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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与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沛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全文】CLI.C.
徐州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与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沛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徐行终字第00302号  法定代表人吕高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东。
  委托代理人姜高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洪兵,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建平。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出庭负责人罗庆朗。
  委托代理人关建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兰香。
  上诉人徐州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纺织公司)因诉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沛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沛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文东、姜高雷,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徐建平、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罗庆朗、委托代理人关建勋,原审第三人任兰香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证据需要,本案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7时许,茂源纺织公司职工任兰香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沛县杨屯镇新政府门前东西方向道路华天小区附近时,与一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骨折。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任兰香打电话报警。月份其向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日作出沛公交认字(2015)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兰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日任兰香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茂源纺织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茂源纺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任兰香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于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5)第112号工伤决定书,认为任兰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第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徐州茂源纺织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沛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2015)沛复(决)字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日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5)第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第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定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规定,本案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沛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本案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任兰香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时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处理程序合法。
  依据《》第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作认定结论。”规定,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的证据,认定任兰香系原告公司职工及任兰香于日7时许上班途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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