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两个股东、一个不参加股东会决议有效性、股东会决议有效性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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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一直不出席股东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决议
新疆-哈密&07-04 12:31&&悬赏 20&&发布者:shinlu…… & 回答:(3)
我们新疆奥亚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日进行了股权变更,引入了一位新股东田斌,田斌占股51.04%。田斌入股之后,安排了她自己的亲信林桂新到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口头委托了文培发为其代表,处理公司事务,履行田斌的股东权利及义务,但没有正式书面委托。从股权变更成功至6月6日,公司其他股东多次相约文培发开会讨论关于公司增资的事情,期间文培发也签署了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口头承诺按公司规定增资,但到现在都没有给公司打款。到了6月18日公司股东再次相约文培发开会,会内文培发突然声称田斌未有同意增资方案,故此不打款。之后其他股东要求田斌前来开会了解增资一事及补签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但田斌及文培发多次推托不来开会。其后公司监事发出通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有关通知却无法送达给田斌,因为田斌从第一天开始就明确表示由文培发代理所有事务,故此公司并没有田斌的联系方式甚至电话号码都没有,因此也无法将有关的召开股东会通知送达给田斌。现在我有问题如下:
如果田斌一直不开会,也没有办法找到她,那我们公司是不是就不能运作?
如果我们公司正式登报(在田斌身份证记载的住所所在城市登报)通知田斌开会,但她还是不出席,那么即使其他股东都出席了股东会,股东会是否仍然无效?(按公司法的规定)
田斌一直不开会的话我们有什么办法应对?
田斌不来开会,其他股东能否通过正式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方案?
在通知田斌开会的登报公告内我们已经注明不出席的股东视为弃权论,那么该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是如何计算?是按照出席的股东表决权计算三分之二通过,还是仍要按照全体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通过?
接上题,如果是按照全体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通过,是否意味着田斌不出席股东会的话股东会就永远没可能做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假如其他股东在登报通知田斌后召开了股东会,并在会内通过了增资方案然后完成增资,之后公司盈利的时候,按各股东实际出资的额度比例来计算分红,即田斌没有按期出资所以减少了田斌的分红权,这样做是否合法,如果不可以这样做,那其他股东该怎么做才能在公平的情况下对公司增资?
有没有什么法律方式可以强制田斌前来参加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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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
回复时间:
首先,要看你们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表决权是怎样规定的,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还是约定每个股东的表决权相同?如果是第一种情形,田某或者其委托人不参加股东会,你们形成的决议无效。
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是否可以以公告的方式,也看公司章程对此有无规定。
按照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河南-郑州]
回复时间:
你好,建议委托律师或聘请法律顾问帮助处理,这不是一两句话能说清的,也不是一个程序就能处理彻底
[新疆-哈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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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起诉提出解散,逼对方应诉&&具体可以与我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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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138449论股东会议决议与股东协议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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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股东会议决议与股东协议的区分
【副标题】 由一起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案件引发的思考
【英文标题】 On Difference Between Stockholders’Conference Resolution And Stockholders’Agreement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 股东协议 效力认定
【期刊年份】 【期号】 9
【页码】 89
股东在股东会上就有关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并不一定就是股东会决议。在对股东会决定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首先区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区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的关键是将内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区分开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以公司法的规定为依据,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
【全文】【】 &&&&
  一、问题的提出
  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有7名股东(该公司共有9名股东)参加。在该临时股东会上,7位股东作出了一项重要决议:将公司股权整体内部转让,即由公司某个股东受让公司(其他)股东的所有股权。股权转让采用竞价购买的方式进行,即由公司9名股东竞价,谁出的价格高谁作为购买人,受让公司(其他)股东的所有股权。同时,该决议还约定,竞价购买成功后,竞买者如果反悔,不愿意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则应当向其他股东支付整个竞买价格10%的违约金。此外,7位股东还就竞价购买问题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日,该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参与对公司股权的竞价购买。在该购买会上,一位股东以60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但该股东在“竞拍”成功后的第二天便反悔,向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愿意受让公司所有股权。其他股东要求按照临时股东会上所达成的决议追究反悔股东的(违约)责任。
  在某律师事务所对该案件进行理论研讨的会议上,对于其他股东能否追究反悔股东的(违约)责任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认为可以追究反悔股东(违约)责任的律师所持的理由是,7位股东在临时股东会上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所以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履行自己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该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但后来公司的9位股东一致参加了竞买公司股权的临时股东会,说明全体股东追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或者说,公司全体股东参与公司股权的竞买系以先前股东会决议为基础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或者错误的情形,所以有效,应当依照决议履行。认为不可以追究反悔股东的(违约)责任的律师所持的理由是,7位股东在临时股东会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为公司股权属于股东所有,并不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会不享有处分公司股权的权力。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权的处分决定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超出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所以无效。笔者对此案的思考是,在认定股东会决议时,首先必须对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进行区分,否则就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问题上的错误。那么,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有哪些区别呢?在理论上亦或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区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呢?
  二、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定位
  通行民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多方法律行为是指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在学理上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共同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即契约,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共同行为也称合同行为,是指因当事人多个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共同行为的特征在于意思表示的平行一致,故被称为共同行为。[1]共同行为以合伙协议、公司发起人协议等为典型。共同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意思表示的方向不同,合同行为中多个意思表示是平行的,而双方法律行为中的两个意思表示是相互对立的。德国民法理论将多方法律行为分为双方法律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和决议三类。股东会决议属于哪种性质的行为呢?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应当定性为决议,是一种与共同行为有着显著区别的法律行为。换言之,股东会决议应当被视为一类独立的法律行为,即不能将股东大会决议定性为合同行为。因为合同行为的特征在于数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同一方向,而决议中数人的意思表示一般区分为赞成和反对两个方面,不符合合同行为这一概念的要求。股东大会决议,就其意思表示形成过程和效力之特殊性来看,不属于传统法律行为即单方行为、契约和合同行为中的任何一种。[2]
  按照德国学者的见解,决议主要出现在社团法人中,指组织内部成员,依一定组织规则即多数表决原则,进行的多方法律行为,[3]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典型。“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语言表述方式)。决议可以以全票通过的方式作出,也可以多数票通过的方式作出。决议主要调整组织内部的关系,如为组织的成员制定行为准则,或者给根据章程执行决议的人颁布指示等。只要决议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那么,决议不但对参与作出决议的人具有约束力,不论他们对该决议是否投了赞成票(除非例外地规定必须全票一致通过);而且对该团体或法人的全体成员也都有约束力。决议不调整团体(即全体成员)或法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全体成员的名义或以法人本身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法律行为。”[4]可见,在公司这个团体的决策中,即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由于多数决规则的采纳,存在少数派股东利益被忽视的问题,为平衡多数派股东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有必要对团体意志(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规定严格的程序以克服“多数决”规则的制度缺陷。为此,各国公司法一般均赋予股东对影响其利益、侵害其权益的股东会决议进行救济的权利,即对股东会决议主张无效或者申请撤销的权利。《》第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理论上分析,股东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申请对其予以撤销,就有一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从逻辑上分析,要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则必须首先回答“什么是股东会决议”的问题。
  三、股东会决议的认定
  在公司法理论上,很少有学者就“什么是股东会决议”的问题进行专门讨论。理论上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问题的讨论也多是在“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的命题下进行的。也就是说,理论上并不直接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问题进行讨论,而是讨论股东会决议在何种情况下无效,在何种情况下可撤销。[5]如果股东会决议既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就说明股东会决议有效。在民法(合同法)理论上,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有学者主张“合同有效推定主义”,即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只要排除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情形,就可认定合同有效。[6]公司法理论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问题的处理是以民法(合同法)理论对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认定为理论基础的。换言之,也就是将民法(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合同)“有效推定主义”的主张应用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上。笔者将之称为“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推定主义”,即只要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并且是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就应当首先推定其有效。
  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有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法律行为的生效区别之说,即在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应当先认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然后再认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虽然从事实上来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法律行为的生效在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即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也就是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但在逻辑上,应当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先于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同样,在公司法理论上,也应当将股东会决议的认定和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在逻辑上进行区分。也就是说,在讨论“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时,必须先回答“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的”问题。如果未能准确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则无法讨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要准确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就应当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区分开来。从理论上来说,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理应对公司的所有事项:享有最终的决策权。但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由于股东会决议对公司事项的表决采纳多数决规则,有可能忽视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因此,法律对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决策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从应然的角度考虑,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指股东在股东会上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公司相关事项所作的决议。但是,从实然的角度讲,即使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或者决议程序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应当先认定为股东会决议。不能将股东会决议等同于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就如同不能将法律行为等同于合法的法律行为一样。对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以及其效力是否存有瑕疵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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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只规定的通知时间,并没有像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或股份)做出限制,那如果出现董事会通知了、股东却不到,或者到会的股东只持有20%的股份(假如),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样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只规定的通知时间,并没有像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或股份)做出限制,那如果出现董事会通知了、股东却不到,或者到会的股东只持有20%的股份(假如),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样的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还有效吗?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样的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才有效
其他答案(共1个回答)
你好:所有的股东都可以参加股东大会,不论持股多少.会议召开时间和会议召开地点以及审议内容会有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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