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经过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员的婚前接着集体经济是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员吗?

咨询编号: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
来信时间:
来信内容:
省长:您好! 开政发【2013】20号文件对涉及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解释如下: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①在籍农业人口;②在本地范围内自有、共有住房或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长期、固定的住房;③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的;④履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义务的;⑤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分配的。 &请问如果是满足下面的2,3,4,5项条件,生活基础还在农村但户口是在藉非农业人口,这种是不是应该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业户口是不是唯一和必须的标准?
杨定同志: 你好!根据你在“省长信箱”中提出的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唯一满足“在籍农业人口”这一特定条件的问题,为了弄清原委、慎重对待,我们到你户籍所在地作了专门了解,并与市、区、街道的相关人员一起商讨,现综合答复如下: 首先,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属空白点,全国人大、国务院和湖南省人民政府以及长沙市人民政府自上而下都没有出台专门的关于成员资格界定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确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你是否属于开福区人民政府开政发[2013]20号文件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根据你处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暂无法从法律、政策层面给予明确的答复,请谅解! 其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问题。如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从法理学上和外省实际来看,目前争议较多,做法也不尽相同。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综合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安徽、四川、浙江、广东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材料,主要因素有:户籍、婚姻、收养、行政行为、放弃、移民、合同等法律行为与出生、死亡、历史性居住、丧偶、就业、入学、被判处徒刑等法律事实。如《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了“从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起原生产大队成员”作为确定本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因素之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也将“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因素。因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的因素是多种的,并非单一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 (1)户籍因素。中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制的户籍管理制度,户籍是确定公民身份的主要依据。195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就明确了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事项对公民身份的证明效力。换言之,户籍簿登记为某村(依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确定)的农村户口的村民,即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我国《身份证法 》也明确身份证的作用在于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的身份,且身份证登记事项中包括“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这就说明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公民身份的关联性,可以凭借常住户口所在地来判断公民的身份。因而从历史的视角考查,户籍是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但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户籍已经成为一种较单纯人口管理的行政手段,对其原来所附属的农村、城镇居民以及成员身份确认的功能已逐渐淡化,这已经成为一种共识。所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上,必然要附加其他因素进行确认;但在成员资格的丧失方面,一旦农村的户籍因素的消灭,则必然引起成员资格的丧失;否则城镇居民都可通过迁移户口到农村的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这一点在地方性的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把户口的注销作为成员资格丧失法定的单一事由。 (2)住所因素。《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由此推定,一个公民只有一处住所。当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时,以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来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是一致的;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相分离时,经常居住地则不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的单一标准,否则就会产生为获得某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长期居住在该村而强行获得该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 (3)成员(村民)权利义务一致性因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要是以经济利益的实现为目的的社员权,享有权利应当与履行义务相结合。因此,在判定成员资格有无的同时,应当以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成员义务作为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尽义务在现阶段主要表现为筹资筹劳、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等方面的义务,原乡统筹、村提留、农业税等都已取消。若在户籍地尽义务,则应认定是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若在经常居住地尽义务,则应认定为经常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因素。无论是农村集体组织,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都存在着自治组织,前者表现为村民委员会,后者表现为社员大会。作为自治组织,对组织内部的事务可以按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管理和决定权,这已为我国立法所肯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确认了村民委员会与村经济合作社对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第四条)。成员资格的确认,其实质的目的不在于成员身份本身,更注重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此,村民委员会或社员大会开展自治,独立确认成员资格符合立法的精神。但问题的关键是其...
答复部门:
答复时间:何丕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条件要明确
日 10:40 | 作者:何丕洁 | 来源:
  全国政协常委、民革中央副主席 何丕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基础性问题,也是确权登记工作中普遍遇到的难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层面上首次出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由此推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基础上的一种权利。而且,在确权登记工作开展过程中,多地都明确提出&确权登记颁证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使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事实上,争议最大、最难确定的恰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
  分析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法律尚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以及其资格的认定问题给出具体解释,造成相关法规条文的不具体和不可执行性。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受当地乡规民约、传统观念和历史习惯等因素影响较大,&乡土&气息较浓。在实践中,一般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传统习惯来确认成员资格。但在某些特殊人群的身份认定上有较大差异,如外嫁女、上门婿、超生子女、服刑人员等,又如户口暂时迁出的高校在读学生、现役军人,以及取得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原成员等,由此引发的矛盾较为突出,不利于确权登记工作的顺利推进。
  为此,建议:
& & 一、&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外延及其权能
  随着农业规模经济的发展,各类集体经济组织增多,但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使得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交叉,农村集体资产由谁处置,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给确权带来难题。而我国涉农法律中对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词条都未作明确界定,且常常并行使用,导致概念更加模糊。
  建议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外延及其权能。并以此为准绳,修订《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中有关农民集体的表述,规范&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使用,厘清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建议将土地等集体资产的管理权完全归属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而村委会主要承担村庄的公共服务职能。
& & 二、&尽快研究出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但现阶段条件还不成熟。建议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条件,规范成员资格认定和取消、登记、变更等程序,坚持公平公正,防止政策&翻烧饼&。待条件成熟后,由全国人大出台原则性的认定标准。
  具体操作上,考虑到农村各类人员的情况千差万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应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持程序合法、公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充分协商、民主决定。
& & 三、&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杜绝侵犯权益的行为
  一是建议取消或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中&对全家迁入设区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以落实国家为鼓励农民在城镇落户而出台的国务院2014年25号文中,关于&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的要求。而农民的&退出机制&则需要在探索与实践的基础上,再进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
  二是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同时,要注意防止大多数成员利用民主议定程序侵犯少数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建议在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当事人不服身份认定结果并提起诉讼的,或村民自治组织难以作出身份认定的,可由人民法院依照现行法律作出裁定。
编辑:孙莉姗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 民革中央 何丕洁 身份认定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中新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率先推进农村改革,使农村的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近年来,各地都在积极地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目的就是让广大农民切实富裕起来。“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改革发展进程、共同享受改革发展成果。”今年4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说。
  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经过一系列的改革发展壮大之后,如何让农民共同享受改革红利,如何进行利益分配,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中国商报记者近期走访广东等地时发现,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出现了利益分配不公、激化矛盾等问题,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以“村民自治”为由否定村民合法权益的现象。
  现象:
  是村民,却享受不到应有权益
  “我的儿子在2011年就落户本村了,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的地址都是本村的。但是,我儿子至今都没有享受到村民的资格和应有的待遇,村里的一分钱红利也没有得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胜南村村民桃戈(化名)对记者说。
  据桃戈反映,1995年他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小豪(化名)。因违反计划生育,桃戈缴纳了相应的社会抚养费。钟边村委会和胜南村对其作出了停止分红7年的处罚。
  日,经南海区法院裁决,小豪的抚养权变更为桃戈,其户籍变更随桃戈入户。同年3月2日,小豪的户口正式随桃戈落户。桃戈说:“我本人多次向钟边村委会和胜南村反映情况,要求确认我儿子的胜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一直都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
  钟边村委会提供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显示:“胜南经济社决定于日召开党员、村民代表、社委成员会议,就桃戈儿子小豪入户胜南村成员一事进行投票表决,参加会议的有14人,其中反对票11张,弃权票3张,赞成票0张。”
  虽是村民,却享受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红利。中国商报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小豪的遭遇并非个案。
  无独有偶。同样是“户口迁入”的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村民林强(化名)也有类似经历。事情要从1999年说起,这一年8月,经石头村村委会同意,祖辈一直在该村居住的林强从外地迁入石头村,户籍登记为石头村的常住农业户口。此后,林强一直在该村生产和生活,但石头村却没有给林强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生活补贴,林强也未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待遇。2000年至2004年,石头村的一些土地相继被征用,有关单位已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石头村村委会。之后,林强向村委会索要征地补偿费遭拒。
  日,石头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从外地迁入石头村的居民工资福利问题的决议》规定:“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日前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参加过集体生产劳动,经过开荒垦地、分地耕地阶段,可与世居村民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日后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没有经过以上劳动开垦过程,不得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根据该决议的规定,1999年从外地迁入石头村的林强,虽然是该村村民,却无法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在不少地方的农村,有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是:村里的女青年出嫁外地后,即便其户口不迁出本村,历史传统和现实生活均不承认“出嫁女”仍为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普遍的理由是:“出嫁女”在其出嫁后,不再在本村从事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也不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自然就不再享有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不少村民委员会持有这种观点:户口不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比如,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认为:“现实中,许多户口属‘寄挂户’、‘空挂户’、‘自理口粮户’,以及因购房迁入和外来务工人员落户等,如以户口为标准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当前社会实际。同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有别于村民的概念,两者在经济属性和权利范围上均不一致。”
  中国法学会会员范红波指出,不少地方的法院已经判决了一些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司法经验。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过程中,如何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不公现象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要警惕以会议投票等形式上的“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合法权益。
  调查:
  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太任性”
  我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不少地方“因地制宜”地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比如,广东省政府制定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3条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显然,《公司法》的“股份”概念被引入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一些地方的农村试图借鉴《公司法》有关“股份公司”的规范模式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据了解,在广东不少农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当地被称之为“股民”。
  “只有‘股民’才能享受分红,但并不是所有的村民都是‘股民’。”广东省佛山市农业局一位官员说,是村民但不是“股民”,类似的特殊情况在当地还比较多。
  如何解决是村民但不是“股民”的问题?中国商报记者走访时发现,不少农村的主要解决途径是“会议表决”、村规民约和章程。由于后两者也是经过“投票表决”才一致通过的,所以其实质上都是“会议表决”。
  比如,在桃戈的儿子小豪能否获得“股民”资格的问题上,当地的做法就是“会议表决”。来自当地村委会的答复是,按照合作社章程办事,章程没有规定的,就开会表决。村里曾开会对桃戈儿子的“股民”资格进行表决,但没有得到通过。
  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一些地方的村民走上依法维权之路,为讨要“股民”资格把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告上了法庭。
  今年3月16日,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村里与原告情况相同的有十几人,自2005年到2008年,每次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利息之前,被告都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一致同意不发放补偿款利息。”
  今年3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该院作出的(2015)贺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黄田镇下排村下排第九组辩称,其“通过民主方式,由各户代表开会讨论决定对集体取得的经营收入进行分配,体现了村民自治原则”。
  中国商报记者调查发现,一些地方的农村在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时,最常见的做法就是“会议表决”。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处理这种纠纷信访案件时,也习惯以“村民自治”为由而推卸责任。
  对于超生子女是否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各地做法并不一致。比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村胜南经济社章程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各级有关事实办法及村委会的计划生育公约处理。”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农村超生人员,“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但是,对超生的子女的分红问题,该条例并未涉及,也没有禁止。
  相比较而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的做法则很明确:“违反《计划生育法》的新生子女,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后,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同样是超生,为什么偏偏我超生的孩子分红就要开会表决,而其他村民的超生子女不需要开会表决就可以享受到分红?”据桃戈反映,当地的普遍做法是,凡是超生的“股东”,停止分红7年之后,其超生的子女就可以入户享受分红了。
  据介绍,当地开会表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做法,来源于广东省政府189号文件。据佛山市农业局上述官员介绍,早在2006年,广东省政府就以粤府令第109号文下发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年,广东省政府对该规定又进行了修订,并以2013年第189号文下发各地。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经法院裁决,小豪的户籍变更随桃戈入户,属于“户口迁入”。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据了解,钟边村胜南经济社成员有400多人。显然,该经济社于日召开的14人会议,并不是“成员大会”,这一点显然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成员大会表决”的规定,也不符合其经济社章程第19条“经济社实行股东大会制”的规定。
  据了解,容易发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村民包括“外嫁女”、“上门婿”、新生子女、收养子女、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人、服刑人员、大中专在校生、服兵役人员等。中国法学会会员范红波分析说,由于一些地方的农村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太任性”,一些有争议的村民的“股民”资格得不到及时确认,他们就无法正常享受分红等权益,因此很容易激发矛盾。
  呼吁:
  撤销土政策 统一认定标准
  究竟谁该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这种资格?对此,中国商报记者掌握的资料显示,湖北、四川、广东、天津等地均有自己不同的答案,根本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有的采取“村民标准”,有的采取“户口标准”,有的采取“村民会议标准”。
  例如,《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规定:“凡户籍在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范围内,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为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
  而根据《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试行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有3种具体方式:分为原始取得、法定取得和申请取得。
  对于户口迁入的村民,天津市静海县的做法是,户口迁入本村并在本村长期生产、生活,且没有稳定非农职业或者稳定收入来源的,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是户口迁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必须经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提法,在我国法律层面见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但是,对于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其资格的认定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给出具体解释。
  《立法法》第6条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也正因为法律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规定的不具体和不具有可执行性,各地才出现有多个不同版本的标准来认定成员资格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也就是说,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需要进行立法解释。根据《立法法》,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就是说,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明确,而各地根本无权自作主张。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根据《立法法》这一条款的内容,各地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必须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已作出了有益的探索。《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根据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该法院在审理一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时,就依据《物权法》这一规定和相关法律,判决村民周某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一些地方的农村以章程、村规民约和会议等形式,否定部分村民享有相关权益的做法,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已得到纠正。比如,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述林强的案件时指出,石头村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了林强依法应享有的工资(生活补贴)待遇,纯属侵权行为。
  中国法学会会员范红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东权不仅仅是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更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这种股东权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本村土地享有的权利,其本质上是一项天赋人权,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无权剥夺。当然,也要警惕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将户口挂靠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象。
  为了统一司法尺度、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当务之急是,呼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快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含义,统一资格认定标准。绝对不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权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地方有关部门,否则,在利益诱惑下,必然会出现多数人打着“村民自治”等旗号否定少数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从而造成利益分配不公,滋生腐败,激化矛盾,进而背离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初衷,也无法让广大农民“共同享受改革发展成果”。
  作者:李海洋 杨宏生
【编辑:汪洁】
>金融频道精选:
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66833 34708 30649 18963 18348 16939 12753 12482 12188 12157
 |  |  |  |  |  |  |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和中新网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京公网安备:-1] [] 总机:86-10-
Copyright &
. All Rights Reserved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否由政府认定?--《农村经营管理》2016年06期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否由政府认定?
【摘要】:正据《南方农村报》报道,3月初,广东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社光村村民黄国防第三次拿到犁市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黄国防一家9口不具备社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和前两次的结论一样。此前,黄国防已因此将镇政府两度告上了法庭,尽管法院认定犁市镇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失当,证据不足,要求其撤销决定书,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但犁市镇政府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仍旧认定黄国防一家不具备社光村集体经济组织
【关键词】:
【分类号】:D922.1;F321.32【正文快照】:
据《南方农村报》报道,3月初,广东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社光村村民黄国防第三次拿到犁市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黄国防一家9口不具备社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和前两次的结论一样。此前,黄国防已因此将镇政府两度告上了法庭,尽管法院认定犁市镇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
欢迎:、、)
支持CAJ、PDF文件格式,仅支持PDF格式
【相似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J];晚霞;2007年02期
章立;;[J];共产党人;2012年24期
;[J];今日海南;2014年02期
刘书华;;[J];公安论坛;1986年02期
周向东;;[J];云南支部生活;2007年02期
王顺弟;;[J];上海人大月刊;2002年05期
贺雪峰;;[J];学习月刊;2006年07期
袁明才;[J];党员之友;1996年09期
;[J];共产党人;2012年Z1期
;[J];;年期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赵志军;[N];眉山日报;2006年
王骏勇 记者
马云霄;[N];黑龙江日报;2009年
郑国瑞 通讯员
胡中胜;[N];惠州日报;2011年
马永坤;[N];毕节日报;2008年
李丽;[N];贵州日报;2008年
彭争武;[N];东莞日报;2009年
平顺县东寺头乡
马阳;[N];长治日报;2011年
李阳阳;[N];银川晚报;2011年
郝宝 李浴霖;[N];锡林郭勒日报;2008年
通讯员 蔡忠仙;[N];东方城乡报;2008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何麒;[D];上海师范大学;2013年
王思婧;[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13年
&快捷付款方式
&订购知网充值卡
400-819-9993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
同方知网数字出版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清华大学 84-48信箱 大众知识服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新出发京批字第直0595号
订购热线:400-819-82499
服务热线:010--
在线咨询:
传真:010-
京公网安备75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