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未签订劳动合同同的仓管员收错货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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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泉州鲤城区一家私营企业的仓库当仓管员,有签劳动合同,上班将近3个月却被单方面仅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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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泉州鲤城区一家私营企业的仓库当仓管员,有签劳动合同,上班将近3个月却被单方面仅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解雇,通知3天后结算工资,这样的做法是否合法,能不能要求赔偿?
福建 泉州 发表时间: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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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仓管员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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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如何正确处理职工承担店铺失货少货赔偿责任?
&&某企业集团HR咨询称,公司分布全国各大中城市的经营店铺经常出现失货少货现象,公司很无奈地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在无法查清是内盗还是外窃的情况下,只能要经手店铺的全体营业员赔偿损失,对此做法时有争议。问题:国家对职工赔偿失货少货损失有哪些规定?如何正确处理职工承担店铺失货少货赔偿责任?
评析:第一,失货少货是商业经营店铺和大卖场的普遍现象。商业网点丢失缺少商品全世界都存在。国内外许多企业都规定了门店的损耗率,一般损耗率在0.3-0.5%左右。调查表明失货原因有:进货破损未发现;仓管员签收后被供货员私自拿回;商品破损漏报而少货;超过保质期未报损;商品串位造成少货;盘点失真误为失货;收银员未发现持高价商品低价结账;收银员飞单未收费;收银员与亲属串通致失货;遭遇内盗和外窃等。许多经营店铺和网点一般采取如下防损技术和手段:团伙盗窃数据库,针孔摄像头,防盗源标签,收银监控系统,反光镜,营运报表分析,防盗警示标牌,便衣巡逻,红外或门磁报警系统,CCTV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等。通过这些防损手段查明统计,每一家门店每月发生内盗案件:大卖场9次,平均金额210元;超市3次,平均金额123元。从企业收银员内盗手法看,主要有偷换条形码15.4%,直接偷钱28.8%,虚假退货30.8%,利用作废或更正42.3%,少输数量61.5%,同亲友串通71.2%。
第二,国内外企业对于失货少货的处理做法。2%的企业规定,由售货员和供货商全部补偿;26%的企业规定,超出损耗率的部分,由售货员和供货商全部补偿;28%的企业规定,由自己企业承担;43%的企业规定,超出损耗率部分由相关人员补偿,低于损耗率规定标准的给予奖励。扣除售货员和供应商补偿后企业的真实损耗率:27%的企业认为和实际盘点出的损耗率没有差异;65%的企业认为和盘点出的损耗率有些许差异,能够达到损耗率指标;8%的企业认为和实际盘点出的损耗率有很大差异,不能达到损耗率指标。上述各个企业的规定及其处理,笔者都没有看到他们的法律依据或者法理根据,所以只能供企业和劳动者了解知晓。
第三,要求有关责任人赔偿或者部分赔偿失货的依据。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这里说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如“电视监控”、“针眼摄像”等等,没有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劳动者本人原因”,也就无法认定责任人;还需要有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且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这个合法有效的约定,就无法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第四,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并公示或者由劳动者签字,但违法制定的企业规制制度无效。如果用人单位要求某个职工因为失货少货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话,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一是行为人有损害行为,即应当出具职工给企业造成了损失的证据;二是确有损害后果发生,即失货、少货的数额与价值的证据;三是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提供失货、少货确实是由该职工造成的证据;四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或者疏忽大意,即给用人单位造成这损失,或者是该职工故意造成的证据,或者是该职工疏忽大意造成的证据。四者缺一不可,否则就难以做出正确处理,也无法让人心服口服,就可能发生争议,引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每一个处理决定都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允许本人申辩、经受得住历史检验。
第五,高层和中层领导应当率先自行“连坐”。如果无法查明具体失货、少货责任人,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由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笔者个人认为,用人/经营单位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由店铺营业员、店长、中层领导,直至公司总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按照责任大小层层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只要公司最高领导层都分别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公开、透明、真实,承担赔偿责任的普通职工一般就会心服口服,也会加强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感。
第六,高层和中层领导带头“连坐”的实际效果。笔者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曾经担任某集团公司秘书总长兼一个子公司的总经理,我们通过监事会两年内处罚了28名违纪职工,对董事长、总裁及担任总经理的本人的公司所有最高领导,都根据当时还没有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和领导责任大小进行了经济处罚,并在全公司公开公布了每一个处理决定,所有职工对此反应良好,对自己所受处罚没有提出异议的,收到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我们在处罚某一个职工时,职工都有书面检查,公司有违纪调查报告,监事会逐个进行谈话,最后做出书面处理决定,要求本人签名确认。公司对每一个处理决定,都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允许本人申辩、经受得住历史检验等。
应当指出的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日已被国务院明令废止,理由是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授予企业对职工进行“罚款”的权利,此点应当引起企事业单位领导的高度注意。
参考论文:
本论文作者余波,女,时任上海浦东法院民庭副庭长,法学硕士学位,审判经验丰富,为人稳重矜持,公道正派,系笔者的朋友。笔者想提醒读者、咨询朋友:该论文系《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以前发表的,现在参考、选用应当予以注意。
上海仲品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蔡燕劳动合同赔偿纠纷案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责任的处理
&&&&【简要提示】本文围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问题应如何处理展开论述,评析了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和赔偿范围,对同类纠纷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主审法官】俞 波
&&&&【案例编写人】俞 波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仲品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蔡燕。
&&&&蔡燕原系上海仲品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品公司)职工。双方于日签订了期限自日至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蔡燕担任出纳工作。日,仲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洁指派蔡燕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蔡燕与另两位同事持15万元的现金支票到华夏银行陆家嘴分行取款后,至张杨路崂山东路某银行附近与他人私下交易。对方验看人民币真伪后,要求蔡燕等人在原地等候,其回去取港币。蔡燕等人久候未见该人返回。蔡燕等人返回公司后发现15万元人民币已被人调包,除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冥币。蔡燕当即向警方报案,但该案至今未侦破。仲品公司在蔡燕的2004年4月工资中扣发岗位工资300元、考核奖金500元。同年5月,仲品公司将蔡燕调至前台担任接待工作。当月,蔡燕申请辞职,实际工作至日。日,仲品公司为蔡燕开具了劳动合同于日解除的退工证明。日,蔡燕申请仲裁,要求仲品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支付2004年4月工资差额800元、5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963.30元。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蔡燕在兑换港币过程中未尽“慎重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仲品公司每月在蔡燕工资中扣除的赔偿款不得超过蔡燕当月工资的20%为由,裁决仲品公司支付蔡燕2004年4月工资差额460元、5月工资845.13元。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日,仲品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蔡燕赔偿人民币15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品公司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仲品公司后诉至法院。
&&&&仲品公司诉称:日,原告委托被告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但被告既未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亦未将人民币归还原告,并自称人民币被人调包。事后,被告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予侦破。原告为配合公安机关破案,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只对其调动了工作岗位,并扣罚了部分奖金。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指派兑换港币,但未尽谨慎保管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
&&&&被告蔡燕辩称,其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派到银行附近非法与他人兑换港币,导致人民币被人调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原告已在被告的工资中扣发了奖金,且该纠纷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日解除,被告于2004年12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仲品公司虽然在蔡燕的2004年4月工资中扣发了岗位工资300元、考核奖金500元,并对蔡燕调动了工作岗位,但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仲品公司亦未要求蔡燕进行过赔偿。因此,蔡燕认为仲品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仲品公司系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房地产经纪。仲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洁以出境考察需用港币为由,指派蔡燕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但未给予蔡燕到银行兑换港币所需的相应材料,故对于蔡燕辩称系仲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洁指派其私自兑换港币一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蔡燕私自买卖港币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蔡燕身为财务人员,在明知私自买卖港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情况下,不但未予劝阻,反而接受指派前去兑换,并且在兑换过程中致15万元人民币被人调包,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仲品公司有权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蔡燕一定处分。而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本案中,蔡燕私自买卖港币是受单位指派,在交易过程中,为了防止出现意外,始终有两位同事陪同,发现被骗后又及时报警。可见蔡燕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发生损失后又积极进行补救,主观上对损失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仲品公司要求蔡燕赔偿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仲品公司的损失发生在日,蔡燕与仲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亦于日终结,但仲品公司迟至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故仲品公司要求蔡燕赔偿损失,法院亦难以支持。浦东新区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了仲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目前正在二审中。
&&&&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
&&&&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案件日益增多,而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故对本案进行分析与研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如果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则应当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或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或向劳动者追偿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虽然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典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但由于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还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或者是劳动者作为经办人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处分,乃至解除劳动合同,这在实践中并无争议。但对于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但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部分损失。其次,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只有在劳动者严重失职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
&&&&(三)劳动者的赔偿范围
&&&&如果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全额还是限额赔偿?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认为,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大,可考虑由劳动者全额予以赔偿,如果是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限额赔偿,而无需赔偿全部损失。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同时具有受害人和加害人的管理者这双重身份,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再次,基于对社会风险分担的考虑,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保险或者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给全社会,用人单位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
&&&&当然,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亦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如企业的危险性如何、企业效益如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执行职务是否曾加指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因用人单位管理上的缺失所致、企业设施是否完备、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廉、劳动是否过度等等。(选自《案例精选》)
& (博主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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