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房产证去掉名字变为个人所有,房产证的年限是按照拿到房产证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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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房产证办理没有结婚证,夫妻身份证明,房产证不能是夫妻共同财产,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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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房产证办理没有结婚证,夫妻身份证明,
房产证不能是夫妻共同财产,归个人所有
湖南 邵阳 隆回县发表时间: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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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在同居关系期间双方都有出资购买的,依然可以做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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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结婚证
律师回答共 1 条
看是否双方投资,是否属于同居期间购买或有其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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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交付
商品房:购买
商品房:购房人
商品房:再买
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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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大型法律服务平台&婚后买的房子。房产证只有妻子的名字。而贷款的丈夫再还。离婚后是夫妻共同财产吗?为什么呢?
提问者:热心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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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是属于共有财产,婚前就不是这样的了。
只要婚后,名字不管怎么写,都是夫妻共同共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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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房过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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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阅读并同意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是否认定为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购卖的房屋,婚后房产证才拿到,在离婚时对方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怎么办?
这个问题需要根据支付房款、办理证书的不同情形具体区分个案的财产认定及分割方式,下面将区分情况讨论共同财产与否认定的问题。
第一、如果婚前单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全部房款支付,婚后取得房产证的,认定为个人财产
虽然,购房人对所购房屋的产权确实是在婚后发生效力的,但是,这种登记应当理解为对购房人婚前个人财产的公示和确认,因为,购房人用以购房的款项不是婚后取得,亦即,该部分价值并非购房人婚后所创造或新增收入;再者,婚前购房并支付全款,购房人已经完成了购房所应负担的全部义务,产权登记及房产证办法是开发商和行政机关的义务,不能因为第三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而剥夺守约人的权利,这也是公平原则最起码的要求。&&&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购房人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共有)名下,本人认为可以视为赠与,则转化为共同财产。
第二、婚前单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但采取分期或者按揭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并共同还贷
如果产权证登记在购房人个人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如果房产证登记在双方名下,则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平均分割的同时,适当考虑购房人婚前出资部分利益。
第三、婚前双方名义购房,实为一方出资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
婚前全款购买:如果产权登记在购房人一人名下,应视为出资人一人购买,理由是:出资人实质上撤销了赠与的意思;如果产权证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人赠与的意思表示坚持到了产权登记之时。如果出资人将产权登记在对方的名下,怎么办?这个问题本身非常棘手,完全理解为赠与似乎对出资人不公平;完全否定房产证的效力属于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实质上,这种情形类似于附条件赠与(但不等同),出资人将产权登记在对方名下,主要的意思表示是:夫妻之间财产归属不用区分;一旦离婚,这个“赠与”意思表示失去了基础,出资人是否可以撤销当初的决定呢?本人认为,不能完全撤销,但是可以适当考虑多分一部分给出资人。
婚前部分出资,婚后还贷:此种情形,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产,婚前出资+婚后出资的一半为婚前出资人的出资额。
第四、婚前双方名义购房,共同出资,婚后取得房产证
如果婚前全款购买:那么,作为共有财产按比例分割,这种共有实质上不属于夫妻共有,而是同居关系共有或者是按份共有,因为共有关系在婚前已经成立。
如果婚后还贷:婚前付款较少,则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至于婚前出资差异,本人认为法院可不予考虑;婚前付款比重较大,同时存款出资差异,则应适当考虑出资较多一方的利益。
实践中有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产证既然是婚后取得的,即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房屋应当归属夫妻共有。
  这样的观点过于机械,将产权证的取得时间为标准来进行划分虽然简单明了,看起来也似乎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这种以产权证书的“取得”时间为依据认定的标准,随意性较大,与实际情况出现背离的情况很多,会出现不公平现象。例如:杨先生在婚前一次性付款购得房屋,在与李女士结婚后未取得房产证,杨先生与李女士因感情不合离婚后,又与张女士结婚,在与张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证,按照这种观点,该房就属于杨先生与张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了,与李女士无关了。再如,杨先生与张女士又因感情不合离婚了,杨先生对婚姻感到绝望,决定不再结婚单身度过余生,就在杨先生单身期间房产证取得了,按照这种观点,该房又属于杨先生个人的财产了。
  付完房款与取得房产证在我国通常会出现一个时间差(短则数日,长则数月,甚至数年),她人通过婚姻登记就可以轻易的将他人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变为了共有财产,注销了婚姻登记就又不是共有人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人可能会认为,如果想让该房成为个人婚前财产,可以在婚后做一个书面约定嘛,持这样观点的人显然对我们这个民族的人情事故不了解。
其次,违反“谁投资,谁受益”的经济法则。一方婚前用个人的财产购买了财产,就因为迟延拿到物权凭证,另一方利用婚姻登记就可以轻而易举的成为共有人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例如,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了价值200万的钻石,这颗钻石的没有疑问的当然归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用同样的200万的购买了房屋,在婚后取得了房产证,就成了夫妻共有财产了,这是什么逻辑?!
案例: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仅凭产权证的填发日期进行认定。一方婚前独自出资购买,由于客观原因婚后才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应当认定为一方的婚前财产。
原告张某,女
被告李某,男
2001年,张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张某向单位预交集资建房款113000元。2002年5
月,张某经人介绍与李某认识,于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不和逐渐明显。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日,张某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明确张某购买单位房屋,购房款为105300元。同年6月23日,买卖双方结算购房款。2004
年11月12日,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
张某向法院起诉称,双方性格不和,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争吵,夫妻矛盾明显,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称,离婚可以,但房产证是婚后取得,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逐渐明显,双方相互埋怨、猜忌,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张某要求离婚,李某亦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共同居住的屋是张某于结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单位集资房,虽然房屋所有权证在登记结婚后填发,但该房屋应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准许张某与李某离婚;
确认房屋是张某的婚前财产,归张某所有。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得很明确,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归一方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系张某婚前独自负担,但因为客观原因,《房屋所有权证》于双方结婚后取得。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似乎合乎物权法的规定,但实质上对张某不公。因为婚姻法强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在于系夫妻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夫妻双方都对财产的形成作出了贡献。至于贡献大小婚姻法并不过问。本案争议的房产仅是由于客观原因于登记结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购房款系张某一方于婚前全额支付,婚前婚后李某均没支付购房款,没对房屋的取得作出任何贡献,故涉诉房屋应当认定为张某一方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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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签署的将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变为共同财产的书面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必须办理房产证更名才有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 14:24:13
夫妻双方签署的将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变为共同财产的书面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必须办理房产证更名才有效?
案情简介:日,被告张某甲购买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购买价为人民币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元并向银行贷款330000元,该房屋于日登记在被告名下。
婚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于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位于×公馆×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产权由张某甲和马某共同共有。”婚后二人共同偿还贷款9万元。
离婚时原告马某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共有,虽未约定各自份额,但可视为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仅有权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二人对房产分割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被告观点认为,因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依法享有撤销赠予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享有涉案房屋50%份额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律师观点认为,双方争议房产的分割首先涉及对日双方签订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协议书的记载,“位于×公馆×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产权由张某甲和马某共同共有”,双方对协议书中各自的签字均认可,被告称该协议系其在醉酒状态下所签,对协议内容不认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当认为日协议书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自己签字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主张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其依法享有撤销赠予的权利。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主旨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
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考虑到该房产是由被上诉人婚前家人投入和借亲戚款项购买,对该房产来源贡献度大,应适当多分。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更有利于房屋的使用,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为宜。
综上,夫妻双方签署的将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变为共同财产的书面协议是有效的,即便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律师提醒,因各地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不同,建议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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