同样,相对人持盖章的合同要求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单位欲以合同系越权签订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其举证责任明显要沉重得多。总之,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盖章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几率要高于仅签字而没盖章的合同,这是显而易见的。
  通过以上分析,盖章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要区分不同情况和结合相关证据,才能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这种思路。
  比如,该规定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该条没有直接回答&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有效,但从&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中可以判断出,签订的经济合同对单位作为&被代理人&来说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不带来民事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笔者把行为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的情形简单归纳为下面两种情况:
  (一)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1、单位将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出借给个人,个人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2、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有证据证明企业法人采取了有效防范措施,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3、单位聘用的人员利用单位对公章、介绍信、合同书保管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单位雇员身份,而单位管理混乱,在重要文件、印鉴、材料的保管上存在过错。
  4、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单位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解聘人员曾经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外表授权&的基础。
  5、非本单位人员利用单位管理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在单位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在单位场所,比如办公场所、会议室、会谈室等,足以造成相对人信赖行为人系单位聘用人员。
  (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1、非本单位人员盗窃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2、非本单位人员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3、非本单位人员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
  4、本单位聘用人员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且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签订该类合同授权的。比如行为人系单位保安,相对人知悉行为人的身份,就属于此种情形。
  四、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表见代理成立,被代理人承担了法律责任后,其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向行为人追偿。被代理人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在于有效代理关系,即将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视为有权代理,行为人视为代理人,行为人应当向被代理人负责,承担法律责任。
  表见代理的本质仍然是无权代理,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因此,不能依据不存在的委托关系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以,被代理人向行为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请求权分类上应当归入广义侵权责任范畴。
  具体而言,在行为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时,更接近于侵权责任;在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时,接近于违约责任&&行为人违反委托合同的授权范围;在行为人代理权终止后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时,近似于违反后合同义务,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法上责任。
  损害赔偿的范围,从侵权责任出发,应当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由于该损失属于财产性损失,因此更不包括精神上损失。而且,被代理人对损失负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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