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办企业是否有就业安置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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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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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www.  填报时间:  责任单位: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都府发〔2015〕3号签发单位:都江堰市人民政府
签发时间:生效时间:
都江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
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都江堰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26日
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实& 施& 意& 见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征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权利人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征地相关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开展,未经委托或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拆迁宣传动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村组开展征地拆迁所涉及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信访维稳工作。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涉及本部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遵循“依法征收、公正透明、部门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被征地范围内涉及土地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合法权属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或拒绝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和补偿方案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定公示后的结果为准。
市国土资源局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村民要求听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一)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的计算。
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标准的6倍,即:安置补助费=征收耕地的面积×征地统一年产值×6。
人均耕地面积小于1亩的,每个安置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标准的6倍,即:安置补助费=需安置人口数×征地统一年产值×6。
人均耕地(非耕地)面积=本次征地之前村组的实有耕地(非耕地)总面积÷本次征地之前的村组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征收非耕地安置补助费的计算。
人均非耕地面积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标准的3倍,即:安置补助费=征收非耕地的面积×征地统一年产值×3;
人均非耕地面积小于1亩的,每人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标准的3倍,即:安置补助费=需安置人口数×征地统一年产值×3。
第八条& 青苗费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0%计算,征地只进行一次青苗费补偿,任何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申请青苗补偿费(详见附件1)。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结果确认。
根据封户调查登记通知确定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征地范围线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11〕66号)相关要求开展封户调查登记工作,在调查登记中明确以户为单位,其家庭成员需委托户主对调查登记数据进行确认。
封户调查登记通知之日起,征地范围线内抢种、抢栽的树竹木,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调查登记工作完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确认。在公示之前,应当将公示地点、方式、时间等及时告知被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农户。调查登记结果在被拆迁所在村组便于群众观看的公共场所集中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调查登记结果一经公示确认,即作为补偿安置的法定依据。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农户的家庭成员情况、住房及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业所属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的具体项目、单位、数量;群众对公示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时,要求复核反映情况的电话号码、举报违法违纪问题的电话号码及其他途径等信息。
符合人员补偿安置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员名单,也应当与前款内容一并公示,且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复之日起锁定冻结。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集体土地上用于营业门市的住宅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等(含农家乐)地上附着物按成都市制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搬迁损失费(含搬运损耗及水、电等设施迁改费用,搬迁费用和停工损失等)结合工商、税收等情况,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核定。
对户籍不在征地范围内,并且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员以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的房屋,一律采取货币补偿,其补偿标准按照成都市制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双倍执行。若该类人员能提供他处无住房证明,且市新居办能提供房源的前提下,可申请购买安置用房。
(二)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实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三)征地范围内的零星树、竹、木等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
涉及经有权机构认定为古树名木的,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四)征地范围内的成片种植补偿标准(详见附件5)
(五)征地范围内的养殖户禽、畜迁移补偿标准(详见附件6)
(六)征地拆迁范围内涉及的杆、管、线等补偿费用和迁改费用由市经信局负责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调查核实资产权属后,核定其补偿费用并组织实施迁改。沟渠、道路补偿费用和迁改费用由市水务局和交通运输局分别调查核实资产权属后,核定其补偿费用并组织实施迁改。
(七)附件2、3、4、5、6中无补偿项目及标准的,由实施单位参照表内相近类型及标准确定补偿金额。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征地实施后土地尚未使用期间,捡栽捡种的作物;
(二)对有合法批准手续的临时用地,超过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建(构)筑物;
(三)经市规划局认定的违法违规修建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涉及的其他费用
(一)过渡费
选择现房安置方式的由待安置人员自行过渡,给予160元/人·月的过渡费,过渡期满一年后如还未分配安置房,过渡费按320元/人·月计算,过渡时间按实际发生为准,并在交房后3个月截止。政府分配安置房后,被拆迁安置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入住的,一律停发过渡费。
选择货币安置的不予发放过渡费。
统规自建安置的过渡费,给予过渡人员160元/人·月过渡费,过渡期按12个月包干。
(二)搬运误工及奖励经费
搬运误工费: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有房户,搬运误工费统一按1000元/人(含非农家庭成员)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奖励标准: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有房户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住房安置对象给予不超过2万元/人的奖励,涉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有房户奖励不超过1000元/人;仅有地面附着物的无房户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的,给予不超过1200元/户的奖励。
第十三条& 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桥涵、文物古迹、杆线、管道等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恢复、保留方案并组织实施。除恢复、迁改工程费用外,各相关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应严格按照其用途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征地,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应城镇安置数量,并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计算人均土地时必须将已在城镇安置人员扣除,只计算征地时在册的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应城镇安置人员总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确定应城镇安置人员,并由市公安局将该部分人员全部转为城镇人口。征地面积不足以计算一个城镇安置人口数的,只计算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进行城镇安置后,按规定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
城镇安置人数=征收土地面积÷(幅员面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数)。
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征地,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可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
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要求办理。同时,市就业局应加强就业指导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就业能力,多途径推荐就业。
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文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人员安置范围: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分配权利的成员。
(二)入伍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且享有分配权利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入学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且享有分配权利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对原户籍在征地范围内的服刑人员。
(五)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其他应享受安置的人员。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安置范围:
(一)征地范围内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利的人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
(五)已按征地政策享受社会保障的人员。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止,新增加人员不予安置。
(七)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其它不应享受安置的人员。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社保局、国土资源局与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应加强工作协调,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及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保待遇按国家、省、成都市相关政策标准执行,具体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二十条& 住房安置方式
住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安置、现房安置(含政府现有存量房源和新建安置房)以及统规自建三种安置方式。征地拆迁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鼓励货币安置,不得实行统规自建安置;征地拆迁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线型工程等项目,在符合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可根据各乡镇(街道)的具体情况,结合土地整理政策,采取统规自建安置,也可结合小城镇改造实施异地现房或货币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补偿和安置标准
(一)现房安置
被安置对象按照人均3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其人均35平方米在原有住宅面积中抵扣,抵扣面积从原有房屋中作价最高的房屋由高到低开始扣减直至达到该户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照附件2中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予以住房安置,原有住宅不予补偿。
实有安置房面积与应安置面积有差异的:0—5平方米(含5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5—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按1600元/平方米结算;10平方米以上按2800元/平方米结算。上述标准分段计算,并由市人民政府对相关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二)货币安置
1.安置面积确定
货币安置按人均3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一次性货币补偿。其人均35平方米在原有住宅面积中抵扣,抵扣面积从原有房屋中作价最高的房屋由高到低开始扣减直至达到该户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照附件2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标准予以安置,原有住宅不予补偿。
2.货币安置方式及标准
申请货币安置的,必须提供其具有合法、稳定居所的相关证明,货币安置标准为2800元/平方米。实施购房券安置的按市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实施。
(三)统规自建安置
安置区人均用地规模按不同区域集镇、中心村的规划要求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含农房占地、小区道路、绿化、公共公用设施等)。其中安置房占地按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供给。安置房修建须符合建设规划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住房安置人员界定
(一)封户调查登记通知之日止,被拆迁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且属于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入伍前原户籍关系在征地拆迁范围的现役义务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
(四)属于安置对象的被拆迁户,在住房安置分配公告或通知发布之日止,其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人员,且未享受过国家相关政策性住房安置的属于安置对象,其新增人员统一采用货币安置。
(五)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服刑人员。
(六)被拆迁户一方户籍在征地拆迁区域内,其配偶或子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除外)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区域内满一年以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住房公积金、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及它处无住房的人员,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可予以安置。
(七)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需要安置的其他人员。
(八)被拆迁户已享受住房安置政策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实施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户储存,视为已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妨碍执行公务的。
(三)拒绝、阻扰征地拆迁和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它相关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七条& 实施征地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策过渡涉及有关问题,原则上按照同一项目、同一时段、同一政策的方式处理,特殊事项报市领导小组专题研究。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实施过程中如国家、省、成都市相关政策有调整,按上级部门颁布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意见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涉及部门会同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都府发〔2004〕199、都办发〔2004〕191、都办发〔2005〕26、10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都江堰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及青苗费补偿标准
2.都江堰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
3.都江堰市征地拆迁建(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4.都江堰市征地拆迁农户零星树、竹、木等附着物补偿标准
5.都江堰市征地拆迁成片种植补偿标准
6.都江堰市征地拆迁养殖户禽、畜补偿标准
都江堰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及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年
征地统一年产值
都江堰市房屋补偿价格标准表
砖木结构(小青瓦)
砖木结构(水泥石棉瓦)
土木、草木结构
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
半框架结构
都江堰市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
补偿标准表
补偿单位:元
乱石、土围墙
砖、石围墙
晒(院)坝
砖、石、水泥砂浆
水泥、三合土粪池
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普通土堆坟
砖、石、水泥修砌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他材质刻成的墓碑
都江堰市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
补偿标准表
补偿单位:元
未产气沼气
鱼池(塘)(含鱼损失)
浆砌鱼池(塘)
砖石砌筑鱼池(塘)
土鱼池(塘)
标准龙门装饰的
标准龙门未装饰的
1灶1锅贴砖
1灶1锅未贴砖
石砌灌水泥砂浆或砖砌等
砖砌贴面砖
砖砌未贴面砖坝
砖砌贴面砖
砖砌未贴面砖
砖砌贴面砖
砖砌未贴面砖
砖砌贴面砖
砖砌未贴面砖
都江堰市零星树竹木补偿标准表
都江堰市成片种植补偿标准表
养殖类迁移补偿标准表
养殖类迁移补偿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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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03- 找法网() 版权所有益阳市中心城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农村居民住房拆迁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凡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农村居民房屋拆迁需要实行住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87.18平方公里区域(具体行政村名单附后)。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享有土地经营承包权或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履行村民义务的农民。日前户籍迁移至市中心城区的农民视为农村居民,政策性移民视为农村居民。  第三条 农村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工作,要统筹考虑城市建设需要和农村居民后续发展的关系。积极推行失地、少地农民的“两转变一纳入”工作,即转变土地性质、转变农民身份和纳入城镇就业、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按家庭人口数每人可以享受一次住房安置。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了住房安置的,不再安置,因国家建设需要实施土地征收需再次拆迁的除外。  第二章 安置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因集体土地被征收需要拆迁房屋的农村居民,经征地拆迁部门登记,市、区安置工作机构审核确认,可以确定为安置对象。  第六条 对土地尚未征收,但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范围内的下列对象,经本人申请,市、区安置工作机构同意,可以确定为安置对象。  (一)因房屋严重破损或不能继续居住需要拆迁的;  (二)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按城市规划要求不能就地改建、重建的;  (三)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因婚姻等原因需要进行家庭分户的。  第七条 安置对象依据房屋拆迁时家庭常住成员(限直系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成员结构情况确定。房屋拆除时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常住成员,称“实有安置人口”。因政策规定或安置对象可预见的近期发展需要而增加的安置人口,称为“拓展性安置人口”。  拓展性安置人口在享受安置政策时与实有安置人口区别对待。  第八条 在征地拆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实有安置人口安置:  (一)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口,但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籍,仍履行农村居民义务,享受农村居民权益的人员;  (二)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国家包安置的三级以上士官、在外地结婚定居人口);  (三)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在征地拆迁时安置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指标,按拓展性安置人口安置:(一)独生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二)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青年(独生子女除外);(四)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独身者、丧偶者、离异者(离异一年以上);(五)配偶一方户口在中心城区以外的(城镇居民除外)。  第十条 在征地拆迁时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住房安置人口,不予安置:(一)通过继承、赠送、买卖所获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房屋,在征地拆迁时属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征地时寄居、寄养、寄读的户籍人口;(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前死亡的;(四)有两处以上住房(不含商品房),只拆迁一处住房且以户籍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达到60平方米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农村住房安置人口的。  第三章 安置方式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住房拆迁安置按照“优先考虑居住需求,适当满足发展需要,鼓励节约空间资源”的原则,一律实行统一建设安置房安置(以下简称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两种方式,由安置对象自愿选择。鼓励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以户为单位进行计算,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按家庭人口数分配安置房居住面积或计算货币补偿资金。  第十三条 选择安置房安置的,每人可享受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实有安置人口安置房指标分两段分配,其中30平方米为保障性安置房,30平方米为政策调节性安置房。拓展性安置人口可以享受每人60平方米的政策调节性安置房指标。  保障性安置房由政府按“零房价”提供,只有实有安置人口才能享受。政策调节性安置房由政府按年度安置房建设公示成本价提供。  第十四条 保障性安置房和政策调节性安置房可以分开使用。鼓励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放弃政策调节性安置房。放弃政策调节性安置房指标的,每人可按不超过30平方米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享受每平方米公示成本价25%的奖励。  安置房因户型结构等原因导致实际面积与安置面积误差在±5%范围内的,按实际面积购买不进行调整。超出5%以上(含5%)部分按成本价购买;不足部分大于5%(含5%)的差额面积按实享受每平方米公示成本价25%的奖励。  第十五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以实行安置房安置的平均成本价格作为参照,上浮40%,以户为单位,按实有安置人口确定补偿额。安置对象选择货币补偿的,不进行安置房安置。拓展性安置人口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实有安置人口补偿的50%确定补偿额。  每个实有安置对象货币补偿数额的计算公式为:〔30平方米/人×年度安置房建设公示成本价+30平方米/人×公示成本价×25%〕×140%。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农村居民,由本人申请,经所在村(资管委)、镇(街道办事处)、区安置机构审查,报市安置机构批准同意后,可按本办法提前予以安置。提前安置对象须与征拆机构签订拆迁协议,其破损房屋、危房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补偿,补偿后残值物由政府收回;宅基地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安置对象在拆迁安置台账中进行已安置登记,所签协议在市、区两级征拆、安置机构登记备案,其所在村(资管委)进行征地拆迁时,不再安置。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按有关规定只对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不享受本办法的安置政策。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  第十八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市统筹、区负责的原则,即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建设、分配、管理。  第十九条 市安置办要根据本市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对中心城区现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农村居民居住人口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建立普查数据库和拆迁安置台账,并根据普查情况组织制定中心城区农村居民安置总体规划,按有关程序审定。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根据全市年度征地拆迁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安置办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安置区选址应当听取和征求乡镇、街道、村委(资管委)和被安置对象代表的意见,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设施配套、布局均衡的原则。  安置区建设必须按照节约用地、规划科学、经济适用、管理统一的原则,建成配套齐全、户型合理、环境优美的安居小区。  安置小区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社区(居委)办公服务用房。  具体规划选址布点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征求国土、建设等部门、区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园区的意见,规划设计方案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根据总体规划要求和年度安置人数,按照年度安置房建设用地需求核定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按程序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安置用地相关手续。安置房建设用地涉及的征地拆迁,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安置房原则上建设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结合安置房配售办法按多种户型设计,以满足被安置对象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相关制度,选择符合资质条件要求、有良好信誉、有充足资金实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完成后,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成本价格,包括土地、建筑安装和小区内道路、绿化、水、电等公用配套,以及报建规费(税)等所需费用。  安置房建设成本价格,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确定。原则上每年第四季度对外发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建设作为政府保障性住房之一,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二)免收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收取工本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不超过最低收费标准的30%收取;  (三)自来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入户费按成本价收取;  (四)安置房住房维修资金暂缓收取。当安置房达到上市条件且发生交易行为时,由房管部门代收代缴。  第二十八条 安置小区连接城市主次干道的基础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列入城市建设计划。大型安置小区(400户以上)的供水管、排污干管、路灯、绿化等配套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实施拆迁时应当明确选择安置方式,与征拆机构签定《拆迁安置意向协议》,并由征拆机构开出安置通知单到区安置办办理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 办理安置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安置资格和人口的审查。区安置工作机构凭征拆机构开出的安置通知单及被安置对象提交的相关个人资料,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征拆机构和所属乡镇(办事处)召开安置例会,审查确定安置对象的资格、确定安置方式。对选择安置房、货币补偿安置的对象,分别确定安置地点、安置户型和补偿数额。区安置例会原则上每1个月召开一次,并形成会议纪要。(二)审查结果公示。对经安置例会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在当地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由区安置办会同征拆机构调查核实,并在下次例会上重新审议。(三)审核备案。区安置办将安置对象列表和公示情况报市安置办审核,市安置办对照普查数据库和拆迁安置台账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以文件形式通知区安置办实施安置,发放安置资格证。(四)办理手续。安置对象凭安置资格证到区安置办办理货币补偿或安置房购房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同一安置小区内,选择同一户型的安置对象,以集体摇号的方式确定房号。年满65周岁以上(含65周岁)需要选择低楼层住房的,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计算楼层差价,具体数据随安置房年度建设成本价格一同发布。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在交房后一年内由区安置工作机构统一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市房产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收到办理申请后,资料齐全的,限期在一个月之内办结,并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分别注明为安置房和划拨用地性质情况。  安置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为拆迁安置时初始登记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产权为有限产权,安置对象所购房屋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安置房的,须经区安置部门批准,转让给其他安置对象。安置房满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但须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安置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不低于基准地价的40%)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和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安置小区建成后,由所属镇(街道)和村(资管委)用适当方式引入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对象承担。  第三十六条 安置小区经规划批准建设的车库、杂屋按市场价出售。优先安排给本栋楼的安置户购买。  第六章 资金来源及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两级均应设立拆迁安置资金专户,对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国土资源部门和安置机构共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和安置房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从下列渠道筹措:(一)入住安置房对象的购房款及相关税(代收)费。(二)用地单位缴纳的拆迁安置费。拆迁安置费由用地单位承担,列入新征土地成本。在本办法实施后启动征地拆迁的项目,由用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元缴纳。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报批时统一收取,并缴入市拆迁安置资金专户。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用地批文但尚未进行征地拆迁的项目,按上述标准予以补缴。(三)出售车库、杂屋获得的收入。(四)其他可用于安置房建设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选择实行安置房安置的,其所购安置房的购房款,可以从其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中代为转缴。被拆迁人在与征拆机构签订《拆迁安置意向协议》中,约定缴款数量与方式,由征拆机构在其所获房屋拆迁补偿中转付至市安置资金专户,再拨付给所在区安置资金专户。  第四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对市、区两级安置资金征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组织机构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中心城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安置办),与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市安置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定拆迁安置工作有关政策、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负责安置对象的安置资格审核工作;  (三)负责安置房建设过程中规划选址、国土报批发证、项目立项、建设方案审定、房屋分户发证等工作的全面协调;  (四)负责安置专项资金的征缴和管理;  (五)负责发布安置房年度公示成本价格;  (六)负责做好安置房建设的其他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承担项目建设业主的责任。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领导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拆迁安置工作,并制定相应管理细则;  (二)负责安置房建设、施工管理和产权登记的各项报批手续;  (三)负责依据政策规定筹集建设资金到位;  (四)负责落实安置对象的资格审查、房屋配售和入住管理;  (五)负责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第四十三条 被安置对象弄虚作假,采取虚报等欺骗手段骗取安置住房或货币补偿的应追回非法所得,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为他人谋利的;(二)工作中把关不严,出现纰漏的;(三)不按程序办事,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心城区已完成房屋拆迁但尚未完全安置的农村居民,按市人民政府〔2005〕1号令执行。东部新区的拆迁安置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心城区偏远区域无土地征收计划和旧城改造任务的村、组,由于房屋陈旧影响居住安全和婚姻关系需要分户的,经本人申请,先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审查,再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依法审批。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每户60平方米以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之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市中心城区行政村(资管委)名单  一、资阳区:共12个村(资管委)  1、大码头街道办事处  金花湖资管委  2、 汽车路街道办事处  永丰资管委  3、 长春工业园  接城堤资管委、五里堆资管委、杨树资管委、马良资管委、龙塘资管委、白马山资管委。  4、 长春镇  清水潭村(部分)、新祝村(部分)、南丰村(部分)、白鹿铺村(部分)。  二、赫山区:17个村(资管委)  1、 会龙山街道办事处  红星村  2、 桃花仑街道办事处  桃花仑资管会  3、 赫山街道办事处  大丰村、赫山村、茂林村、毛家塘村、团洲村。  4、 金银山街道办事处  金银山资管委  5、 龙光桥镇  全丰村(部分)、龙光桥村  6、 龙岭工业园  石头铺资管委、帅家冲资管委、天子坟资管委、长坡资管委、漆家桥资管委、光明资管委、清溪资管委。  三、高新区:共19个村(资管委)  1、 朝阳街道办事处  沙河村、龙头山村、天星桥村、大明村、羊舞岭村、鸬鹚桥村、梓山村、江家坪村、姚家湾资管委、明月资管委、大海棠资管委、七里桥资管委。  2、 谢林港镇  石桥村、楠木塘村、猫村、中山村、石港湾村、凤形山村、涧山村。益阳市人民政府日(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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