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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招聘需求审批流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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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县人社局管理员   发布日期: 阅读次数:次 【字体:
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为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关于加强统一管理切实维护人力资源市场良好秩序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2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范围和管理权限  (一)本通知所指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从事人力资源推荐、招聘、咨询等服务的各类经营性机构。  (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两级管理。中央驻渝所属单位、市属单位、外省市驻渝单位、中外合资、港澳台合资设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公司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  (三)新设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管理权限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资质条件  (四)新设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有健全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还应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五)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资质条件  1、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2、应聘人员推荐;  3、职业指导与咨询;  4、人力资源招聘会;  5、人力资源信息网络及媒体服务;  6、人力资源培训;  7、人力资源测评;  8、企业人力资源研发咨询和规划设计;  9、高级人才寻访;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项目。  申请开展第1―3项业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2)有固定服务场所30O及以上,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3)有取得人力资源市场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3名及以上。  申请开展第1―10项业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4)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5)有固定服务场所80O及以上,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6)有取得人力资源市场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8名及以上。  其中,申请开展第4项业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还应有固定招聘场所不得少于300O。  从事劳务派遣的机构需要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具备开展第1―10项业务的资质条件。  (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公司的,按总部机构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总部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有取得人力资源市场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15名及以上。分公司有取得人力资源市场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3名及以上。  (七)中外合资、港澳台合资、港澳独资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还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审核程序  (八)许可证审核程序如下:  1、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管理权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申请表;  (2)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3)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4)固定服务场所(固定招聘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固定招聘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证明;  (5)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6)工作人员情况登记表、身份证,人力资源市场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  (7)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法律、法规及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2、审批机关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机构,发给受理申请通知书,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3、审批机关实地考察申请机构拟开展业务的综合情况,并出具审核报告。  4、审批机关在受理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决定。  5、市级管理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将申请材料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由人力资源市场处会同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审批工作。区县(自治县)管理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九)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发生变更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按管理权限及时变更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人力资源招聘会的管理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力资源招聘会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平等、自愿、诚信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十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力资源招聘会须填写人力资源招聘会审批表,并提供招聘场地布置方案、组织工作方案、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材料。  (十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力资源招聘会按管理权限审批。其中,举办常设性人力资源招聘会的,应在每年一季度申报;举办一次性人力资源招聘会的,应提前20个工作日申报,审批机关在受理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市级管理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力资源招聘会,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报送申请材料,由人力资源市场处会同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审批工作。  (十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人力资源招聘会的监管,杜绝擅自举办招聘会和虚假招聘的行为。对未经公安、市政等部门安全检查和履行相关手续的招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批准。  五、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五)完善日常管理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开展行业评比,树立行业典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客户跟踪服务制度,提高机构服务能力,促进机构完善发展。建立举报、投诉窗口,及时受理投诉并予以核实处理。  (十六)完善信息报送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管理,规范信息收集、报送和发布工作。研究建立市场供求信息变化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准确掌握市场动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按季报、年报要求,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信息,并做到真实、准确。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总后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七)完善专项执法制度。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察力度,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依法取缔“黑中介”,严厉打击市场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发展。  (十八)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新形势下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研究,积极探索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深入研究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标准化管理、从业人员专业化管理等问题,推进统一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十九)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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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部门网站++++++++++++++++市发改委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房管局
市外经贸委
市人口计生委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
市文化委员会
市文化执法总队
区县政府网站++++++++++++++++++万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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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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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府办〔2015〕211号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规范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最低生活保障事关困难群众的衣食冷暖,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当前,我县农村低保还没有完全做到在“应退尽退”的前提下实现“应保尽保”,仍存在认定不够准确、错保漏保时有发生的现象,引起部分群众不断上访和社会的不满。为确保党和政府“惠民生、解民忧、保稳定、促和谐”的惠民政策真正落实到困难群众手中,打造公平、公正的阳光低保,让他们得到实实在在的实惠,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55号)等文件要求,经县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低保申请审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低保申请条件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我县籍户口且在本县辖区内居住,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村(居)民。具体要求为:
(一)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姓名、性别、年龄、身体状况、工作单位,申请低保前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及家庭总收入及财产状况,并同意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对其家庭财产进行核对的声明书及家庭成员伤、病、残及收入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2.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3.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5.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家庭收入计算。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1.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2.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3.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4.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对方(或保险公司)赔付的生活费;
5.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申请时按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于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五)下列家庭不能享受低保:
1.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2.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3.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4.违反《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5.家庭成员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6.各级政府规定的不能享受低保的情况。
二、落实低保受理审核责任主体
各镇人民政府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凡认为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的城乡村(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当组织人员对低保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入户调查结束后,对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制定的低保政策,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组织镇、村干部和村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评议通过后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以上,在低保申请表签署镇、村评议审核的意见,连同申请人签名的申请低保声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一起上报县民政局审批。没有经过上述程序的,一律不得上报。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镇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理由。
三、规范低保公示制度
县、镇、村都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将申请低保条件、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的程序、审批的结果,在县、镇政府网站和镇、村公开栏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建立低保退出机制
(一)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县低保办要于每月10日前将其低保金发放到户。每年12月10日前,县民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各镇对所有享受低保的对象均进行一次全面的核查,确认下一年享受低保的对象。
(二)领取低保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县、镇、村的检查,其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五、建立和健全低保工作监管和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县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必须设立低保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对领取低保金的家庭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发现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及时取消。
对群众投诉及上级批转的低保信访事项,各镇必须高度重视,及时派人入户核查,按时回复。
六、加大对低保骗保的处罚力度
对弄虚作假骗取低保的家庭,除全额追回其领取的低保金外,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
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各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责任。对因工作重视不够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镇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八、本通知未尽事宜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15年12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当前位置: >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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