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经营当中!拖欠租金,被停水停电应急预案,这行为属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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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
2014年24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批阻扰施工的案例,在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性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文章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中国论文网 /4/view-6299247.htm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他方法   一、案情简介   2012年8月,甲公司中标承建一安置房工地的土方、土建等工程。2013年7月,甲公司将土方工程分为A、B两个区块分包,其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承包A区土方工程,同年8月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甲公司与前期负责打桩的乙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乙公司将部分设备遗留在工地,阻碍张某正常施工,故甲公司将B标段工程换给张某。2013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纠纷解决,便重新找了李某负责A区工程,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得知后,以甲公司未补偿其在A区停工损失为由,采用挖机堵工地大门等方式阻扰李某在A区施工。因阻扰施工行为影响总体施工进度,甲公司要求李某及犯罪嫌疑人张某全部退场,签订了退场协议,并将A、B区工程交给丙公司做,丙公司进场后,犯罪嫌疑人张某仍以与甲公司工程款未结算清楚为由,多次以堵门等方式阻扰丙公司施工,甲公司多次报警、协商未果,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刑拘。   二、争议焦点   对犯罪嫌疑人张某能否定罪、构成何罪,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他人纠集人员,为索取工程费用而用挖机堵门,经公安部门多次处警调解、制止,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上述行为造成其他施工单位严重的经济损失,符合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构成“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嫌疑人张某阻扰施工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工程款,系出于“个人目的”;上述行为致使其他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作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符合“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嫌疑人张某纠集多人多次阻扰施工,持续时间较长,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并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张某作为首要分子,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   第四,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张某虽然纠集人员实施了堵门、拦挖机等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讨要未支付的工程款,其行为客观上虽然一定程度破坏了社会秩序,但是其主观上并无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的寻衅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侵财故意,其行为虽有不当,但可治安行政处罚,不应苛以刑责。   三、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阻拦施工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判例。如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等,认为阻拦施工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65号刑事裁定书等则认为应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具体认定时,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张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共秩序还是私人财产权?第二,在未使用暴力等手段的情况下,案例中的堵门、拦挖机等阻扰施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第三,张某的行为危害性是否达到入刑的标准?   首先,张某的行为主要侵犯的私人财产权,而非公共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寻衅滋事罪罪都属于《刑法》第六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两罪的犯罪客体均要求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而本案张某阻扰施工的行为主要发生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工地,对于社会公共秩序并没有造成明显的破坏。张某的阻扰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他人正常施工,通过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方式施加压力,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故张某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私人财产权,应当属于财产型犯罪。   其次,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的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律条文仅列举“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两种犯罪手段。有学者认为,其他方法应当是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毁坏财物的方法,并不泛指任何方法;也有学者认为,随着时代的进步,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层出不穷,因此对于“其他”方法的解释应当与时俱进,不应当局限于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毁坏财物的方法,而应当采用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其他方法”进行界定。   第三,张某的行为危害性足以达到入刑的标准。本案中,张某堵门、拦挖机的行为造成其他施工单位无法施工,承受经济损失,若不打击、群起效法,则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示范效应。发包方与张某在签订清场协议时,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张某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意图通过堵门、拦挖机、阻止他人施工的手段来逼迫发包方提前支付工程款,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再者,即使张某与发包方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诉讼或者仲裁等合法方式解决,但张某却选择使用阻扰他人施工的非法手段,且客观上造成其他单位经济损失。故张某通过非法手段以期满足不合理诉求,客观上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结语   在刑法理论上,阻扰他人施工行为的定性存在很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处理也截然不同。对此,我们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侵犯的法益、社会危害性,对法律条文进行合理解读,从而对具体行为作出正确的定性。   参考文献   [1] 柏浪涛.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3).   作者简介:袁晓霞(1985- ),女,山东曲阜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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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方面要件规定不合理
时间:06-27&&09:38&&&作者: 刘少毅 黄现师&&&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笔者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条文设计不甚合理。
1.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理解分歧较大。有人认为这规定的是犯罪目的,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笔者认为这规定的是犯罪动机而不是犯罪目的,因而不应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
(1)从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上看,它侵犯的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一切在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行为人实施该罪的目的就是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不管行为人是出于泄愤报复还是其他个人缘由(不论正当与否),这些只能是行为人实施该罪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
(2)“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说明行为人为什么实施该犯罪行为,而不是说明行为人通过实施该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或结果。就如泄愤报复的故意杀人罪,泄愤报复是杀人起因即犯罪动机,把人杀死,剥夺他人生命才是犯罪目的。
(3)从形式上看,“由于……目的”而不是“以……为目的”,这种立法方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不仅为我国刑法中所仅有,就是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极为少见,这也说明这一表述应是犯罪动机而不是犯罪目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动机呈现多样化,不再单纯是泄愤报复等由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有的是出于正当心理追求(比如讨回自己的财物等),对这种行为就难以定罪。
2.该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有不同的意见。按照通说,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凡法律规定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除了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外,不具备这种特定目的,犯罪就不能成立。在间接故意犯罪中是不存在犯罪目的的。因此,虽然有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但只要不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就不构成该罪。这样使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间接故意实施的破坏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就不构成该罪。
综上所述,将犯罪动机规定在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不妥,修改刑法时应予取消。
(作者分别为山东省沂源县检察院检察长和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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