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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贪污罪、受贿罪案-----自首,从轻处罚_著名受贿罪律师-最好的重庆职务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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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贪污罪、受贿罪案-----自首,从轻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2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大专文化,原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项目主管,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日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系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经开区征地中心&)项目主管。2012年12月,被告人陶某某开始担任&雷士-首钢&、&永翔&征地项目负责人,负责对企业补偿申报材料的审核、面积勘测确定及补偿谈判工作。2013年至2014年间,陶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与垭口村党支部书记罗某某、方某某、龚某某、张某甲、岑某、刘某某、李某等人共谋贪污,通过&王某家禽养殖场&、&万均苗木场&、&重庆市欣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鼎盛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祥吉园艺场&、&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虚假租地的方式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647.22万元。2009年到2013年,陶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岸区征地办&)、经开区征地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肖某某、罗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收受肖某某、罗某某贿赂1万元。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类等证据予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贪污金额为647.22万元)、受贿罪(受贿金额为2万元)。为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贪污事实和罪名分别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陶某某没有与他人共谋,仅是在征地补偿中给予了他人照顾并在事后收取钱财,其行为性质属受贿;陶某某没有以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收取的财物是他人通过采取虚假的手段骗取国家的征地补偿款,该款项的性质已由公共财物转变为私人财产,陶某某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性质属受贿;陶某某在犯罪中仅是一般参与,非犯罪主谋或主要实施者,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赃款43.8万元且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于日经南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设立,受南岸区政府的领导,负责南岸区征地工作的组织实施等。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于日经南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设立,为经开区管委会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正处级,主要任务是为开发区建设提供征地服务。陶某某于2007年12月起在南岸区征地办工作,负责文化馆&城中村&改造等项目。2011年12月,陶某某进入经开区征地中心工作,日被经开区征地中心任命为项目主管。陶某某于2011年12月起担任&雷士-首钢&(广阳镇垭口村)征地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4月起担任 &永翔&(广阳镇垭口村)征地项目的负责人,具体职责是负责审核补偿申报资料,确定是否应该补偿、负责实测核算补偿面积及补偿标准的价格谈判、房屋和企业的补偿、拆迁报批工作、协调村镇等工作。2009年、2012年、2013年,陶某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之便,为罗某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法收受罗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66.8万元;2013年,陶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勾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193.52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1、2007年12月到2011年12月,被告人陶某某在南岸区征地办公室工作,是文化馆&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负责人。2009年的一天,南岸区征地办工作人员邬某找到陶某某,请其在对肖某某的房屋补偿中给予照顾。后邬某虚增了肖某某房屋面积实测表并交给陶某某,陶某某以虚增面积对肖某某进行补偿。事后,陶某某收到邬某给予的1万元&感谢费&。
  2、2012年8月左右,在经开区征地服务中心在对垭口村征地过程中,需要对罗某某(另案处理)及他人合伙经营的&春华秋实&休闲度假村用地进行征收。后陶某某与罗某某就土地征收进行了谈判,并最终以260万余元的价格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事后,陶某某收到罗某某给予的&感谢费&1万元。
  3、2013年5月左右,罗某某与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通过虚假租地合同骗取征地补偿款,后与王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以&王某家畜养殖场&的名义伪造了虚假的企业征地补偿申报材料。方某某和王某找陶某某要求经开区征地中心给予其征地补偿。期间,罗某某联系陶某某,请求陶某某对&王某家畜养殖场&的征地补偿给予照顾,但未告知陶某某租地协议是虚假的。陶某某将&王某家畜养殖场&确定为补偿对象进行了登记,并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在方某某、王某的指引下对其虚假租地的位置进行了实地测量,之后代表征地中心以59.25万元的价格与王某达成了补偿协议。补偿款到位后,罗某某与方某某一起将其中的8万元交给了陶某某。
  4、2013年6月左右,张某乙(另案处理)告知陶某某有朋友在垭口村租了地,让陶某某帮忙处理并允诺事后会表示感谢。后龚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张某乙以&万均苗木场&的名义伪造了虚假的企业征地申报材料并交给了陶某某。陶某某将之确定为补偿对象进行了登记。之后,龚某某带领征地中心工作人员对虚假租地进行实地测量,参与谈判,最终获得征地补偿款175.368万元。后龚某某与张某乙一起将43.8万元交给了陶某某。
  5、2013年8月左右,方某某分别向罗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提议以张某甲名义通过假租地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罗某某、张某甲表示同意。罗某某等人伪造了虚假的租地合同后,罗某某找到陶某某,告诉陶某某,其与方某某等人想利用永翔征地项目来整点钱,陶某某表示同意。后方某某与张某甲以&重庆市欣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了虚假的租地合同,并将征地补偿申报资料交给陶某某,陶某某将之确定为补偿对象并展开了征地补偿后续工作。最终,重庆市欣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征地补偿款66.22万元。后罗某某将13万元交给了陶某某。
  (二)贪污事实
  2013年9月左右,罗某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共谋以&重庆祥吉园艺场&及&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征地补偿款。随后罗某某将此事告知了陶某某并约定由他们二人及参与的其他人平分补偿款,陶某某表示同意。罗某某等人伪造了虚假的租地合同并将补偿申报材料交给了陶某某进行征地补偿申报。陶某某按事前预谋将之确定为补偿对象并安排人员到现场实测,开展补偿价格谈判等。最终,重庆祥吉园艺场获得征地补偿款70.222万元,罗某某分给陶某某17万元。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征地补偿款123.3万元,罗某某分给陶某某20万元。
  (三)其他事实
  2014年12月,被告人陶某某自动向南岸区纪委交代了其在&万均苗木场&征地补偿中收受他人43.8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并向南岸区纪委退出赃款43.8万元。日,南岸区纪委在掌握陶某某其他受贿、贪污犯罪事实后,通知其到纪委接受谈话,陶某某便去纪委并如实供述了其受贿、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随后纪委将本案移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从陶某某处扣押赃款3000元。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陶某某与岑某、刘某某共谋采取虚假租地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52.86万元的贪污事实。本院审理后认为,陶某某虽然供述了其伙同岑某、刘某某采用虚假租地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岑某、刘某某也承认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但岑某、刘某某否认与陶某某共谋,故认为指控的该笔事实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身份及职务证据
  1.《户籍资料》证明:陶某某的年龄、出生地、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2.《南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南岸区征地办公室的通知》《南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经开区征地服务中心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陶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征地服务中心员工基本情况表》、《任命通知》、《项目主管岗位职责》。证明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系于日经南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设立,负责南岸区征地工作的组织实施等。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于日经南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设立,为经开区管委会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正处级,主要职责任务是为开发区建设提供征地服务。负责经开区范围内征地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承办征地及房屋征收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务工作。陶某某于日由南岸区人才市场派遣至南岸区征地办征地三科工作,负责文化馆&城中村&改造项目等。日起,陶某某进入经开区征地服务中心工作,分别从2011年12月、2013年4月开始担任&雷士-首钢&(广阳镇垭口村)征地项目、&永翔片区&(广阳镇垭口村)征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征地项目的具体实施。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征收广阳镇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征地补偿协议书》、《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经开区征地拆迁企业和集体资产补偿具体操作办法》,证明日,经开区管委会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南岸区广阳镇垭口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并制定了相应的补偿安置标准、流程、办法。
  4.《关于南岸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涂山镇&城中村&改造规划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测通知》,证明&文化馆&城中村项目征地补偿实施具体过程。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他系经开区征地服务中心的主任。经开区征地中心拆迁补偿的流程是,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企业自行向征地中心申报登记,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再由征地工作人员进行实测,然后由项目负责人与企业就补偿进行谈判并签订补偿协议,虽然规定与企业达成补偿协议要先经相关部门联席会议讨论后通过,但实际上为了推进工作,基本上由征地中心直接与企业签订补偿协议。
  &雷士-首钢&项目与&永翔&项目由经开区征地服务中心征地二部负责。两个项目在垭口村的征地项目主管是陶某某,由陶某某具体负责垭口村的征地工作。陶某某要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补偿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组织人员到现场实测,与企业就补偿进行谈判并初步签订补偿协议。
  6.证人刘某、陈某证言对于经开区征地工作流程和陶某某的职责的陈述与廖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刘酌证言进一步证实,征地工作人员到被补偿的征地现场进行查勘的目的是核实企业是否租地、是否展开实际经营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对租地面积进行确认,为实施补偿工作提供依据。
  7.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2009年他在南岸区征地办工作,负责弹子石文化馆城中村项目的征地拆迁。他从2011年12月开始在经开区征地中心工作,担任&雷士-首钢&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对该项目在垭口村征地拆迁的扫尾工作的房屋进行实测以及农户进行赔付工作。2012年下半年开始担任征地中心二部的项目主管,2013年5月开始作为&永翔&项目垭口片区的项目主管。在征地补偿工作中,他负责审核补偿申报资料,确定是否应该补偿、负责实测核算补偿面积及补偿标准的价格谈判、房屋企业的补偿、拆迁报批工作、协调村镇工作等,对企业的补偿,他们会发布通知,要求企业自己准备相关资料到征地部门登记,而不是摸底登记。征地补偿中,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勾画补偿土地面积的目的是看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及核实实际租地面积。
  (二)陶某某受贿证据
  1.陶某某第一笔受贿的证据
  (1)《南岸区转户居民住房安置审定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南岸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表》、《征地房屋安置协议》,证明肖某某所有的房屋在&文化馆&项目征地补偿范围内。
  (2)《征地实测调查汇总表》,证明肖某某房屋的平面图的调查情况,调查时间为日,调查人有陶某某和邬某的签名。
  (3)证人邬某的证言:他是南岸区征地办的工作人员。2009年的一天,他受人之托在&文化馆&项目征地过程中对肖某某进行照顾。因为陶某某负责&文化馆&项目的补偿工作,他给陶某某说了此事。后他从肖某某补偿资料中拿出现场实测图作废了,重新画了一张比真实面积要大的房屋平面图,大概会增加六七万的补偿款。他把虚假的房屋测量图交给了陶某某。后房屋补偿款到位后,肖某某给了他两个信封(每个一万元)表示感谢,后他给了陶某某一万元感谢费。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2009年他在南岸区征地办工作,负责弹子石文化馆城中村项目的征地拆迁。其同事邬某找到他,请其在对肖某某的房屋补偿中给予照顾。后邬某将虚增的肖某某房屋面积实测表交给他进行补偿。事后,他收到邬某给予的肖某某房屋补偿&感谢费&1万元。
  2.陶某某第二笔受贿证据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2年,&雷士-首钢&征地拆迁项目占了他的农家乐位置地块,经开区征地服务中心对他的农家乐和鱼塘进行了实测。实测后,征地中心通过计算只给他100多万元的赔付款,他没有同意。后给征地人员谈判,陶某某回复补偿款给他争取到了200多万元,他就同意了。赔付款下来后,他觉得陶某某从中帮了忙,给了陶某某&感谢费&2万余元。
  (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2年8月左右,罗某某及他人合伙在:&雷士-首钢&项目征地范围内有个&春华秋实&休闲度假村。罗某某请他在政策范围内多争取些补偿款。后经谈判协商,罗某某&春华秋实&农家乐获得260余万元补偿款。事后,罗某某给予他&感谢费&1万元。
  3.陶某某第三笔受贿证据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起,他任南岸区广阳镇垭口村党支部书记。征地过程中,当征地公告发布后,征地红线内的土地就冻结了,集体土地就不能租赁转让了。
  2013年上半年,垭口村因&雷士-首钢&项目正在搞拆迁,方某某向他提议用王某的企业执照采用假租地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后他便联系陶某某,称其朋友租地项目需要补偿,但并未告诉陶某某租地协议是虚假的。后陶某某告知他可以并让其把资料交到征地中心。他通过方某某、王某、张某、田某某准备虚假的租地材料。之后,他联系陶某某称资料已准备好,陶某某回复让王某直接将资料交给他。2013年7月份,方某某告诉他一共套取了征地补偿款59万多元。几日后,方某某与他一同找到陶某某,将11万多元交给了陶某某,并告诉陶某某这是补偿款中应得的那份,陶某某收下了钱。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2012年,他意欲通过伪造租地合同,以其朋友王某企业的名义骗取征地补偿款,便将此事告知了王某。王某将&王某家畜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等资料交给了他。他又将此事告知罗某某,让罗某某在租地合同上盖章,罗某某表示同意,并由罗某某去联系陶某某。他和罗某某还商定了补偿款的分成比例。后他通过田某某、张某等人伪造了虚假的租地合同。在租地合同准备好后,罗某某告知他已经与陶某某联系好了,并把陶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他,让他直接与陶联系。后他找到陶某某,将上述资料交到了征地中心。他与王某一起参与实测、补偿谈判后,由王某与征地中心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款分两次打入了王某家畜养殖场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计59.25万元,后他与罗某某一起找到陶某某,将11万元交给了陶某某。
  (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5月左右,他与罗某某、方某某、王某通过利用虚假的租地材料以&王某家畜养殖场&的名义骗取了征地补偿款。在他参与的骗取征地补偿款期间内,经开区征地中心在垭口村的征地补偿工作都是陶某某在负责。
  (4)同案人王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二者以&王某家畜养殖场&的名义伪造虚假租地合同的过程及征地补偿款到位后的分成情况。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他作为征地中心的工作人员,参与了王某家畜养殖场租赁土地的实测工作,参与实测的还有陶某某、监察室工作人员、王某、与王某一起的一个人。陶某某与王某就补偿进行了两次谈判。
  (6)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村民从未将土地租赁给王某,未在租地合同以及领款表上签字捺印。
  (7)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方某某告诉他一个朋友在&雷士-首钢&征地范围内租了地,应该得到补偿。他就告知了其补偿所需要的手续。后方某某与王某将&王某家畜养殖场&的相关资料交给了他,他与罗某某进行了联系,罗某某告知租地是真实的,并让他帮忙考虑。之后陶某某与相关人员对租地进行了实测,与王某就补偿事宜进行了谈判,最终与王某签订了补偿协议。最后,王某获得59.25万元补偿款。一个月后,方某某与罗某某给了他8万元感谢费。
  (8)《王某家畜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土地租赁合同》、《领款表》、《谈话记录》、《企业补偿协议》、《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某家畜养殖场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59.25万元。
  (9)《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从方某某提交给征地中心的13份土地租赁合同上检出有18枚红色捺印手印分别是方某某、田某某的手指所留。
  4.陶某某第四笔受贿证据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3年某日,张某乙向他提议,以龚某某的名义通过假租地骗取征地补偿款,让他向龚某某提供村民名单,在假的租地合同上盖村委会的公章,并带龚某某指认假租地的范围,承诺届时与征地中心的人一起分所骗的补偿款,他表示同意。后按照上述计划,骗取了征地补偿款。春节前,张某乙与龚某某找到他,告诉他已领到假租地的补偿款,每人分40万,并先给了他20万现金。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中旬,他与龚某某、罗某某通过利用虚假的租地材料以&万均苗木场&的名义骗取了征地补偿款。补偿款到位后,他给了陶某某43.8万元。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与张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证言进一步证实,陶某某是张某乙联系的,补偿申请材料也是张某乙带他去征地中心交给陶某某。陶某某在其中给了帮助,否则他们也不能得到补偿款。另外,征地补偿的手续及谈判都是陶某某办理。
  (4)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垭口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杨某某等25位村民未将土地出租给龚某某。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份左右,张某乙告诉他有朋友在垭口村租了地,让他帮忙处理,称事后知道怎么办。某日,张某乙带着龚某某,将万均苗木场补偿申报资料交给了他。他审核后认为材料齐全就收下了,之后他安排周某某等人去实地勘测,并进行了价格谈判,张某乙打电话给他让其把价格给好点。最后龚某某获得175.368万元补偿款。不久,张某乙将43.8万元交给他,并告诉他这是万均苗木场补偿款。
  (6)《土地租用合同》、《万均苗木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谈话记录》、《企业补偿协议》、《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万均苗木场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175.368元。
  5.陶某某第五笔受贿证据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3年某日,方某某向他再次提议通过假租地方式骗征地补偿款,他表示同意。后他告知陶某某,他、方某某及张某甲想到永翔项目整点地,陶某某表示同意。后他与方某某、张某甲以重庆欣华园林公司的名义向陶某某递交了虚假的申报材料。月份,征地补偿款下来后,罗某某将13万多元现金交给了陶某某。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以王某家畜养殖场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后的一天,他与罗某某决定再次通过假租地方式来骗取征地补偿款。后他将之告知了张某甲,张某甲表示自己可以去找一个姓刘的人借执照。之后,他与罗某某、张某甲等人伪造了虚假的租地合同并交给征地服务中心进行了补偿。2014年上半年某日,张某甲得到补偿款后,分给了他13万余元。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他与方某某、罗某某等通过伪造虚假的租地合同以&重庆欣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并与陶某某谈判,最终获得66.22万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印证了张某甲挂靠&重庆欣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5)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村民未与张某甲签订过土地出租合同,未将土地出租给张某甲。
  (6)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月份,方某某给他打电话称有朋友在&永翔&项目垭口村范围内租了地,让他帮忙。他给罗某某打电话核实,罗某某说考虑到和方某某都是一个地方的,为了方某某能得到补偿款,罗某某在其企业租地合同上盖了村委会的章。期间,罗某某还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把方晓波企业的租地认定了。后方某某和张某甲向他提供了欣华园林有限公司的补偿申报材料。他安排工作人员实测,就补偿进行谈判,最终补偿了对方66.22万元。2014年某日,罗某某给了他13万元现金,并告知他是方某某租地的钱。
  (7)《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从张某甲提交给征地中心的13份土地租赁合同上以及领款单上检出有3枚红色捺印手印是张某甲手指所留,20枚是方某某手指所留。
  (8)《土地租用合同》、《村民租地领款表》、《重庆市欣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联合经营苗木场合同》、《谈话记录》、《企业补偿协议》、《征地拆迁专题会议纪要》、《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欣华公司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66.22万元。
  (三)陶某某贪污证据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某日,他向李某提议以李某公司的名义通过假租地骗取征地补偿款,李某表示自己有两个公司,一个是以自己名义注册的&祥吉园艺场&,另一个是以妻子唐某名义注册的&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他说两个公司都用来弄假租地,李某表示同意。后他通过虚假租地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情告诉了陶某某,并与陶某某商定了征地补偿款到位后,与参与人一起平分补偿款事宜。之后,他与吴某某、李某等人以&重庆祥吉园艺场&和&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了虚假的土地申报材料并交给了陶某某。2013年12月,&重庆祥吉园艺场&7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到位后,他分给陶某某17万余元,&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123万余元的补偿款到位后,他分给陶某某20万元。
  2.证人李某、吴某某、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了三人伙同罗某某伪造虚假的租地合同以&重庆祥吉园艺场&和&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其中,&重庆祥吉园艺场&获得征地补偿款70.222万元,&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获得征地补偿款123.3万元。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月份,罗某某和他商定通过企业虚假的租地合同来骗取土地征地补偿款及事后按参与的人数平分补偿款。后罗某某和罗某某安排的李某分别将林琅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祥吉园艺场(法定代表人李某)虚假的补偿申报材料交给了他。后他安排人员进行到现场实测,并与李某、唐某进行了补偿价格谈判。后李某以吉祥园艺场的名义获得征地补偿款70.222万元,罗某某分给他17万余元。唐某以林琅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获得征地补偿款123.3万元,罗某某分给他20万元。
  4.证人周某某等村民的证言及《垭口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周某某等46名村民从未将土地出租给祥吉园艺场以及林琅公司,未与上述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合同。
  5.《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提交给征地中心的23份《土地流转合同》及3份《重庆祥吉园艺场付农户流转费情况表》上的红色捺印手印中检出罗某某手印10枚,李某手印18枚,《土地流转合同》上的甲方署名字迹是吴某某书写形成。李某提交给征地中心的24份《土地流转合同》及2份《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户流转土地租金明细表》上的红色捺印手印中检出李某手印12枚。
  6.《重庆祥吉园艺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流转合同》、《付农户流转金情况表》、《谈话记录》、《企业补偿协议》、《征地拆迁专题会议纪要》、《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重庆祥吉园艺场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70.222万元。
  7.《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流转合同》、《支付农户流转土地租金明细表》、《谈话记录》、《企业补偿协议》、《征地拆迁专题会议纪要》、《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收据》,证明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123.3万元。
  (四)其他事实证据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陶某某主动向重庆经开区征地服务中心领导说明了其在征地过程中收受了张某乙送的好处费43.8万元的情况,并将上述赃款上交至南岸区纪委廉政账户。日,南岸区纪委在掌握陶某某其他犯罪事实后,通知陶某某到经开区管委会纪委监察室谈话,陶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重庆市南岸区王某家畜养殖场&、&重庆市欣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祥吉园艺场&、&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征地补偿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同日,南岸区纪委将案件移送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处理。侦查中,陶某某对其涉嫌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财物清单》,证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于日依法扣押了陶某某现金3000元。
  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工作并负责征地补偿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财物6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陶某某还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93.522万元(分得赃款3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成贪污罪,应当依法判处。
  在&王某家畜养殖场&、&万均苗木场&、&重庆市欣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骗取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罗某某等人虽事先联系陶某某让其在补偿过程中给予帮助,但双方尚未形成共同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的合意,陶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使罗某某等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事后收取罗某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更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以受贿定性。故对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此三笔事实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五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致使公共财产遭严重损失,故对其受贿罪酌定从重处罚。
  在&重庆祥吉园艺场&、&重庆林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骗取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罗某某事先将采用虚假租地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预谋及事成之后的分赃方式明确告知了陶某某,并征得陶某某的同意。继而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对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提供帮助,共同造成了公共财物的严重损失,事后又按约定分得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陶某某与他人勾结,利用其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应属贪污共犯。故对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此两笔事实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贪污共同犯罪中,陶某某利用其行使审核申报材料的职责之便将同案人提交的虚假租地企业纳入征地补偿对象,对造成国家征地补偿款被骗走的后果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贪污犯罪的全部金额承担法律责任。故对陶某某辩护人提出陶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陶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和贪污罪依法从轻处罚;有一定退赃款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陶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某某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陶某某违法所得44.1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陶某某违法所得59.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广哲
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
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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